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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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探析
摘要:本文主要论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主张根据其特点把免责条款划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修订后的《保险法》中已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并且较之于旧保险法有了更高的合理性和可适用性。但是对于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问题的探讨,能引发更多关于制度建设的思考,以使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能更多的发挥其正面作用,而摆脱其本身所承载的霸王条款的桎梏。
关键词:保险合同;法定免责条款;约定免责条款
一提到免责条款,大家往往会想到阿蒂亚所说的它是一个”非常共同的、令人讨厌”的东西,因为免责条款是合同中旨在限制或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常被描述为用来免除合同当事人中强势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的霸王条款。然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性质比较特殊,作用也很重要。它是保险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条款,用来界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具有预测风险、鼓励交易、保证交易的积极作用,但由于保险合同格式化的显著特征,使得保险人常常利用格式条款制定方的优势地位滥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使之背离正当性,从而导致投保方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使得实践中被保险人指责保险人利用责任免除条款规避自己应尽责任、损害投保方合法权益的争议案件频频发生。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公平合理,它就能
发挥其应有功能,而一旦被滥用,对合同相对方利益的损害较之其它不公平免责条款就更为严重,因此需要受到法律严格的规制。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分类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可简单区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所谓法定免责条款,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免除,也即出现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解除。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关于法定免责条款的规定主要有第16、27、43、44、49、52条等。
约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以免责条款的形式约定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利用约定免责条款的设计将自己要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定在自己的承诺
范围之内,当发生了不在保险人事先承诺的范围之内的风险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由此避免不合理的损失影响保险人的稳健经营。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是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规定了一个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若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此免责条款不产生免责效力。
笔者认为依据《保险法》前后文的意思,应当对这里的免责条款有一个缩小的解释,即指约定免责条款。因为对于法定免责条款,如果适用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在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时免除其效力,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势必导致法定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归于无效,这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是相违背的。而且,投保人也不会因为保险人未对强行性条款说明而损失”信赖利益”,因为一个正常的守法的人不会因自己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期望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中渔利,这是不为法律保护的。因此,对于法定免责条款,目前学术界的通说是保险人可以不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而自然发生效力,属于默示的责任免除。但同时笔者也认为从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为客户提示风险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应尽量将法定免责条件以条款形式订入合同并对这些内容体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和解释说明。
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免责条款,一般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由保险人事先制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乎没有协商更改的机会,所以约定免责条款自然难逃霸王条款的桎梏,正因为如此,法律对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免责条款受益方需在签订合同时提请对方注意并明确解释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
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以及法律后果。此时,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于保险人,然而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在口头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却常常因为不能有效举证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故现行的绝大部分保险公司采取了如下对策,即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并且为了加强效果,对免除责任条款部分、声明部分和签字确认栏进行了提示和特殊印制,以此可以减轻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减少纠纷的发生。
三.对约定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制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保险契约有下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之约定无效:一是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二是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力者;三是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四是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者。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9条也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一规定与我国《合同法》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也相契合,体现了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限制以纠正利益失衡的精神。
单凭以上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能当然的判断保险合同中某些显失
公平的约定免责条款无效,而是要通过司法程序,由法官针对具体的案件情况,通过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审查从而对其效力作出认定,防范其出现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形。然而,在实践应用中,《保险法》19条的规定还是过于抽象,使法院认定内容实质显失公平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缺乏具体依据。相反,由于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属性,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对该条的滥用,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最终也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所以,在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方面,首先需要从立法上对条款生效要件、解释原则进行强制性规定,增添可操作性较强的效力判断标准,指导司法中对合同的免责条款效力进行具体的认定,或对内容加以解释;其次,要加强监管部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审查,对关乎社会公众利益和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分别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显示公平的免责条款及时责令其修改更正;最后通过司法审查规制这一维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最后屏障,及时对利益受损害的当事人予以救济。只有这样三管齐下,才能完成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制和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参考文献:
[1][英]阿蒂亚著,程正康,周忠海译:《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
[2]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