调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主要适用法律依据及收费标准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收费依据及标准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收费依据及标准发布日期:2010-5-14一、收费依据1、《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2、《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物价局计价格[1999]1283号);3、《关于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1998);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复函》(鄂价房服函[2007]73号);5、湖北省勘察设计协会文件(鄂勘设协)10号。
二、收费许可1、《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麻城市物价局麻价服证第58079号);2、《湖北省物价局收费许可证》(麻城市物价局局第20090702号)。
三、收费标准(一)、森林资源调查勘测1、分地类面积勾绘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中地形测量的一半计费用。
每平方公里测量费用为14244元,其中难度系数为1~1.3。
测量费用为= 面积×每平方公里测量费×难度系数地类面积勾绘费用按照测量费用的50%计算,每亩收费4.5~5元。
2、林地资源调查调查内容:分林种、树种的胸径、树高、数量、蓄积;古大珍稀树种、国家保护树种专项调查;风景区、森林公园、野生动物专项调查等。
林业行业标准:林业综合调查每亩调查费用为25~35元/亩计(按难度系数取费)。
资源调查费= 面积×每亩调查费(二)、伐区作业设计林业行业标准:林业伐区调查费用为10~20元/亩(按难度系数取费)。
平均20~25元/立方米。
伐区作业设计费=面积×每亩调查费(三)、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包括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木材加工可行性研究报告、林业建设项目建议书(成果)等。
当项目计费用基价为1000万元~1亿元时,取12~28万元;当项目计费用基价为1~5亿元时,取28~75万元。
当项目费用基价为1000万元以下时,取3~5万元。
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意见-兴市府[2012]30号
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意见(兴市府[2012]30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取得的成果,保障和改善民生,依法、公正、及时调解处理林权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林区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建设安康和谐兴宁。
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加强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调整充实“兴宁市山林纠纷调处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何志平同志任组长,市林业局局长曾庆雄同志、市法制局副局长王庆华同志任副组长,成员由市林业局、法制局、司法局、信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林业局,负责全市山林纠纷调处日常工作。
领导小组负责督促各镇(街道)和市直职能部门及时调处山林纠纷,定期听取市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的工作汇报,及时研究处理重大、复杂的山林纠纷案件。
各镇(街道)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调处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健全山林纠纷调处机构,落实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及时掌握调处工作动态,要明确一名副职领导主抓调处工作,真正把山林纠纷调处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抓落实。
二、明确部门责任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市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司法、法制、信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
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九条《中华人民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最高法判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审查处理word模板下载
最高法判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审查处理word模板下载☑裁判要点1.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对于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就依法得到了政府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应当通过请求撤销对方的林权证,或者通过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
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
也就是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
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可以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
2.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时,应当根据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作出处理,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
3. 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对争议土地重新进行处理时,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充分考虑山林权证、划界协议及实际管理使用状况的相互关系,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争议处理的全过程,若调解不成,应依据法律、法规,并参照规章,及时重新予以处理。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北流镇潮塘村三组。
负责人梁业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传红,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华海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
林业案件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林业案件是指涉及林业资源保护、利用、开发和管理的各类案件,包括非法占用林地、滥伐林木、盗伐林木、非法采伐、毁坏林木、非法狩猎等。
林业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这些法律法规出发,对林业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详细阐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是我国林业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自1984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林地保护《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林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林地,禁止非法占用林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占用、破坏林地。
”2. 林木采伐《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林木采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采伐标准,不得滥伐林木。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 林木种苗《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种苗标准,禁止生产、经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
”4. 生态保护《森林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生态保护制度,保护森林、湿地、草原等生态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对于违反林业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非法占用林地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土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土地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滥伐林木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盗伐林木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湖南省林木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资料范本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湖南省林木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地点: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修正) (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 HYPERLINK "javascript:SLC(212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HYPERLINK "javascript:SLC(16996150,0)" 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 HYPERLINK "javascript:SLC(1457,0)" 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没有本条 例第 十一条 、 第十二条 规定 的处
理依据 的 , 下列材料 可以作为处 理林 木林地 权属 争议 的依
第七条
林 木林地权 属争议 发生后 , 当事人 不得从 事
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 、 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在争议 山场 , 砍林 木 、 占林 地 的 , 抢 抢 林业 主管 部 门应 当予 以制止 ; 生毁坏 生产 和生 活设 施 以及聚 众斗 殴 、 发 故 意 伤害他人 等违法行为 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 第 八条 林 木林地权 属争议 发生后 , 当事 人所在地 人 民政府 共同 的上 一级 地 方人 民政 府 可 以根据 实 际情况 对
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 商不成 的, 协 由当事 人所 在地人 民
政府共 同的上一级地方人 民政府确定林 木林 地权属 。 第十三条
据:
发放《中华人 民共 和国林权 证》 有关 主管部 门不得发放 林 , 木采伐许 可证 、 准使用林地 或者 办理相 关林木 林地权 属 批
变更登 记手续 。
事 与林 木林 地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 有关 活动 的 , 由当事人 所
在 地人 民政府共 同的上一级地 方人 民政府组织实施 。 第九条 依法 征 收 、 征用 争议 山场 的 , 当事人 所 在 在 地人 民政府 共 同的 上一 级 地方 人 民政 府组 织 下 , 理 征 办 收、 征用相关手续 。 征 收争议 山场 的林地 补偿 费 、 木 补偿 费 、 置 补助 林 安 费和 征用争 议 山场 的补偿 费 , 以及 变卖 木材 、 实所 得收 果
属争议工作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
第 二章
第 十一条 的根据 。
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法
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法根据《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决定》,扎实推进我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切实处理好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确保改革取得圆满成功,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县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的社会稳定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调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遵循的原则。
调处林权纠纷必须遵循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既要合法、又要适当、合情合理。
按照“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各乡镇发生的村与村、户与户的争议、纠纷,首先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处,并按《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调处农村山林土地矿产水源纠纷确保农村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做好调查取证和认真细致的群众工作。
乡与乡、县与县之间的纠纷由县林权纠纷调处小组负责协调调处。
各乡镇不能简单把矛盾上交。
在林权纠纷、争议未得到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纠纷的林木。
第三条调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证书,是调处林权争议的依据。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以下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1、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和土地清册;2、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3、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村小组组织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调处协议、凭证及附图;4、集体所有的林地,凡权属不清楚的,一般应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准;5、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6、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关于印发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韶府[2009]6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已经十二届4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解决我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中遇到的依据适用有关问题,统一依据适用,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符合1995年1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土地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当事人申请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符合2006年12月1日实施的《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山林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条既有山林权属争议、又有土地权属争议的同一地块的争议案件,县级政府可根据争议林地和土地的实际面积大小,来指定受理部门。
第四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而提出调处申请的,土地调处机构不予立案,应告知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五条一方当事人持有《林权证》,另一方当事人在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开荒并连续耕种使用已满20年,经核实争议地,在《林权证》发证之前属林地的按山林纠纷处理;《林权证》发证之前属耕地的按土地纠纷处理。
争议地在发《林权证》时已是耕地的,该《林权证》所记载的包括争议耕地范围权项属填发错误的,该证对耕地不具有权属凭证效力,该权项应予以注销或更正。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7日颁布日期:20020927 实施日期:20021201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处依据和证据第三章调处管辖和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
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调处。
权属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因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3•【文号】法释〔2022〕16号•【施行日期】2022.06.15•【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6号(2022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9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为妥善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尊重自然、尊重历史、尊重习惯,依法推动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二条当事人因下列行为,对林地、林木的物权归属、内容产生争议,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林地承包;(二)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三)林地经营权流转;(四)林木流转;(五)林地、林木担保;(六)林地、林木继承;(七)其他引起林地、林木物权变动的行为。
当事人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行为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条当事人以未办理批准、登记、备案、审查、审核等手续为由,主张林地承包、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林地经营权流转、林木流转、森林资源担保等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新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最新版《⼴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最新版《⼴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制定了《⼴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下⾯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条 本省⾏政区域内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之间、个⼈之间因森林、林⽊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权的归属⽽产⽣的争议。
第三条 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产⽣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政区域内林权争议。
调处林权争议实⾏领导⼲部负责制。
省⼈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作,办理省⼈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作。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作。
林业、国⼟资源、民政、农业、⽔、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政主管 部门依照各⾃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作。
调处林权争议⼯作经费纳⼊各级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后,当事⼈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事态扩⼤,并⽀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作。
第六条 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和林地的现状。
(整理)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和林区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纠纷,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调处林权纠纷,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林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林权纠纷发生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单方面发放有关权属证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照。
在林权纠纷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纠纷的林木,不得在有纠纷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因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纠纷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依法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林权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六)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七)对同一起林权纠纷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九)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征占用林地的办法及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
征占用林地的办法及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一、林地的范围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一些地方对林地范围不了解,有的把灌木林地、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归到未利用地,明显不符合林地的法律规定;有的则把经济林地列为园地等。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园地”已不属于单独的土地类型,而且按照《森林法》第四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茶、桑、水果等林木都属于经济林,并且计算森林覆盖率,因此其用地均为林地。
二、征用和占用林地的概念征用和占用林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淆。
征用林地是指国家因建设工程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政府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有关规定,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先征为国家所有,然后再改变林地用途用于建设工程。
其特点是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发生改变。
占用林地是指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林地,但不改变林地的所有权性质,只是改变林地用途,把林地变为建设用地。
不论征用林地还是占用林地,按照《森林法》第18条规定,均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森林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征用或占用林地(一)长期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即用地单位)因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长期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1、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其中,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程序及收费标准和依据
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程序及收费标准和依据来源:资源管理科时间:2010—09—27 10:17:18一、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申报范围1、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2、因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
三、申报材料(一)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1、征用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
4、被征用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5公顷以下的可提供《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6、建设单位与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安置补助费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7、其他证明材料。
(二)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1、现场查验报告;2、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四、办理程序(一)申请人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逐级上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三)审核同意或批准的,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对长期征用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临时占用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苗圃地建设的费用。
(二)林木补偿费: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六条标准执行:1、占有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2、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3、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事宜的函-自然资办函〔2021〕2154号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事宜的函正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事宜的函自然资办函〔2021〕2154号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重点国有林区内权属争议调处有关问题的函》(吉自然资函〔2021〕288号)收悉。
经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协商共识,现函复如下:一、依据《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中央编办关于修订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文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18号)和《自然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我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除林权合同纠纷及承包经营权纠纷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依据《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可根据当事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涉及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暂由争议所在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争议处理后,涉及原确权登记范围变更的,处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请你厅高度重视,及时回应群众关切,依法做好争议调处,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2021年11月19日——结束——。
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和林区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纠纷,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调处林权纠纷,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林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林权纠纷发生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单方面发放有关权属证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照。
在林权纠纷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纠纷的林木,不得在有纠纷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因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纠纷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依法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林权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六)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七)对同一起林权纠纷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九)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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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主要适用法律依据及收费标准发布时间: 2008-9-22 16:09:08 出处:作者:山纠办编辑录入:姚志敏一、主要适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处理依据: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程序: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
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第十六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
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奖励和惩罚第二十三条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
(二)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
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
(四)因兴修水利、兴建电站、修筑道路等基本建设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第九条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
第十条乡(镇)集体或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第十一条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
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
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
禁止以坟争山。
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
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划定范围内以及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均归个人所有。
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木大树,经县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不得擅自砍伐。
村、组管理的现有风景林,不得擅自分配到户。
第十三条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程序第十四条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
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
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核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导致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罚则第二十三条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他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治安或阻挠调解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按盗伐林木处理,依照有关森林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处理各类纠纷问题的通知》第二款:处理各类纠纷,必须坚持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有利于行政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责任制。
分级负责就是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做到乡内纠纷不出乡,县内纠纷不出县,地市内的纠纷由各地市负责处理。
对那些跨地、市、县及省与省之间的纠纷,有争议的双方基层单位要主动与对方联系,双方的上级政府要加强督促,及时协商解决,不要把矛盾上交省和中央。
归口办理就是根据业务分工,落实各职能部门处理纠纷的责任。
其主要责任分工是: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由民政部门负责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由林业部门负责处理;土地承包纠纷由农业部门负责处理;水利纠纷由水利水电部门负责处理;矿产资源纠纷由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处理;其它纠纷均按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