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经济犯罪案件办案程序
经济犯罪案件办案程序目录一、案件管辖 .................................................................... ( )1二、受理、立案、破案、销案.................................. ( )2受理 (2)立案 (2)破案........................................................................................... ( 3) 销案........................................................................................... ( 3) 三、侦查 ............................................................................... ( )4调取证据 (4)讯问犯罪嫌疑人 (5)留臵盘问 (7)询问证人、被害人 (8)搜查扣押 (8)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11)追缴赃款赃物 (12)鉴定 (13)辨认 (14)通缉 (15)侦查终结 (15)补充侦查 (17)四、强制措施...................................................................... ( 18) 拘传 . (18)取保候审 (18)监视居住 (25)拘留 (27)逮捕 (30)羁押期限 (32)其他规定 (33)五、羁押 (35)六、律师参与刑事评论 (36)七、涉外经济犯罪案件 (38)八、办案协作 (41)经济犯罪案件办案程序根据中公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暂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规定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规定经济犯罪案件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国家财产、经济秩序或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犯罪行为的行为。
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程序。
本文将对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立案阶段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首先需要进行立案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检察机关侦查经济犯罪案件时,应当及时立案登记,并将立案登记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立即立案,并公告予以告知。
二、侦查阶段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负责收集、固定证据,并通过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3条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如搜查、查封、扣押等,以确保证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起诉阶段侦查阶段结束后,侦查机关将经济犯罪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机关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
四、审判阶段在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阶段,法院将对被告人进行审讯,听取公诉机关、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根据法律和事实,经过独立、公正的审判作出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于经济犯罪案件的判决,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暂时监外执行等。
同时,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恢复受害人合法权益。
五、执行阶段一旦经济犯罪案件判决生效,执行程序即开始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经济犯罪案件,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执行判决,并对被判刑人进行教育改造,确保其在执行期间享有必要的权益。
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还要依法扣押、变卖犯罪所得,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六、复核阶段对于不服经济犯罪案件判决的一方,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或复核申请。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4.21•【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形势的迅速发展,反映在经济领域中,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大量发生。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发生的交叉如何处理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虽然联合下发过法(研)发〔1985〕17号、法(研)发〔1987〕7号两个通知,但有些问题仍未能得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1998年4月21日下发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笔者就《规定》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的理解谈以下意见。
一、关于《规定》解决的主要问题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在处理经济犯罪嫌疑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常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甚至发生争议:一是在定性方面,对同一法律事实,有的认为是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已涉嫌犯罪,应按经济犯罪案件处理。
有的则认为属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应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二是在案件审理方面,对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有的认为依法应当分开审理。
有的则认为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即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三是在诉讼程序方面,应当依民事诉讼程序另案处理的,有的认为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四是在涉案财产方面,有的认为应当通过处理经济纠纷案件返还财产。
有的则认为是赃物,应依法予以追缴。
司法实践中较难区分的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性质问题,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作了具体的规定,为正确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犯罪的性质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发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详细规定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详细规定一、立案阶段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首先需要进行的是立案程序。
立案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报案:当接到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举报、控告或发现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2. 受案登记:公安机关在接到案件报案后,应当对案件进行登记,并为案件赋予一个独立的案件编号。
这一步骤是为了方便案件的管理和查询。
3. 立案审查:公安机关根据报案材料和相关证据,对案件的性质、事实等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立案侦查。
如果认为案件符合立案的条件,公安机关将会正式立案。
二、侦查阶段在立案后,公安机关将进入到侦查阶段。
侦查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收集证据:公安机关会通过调查、讯问、搜查等手段,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2. 监听、摄像等技术手段: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公安机关可以使用一些特殊技术手段,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听、摄像等,以获取更多的证据。
3. 嫌疑人的传唤和讯问:公安机关可以传唤嫌疑人到案件侦查机关进行讯问,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
4. 扣押财物: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可能被追缴或没收的财物,公安机关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扣押相关财物。
5. 侦查终结:当公安机关完成案件的侦查工作后,会根据证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起诉。
如果认为证据不足或者犯罪事实不清晰,公安机关可以撤销侦查,不进行起诉。
三、起诉阶段在侦查终结后,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已经掌握足够的证据并认定犯罪事实清楚的话,就会进行起诉。
起诉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提起公诉:公安机关将侦查终结后的案件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可以起诉,就提起公诉,并将案件移送法院。
2. 开庭审理:公安机关所提起的公诉案件,将在法院进行开庭审理,供各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和举证。
3. 审判判决: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判决可以包括刑罚、罚金、没收财物等。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乱查封财产8种行为将被追责内容摘选
最高检公安部: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乱查封财产8种行为将被追责内容摘选:第七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纠正决定。
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管辖或者推诿管辖的;(二)违反规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三)违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四)违反规定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六)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八)其他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
对于导致国家赔偿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偿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了深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认真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工作实际,研究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经济刑事案件侦查期限的规定
一、经济刑事案件侦查期限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
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二、经济犯罪的范畴有哪些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除此之外,我国刑法分则其他章规定的某些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贩毒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三、经济犯罪的一般特征有哪些1、经济犯罪具有复杂性,经济犯罪是伴随商品经济而产生的一种犯罪形态,商品经济越来越发展,经济犯罪也随之越来越复杂。
2、经济犯罪具有隐蔽性。
首先,因为经济犯罪具有法定犯的特征,即指仅仅是由于法律的专门规定,其行为才被视为犯罪。
其次,还因为经济犯罪的智能犯特征,其犯罪主体许多受过良好的正规教育,具有较高的学历和职位,往往利用自己的职业、专长,在自己熟悉的经济领域中进行犯罪。
第三是因为经济犯罪行为人的欺骗性。
这些人主体身份特殊还打着搞活经济、改革开放的旗号,在承包、联营等经济活动的掩护下,大肆进行犯罪活动。
第四,是因为犯罪被害人的顾虑性,这些人有些是在经济犯罪中得到好处的人,如行贿人与受贿之间,挪用公款人与使用人之间,他们害怕本人受到牵连。
3、经济犯罪具有可变性,其表现之一是经济犯罪是从传统的财产犯罪中蜕变而来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大力发展,从传统的财产犯罪中便衍生危害更大的经济犯罪,如诈骗罪衍生的合同诈骗、贷款诈骗、保险诈骗等;表现之二是新型的经济犯罪不断产生。
什么是“先刑后民”原则
什么是“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先后问题,是⼀线办案法官经常遇到的问题,可以说“先刑后民”是处理这⼀问题的⼀项原则。
那么,什么是“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请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进⾏了解。
什么是“先刑后民”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
对其处理是否先审刑事部分,后审民事部分,取决于是否会影响对刑事犯罪追究,若刑事部分不构成犯罪,案件仍将进⼊民事审理程序。
经济或民事案件涉嫌犯罪,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以查清犯罪问题为条件,当原告的民事请求正当,同样有法律⽀持的时,法院应当就经济或民事案件进⾏审理。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第⼆⼗三条⼈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即审查,并在⼗⽇以内决定是否⽴案。
公安机关不⽴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民法院。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第⼆⼗四条⼈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民事纠纷虽然不是同⼀事实但是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即审查,并在⼗⽇以内决定是否⽴案。
公安机关不⽴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民法院。
正确把握“先刑后民”的适⽤,观念上,我们应认识到刑事与民事并⽆绝对的先后顺序。
从法律体系整体⽽⾔,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两⼤部门法,在位阶关系上平等,在刑民交叉案件的适⽤上并⽆绝对的先后顺序。
因此实践中要防⽌机械适⽤“先刑后民”,以刑⽌民,⼜要防⽌过于刻板地固守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独⽴性,⼀概排斥“先刑后民”的适⽤。
⼤家看完本⽂的内容之后都清楚了吧,这也是⽬前⽐较重要的法律知识。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颁布单位: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号:公通字〔2017〕25号颁布⽇期:2017-11-24执⾏⽇期:2018-01-01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管辖第三章⽴案、撤案第四章强制措施第五章侦查取证第六章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第七章办案协作第⼋章保障诉讼参与⼈合法权益第九章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第⼗章附则关于印发《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了深⼊贯彻全⾯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略,认真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和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的有关部署要求,进⼀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最⾼⼈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征求最⾼⼈民法院等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作实际,研究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
现将《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各地在执⾏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民检察院公安部2017年11⽉24⽇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职权、玩忽职守。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与合法利益的保护。
审查“小金库”的方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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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库”的⽅法有哪些
主要有以下⼏种⽅法:
1.突击盘点现⾦法。
2.盘点清理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法。
3.银⾏账户检查法。
4.缴费现场了解、观察搜集证据法。
5.宿舍区、办公场所实地观察了解法。
6.从关联单位搜集证据法。
7.个别交谈或集体座谈寻找线索法。
8.公告举报法。
对单位进⾏检查时。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第三⼗五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侦查,依法全⾯、客观、及时地收集、调取、固定、审查能够证实犯罪嫌疑⼈有罪或者⽆罪、罪重或者罪轻以及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各种证据,并防⽌犯罪嫌疑⼈逃匿、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
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侦查措施为他⼈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第三⼗六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数据;⼈民检察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数据。
依照规定程序通过⽹络在线提取的电⼦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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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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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是什么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暂未出台新的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相关规定。
但现⾏有效的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的通知,关于经济犯罪的⽴案标准有如下规定: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动投案后,应当⽴即进⾏审查,并在七⽇以内决定是否⽴案;重⼤、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三⼗⽇;特别重⼤、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级公安机关负责⼈批准,⽴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通知⽴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案侦查。
⼈民检察院通知⽴案的,应当在⼗五⽇以内⽴案侦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移送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三⽇以内进⾏审查并决定是否⽴案,⾄迟应当在⼗⽇以内作出决定。
案情重⼤、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应当在三⼗⽇以内决定是否⽴案。
情况特殊的,经上⼀级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作出决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经⽴案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案:(⼀)认为有犯罪事实;(⼆)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者其他情节符合经济犯罪案件的⽴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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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立案时限规定
一、刑事案件立案时限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移送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
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
情况特殊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作出决定。
刑事案件立案时限规定二、刑事案件诉讼流程1、立案。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2、侦查。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
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3、审查起诉。
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4、审判。
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三、刑事案件侦查期限1、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逮捕后(2+1+2+2+无期限)=7个月(可更长)2、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3、对于以下四类案件,在期限届满时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2001年4月18日公发[20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了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针对经济犯罪特点,结合工作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组织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公安机关应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会同当地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确定的数额幅度内,及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贯彻执行《规定》,全面加强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迅速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确保正确适用法律,切实纠正立案不实等问题。
各级检察机关要依法加强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和批捕起诉工作,努力提高办案质量。
三、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提高认识,树立刑事诉讼的全局观念,切实加强立案、批捕、起诉工作的衔接,建立灵活多样的联系制度,搞好日常工作的协作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经济犯罪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仍按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执行。
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 条第 1 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 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 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 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规定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经侦部门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经济犯罪案件接受、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五条各地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第六条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要坚持惩罚犯罪与挽回经济损失并重的原则,对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不得以罚代刑,降格处理,放纵犯罪。
同时要积极追缴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最大限度地为国家、集体、企业和个人挽回经济损失。
第九条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法律界限,严格依法办案,严禁插手经济纠纷。
第二章管辖第十二条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经侦部门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经侦部门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经侦部门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
居住地是指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第三章受案、立案、破案、销案第一节受案第二十条接受控告、举报事项时,要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对控告、举报的内容要制作详细的笔录,并由其核对无误后签名。
经侦部门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经侦部门接受的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前应进行审查和案前调查。
在审查和案前调查阶段,不得查封、冻结财物,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节立案第二十四条对于接受的经济犯罪案件,经侦部门经过审查和案前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对于有控告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经侦部门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颁布日期:20051231实施日期:20060601颁布单位:公安部第一章管辖第二章立案、销案第三章强制性措施第四章办案协作第五章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第六章附则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保障办案质量,依法有效地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管辖第一条公安机关内部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第三条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二章立案、销案第六条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正文:---------------------------------------------------------------------------------------------------------------------------------------------------- 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山东省公安厅2002年8月18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明确职责权限,理顺工作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经侦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管辖第二条案件管辖。
各级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是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经济犯罪活动职责。
案件管辖范围为:1999年山东省公安厅《关于明确经侦(保)部门案件管辖的通知》中规定的86种经济犯罪案件;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所列的犯罪案件。
其他警种及业务部门在工作中受理的上述案件及发现的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经侦部门。
经侦部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犯罪和其他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的,除涉及的罪行重于经侦部门立案侦查的罪行应移交主管部门管辖外,一并立案侦查,不再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
对于涉及检察、审判、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地域管辖。
经济犯罪案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犯罪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单位犯罪的单位住所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或单位住所地)公安机关管辖。
经济案件立案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经济案件立案是司法机关依法对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正式立案侦查的过程。
经济案件立案是保障国家经济秩序、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程序。
本文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经济案件立案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经济案件立案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三、经济案件立案的条件1.有犯罪事实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四、经济案件立案的程序1.公安机关立案程序(1)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经济犯罪线索,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2)公安机关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3)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报案、控告、举报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不予立案,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单位负责人;(4)公安机关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5)公安机关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人民检察院立案程序(1)人民检察院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侦案件线索,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2)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检察长批准,予以立案;(3)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
云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执法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全省公安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的执法行为,确保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公安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及规定。
三、公安经侦部门及经侦民警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
第二章执行集体议案机制为加强内部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全省经侦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各级经侦部门应对案件的立案、强制措施采取、变更和解除,涉案财物的处置以及结案等重要案件办理环节实行集体议案。
一、集体议案的内容包括:立案环节:在案件受理审查后,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是否立案侦查以及涉嫌何种犯罪等方面进行集体讨论;强制措施环节: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为何种强制措施以及对检察机关不批捕的情况是否提请复议、复核进行集体讨论;对涉案资产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进行集体讨论;结案处理环节:对案件是否符合侦查终结条件或撤销案件条件,侦查终结后对案件应进行何种处理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资产如何处理进行集体讨论。
二、集体议案由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领导主持,由业务处或支队(大队)负责人、办案人员、记录员等三人以上参加,不足三人可以邀请法制部门参加。
三、对案件进行讨论时,由案件主办人员汇报案件查证的事实和认定的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参加讨论的人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各自的意见。
案件主办人汇报案情必须公正、客观、全面,参加讨论的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对法律和事实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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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一条公安机关内部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第三条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二章立案、销案第六条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第七条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请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或者依照规定的程序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但不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八条立案审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不直接与被控告、举报对象联系。
确实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了解情况的,不得影响被控告、举报对象的正常工作或者生产经营。
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征得被控告、举报对象同意;被控告、举报对象为单位的,应当征得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九条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认为有犯罪事实;(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其他情节达到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第十三条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第十五条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随时告知。
下列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一)对于破案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结果、犯罪嫌疑人以及追缴涉案财物等情况告知;(二)对于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销案结果、理由告知;(三)对于未破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立案后定期将可以公开的情况告知。
第三章强制性措施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需要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八条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不应当采用刑事拘留、逮捕措施。
第十九条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一)无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的;(二)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案件,能够提供与案件标的相当的保证金的;(三)在案件发生地有固定住处、稳定收入,能够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无自杀、逃跑企图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四)其他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办案部门设定专门的审核程序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立案地公安机关将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尚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责令立案地公安机关删除或者直接删除网上在逃人员数据。
第二十二条为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将有出入境证件的犯罪嫌疑人列为限制出境对象;将无出入境证件的犯罪嫌疑人列为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人员。
第二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接受该项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
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依法解除或变更。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
第二十五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
对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二十六条未移送的涉案财物的返还,一般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进行。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确需提前返还的,应当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返还:(一)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证属实的;(二)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三)需要将案件移送异地管辖的。
第四章办案协作第二十七条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的管辖、定性、证据认定以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负责,办理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由主办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直接出具《办案协作函》,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有关协作事宜。
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出具《办案协作函》的同时,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事项制定内部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主办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以下法律文书及手续:(一)《办案协作函》;(二)《传唤通知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三)办案人员工作证件。
主办地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寄送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尽快组织查证。
案情特别重大、情况特别紧急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回复;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不得超过十五日;一般的协查不得超过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主办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以下法律文书及手续:(一)《办案协作函》;(二)《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或者《扣押通知书》、《冻结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三)办案人员工作证件。
第三十一条对不及时采取措施,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有可能转移涉案财物以及重要证据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可以商请紧急协作,将《办案协作函》及相关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收到协作函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协作事项。
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有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对主办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手续予以核验,手续完备的,应当及时无条件配合。
除通缉(包括将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犯罪嫌疑人的奖励费用外,严禁协作地公安机关以任何名目索取任何形式的办案费用。
第三十三条协作地公安机关在协作过程中,发现主办地公安机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指出,如系跨省协作,可以通过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通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协商处理。
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未经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协作地公安机关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
第五章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第三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督察和执法监督工作。
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纠正决定。
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越权管辖经济犯罪案件的;(二)违反本规定,进行立案审查的;(三)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不予立案、撤销的;(四)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五)违反法律和本规定,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七)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八)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