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网络“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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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3.04•【文号】法发〔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3.1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第四条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提出民事起诉的;(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4•【文号】法〔2021〕281号•【施行日期】2021.11.1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为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维护司法秩序、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

整治虚假诉讼工作,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任务,是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对于建设诚信社会、保护群众权利、保障经济发展、维护司法权威、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贯彻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坚持制度的刚性,扎紧制度的笼子,压缩虚假诉讼存在的空间,铲除虚假诉讼滋生的土壤,积极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诚信诉讼,让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大力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精准甄别查处,依法保护诉权。

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

在整治虚假诉讼的同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

既要防止以保护当事人诉权为由,放松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查处,又要防止以整治虚假诉讼为由,当立案不立案,损害当事人诉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印发)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非法经营罪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5.17•【字号】苏高法〔2019〕110号•【施行日期】2019.05.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借款合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苏高法〔2019〕110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依法惩治“套路贷”和非法放贷违法犯罪活动,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省法院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为加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甄别,防范职业放贷人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切实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有效维护民间融资市场秩序,现就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制定如下意见:一、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二、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三、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应当包括疑似职业放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2.28•【文号】法发〔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4.01.05•【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为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发布本通告:一、自2023年12月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在全省开展为期一年的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依法严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

二、凡在江苏法院立案执行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到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不得实施抗拒执行、逃避执行、规避执行、妨碍执行的行为。

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苏高法[2013]26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3.10.21【实施日期】2013.10.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2013年10月21日苏高法[2013]262号)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在我省持续高发,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和精神,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1、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定罪。

查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遵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科学准确地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2、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害人权益相结合。

在依法及时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尽可能追缴和责令退赔涉案财产,使被害人的损失在最大范围内得到挽回或补偿。

3、保证案件质量与化解涉案矛盾并重。

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做到及时办理的同时,要把矛盾化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办理全程,畅通被害人诉求表达渠道,保障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力争矛盾化解或钝化在案件办理初期。

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和证据要求4、严格遵守案件管辖规定。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行为涉及多个行政区域需要并案审理的,各地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沟通协调,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4.01.08•【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为加强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统一办案标准,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水平,形成工作合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就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相关问题形成本指引。

一、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一是坚持严格公正司法。

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到依法定罪量刑、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二是坚持保护激励创新。

充分发挥保护商业秘密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功能,进一步提升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效能。

重点打击侵犯创新程度高、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突破和推动作用、涉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激励高质量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严厉打击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努力维护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是坚持实体程序并重。

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无形性,犯罪行为隐蔽性,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等特点,依法妥善处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保证判决结果公正、程序正当,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推动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协调,避免处理结果冲突。

减轻权利人维权成本、举证负担,依法保障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与程序权益。

二、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法认定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及类型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答辩状(套路贷)

答辩状(套路贷)

答辩状关于钱**与吕**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钱**现就吕**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吕**主张的本金550万元为虚构债权,其主张的利息(包括25万元和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律师费均因为没有合法的本金基础而不具有合理性,故1、2、3、4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承认。

吕**最初投入公司的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而非借贷。

若将投资款转为借贷,则构成明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规避了经营风险。

吕**作为**公司成立以来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绝对的主导权,在这种情况下,若可以在公司经营不善之际全身而退,丝毫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构成对其他股东权益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抄、收据、欠条等债权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

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二、吕**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做出对外投资的决策,导致公司重大亏损后为了自我脱身,与钱**签订了一系类法律文书,以诱骗、胁迫等手段使得钱**签订借条,将对公司的投资款转为对钱**个人的债权,将投资亏损变成了钱**的个人债务。

吕**面对投资亏损不利情形,故设计“套路”将自己对公司的投资款转化为对钱**个人的债权,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钱**,确保自身的旱涝保收。

吕**投入的款项,客观上就是其自己用来运营操作的,公司各主要领导和关键岗位全部都是其内部人员,尤其是财务管理人员也属于其控制之下。

结合原告当时对公司的全面控制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款项的投资性质。

二、由于吕**利用“套路贷”非法占有钱**钱款755万元以上款项,《借条》、《还款协议书》、《还款变更协议书》均属于“套路贷”的实施途径,虚增借贷金额,其所谓“出借款项”时没有第一时间与钱**签订借款合同,而是签订了承包协议,通过虚设一层承包经营关系,再看似自然地过度到借款。

江苏高院新规:民间借贷案件二审及...

江苏高院新规:民间借贷案件二审及...

江苏高院新规:民间借贷案件二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为正确区分“套路贷”与违法放贷、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有效防范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10月14日,省法院印发了《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

“套路贷”通常假借民间借贷等民事纠纷之名,通过诉讼、仲裁、公证等方式使其合法化,有极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但其本质上涉嫌违法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为正确区分“套路贷”与违法放贷、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有效防范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套路贷”的界定1.【“套路贷”的概念】“套路贷”,是指放贷人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债务数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借助诉讼、仲裁、公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实践中,“套路贷”不仅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还常常假借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汽车买卖、所有权确认等民事纠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

2.【“套路贷”违法犯罪与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区别】从主观方面看,“套路贷”违法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取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民间借贷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而“套路贷”违法犯罪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

李宁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宁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宁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晗庆李剑张殿美【审理法官】张晗庆李剑张殿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宁;刘磊【当事人】李宁刘磊【当事人-个人】李宁刘磊【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宁【被告】刘磊【本院观点】刘磊在居易公司居间下向李宁借款45万元,刘磊陈述支付了10.5万元砍头息和各项费用,其中有证据证明的是支付给案外人吴国燕9.4万元、葛书林5000元,而李宁认可收到的利息中有两笔来源于吴国燕,所以目前尚不能排除李宁与居易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资金往来的可能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驳回起诉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刘磊通过居易公司向李宁借款45万元,向案外人余得时借款70万元,向案外人吴国燕借款15万元。

当天,刘磊向案外人吴国燕转账9.4万元。

刘磊陈述,其通过居易公司的业务员吴国燕找到居易公司准备借款120万元,居易公司说要用房子抵押,在利息之外还有一些费用。

居易公司说投资人李宁和余得时只承诺借115万元,吴国燕承诺她可以再借15万元。

其一共付了10.5万元左右,其中9.4万元转账给了吴国燕,另5000元转给了吴国燕指定的葛书林,6000元转给了介绍其认识吴国燕的中介。

李宁陈述其不认识吴国燕,居易公司与其联系的业务员叫石琳,事后才知道案涉借款已付的三个月利息中第一笔和第三笔是吴国燕打给其的。

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经向吴国燕了解,居易公司收取刘磊的9.4万元是针对余得时和李宁的两笔借款,包括5%的手续费、1.5%的首月利息和1.5%的保证金,2000元的加急办理他项权证的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苏检会[2013]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3.06.20【实施日期】2013.06.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的通知(苏检会〔2013〕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查处,维护司法公正、权威,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研究制定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2013年6月20日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查处,维护司法公正、权威,促进诚信社会构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联合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工作机制,在法定权限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形成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合力,共同维护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促进诚信社会体系建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智慧法院建设十大典型事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智慧法院建设十大典型事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智慧法院建设十大典型事例(2022年5月30日)目录1.建设智能预警系统助力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一江苏高院“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2.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促进司法公信力提升—江苏高院区块链平台应用系统3.建设一站式维权平台打造全域诉服体系新动能一苏州中院“全域诉讼服务系统”4.推进电子卷宗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夯实无纸化办公办案基础一苏州中院“数据加工工场”系统5.推进内外网系统融合应用打造智慧庭审新模式一南通法院“支云”庭审系统6.打造智慧警务云平台推进警务管理规范有序一南通中院“智慧警务云平台”7.织密信息“防护网” 切实防范廉政司法风险无疏漏一南京中院“特殊代理人预警系统”8.探索物联网技术司法应用创新智能化执行新途径一无锡中院“物联网+执行”系统9.管理更“智能”改革生“效能”一盐城中院审判执行全流程节点信息化管控平台10.智慧送达开启集约送达新模式一宿迁中院“宿法智达”系统1.建设智能预警系统助力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一江苏高院“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基本情况】“套路贷”是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常见形式和敛财的重要手段,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套路手法不断翻新,防范和识别难度大。

为服务法官更加科学、准确地甄别“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服务精准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助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切实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江苏高院在全国法院率先建设“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智能预警系统包含系统首页、态势分析、人群画像、风险放贷人预警、已结案件预警、综合检索、诉讼代理人分析、重点关注、工作成果、职业放贷人名录、文件资料等功能模块,依托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技术,实现风险人员、风险案件的智能识别与预警,辅助法官快速甄别发现“套路贷”虚假诉讼。

【主要成效】智能预警系统运用云计算、大数据和智能算法等技术,通过汇聚和分析法院内部数据和外部数据,构建“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算法模型,设置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等案由的监督识别点,建立对“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和当事人的大数据智能画像,实现“套路贷”虚假诉讼自动预警、科学认定、全面打击和源头防范,帮助法官在办案中精准高效地甄别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网络“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网络“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网络“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1.06•【字号】•【施行日期】2019.11.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正文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网络“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网络“套路贷”是借助信息网络实施“套路贷”的违法犯罪行为。

较之传统“套路贷”,作案手法更复杂、影响范围更广泛、社会危害性更大,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管理秩序,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为有效防范打击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南。

一、网络“套路贷”的界定1. 【网络“套路贷”的概念】网络“套路贷”,是指行为人利用网络金融信息中介(P2P平台),或以网站、APP、微信等信息网络为违法犯罪工具,通过虚构法律关系、虚增债务数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并采用暴力、“软暴力”威胁或者通过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讨债,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

2.【网络“套路贷”的特征】网络“套路贷”是一种借助互联网进行的新型“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与线下“套路贷”违法犯罪相比,具有以下显著特征:(1)网络“套路贷”借助信息网络等新技术手段,具有传播快、范围广、跨区域等特点;(2)网络“套路贷”具有涉众型特征,受害人数众多,是潜在的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3)网络“套路贷”中磋商、放贷、催讨等行为大多通过虚拟网络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很少发生面对面接触,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间接性特征;(4)网络“套路贷”软暴力方式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实施短信轰炸、P图等精神控制和非法侵害,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贯彻落实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贯彻落实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贯彻落实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19•【字号】苏高法发〔2013〕2号•【施行日期】2013.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贯彻落实意见苏高法发〔2013〕2号(2013年12月19日)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和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

一、树立科学司法理念1.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彻底摒弃“重打击、轻保护”等陈旧落后观念,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做到不纵不枉。

2.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绝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人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对地方干扰因素较大的案件,必要时可以指定管辖、提级管辖。

3.坚持程序公正原则。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

高度重视对辩方诉讼权利的保障,重视审查侦查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严格遵守审限、审级、限制发回重审等程序规定。

4.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确保定罪准确。

摒弃“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准确适用刑罚,防止量刑失衡。

5.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规则。

防止先入为主、庭前预断,摒弃“有罪推定”。

树立疑罪从无观念,对“定放两难”的案件,决不能降低标准、勉强定罪。

6.坚持证据裁判和公开审判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以证据为根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

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裁判文书依法公开。

二、突出庭审中心地位7.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做到事实调查、证据展示、控诉辩护、裁判说理均在法庭进行,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审查认定证据、依法定罪量刑。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6.2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朱和庆周川等)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过程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活动开始出现并日益猖獗,政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违法犯罪逐渐形成了“套路贷”这一称谓。

在一些地区,“套路贷”已逐步发展成为黑恶势力较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针对“套路贷”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套路贷”这一称谓,但已在《指导意见》第20条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作出了初步规定;多个地方也就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研究出台了地方性指导意见。

但由于“套路贷”在全国各地的发案分布极不均衡,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一些地方对此类案件的理解、认识存在偏差,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不同程度出现了“不会打”或“打不准”的问题。

为贯彻落实2018年10月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会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提高专项斗争的法治化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成立了专题调研小组,经过充分调研,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意见》稿,并以《意见》稿为基础通过召开调研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几经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31•【字号】苏高法〔2020〕181号•【施行日期】2020.08.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2020〕18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法院党组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省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31日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为坚决打击“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落实金融放贷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和非法金融活动专项治理工作部署,有效防范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虚假诉讼实现非法利益,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规范金融市场投融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扫黑除恶重要指示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把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尤其是“套路贷”虚假诉讼作为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抓手,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提高政治站位,坚持底线思维,着力防控化解重大风险、依法服务“六稳”“六保”工作、奋力夺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胜利,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全面完成专项治理各项目标任务。

刘丛文与刘文良、宋月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丛文与刘文良、宋月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丛文与刘文良、宋月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74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丛文;刘文良;宋月季【当事人】刘丛文刘文良宋月季【当事人-个人】刘丛文刘文良宋月季【代理律师/律所】李晶晶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晶晶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晶晶葛一支【代理律所】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丛文【被告】刘文良;宋月季【本院观点】上诉人刘丛文向被上诉人刘文良、宋月季出具涉案200万元借条,被上诉人刘文良、宋月季按照刘丛文的指示通过他人向唐山文芳公司转账200万元,上诉人刘丛文与被上诉人刘文良、宋月季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上诉人刘丛文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偿还责任。

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刘文良、宋月季,上诉人刘丛文应向出借人履行借款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下列事实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2018年3月15日,葛筱向刘丛文岳父刘国常账户汇款50万元,但未成功,款项被退回。

当日,葛筱通过江苏新沂农商行向唐山文芳公司账户汇款共100万元。

经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查询,刘文良在该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1,自2013年刘文良起诉的民间借贷一审案件共2件。

宋月季在该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1,自2013年宋月季起诉的民间借贷一审案件共1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丛文向被上诉人刘文良、宋月季出具涉案200万元借条,被上诉人刘文良、宋月季按照刘丛文的指示通过他人向唐山文芳公司转账200万元,上诉人刘丛文与被上诉人刘文良、宋月季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上诉人刘丛文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偿还责任。

江苏法院打击防范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打击防范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打击防范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9•【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打击防范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典型案例虚假诉讼侵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严重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破坏社会诚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需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虚假诉讼高发案件类型之一,江苏法院高度重视民间借贷领域防范惩治虚假诉讼工作,2019年以来,深入开展“套路贷”虚假诉讼专项整治工作,并在总结专项工作经验基础上,制定《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强化信息支撑,坚持关联案件强制检索,坚持民间借贷案件集中审理,严把立案、审理、执行三大关口,强化当事人本人到庭诉讼,强化依职权调查取证,有效提高了防范惩治虚假诉讼的能力和水平。

2019年以来,全省法院在相关民事案件审理中,对各类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案件1310件,罚款金额50087550元,处以拘留案件108件,多次以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加强宣传教育,发布典型案例52件。

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指引和行为导向作用,更好做到以案释法,特遴选发布近年来生效的6件防范惩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以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目录案例一虚构债务骗取保证人担保案案例二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伪造证据,将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案案例三投资人虚假陈述,企图将合伙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案案例四夫妻关系恶化时虚增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对方利益案案例五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虚增债权以增加原有债权获得清偿比例案案例六明知债务人已清偿债务,仍以欺骗方式持有债权凭证并起诉重复主张债权案案例一虚构债务骗取保证人担保案【案情简介】王某为再次向朱某借款,在朱某安排下与孙某签订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请李某提供担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7.09•【字号】•【施行日期】1998.07.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年7月9日)诈骗犯罪是近几年来发案率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形式之一,修订后的刑法对诈骗犯罪作了较系统的规定。

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二百条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以及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的诈骗罪。

为了准确适用刑法,打击此类犯罪,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现对诈骗犯罪及其相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涉税诈骗、部分金融诈骗犯罪,并规定了与自然人不同的标准。

实践中,认定单位诈骗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的;2.为本单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实施诈骗行为的;3.诈骗行为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即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单位负责人决定的。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原则上,个人承包的公司、企业及私有公司、企业也可以成为单位诈骗犯罪的主体,具体认定时,应根据个人承包的公司、企业的性质、承包方式、经营运作方式或私有公司、企业的具体状况、经营运作方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诈骗犯罪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分则,构成单位犯罪的,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2号《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116刑法适用规范性文件通览神,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对单位犯罪处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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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网络“套路贷”虚假
诉讼工作指南
(2019年11月)
网络“套路贷”是借助信息网络实施“套路贷”的违法犯罪行为。

较之传统“套路贷”,作案手法更复杂、影响范围更广泛、社会危害性更大,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管理秩序,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为有效防范打击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南。

一、网络“套路贷”的界定
1. 【网络“套路贷”的概念】网络“套路贷”,是指行为人利用网络金融信息中介(P2P平台),或以网站、APP、微信等信息网络为违法犯罪工具,通过虚构法律关系、虚增债务数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并采用暴力、“软暴力”威胁或者通过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讨债,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

2.【网络“套路贷”的特征】网络“套路贷”是一种借助互联网进行的新型“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与线下“套路贷”违法犯罪相比,具有以下显著特征:(1)网络“套路贷”借助信息网络等新技术手段,具有传播快、范围广、跨区域等特点;
(2)网络“套路贷”具有涉众型特征,受害人数众多,是潜在的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3)网络“套路贷”中磋商、放贷、催讨等行为大多通过虚拟网络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很少发生面对面接触,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间
接性特征;
(4)网络“套路贷”软暴力方式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实施短信轰炸、P图等精神控制和非法侵害,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

3.【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与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的主要区别】从主观方面看,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是以赚取合理的利息、居间费用等为主要营利手段。

在客观方面,网络“套路贷”通常会利用线上线下各种手段进行欺诈性、虚假性宣传,引诱被害人向其借贷,进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通常会依法进行宣传推广,不会进行虚假性宣传、片面性宣传,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中通常隐含有非法集资、非法放贷、暴力催收、虚假诉讼、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各种类违法犯罪行为;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系合法经营,经营行为中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

4.【网络“套路贷”的常见“套路”手法】网络“套路贷”的常见“套路”手法包括:
(1)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网络“套路贷”平台通常以“科技公司”、“信息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注册经营,发放贷款时以平台或关联公司收取居间费、咨询费、信息费、介绍费等为由进行“砍头息”操作,实际交付的金额往往远低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
(2)进行欺诈性宣传。

突破有关不得进行线下宣传、不得进行虚假性片面性宣传的监管规定,同时在线上和线下对社会公众进行欺诈性宣传,通过虚构资金用途、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集资参与人,以发放低息、无抵押、无担保贷款为诱饵吸引借款人;
(3)非法获取借款人个人相关信息。

以借款必须提供相应的个人相关信息作为信用评价依据为由,诱骗或迫使借款人提供工作单位、住所地址、电话通讯录等个人信息,甚至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技术窃取有关信息,为进一步实施威胁、恐吓、逼迫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准备;
(4)恶意制造违约。

限制借款人提前还款或对提前还款收取高额违约金,或在借款人到期还款时蓄意制造平台系统故障,让借款人无法进行正常操作及时归还
借款;
(5)恶意垒高“债务”数额。

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通过提额、导流等方式让借款人与其或其关联主体签订金额更大的“借贷协议”,通过“滚雪球”的方式增加借款人“粘性”,不断垒高债务金额,最终让债务人债台高筑;
(6)通过各种方式非法讨债。

利用非法获取的借款人个人相关信息,通过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或借款人的特定关系人催讨。

甚至将有关催讨业务外包,雇佣专业的涉黑性质的讨债公司进行债务催讨。

二、加强对网络借贷案件立案、审理、执行环节的审查力度
5.【加强对案件立案环节的审查】对网络借贷案件,在立案环节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P2P平台或其以法定代表人、员工名义或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的,不予受理;
(2)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关身份、地址信息,应审查其是否明确、具体;
(3)约定管辖是否合法有效;
(4)对批量诉讼,从严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的,不予立案受理。

6.【加强对案件审理环节的审查】对网络借贷案件,在审理环节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网贷平台是否合规;
(2)是否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
(3)是否存在以获利为目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违规发放贷款;
(4)P2P平台或其关联主体是否存在设立资金池,或采用先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又将债权整体或拆分转让给出借人等类资产证券化经营模式等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
(5)是否存在非法发放高利贷行为,尤其是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裸贷”、“校园贷”、“714高炮”等非法行为;
(6)是否存在以P2P平台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名义出借款项,再以服务费、中介费、咨询费等名义规避法定利率最高限额的限制,变相获取高利的违法行为;
(7)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出庭参加诉讼的,是否具有真实有效的委托授权手续。

7.【强化对网络借贷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电子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

网贷平台有义务提供在其网络服务器保存的电子合同、电子签章、支付流水等证据。

网络平台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应当不予采信。

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8.【加强对案件执行环节的审查】执行程序中,对本指南下发前已经审结尚未执结的网络借贷案件(含终本案件),执行部门应中止执行;已经执行完毕但案款尚未发放的,暂停发放;同时将执行依据移送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审查甄别。

三、严格司法,防范和打击网络“套路贷”虚假诉讼
9.【准确把握法律界限标准】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严格把握法律标准,正确区分网络“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与合规网络借贷之间的界限。

对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10.【对涉嫌网络“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理】凡涉及非法金融活动,尤其是涉嫌“套路贷”、非法集资犯罪、非法经营犯罪的网络借贷纠纷,应裁定不予受理;进入审理环节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判决书、调解书已经生效的,应依法提起再审,予以纠正。

11.【对高利放贷的处理】合规网贷平台以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进行放贷的,对权利人主张超过法定利率上限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且网络平台收取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本金金额。

实际年利率超过36%,情节严重,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12.【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要加强与平台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
沟通协调。

在审理网络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网络平台存在违规经营,甚至从事“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外,同时要向监管部门移送案件有关线索、材料,或提出相关司法建议,促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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