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华寮案、湖广铁路债券等案例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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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七):湖广铁路债券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七):湖广铁路债券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七):湖广铁路债券案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七):湖广铁路债券案一、主要案情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XXX等九名持券人向XXX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XXX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XXX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XXX申明中国立场,但XXX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二、主要知识点(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当局的债权继承问题.中华群众共和国当局是推翻百姓党当局而建立的新当局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当局,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当局在处置惩罚旧当局的债权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权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当局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弹压中国群众的辛亥反动,勾搭在华划分势力规模的帝国主义列强决意加快建筑铁路,因为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当局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权,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并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XXX 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XXX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因为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XXX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XXX作出裁定,采纳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请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如许,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请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整理国际法案例

整理国际法案例

一、湖广铁路债券案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

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

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

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

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

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

光华寮案例分析

光华寮案例分析

光华寮案例分析【篇一:光华寮案例分析】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三〕:光华寮案一、主要案情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 1000 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 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 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 .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 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 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 8 人搬出光华寮.1977 年 9 月 16 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 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 年 2 月 4 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 1977 年 9 月 16 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 年 2 月 26 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 5 月 30 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

二、主要知识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 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 ,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 .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 1977 年 9 月 16 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 1982 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 年 9 月 29 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 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1978 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

最新国际法案例

最新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国际法案例(一)蒂诺科特许权仲裁案(英国与哥斯达黎加)1917年,通过政变掌握政权的哥斯达黎加原科斯塔·里克政府国防部长弗雷德里克·蒂诺科当选为总统,并制定了新宪法。

1919年,蒂诺科政府被推翻,原科斯塔·里克政府又重新执政。

蒂诺科在执政期间,曾以哥斯达黎加的名义同英国的一家国有公司签订了授予该公司在哥斯达黎加的土地上勘探和开采石油的特许权协议,并印行了钞票,其中一部分掌握在该公司的手中。

1922年科斯塔·里克政府颁布一项法令,宣布蒂诺科政府所缔结的一切契约无效。

对此,英国政府代表该公司向哥斯达黎加政府提出抗议。

英国政府指出,蒂诺科政府是授予英国公司特许权时哥斯达黎加的唯一政府,该政府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

哥斯达黎加则争辩说,蒂诺科政权并不是一个政府,且英国由于没有承诺蒂诺科政权已构成了禁止反证,使其不能主张蒂诺科有权授予英国臣民以权利。

1922年1月12日,英国和哥斯达黎加达成仲裁协议,将案件提交给美国前总统威廉·H·塔夫脱独任仲裁。

“温勃登号”案(英国等诉意大利)“温勃登号”是一艘英国船,由法国租用,1921年3月21日,在为波兰但泽的海军基地运送军需品的途中,请求通过德国的基尔海峡。

德国运河交通总监拒绝了该船通过的决定,因为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380条规定,基尔运河及其入口保持自由,并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向所有与德国处于和平状态下的国家的商船和军舰开放。

但德国方面回答说,该条不能阻止德国中立法对该运河的适用。

这些中立法禁止将运送到波兰或俄国的军用物资过境。

耽搁了11天后,“温勃登号”收到法国方面的指示放弃通过基尔运河,经丹麦海峡继续航行,这样“温勃登号”在途中又多航行了两天。

1922年1月28日继德国政府建议将上述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后,法国、英国、意大利和日本于1923年1月16日依《凡尔赛和约》第386条和法院规约第37条,向常设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公法案例

公法案例

1.湖广铁路债券案1979年11月,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阿拉巴马州法院起诉,就1911年清政府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债券本息2.2亿美元及诉讼费。

美国法院受理该案,并于1982年9月依据1976年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中国偿还4139万美元。

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立场,同时,委派美国律师在开庭时作特别出庭,抗辩美国法院对中国的管辖。

此案后经重审和上诉,直到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请求。

这场历时8年的案件最终完结。

2.光华寮案光华寮是位于日本京都左京区的一座约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房。

该寮建于1931年,原属于日本洛东公寓公司。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日本政府委托,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居住之用。

日本投降后,该寮无人管理,由中国留学生组织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该寮改称为“光华寮”。

1950年,前中国国民政府驻日代表把“光华寮”买下作为留日学生宿舍。

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将该寮登记为“中华民国国家财产”。

1967年,台湾当局要收回该寮,并要求居住在“光华寮”里的中国大陆留学生搬出。

在遭到后者拒绝后,台湾当局以“驻日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

1977年9月16日,该法院确认该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财产,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到大阪高等法院,该法院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原判,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京都地方法院于1986年2月判决该寮属于台湾当局。

被告不服,上诉到大阪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维持原判。

同年5月,被告向日本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

2007年3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就光华寮诉讼案作出裁决认定,中日两国发表联合声明后,中国的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已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当局就丧失了诉讼资格,撤销之前大阪高等法院等4次判决结果,将本案发回一审的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国际法渊源案例

国际法渊源案例

9、光华寮案陈之迈诉光华寮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1986年日本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1987年【案情】光华寮〔“寮〞在日文是宿舍之意〕是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一千平方公尺的五层楼房。

该寮建于1931年,原属于日本洛东公寓公司。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日本政府“大东亚省〞的委托,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的中国留学生居住之用。

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了,该寮无人管理,由中国留学生组织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该寮改称为“光华寮〞。

1950年,前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日军侵华期间所了掠夺的财产所得的公款把光华寮买下作为留日学生的宿舍。

1961年,XX当局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将该寮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

1967年,XX当局要求收回该寮,并要求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八人搬出该寮,被王炳寰等人严词拒绝。

XX当局遂以“驻日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确认该寮是中国的国家财产,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于日本大阪高等法院,大阪高等法院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京都地方法院于1986年2月4日,重新判决,将该寮判归XX当局。

被告不服,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但大阪高等法院于1987年2月6日,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告于1987年5月30日再上诉于日本最高法院,要求日本最高法院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并请最高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但最高法院迄今尚未裁定。

【诉讼】京都地方法院在1977年9月16日的判决中判定:1.1950年,前中国政府驻日本代表团以变卖日本侵华掠夺财产的资金将该寮买下,作为中国留日学生的宿舍,该寮成为中国的国家财产。

2.日本于1972年9月16日和中华人民XX国建立外交关系,日本政府已成认中华人民XX国政府为唯一的合法政府,中华人民XX 国已继承了前中国的一切国家财产,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应移交给中华人民XX国政府。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七):湖广铁路债券案(范文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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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际法 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共一百一十五页
属地 管辖权 (shǔdì)
➢属地管辖权的行使还受国际法的限制。
如,对外国人行使属地管辖权时,应尊重其国籍 国的属人管辖权;在领海内行使管辖权时,应不干预 外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允许其无害通过;利用边界 河流时,应不损害邻国(lín ɡuó)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对 于国际河流,负有开放流经其领土河段的条约义务; 经允许入境的外国军用航空器和军用船舶不受属地管 辖权的制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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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号案 (jiāoyì)
“交易号”原是一艘由美国国民拥有的纵帆船。该船 于1810年被法国军队在公海上拿捕,后未经捕获(bǔhuò)法院 审判即被充作法国公船,改名“巴拉乌号”。在此后的一 次航行中,该船因天气恶劣被迫避入美国宾州费城港,遂 有两名美国国民在联邦地方法院对其提起诉讼,声称对其 拥有所有权。法方未派人出庭应诉,但宾州检察官却代表 美国政府到庭陈述意见,认为该船即使确实是从原告手中 非法没收的,其所有权也已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请 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并将该船释放。法院驳回了原告的 请求,但其判决后被联邦巡回法院推翻,宾州检察官遂上
的国家的刑事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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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的基本(jīběn)义务
1、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2、不干涉别国内政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4、集体协助(xiézhù)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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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主权豁免(huòmiǎn)(state immunity

(一)国家豁免权的概念
1、概念:又称为国家主权豁免(huòmiǎn)或国家 管辖豁免(huòmiǎn),指一国的行为或财产不受另 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通常 是指一国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 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 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的 扣押和强制执行。包括司法管辖豁免、诉讼 保全豁免和强制执行豁免。

国际法案例分析

国际法案例分析

国际法案例分析国际法案例分析1、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国会的讲坛发表⿎吹“西藏独⽴”,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论。

同年10⽉6⽇,美国参议院通过了⼀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权。

对于美国国会少数⼈的恶劣⾏径,我们对相⽐表⽰极⼤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点:(⼀)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涉内政原则的互不⼲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它是指⼀国不准以任何借⼝⼲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段强迫他国接受另⼀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西藏是我国领⼟不可分割的⼀部分,西藏⼈民是中华民族⼤家庭的成员之⼀。

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

别国是⽆权⼲涉的。

⽽美国国会的少数⼈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的⼀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涉。

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

事实上,⼀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主权领⼟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

西藏是我国领⼟不可分割的⼀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

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完整,侵犯我国领⼟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28⽇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

但是双⽅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完整、不侵犯别国、不⼲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案例大全(定稿)五篇

国际法案例大全(定稿)五篇

国际法案例大全(定稿)五篇第一篇:国际法案例大全(定稿)1.甲公司于2000年3月1日向乙公司发出一项要约,声称作出承诺的时间为5月1日,乙公司于3月15日收到该要约,并于3月20日向甲公司发出拒绝电报,甲公司于3月25日收到该拒绝电报。

后来乙公司反悔,于4月10日以信函方式通知甲公司愿意接受其要约,甲公司又于4月21日向乙公司发出通知,可以按原要约与乙公司进行合作,乙公司于4月28日收到甲公司的此一申请时立即向甲公司付出购买甲公司货物的货款。

问:1.甲公司于3月1日发出的要约是否是可撤销要约?2.乙公司4月10日的信函产生什么影响?3.双方的合同自何时成立?(1)、甲公司于3月1日发出的要约为可撤销要约(2)、乙公司3月20日发出的拒绝要约在甲公司收到时生效,二者间的第一次要约宣告结束。

乙公司于4月10日发出的信函属于要约,甲公司于4月21日发出的通知是承诺。

影响是产生新的要约。

(3)、双方合同在乙公司4月28日收到甲公司的申请时成立。

2.【案情介绍】某公司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

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题或要求】(1)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2)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参考答案】(1)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卖方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2)如以CIF成交,是CIF合同;如以CFR成交,是CFR合同,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对该项损失仍应不负责任。

分析提要和理由同上3点。

故略。

【分析提要】本案大米品质下降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究竟是大米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前,还是在装船越过船舷后运输过程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的原因造成的,这是分析本案的关键,也是双方争执的焦点。

国际法案例(共5则)

国际法案例(共5则)

国际法案例(共5则)第一篇:国际法案例关于Windscale群岛主权的事实分析事实:Windscle群岛座落于Eden海的某处,靠近位于北半球的Aspatria, Rydal 和Plumbland这三个国家。

其中,Aspatria过去曾经是Plumbland的殖民地,后于1819年宣布独立。

引发争端的windscale群岛最早是被Rydal的一艘军舰发现的。

在这艘军舰离开时,船长在岛上留下了Rydal的国旗和一块刻字的石头,宣称Rydal对这片群岛享有主权。

不久之后,一艘来自Plumbland的军舰也来到了这座群岛。

由于一前一后两艘军舰的着陆点不同,Plumbland国的军舰的船长没有发现Rydal来过的痕迹。

在离开时,他也留下了国旗和标示,宣称Plumbland对这片群岛享有主权。

Rydal和Plumbland都在群岛上有用来控制岛屿的堡垒,但是Rydal对群岛的占据更加稳固和持久。

对Rydal的行为,Plumbland 一直表示反对。

因此,距离群岛最近的Aspatria在Plumbland的命令下,不断地向群岛上派出军队和总督,尽可能的想控制这片群岛。

这种状况持续到1819年。

这一年,Aspatria宣布独立,同时也宣称继承了Plumbland对Windscale群岛的主权。

而Plumbland同意通过签订条约的方法将Windscale群岛割让给Rydal,Aspatria表示强烈反对,并尝试用外交手段解决问题,但以失败告终。

与此同时,当年Rydal留在岛上的居民和管理者的后代已经逐渐控制了整个群岛。

Rydal的国王发布命令在岛上设立大会允许岛民表达对行政事宜发表意见。

分析如下:我认为西班牙Rydal虽然于18世纪首先发现了windscale群岛.但按19世纪以来的国际法,国家对无主土地的单纯发现只能产生一种初步的权利.或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要取得对无主地的主权,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通过对该土地的有效占领来完成,即具有明确的行使权力的形式,此形式足以证明在任何争端发生时它一直保持着所有权。

国际公法全套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全套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湖广铁路债券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

国际公法案例

国际公法案例

1、光华寮案答:(1)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它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中日实现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理所当然的日本法院不可以受理台湾代表中国的诉讼,日本的所作所为严重的违背了国际法,是出尔反尔的行为。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因为日本在实际行为中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论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所以1977年的判决是符合国际法,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1982年以后的大阪高等法院和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不符合国际法,并且也违背了日本自己在197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的承认,1986年的判决,实际在分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搞两个中国的伎俩,我们决不答应,抗议这种当面一套背后一套的判决,这样做只能引火烧身,我们呼吁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尊重国际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判,我们期待着。

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不符合国际法,理由是:国际法规定国家的基本权利有独立权,对内可以自由行使其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对外可以自由决定与其他国家缔约、建交、结盟或进行其他往来等。

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的一切权利,并把蒋介石代表从联合国及其所属的一切机构中驱逐出去。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台湾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无权代表中国对外交往并承受国际权利义务。

日本法院严重违背了国际法,大阪高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上诉,京都法院寻找的理由是在玩弄两个中国的把戏,什么“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旧政论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才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在实践中,得到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符合政府承认的规则,既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政府的承认,那么对台湾国民党政论应以否定。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20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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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受到 武力攻击”
• (2)自卫的时间应在安理会“采取必要的 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
• (3)联合国会员国行使自卫权所采取的行 动应向安理会报告
• (4)自卫权行使的武力限度是须遵守必要 性和对称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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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管辖权
• 消极国籍原则:基于受害者国籍行使管辖
• 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照 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 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追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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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普遍管辖权:对违反国际法危害国际安全 与全人类的犯罪,任何国家都有管辖权。 对象:战争罪、海盗罪、贩卖毒品奴隶、 航空器劫持等
• a.属地管辖权:以领土为范围内一切人和事 物(国际公认豁免者除外)的最高权力;
• 属地管辖权是国家对人和物实行统治的首 要依据和最基本形式 例外:外交豁免权、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 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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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属人管辖权: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 (法人)行使管辖权,不论有关的行为发 生在何处
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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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湖广铁路债券案”
• “湖广铁路债券案”: 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朝末年为了修建
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债券。
1979年11月,就在中美正式建立外交关系不久,美国公民
杰克逊等9名湖广铁路债券持有人,向美国阿拉巴玛州北
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
券案的审理法庭竟然于1982年9月1日对该案做出了缺席

三[1].国际法习题之经典案例分析

三[1].国际法习题之经典案例分析

三[1].国际法习题之经典案例分析三.国际法习题之部分案例分析1.光华寮案(案例篇P.2)问题:(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与继承问题。

(1)国际法上的政府的承认是既存国家确认他国因革命或其他非宪法程序而产生的新政府具有代表其国家的正式资格,并表示愿意与其交往的行为。

对新政府的承认意味着同时撤销对被新政府所取代的旧政府的承认。

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的发表,1978年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缔结,以及两国政府就台湾问题达成的协议都已确定了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对日本来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后果,就使台湾当局完全丧失了代表中国的资格。

日本不得再把它作为代表中国的实体对待。

不得以任何方式支持台湾以旧政府名义进行活动,包括在日本的出诉权。

这是普通的国际法规则。

(2)由于日本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它就义务尊重该政府对旧政府的权利和义务继承的立场和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其成立时起就已宣布,原属国民党政府所有的一切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论是否位于中国境内,均自动转属本政府所有。

光华寮的产权显属中国国家,是国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它具有当然的继承权。

日本政府自1972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表声明之日起就已意味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的代表占有中国国家的全部财产,具有完全的继承的资格。

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原本是符合这一立场的。

(3)然而,1977年10月大阪高等法院却受理台湾以“中华民国”名义的上诉,这是直接违背日本应承担的国际义务的。

国际法渊源 案例

国际法渊源 案例

9、光华寮案陈之迈诉光华寮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1986年日本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1987年【案情】光华寮(“寮”在日文是宿舍之意)是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一千平方公尺的五层楼房。

该寮建于1931年,原属于日本洛东公寓公司。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日本政府“大东亚省”的委托,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的中国留学生居住之用。

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了,该寮无人管理,由中国留学生组织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该寮改称为“光华寮”。

1950年,前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日军侵华期间所了掠夺的财产所得的公款把光华寮买下作为留日学生的宿舍。

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将该寮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

1967年,台湾当局要求收回该寮,并要求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八人搬出该寮,被王炳寰等人严词拒绝。

台湾当局遂以“驻日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确认该寮是中国的国家财产,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于日本大阪高等法院,大阪高等法院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京都地方法院于1986年2月4日,重新判决,将该寮判归台湾当局。

被告不服,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但大阪高等法院于1987年2月6日,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告于1987年5月30日再上诉于日本最高法院,要求日本最高法院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并请最高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但最高法院迄今尚未裁定。

【诉讼】京都地方法院在1977年9月16日的判决中判定:1.1950年,前中国政府驻日本代表团以变卖日本侵华掠夺财产的资金将该寮买下,作为中国留日学生的宿舍,该寮成为中国的国家财产。

2.日本于1972年9月16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日本政府已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唯一的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继承了前中国的一切国家财产,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应移交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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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合国(personal union ),又称为君合 国。是指两个主权的国家共同拥戴一个君主而 形成的国家联合。它不具有国际人格,但是组 成身合国的两个成员国都是国际人格者。 政合国(real union )是由两个国家根据 一个国际条约而组成的国家联合体,它们统一 于一个君主之下,称为一个国际人格者,同时 在成员国内部,其具有独立处理事务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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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一项豁免或一个特定诉讼的豁免不意味着放弃另一项 豁免。如放弃管辖豁免不意味着放弃执行豁免。 (三)国家在外国领土内从事商业活动本身不意味着豁免 的放弃,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为主张或重申国家的豁免 权,对外国法院的管辖做出反应,出庭阐述立场,或要 求外国法院宣布判决或裁决无效,都不构成豁免权的默 示放弃。 (四)关于国家司法豁免是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外国 的法院管辖,不能成为诉讼的对象或标的,也不能对国 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是19世纪形成的习惯法规则, 并且是绝对豁免原则,但上世纪50年代以后在西方的一 些主要国家实践中采取限制豁免,对国家的私法行为或 统治权行为给予豁免。这一立场已反映到联大通过的 《国家管辖豁免公约》中。 22 绝对豁免主义;相对豁免主义(限制豁免主义)
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这是从“平等者之 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 法规则。根据这项规则,凡是国家主权行为和国家财产, 是不能在外国法院对其起诉的,这称之为“绝对豁免原 则”。 例如1812年交易号案,交易号原为美国私人商船,1810年 在公海上为拿破仑的军舰拿捕和没收,改充为军舰。 1812年,该船因天气关系驶入美国港口,原交易号的美 国船主向法院提起对物诉讼,要求扣押该船。美国最高 法院判称:“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军舰,在美国 政府允许其入港的情况下,不受美国法院管辖。” 1879年比利时国会号案,国会号为比利时国家邮船,在英 国法院起诉,初审法院认为此船从事商业性行为,不能 享受豁免,但上诉法院把原判决驳回,认为国家船舶即 使从事商业性活动也同样享受豁免。 23
(二)国家的基本义务 基本义务是尊重别国的基本权利,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如不得对别国使用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 任何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干涉别国 内政,和平解决争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等。 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 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地、或间接地干涉别国的内政; 用和平的方法解决本国与别国的争端; 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 所负的义务。
国际公法 (International Public Law)
国际法、万国法、万国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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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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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家概说
一、国家的概念 国家是定居地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 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构成国际法上国家应具备的四个要素 固定的居民 确ndependence)即独立自主地确定和 处理主权范围内的事务。 一是国家行使权力完全自主,二是不受外来干涉
平等权(right of equality)指国家的国际法律地位平 等,有平等的人格。它们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 责任。这被1970年《原则宣言》具体阐明。
国际法产生的早期,强调主权的绝对性,主权高 于一切,排斥国家在国际法上应该承担的义务。不过, 近代以后,越来越强调国家主权的有限性,这种有限 性主要是指主权行使的边界,而非“有限主权”的意 思。有两个主要的意思: 一是任何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使都是具有交互性的, 也就是说主权的行使以不影响别国的主权行使为边界, 体现在《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宣言》中的相 互尊重主权的原则之中; 一是主权的行使以国际法上的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不能以尊重主权为借口逃避或者否认承担国际法的义 务,例如不能以行使主权为理由进行破坏国内基本人 权保障的活动,如种族清洗、屠杀平民等。
(四)梵帝冈市国(Vatican City State) (五)附属国 一般意义的国家之外还有所谓的附属国。历 史上的附属国有两种形式,即附庸国和被保护 国。 附庸国(vassal state)是指在外交上完 全或者大部分由另外一个国家代表,但是在国 家内部事务上仍然享有独立地位的国家。 被保护国(protected state )是指通过 签约将自己交由一个强国保护的国家。被保护 国一般属于弱国。
二、国家类型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按国家构成形式可分为 单一国家和复合制国家(主要掌握联邦和邦联, 注意前者是国际法主体,后者是特定国家某方 面的联合。) (二)永久中立国:瑞士和奥地利 (三)梵蒂冈市国
(一)单一国(unitory state ) 单一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只有一个最高 的中央权力机关,该机关作为政府在国内外代 表国家,与其他国际人格者进行国际交往。 (二)复合国(composite state ) 复合国,又称为国家的联合(union of state )。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构成的 联合体,该联合体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根据其具 体情况而不同。在国家的发展历史上曾经出现 过四种复合国的形式,即: 身合国(personal union ) 政合国(real union ) 邦联(confederation) 联邦(federation )。
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和财产,如外国国家、国际组织的财产,使 领馆、外交官的财产等;领土主权的限制,如共管、租界、国际 地役、势力范围;领海上的无害通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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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属人管辖权:又叫国籍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的连接因素是国籍。 管辖对象:自然人、法人、船舶、航空器、航天器等。 注意要点: 国籍:属人管辖权行使的依据; 外交保护:属人管辖权的体现; 公海上的属人管辖:船旗国管辖; 引渡:实现属人管辖权的重要手段; 庇护:对属人管辖权的限制。 国际人权法与属人管辖权:人权问题本质上是一国内政,属于
目前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 在我国实践中,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和坚持国家主权绝对豁 免原则。 一方面,主张国家行为及财产享有豁免权,1949年两航公 司案,1979年湖广铁路债券案(即杰克逊等诉中华人民 共和国案),我国政府都坚持了主权豁免原则。 另一方面中国法院也不受理任何以外国国家或政府为被告 的案件。 但是,我国并不把国家主权豁免绝对化,国家可以通过明 示或默示的同意,在某些方面自愿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或者通过协议,采取双方同意的其他解决纠纷的方法。 我国主张国家主权豁免的范围主要是国家行为和国家财 产,至于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和企业,也不要求 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
属人管辖权的范围,但属人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对本国人 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现代国际人权法通常赋予各国政府负有促进、 改善本国人权状况的义务,并且现代国际法不能容忍任何国家发 生大规模侵犯、践踏人权的情势发生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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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护性管辖权 4)普遍管辖权:普遍管辖的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罪 行有:海盗罪(我国是抢劫)、战争罪、反人道罪(酷 刑罪)、劫持航空器罪、贩毒罪、灭绝种族罪、恐怖主 义犯罪(绑架外交代表、暗杀政治家) 保护性管辖权与普遍管辖权的不同 ①管辖的行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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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一个国家的政府对于构成 一个国家的效力不会因为政府统治权力有效性 的暂时中断而丧失,正如奥本海指出的那样: “一个国家要求社会作为一个政治单位组织起 来,以别于,例如,一个部落。但是,国家一 旦建立起来,它的政府的有效性的暂时中断, 例如在内战中,或由于交战国占领的结果,与 国家的继续存在是不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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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豁免权 (一)概念:见教材 国家主权豁免主要是司法豁免权,可以概括为管辖豁免、诉讼程序 豁免、执行豁免三层内涵。包括: 1、一国不得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不得受理以外国 国家作为被告或外国国家行为作为诉由的诉讼,除非经该国同意; 2、外国法院非经该国同意不得对该国国家财产实施扣押、查封等 强制执行措施。 (二)国家豁免权可以通过明示和默示方式自愿放弃 1、明示方式: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通过条约、合同、其他正式文 件或声明等明白的语言文字表达方式放弃豁免 2、默示方式: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 行为表示放弃豁免而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如作为原告起诉、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 诉讼等。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是指由国家主权 引申出来的权利是国家固有的,与国家共有的权利。 国际法本身就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基础上的,因此国家主权 所固有的权利也得到国际法的确认。 国家基本权利与国家依据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获得的权利 不同。后者是国家交往中产生的,是主权活动的结果, 是基本权利派生的权利,它们对国家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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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right of jurisdiction)。 1、概念: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与其有关系的人和物的统治 或支配的权利,它通过国家的立法、司法和强制措施实 现的。 2、国家管辖权形式有四种: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 性管辖、普遍管辖 1)属地管辖权:又称属地优越权。 管辖的范围是领土; 管辖的对象:领土、人、物、行为和事件 属地管辖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不适用于本国境内享有外交
主权(sovereignty)。 据《不列颠百科 全书》的界定,“主权可以解释为论述国家制 订决策过程中的最高监督或权威和阐明维持秩 序之规则(对内主权或政治主权)的一种政治 理论。从较为狭隘或更为确切的意义来说,主 权是制定或更改法律的权力。在国际法和国际 关系领域中,主权是指一个国家不受外来力量 支配的自由(对外主权)” 。 “在国际法中,主权指的是国家的自主或独立。 两类主权(对内的和对外的)都意味着:国家 对主权的权利是排他性的,而且再也没有超乎 国家之上的机构。”
保护性管辖权针对外国人在其领土以外从事严重侵害本国或其公民 重大利益的行为; 普遍管辖权针对的是战争罪、破坏和平罪、违反人道罪、海盗罪、 灭绝种族、贩卖奴隶等危害国际安全、和平及全人类利益的特定 国际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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