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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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一,让与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假如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习惯商品经济进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固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展。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
(一)善意取得制度探源
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

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349页)。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进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展,使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同时需要在法律上建立善意取得制度。

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关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

同时也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与罗马法不一致的公开市场原则,根据此原则,任何人在市场上购买物品后,假如受到第三人追夺,原所有人只能按照公开市场价格给买受人补偿后,方可请求返还财产,否则不得追夺。

该法典第1630条规定:“假如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担保或者对此并无任何规定时,买卖标的物如被追夺,买受人关于出卖人有下列请求权:(1)返还价金;(2)如买受人返还标的所生的果实于行使追夺权的所有人时,此项果实的返还;(3)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担保的诉讼费用与所有人请求追夺时的诉讼费用;(4)最后,损害赔偿与契约的费用与正当手续的费用。

”根据这一规定,不论买受人有无明确的规定,卖方都有义务担保出卖物的所有权。

假如有第三人向买方追夺所买之物,只能说明该物为该人所有,买方应放弃其所买之物,但卖方务必退还买方所支付的价金并赔偿买方的一切缺失。

只是,买方通常不能取得卖方没有所有权的出卖物。

但法国民法认为善意取得只是瞬间的取得时效,二者是从属关系,善意取得只是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方式。

1900年《德国民法典》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立法传统,采取了与《法国民法典》不一致的方式,即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法典第932条规定“依第929条所为
之出让,此物虽非属于出让人,而取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但取得人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明知该物非属于出让人,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作为非善意者。

”这就是说,善意受让占有人可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

对善意的推断要考虑受让人是否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明白转让人是无权处分。

《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真正使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而得以建立。

《日本民法典》受法国民法的影响,将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放在同一个范畴中,而视为一种即时取得。

日本民法第186条“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而公然实行占有”,第192条“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该动产上的权利。

”这是对善意取得的完整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能够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因此,任何卖主都只能出卖他自己所拥有的所有权,而不能出卖他人的财产,否则买卖无效。

依此规则“美国法关于从受托人那里购物的买受人很少给予优待,买受人不仅务必证明自己出于善意并支付公平对价,还须证明所有人或者是在一定程度上同意不当行为发生,或者是曾给不当处分人以某种使人信赖的产品标记。

”《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传统的英美法规则,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善意买受人身上,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徐炳著:《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245页):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同时为之付出了对价,善意购买人关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

该法典第2403条规定“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者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权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有权取得所有权。

”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处于善意,即不知对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出卖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使是卖方偷来的,买受人也能够即时取得所有权(迈克尔?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19-121页)。

现代英国法也基本采纳了与美国法相同的规则,承认买受人基于善意可即时取得所有权,但与美国法所不一致的是,英国法认为对赃物所有权不能移转,即使买受人出于善意,也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

(三)我国现行法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与实践部门有不一致的看法,但从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这是从反面确信了善意占有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指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通常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保护
应当指出,尽管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缺乏善意取得的概念、要件、效果等通常规定,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仍不完善。

二、善意取得的存在根据
(一)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二)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

前者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与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因此又称之“交易安全”
或者“所有的安全”;后者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又称之“交易的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即是在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权衡利益得失,以保护动态安全,原因在于: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法律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不仅仅在于满足权利人对财产实际支配需要,还应当通过调整财产关系充分有效地发挥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动态作用,以满足人类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善意取得在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方面的作用要紧表达在:一方面,假如简单的宣告任何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使善意的当事人向真正的权利人返还财产,将使交易的当事人因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支付一些交易费用。

假如承认交易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则能够避免这些交易费用的支出。

当然,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法律虽不保护原所有人对原物的支配权利,但同意原所有人要求转让人赔偿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所有人的缺失,使原所有人在获得赔偿金以后购买替代物,而善意买受人也能够继续占有标的物,这是符合效用原则的。

另一方面,善意取得通常都是由无权处分而发生的,在出现无权处分行为以后,可能说明原权利人忽视对物的财产权利,而善意的第三人愿意取得该财产,说明善意占有人更愿意利用原物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具备何种条件或者要素始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问题。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从我国现实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假如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者不应明白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即受让人误信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者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

(二)转让人务必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转让人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种法律上的处分要紧是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将要发生转让。

无权处分包含四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如承租人、保管人对承租或者保管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比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三是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形,比如在附条件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在合同有效期间,出卖人不能就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向他人转让,而买受人则能够处分所享有的期待权;四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密切联系在一
起,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要紧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而善意取得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

具体说来,无权处分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关系存在下列几种情形(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77页):(1)在动产财产未交付的情况下,不管买受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买受人显然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但假如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则无权处分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依合同的履行能够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反之,
(三)受让人务必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
(四)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同意流转的动产
第一,善意取得的财产务必是法律同意自由流转的财产。

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资、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原因在于:(1)出于保护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需要的,不能由于某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造成对这些利益的损害;由于上述物品的交易属于非法交易,因此善意取得不可能去保护一种非法交易的所谓的交易安全;况且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重要前提既是合法有效的交易,上述物品的交易违反法律与公共秩序,自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保护动的安全,也要保障静的安全。

假如第三人能够因善意取得而获得对法律禁止流转的物的权利,则本来法律严格禁止流转的物就变成了能够流转的物,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

加之一些物品如毒品、枪支弹药等,法律规定严禁个人随意持有,随意持有这些物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假如承认这些物品能够善意取得,那么势必导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对几种特殊动产的适用问题。

关于某些特殊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也有其特殊之处,具体如下:
5、善意取得制度对赃物遗失物的适用。

关于赃物、遗失物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规定是完全不一致的,大体有三类(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75页):其一,规定一律不适用,如《苏俄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也大体使用这一观点。

其二,规定原则上不能适用,但关于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能够作为例外准予适用。

《法国民法典》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者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者被害人自遗失或者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

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者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者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该物。

《日本民法典》在第193条、第194条对此也做了类似规定。

《德国民法典》在原则上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对赃物、遗失物适用的同时,也确认了“公开市场原则”,但关于其中的金钱、无记名证券则认可无条件适用。

该法第935条规定(1)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者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所有人为间接占有人时,物为占有人所丢失者,亦同。

(2)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与以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前项规定。

其三,准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就作了如此规定。

现实生活中,赃物、遗失物在物
理特性上与通常商品并无差异,这是客观事实,因而在复杂的商品交换中,要求购买人从众多商品中区分出赃物、遗失物
(五)转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
四、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对第三人的保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因此在许多交易中,即使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也不一定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从而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真正的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

问题在于,假如第三人已经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而由于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受让的财产遭受真正权利人的追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负有向真正权利人返还财产的义务。

但受让人是否有权向转让人或者真正的权利人要求补偿缺失,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以赃物为例,尽管我国法律不承认赃物是合法流通物,但并不意味着对赃物买受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以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赃物与遗失物转让的善意占有人的权益保护是不够的。

特别是对赃物,即使买受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到的赃物,往往在追赃以后,对善意占有人不予返还价金或者赔偿缺失,使善意占有人在返还财产以后得不到任何补偿,这对交易安全极为不利。

尽管赃物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对善意的、有偿的占有人应当予以保护,即应同意善意占有人请求不法转让人返还价金或者赔偿缺失。

假如善意的买受人购买赃物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由于收缴赃物,其支付的对价得不到任何补偿,买受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这对其是不公平的,这种做法也会导致人们无法放心大胆的交易。

对第三人的补偿有三种模式可供选择(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72页):一是所有人向最后的买受人即占有人起诉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能够提出抗辩,理由是其取得该物时已经支
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善意取得的性质
(二)善意取得所涉及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动产原所有人、让与人与受让人;产生三种关系,即动产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及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关系。

1、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将发生一种物权变动,即由于受让人出于善意将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发生消灭。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

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的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也就是说,假如原权利人向受让人提出返还原物,则受让人能够基于善意取得而进行有效的抗辩。

2、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3、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关系
由于原权利人因善意取得使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消灭,而又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法律上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权利人能够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具体来说,第一,合同责任。

假如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事先存在着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让与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则原权利人能够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侵权责任。

让与人对原权利人的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而仍然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他人,在此情况下,将构成对原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假如让与人与原权利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让与人的行为将发生责任竞合,即其无权处分行为既构成其与原权利人之间合同的违反,又构成侵权行为。

原权利人能够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其提出主张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假如让与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是一种有偿的合同关系,让与人做出的是一种有偿的处分行为,并因此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则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

但这种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也可能发生一种竞合现象,原权利人能够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其提出主张或者提起诉讼。

当然,并非无权处分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发生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况。

由于许多无权处分行为只是使原权利人遭受了损害,而让与人并未从中获得利益,或者者即便获得了利益但原权利人难以举证证明。

这样一来,原权利人只能根据自己遭受损害的情况而基于侵权行为要求让与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结语:
参考书目: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3)梁彗星、陈华斌:《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梁彗星:《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6)王利明、郭明瑞:《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余淑玲:《善意取
得制度初探》,载《武汉大学学报》,1996年第6期。

(1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梅瑞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1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5)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6)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7)张义华:《论善意取得》,载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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