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吉政令第264号)【2017-09-01实施】

合集下载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谋划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糊口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获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减少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做好石化、有色金属、钢铁重点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做好石化、有色金属、钢铁重点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做好石化、有色金属、钢铁重点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7.03.30•【字号】吉环财字〔2018〕7号•【施行日期】2017.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做好石化、有色金属、钢铁重点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吉环财字〔2018〕7号各市(州)环保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环保局: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第45号令)要求,我厅决定在今年上半年完成石化、有色金属、钢铁3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核发范围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本次排污许可证核发范围为石化、有色金属、钢铁3个行业,具体行业类别详见附件。

二、完成时限(一)调查摸底。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环保部门对辖区内涉及的3个行业企业进行调查摸底,分类统计后上报我厅(去年已核发的一并统计),文件模板在吉林排污许可管理QQ群文件中下载,此项工作于4月20日前完成并及时上报。

(二)申报核发。

各级环保部门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应发尽发”的原则,指导相关企业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做好企业申报和环保部门审核核发工作,此项工作于6月底前完成。

三、相关要求(一)要加强宣传引导。

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的重要意义,依法全面落实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和违反排污许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的宣传引导,提高企业主动申报意识,确保核发工作不留死角,不漏一家。

(二)要增强服务意识。

提高主动服务意识,采取集中培训与分类指导相结合的方式,主动作为,靠前指导,向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解决企业在申报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切实提高企业申报质量,把严排污许可证核发第一道关口,我厅已委托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全程提供技术支持。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07•【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施行日期】1996.06.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9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污染物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改善经营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污染物排放者必须按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一)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向水体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超标准释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五)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需要缴纳排污费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公安、审计、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全面、足额的原则。

第七条对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排污申报与核定第八条排放污染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排污者应当按规定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并提交有关资料。

吉林省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加快推进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实现全过程、多要素“一证式”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证后管理,推动排污许可证有效执行,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对《吉林省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吉林省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推进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实现全过程、多要素“一证式”环境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证后管理,推动排污许可证有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证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后管理是指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排污单位实施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具体实施工作。

排污许可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和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的质量监管,采取非现场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核查。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管,主要职责为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对持证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和远程核查,重点检查排放口设置、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污染物排放浓度、无组织排放、防渗漏措施等内容,并检查其执行报告、自行监测、台账记录、信息公开等企业环保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等。

对排污登记单位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可参照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重点检查排污管理类别正确性、环评及“三同时”管理制度落实、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无组织排放管控等内容。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4.01•【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4年4月1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排污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城市排水许可证制度和执行省整顿后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范围标准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城市排水许可证制度和执行省整顿后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范围标准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城市排水许可证制度和执行省整顿后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范围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1.18•【字号】吉市政办发[1993]94号•【施行日期】199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城市排水许可证制度和执行省整顿后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范围标准的通知(1993年11月18日吉市政办发〔1993〕9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的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更新和改造,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建城〔1991〕840号)和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1993年下发的《关于整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吉建城字第3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城市排水管理实际并借鉴外地经验,市政府决定,在我市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并正式执行省整顿后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凡向城市排水设施(含由城建管理整治的,接纳城市排水的江、河、湖、塘等水体)排放污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办《排水许可证》或《排水增容许可证》,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工本费。

二、排水单位应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暂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确有困难的停产、半停产企业,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减缓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三、排水单位的排水量,按实际排放的污水量计算。

不具备计量条件的,按用水量(包括自备水源)的90%计算;以水为产品原料的单位按总用水量扣除产品占用量计算核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工作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吉政办发[2014]46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4.12.24
【实施日期】2014.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政办发〔2014〕4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是运用市场机制促进污染物减排和环境保护、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的有效手段,是推进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创新的重要突破口,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着力点。

探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对于我省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和省委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省政府决定将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作为试
点指标,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到2017年年底前,基本形成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市场体系。

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科学核定各地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
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必须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前提。

要根据国家下达给我省的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充分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环境承载能力的基础上,将全省的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逐级分解落实,确定各地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

2015年年底前,建立省、市、县三级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体系。

(责任部门:省环保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度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情况的通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度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情况的通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度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情况的通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政函[2017]121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11.08
【实施日期】2017.1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度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情况的通报
(吉政函〔2017〕12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按照《吉林省2016-2020年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工作实施方案》(吉政发〔2016〕21号),按照省政府要求,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对各市(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和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政府2016年度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任务和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了全面考核。

现将考核情况通报如下:
一、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的总体情况
2016年,全省上下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
面”战略布局,全面落实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各方面力量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生态环境保护取得了积极成效,环境质量稳中向好。

(一)全省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

2016年,全省环境质量状况总体保持稳定。

全省20个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稳定达标,主要湖泊(水库)水质状况良好,主要江河水环境质量保持稳定。

全省2016年地表水优良比例为68.8%。

全省9个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市环境空气中主要污染物年。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7〕1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7〕1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7〕17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5月4日吉林省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吉政发〔2013〕31号)和《吉林省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6-2020年)》(吉政发〔2016〕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计划。

一、工作目标2017年,全省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较基准年下降10%以上,其中,长春市、吉林市、辽源市、延边州(仅包括延吉市)下降15%以上,四平市、通化市、白城市下降8%以上,白山市、松原市下降5%以上。

全省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控制在48微克每立方米以下,地级及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达到75%以上。

二、主要任务(一)加快调整能源结构。

1.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按照燃煤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规划要求,限制煤炭消费总量,逐步降低煤炭占一次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

2017年底前,全省煤炭年消费总量控制在9400万吨以内,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降低到65%以下。

2.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

积极推广天然气、太阳能、风电、生物质、地源热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动能源结构调整。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发布日期】2018.01.10【实施日期】2018.01.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附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7年度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专项检查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7年度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专项检查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7年度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专项检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8.03.09•【字号】吉环财字〔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7年度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专项检查方案》的通知吉环财字〔2018〕6号各市(州)环保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环保局:按照环保部统一要求,2017年我省须完成12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证核发,提高排污单位依法持证排污意识,我厅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排污许可证专项检查工作,现将《2017年度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专项检查方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2017年度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专项检查方案吉林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3月9日附件2017年度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专项检查方案为做好2017年度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专项检查,确保各级环保部门依法、有效、规范、科学核发排污许可证,各排污企业严格落实“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主体责任,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方式采取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普查是对2017年省内涉及的12个行业,进行全覆盖检查;抽查是有针对性的对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企业进行抽查检查,抽查率不低于60%。

二、检查时间拟从三月中旬开始,利用一个月的时间,对各市(州)所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涉证企业进行抽查检查。

三、人员组成省厅组建专项联合检查组组长:陈绍辉副厅长副组长:李伟华规划财务处处长顾恩大监察总队总队长王茉评估中心主任组员:规划财务处,监察总队相关人员及聘请的行业专家四、检查内容(一)对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检查。

主要通过排污许可证正、副本,检查核发是否规范,填报是否齐全,相关材料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等内容。

(二)涉证企业。

主要检查排污企业相关情况,核实企业是否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有无不按标准排放等问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8.06•【字号】吉政办发[2003]41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41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共同制定的《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八月六日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省财政厅、省环保局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为了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及《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排污费资金的征收管理(一)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要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缴纳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排污费及噪声超标排污费。

(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者,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未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者,仍缴纳污水排污费。

(三)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现有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双辽发电厂、吉林热电厂、浑江发电公司、长山热电厂、长春第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新建或增容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保局核定并收缴。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落实<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落实<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落实<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5.15•【字号】吉环办字[2014]40号•【施行日期】2014.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落实〈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实施方案》的通知(吉环办字〔2014〕40号)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现将《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落实〈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强化责任落实,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重点任务按时完成。

特此通知。

附件: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落实《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实施方案吉林省环境保护厅2014年5月15日附件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落实《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确保完成大气污染防治各项重点任务,努力实现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主要任务及分工(一)加强工业和燃煤污染防治。

1.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

到2017年,除必要保留的以外,地级城市建成区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 2014年要淘汰30%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

2014年起,地级以上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其他地区不得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责任处室:环境监察总队、污防处、环评处完成时间: 2014年-2017年)2.实施工业烟粉尘除尘系统提升工程。

推进工业企业有组织排放烟粉尘稳定达标,实施高效除尘改造;加强对无组织排放烟粉尘的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

确保2014年底前,所有燃煤发电机组要实现烟粉尘稳定达标排放。

到2015年,其他工业企业要全部实现稳定达标排放。

(责任处室:污防处、环境监察总队完成时间:2014年-2017年)3.划定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7〕3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7〕3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正文: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吉政发〔2017〕3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推进我省“放管服”改革,省政府决定,取消(暂停)25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和委托下放26项行政许可事项,保留602项省级行政许可事项。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问题。

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全部纳入省政务大厅集中统一管理,不断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服务环境。

附件:
1.省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2.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3.省政府决定保留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3日
——结束——。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7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7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7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29日吉林省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加快改善全省水环境质量,切实维护水生态系统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出发点,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按照“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原则,坚持节约、洁净、安全方针,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统筹实施分流域、分区域、分阶段治理,协同推进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赢,为建设“美丽吉林”和全面实现建成小康社会目标提供有力保障。

二、主要目标(一)工作目标。

到2020年,全省水环境质量总体得到改善,用水效率明显提高,生态流量得到基本保障,严重污染水体大幅度减少,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全省水生态环境实现好转。

到2030年,力争全省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初步恢复。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5.21•【字号】吉政发[2002]17号•【施行日期】2002.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我国在“十五”期间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举措,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是考核各地“十五”环境保护成果的重要标志。

目前,我省正在建设生态省,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全面完成各项控制指标,对于从根本上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趋势,提高环境质量,全面完成生态省建设第一阶段的任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下达“十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结合贯彻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和全国第五次环境保护会议精神,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作为落实生态省建设启动阶段的重要任务,切实抓好。

要遵照“十五”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尽快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

二、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生态环保型效益经济。

要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坚决关闭国家产业政策明令禁止的重污染企业,大力推行清洁生产。

要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减少废物排放,减轻污染负荷,依靠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传统产业的高新技术化,构建生态环保型效益经济的整体格局,从根本上改变资源依赖型的产业结构和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

三、要强化环境管理,严格环境执法,使经济发展同当地环境容量逐步协调统一。

所有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和环境保护预审制度,超出总量控制目标的新项目,必须实行污染物区域自行调整,或采取“以新带老”的办法,做到增产减污,不准擅自上超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的新项目。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2017年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吉环财字〔2018〕16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2017年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吉环财字〔2018〕16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2017年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正文:----------------------------------------------------------------------------------------------------------------------------------------------------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2017年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吉环财字〔2018〕16号各市(州)环保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环保局,各相关工业企业:根据《2017年度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专项检查实施方案》(吉环财字〔2018〕6号),今年4月,我厅组成专项检查组,利用一个月时间,对各地区2017年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进行了专项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总体情况按照有关要求,专项检查组在长春、吉林、通化、辽源、松原5个地区的火电、造纸、钢铁等12个行业中,挑选具有代表性的大、中、小型企业共13家,根据环保部印发的各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规范,深入到企业每个生产环节,对照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重点对各工业企业执证排污情况进行了全过程的核查,并填写了现场核查记录;调取了其他行业共计24家企业的排污许可证正、副本,组织相关行业专家进行了技术核查。

同时,对涉及的地市级环保部门在完成年度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情况、队伍建设、制度落实、证后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同步检查。

从检查结果看,我省火电、钢铁、水泥3个行业排污许可证填报比较规范、内容相对完整,证后管理相关制度落实比较到位。

各级环保部门高度重视排污许可工作,确保了按期完成了年度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任务。

吉林市环保局专门成立了排污许可办公室,强化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环境监察部门积极配合开展证后执法检查,确保排污许可制度的落实;长春市、通化市、松原市环保局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认真细致,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较高,保障了我省2017年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圆满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八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八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正文:----------------------------------------------------------------------------------------------------------------------------------------------------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1992年12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对污染物排放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二)制定全市环境总量控制目标和县(市)环境总量控制目标;(三)负责市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四)负责市区内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五)负责污染物排放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核定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削减指标和削减期限,以及审核,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排污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请、填报的《污染物排放登记表》,并依据区域环境控制目标,综合平衡后,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量,同时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污许可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并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五)有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六)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名录)范围内持证排污。

第四条对排污单位实施分类许可管理:(一)分类名录中列入简化管理行业的,实行简化排污许可;(二)分类名录中列入一般管理行业的和分类名录以外其他应当实施排污许可的,实行一般排污许可。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简化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派出机构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派出机构实施相关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污染减排目标、技术更新和管理手段改进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以及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依法核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后,可以留存或者实施排污权交易。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第九条新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产运营前,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已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有且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以及不同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有且位于同一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填报申请,并向有核发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不属于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缔的;(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者备案材料相关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申请一般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者备案材料复印件;(三)排污单位守法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四)运营城镇污水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提交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提交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说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申请简化排污许可证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至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内容。

已建的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将申请表的内容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三条核发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依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不属于本核发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核发机关权限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核发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四条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核发机关审核申请材料,对存在疑问或者收到群众举报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并在获取编码之日起5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单位,还应当遵守国家城镇污水排入管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生效,首次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和电子证照,正本、副本和电子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副本和电子证照除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及环境管理要求:(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三)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四)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生产工艺、产排污环节和污染治理设施,直接影响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原辅材料的控制要求;(五)对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运行、维护以及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等要求;(六)对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制定监测方案、建立台账记录、公开环境信息等要求;(七)对间歇性、季节性或者特殊时期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八)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完成时限;(九)缴纳环境保护税或者排污费的要求;(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简化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副本和电子证照只需载明前款第一至三项(不含许可排放量)和第九项、第十项内容。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排污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经核发机关依法审核同意变更的,原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不变。

已建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须在投产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九条因国家或者地方实行新的环境功能区划、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的,核发机关应当通知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变更,排污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0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经核发机关依法变更的,原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条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三)排污单位对变更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书面承诺;(四)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核发机关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依法进行审查。

符合延续规定的,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发放排污许可证,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其电子证照;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缔目录,并达到规定的落后产能淘汰期限的;(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申请延续排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遗失的,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排污许可证损毁的,损毁证件同时交回。

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10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自行监测,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情况报告;(二)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账,公开环境信息;(三)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四)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五)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规范日常环境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排污许可事项执行情况。

对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低、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或者公众举报投诉多的排污单位,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环境信用评价等级高,以及实行简化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以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监督检查情况应当记入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并对涉嫌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涉嫌数据造假行为的排污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后评价结论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