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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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组织函审单位
函 审 时 间
发出日期 投票截止日期
回函情况: 函审表决单总数: 赞 成 :共 个 单 位 赞 成 ,但 有 建 议 或 意 见 :共 个 单 位 不 赞 成 ,如 采 纳 建 议 或 意 见 改 为 赞 成 :共 个 单 位 弃 权 :共 个 单 位 不 赞 成 :共 个 单 位 未 复 函 :共 个 单 位 函审结论:
起草单位技术负责人: (签 名 、盖 公 章 )
组织函审单位技术负责人: (签 名 、盖 公 章 )
19 年 月 日 组 织 函 审 单 位 承 办 人 :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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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年 月 日
附件3
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函 审 表 决 单 总 数 : 本 单 编 号 : 发 出 日 期 :19 年 月 日 投 票 截 止 日 期 :19 年 月 日 表决态度: 赞成 赞 成 ,但 有 建 议 或 意 见 不 赞 成 ,如 采 纳 建 议 或 意 见 改 为 赞 成 弃权 不赞成 建议或意见和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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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在制定行业标 准 计 划 时,必 须 与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协 调 ,以 建 立 科 学 、合 理 的 标 准 体 系 。
第 八 条 在 制 定 行 业 标 准 工 作 中 ,行 业 标 准 归 口 部 门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制 定 本 行 业 的 行 业 标 准 计 划 ; (二 )负 责 协 调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行 业 标 准 项 目 的 分 工 ; (三 )组 织 制 定 本 行 业 的 行 业 标 准 ; (四 )统 一 审 批 、编 号 、发 布 本 行 业 的 行 业 标 准 ; (五 )办 理 行 业 标 准 的 备 案 ; (六 )组 织 本 行 业 行 业 标 准 的 复 审 工 作 。 第九条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提出本行业标准 计 划 的 建 议 ,组 织 本 行 业 标 准 的 起 草 及 审 查 等 工 作 。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 技 术 归 口 单 位 提 出 的 行 业 标 准 计 划 建 议,经 行 业 标 准 归 口 部 门 与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协 调 、分 工 后 ,由 各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分 别 下 达 实施。 第十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 会、科 学 研 究 机 构 和 学 术 团 体 的 作 用。制 定 标 准的部门应当吸收其参加标准起草和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的计划,应当由行业标 准 归 口 部 门 抄 报 国 务 院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一 式 2 份 。 第 十 二 条 按 行 业 标 准 计 划 的 安 排 ,行 业 标 准 负 责 起 草 单 位 提 出 行 业 标 准 征 求 意 见 稿 , 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修改为送审稿,送全国专 业 标 准 化 技 术 委 员 会 或 专 业 标 准 化 技 术 归口单位。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全国专业标 准 化 技 术 委 员 会 或 由 行 业 标 准 归 口 部 门 委 托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 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时,按《全 国 专 业 标 准 化 技 术 委 员 会 章 程》的 规 定进行。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时,参 加 审 查 的 人 员,应 有 生 产、使 用、经 销、科 研 和 高 等 院 校 等 单 位 的 有 关 专 家 。 其 中 ,使 用 方 面 的 人 员 不 应 少 于 1/4。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会 议 审 查 时 应 进 行 充 分 讨 论,尽 量 取 得 一 致 意 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 同意为通过。函审时,必须有 3/4 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写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 函审时应写出“函审结论”(格式按附件2)并附有“函审单”(格 式 按 附 件 3)。会 议 代 表 的 出 席 率 和 函 审 单 的 回 函 率 应 不 低 于 2/3。 行 业 标 准 送 审 时 ,应 附 有 “标 准 送 审 稿 ”、“标 准 编 制 说 明 ”、“意 见 汇 总 处 理 表 ”(格 式 按 附 件 1)及 其 他 有 关 附 件 。 第 十 四 条 行 业 标 准 由 行 业 标 准 归 口 部 门 审 批 、编 号 、发 布 。 行 业 标 准 报 批 时 ,应 有 “标 准 报 批 稿 ”、“标 准 编 制 说 明 ”、“标 准 审 查 会 议 纪 要 ”或 “函 审 结 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 附 件。采 用 国 际 标 准 或 国 外 先 进 标 准 时, 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译文。 行 业 标 准 的 审 批 必 须 尊 重 “审 查 会 议 纪 要 ”或 “函 审 结 论 ”。 对 报 批 稿 进 行 修 改 应 有 充 分
行业标准的复审也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复审时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 单位和人员参加。
标 准 复 审 后 ,应 提 出 “复 审 报 告 ”,报 送 行 业 标 准 归 口 部 门 审 批 。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行 业 标 准 的 编 号 由 行 业 标 准 代 号 、标 准 顺 序 号 及 年 号 组 成 。 (一 )强 制 性 行 业 标 准 编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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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论据,并征求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或 专 业 标 准 化 技 术 归 口 单 位 的 意 见。对 报 批 稿 有 重 大 修 改 时 ,应 进 行 重 新 审 查 。
确定行业标准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应由全国 专 业 标 准 化 技 术 委 员 会 或 专 业 标 准 化 技 术 归 口 单 位 提 出 意 见 ,由 行 业 标 准 归 口 部 门 审 定 。
(二 )推 荐 性 行 业 标 准 编 号
第 十 七 条 行 业 标 准 归 口 部 门 应 在 行 业 标 准 发 布 后 30 日 内 ,将 已 发 布 的 行 业 标 准 及 编 制 说 明 连 同 发 布 文 件 各 1 份 ,送 国 务 院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五 条 行 业 标 准 实 施 后 ,应 根 据 科 学 技 术 的 发 展 和 经 济 建 设 的 需 要 适 时 进 行 复 审 ; 复 审 周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5 年 ,确 定 其 继 续 有 效 、修 订 或 废 止 。
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组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 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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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意见汇总处理表


名称
:

ຫໍສະໝຸດ Baidu





:


人 :
电话
共 :



年 月 日编写
序号
标准章条编号
意见内容
提出单位
处理意见
备注
说明: a.发 送 “征 求 意 见 稿 ”的 单 位 数 : 个 。 b.收 到 “征 求 意 见 稿 ”后 回 函 的 单 位 数 : 个 。 c.收 到 “征 求 意 见 稿 ”后 ,回 函 并 有 建 议 或 意 见 的 单 位 数 : 个 。 d.没 有 回 函 的 单 位 数 : 个 。 (注 :上 述 说 明 附 在 最 后 一 页 下 面 )
备 案 的 行 业 标 准 如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强 制 性 国 家 标 准 ,国 务 院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门责成行业标准归口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八条 编写行业标准 应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GB1《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的 规 定。 行 业 标 准 的 出 版 ,由 行 业 标 准 归 口 部 门 确 定 。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0 年 8 月 24 日 国 家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1 号 发 布 )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行 业 标 准 的 管 理 ,确 保 行 业 标 准 的 协 调 、统 一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标 准 化 法 实 施 条 例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
行 业 标 准 出 版 后 的 正 式 文 本 ,应 送 国 务 院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一 式 5 份 。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 水 平 高、取 得 显 著 效 益 的 行 业 标 准,应 纳 入 国 家 或 国 务 院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科 技 进 步 奖 励 范 围 ,予 以 奖 励 。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 实 施。1984 年 3 月 21 日 原 国 家 标 准 局 颁 发 的 《专 业 标 准 管 理 办 法 (试 行 )》即 行 废 止 。
第二条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 准 相 抵 触。有 关 行 业 标 准 之 间 应 保 持 协 调、统 一 ,不 得 重 复 。
行 业 标 准 在 相 应 的 国 家 标 准 实 施 后 ,即 行 废 止 。 第 三 条 需 要 在 行 业 范 围 内 统 一 的 下 列 技 术 要 求 ,可 以 制 定 行 业 标 准 (含 标 准 样 品 的 制 作): (一 )技 术 术 语 、符 号 、代 号 (含 代 码 )、文 件 格 式 、制 图 方 法 等 通 用 技 术 语 言 ; (二 )工 、农 业 产 品 的 品 种 、规 格 、性 能 参 数 、质 量 指 标 、试 验 方 法 以 及 安 全 、卫 生 要求; (三 )工 、农 业 产 品 的 设 计 、生 产 、检 验 、包 装 、储 存 、运 输 、使 用 、维 修 方 法 以 及 生 产 、储 存 、 运 输 过 程 中 的 安 全 、卫 生 要 求 ; (四 )通 用 零 部 件 的 技 术 要 求 ; (五 )产 品 结 构 要 素 和 互 换 配 合 要 求 ; (六 )工 程 建 设 的 勘 察 、规 划 、设 计 、施 工 及 验 收 的 技 术 要 求 和 方 法 ; (七 )信 息 、能 源 、资 源 、交 通 运 输 的 技 术 要 求 及 其 管 理 技 术 等 要 求 。 第四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 )药 品 行 业 标 准 、兽 药 行 业 标 准 、农 药 行 业 标 准 、食 品 卫 生 行 业 标 准 ; (二 )工 农 业 产 品 及 产 品 生 产 、储 运 和 使 用 中 的 安 全 、卫 生 行 业 标 准 ; (三 )工 程 建 设 的 质 量 、安 全 、卫 生 行 业 标 准 ;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技术术语、符号、代 号(含 代 码)、文 件 格 式 和 制 图 方 法 行 业 标准; (五 )互 换 配 合 行 业 标 准 ; (六)行业范围内 需 要 控 制 的 产 品 通 用 试 验 方 法、检 验 方 法 和 重 要 的 工 农 业 产 品 行 业 标准。 其他行业标准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五条 产品 质 量 行 业 标 准,凡 需 要 而 又 可 能 分 等 分 级 的,应 作 出 合 理 的 分 等 分 级 规定。 第六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 行 业 标 准 范 围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报 告 ,国 务 院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确 定 ,并 公 布 该 行 业 的 行 业 标 准 代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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