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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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矿业权抵押备案登记管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和《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第二条探矿权原则上不予抵押备案登记;第三条采矿权人持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和相关材料,按照发证权限,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抵押备案手续;第四条采矿权人不得为第三人提供贷款抵押;第五条抵押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二)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三)采矿权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五)采矿权不存在已出租的情形。

国有矿山企业、地勘单位在申请抵押采矿权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采矿权人在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时,应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抵押备案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四)抵押人对采矿权未出租、权属无争议的承诺;(五)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六)由资源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七)具备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经抵押权人审核确认的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八)采矿权抵押合同;(九)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第七条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

第八条采矿权抵押合同到期后20日内,矿业权人持商业银行出具的归还贷款的证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第九条采矿权价值可由采矿权人或承担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委托进行评估。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活动。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统一。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遵循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遵循科学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发展、适度控制规模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对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章出让程序第七条通过招标、竞争、协商等方式进行矿业权出让和转让。

第八条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应当通过公告方式公开进行,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情况、出让条件、投标要求等。

第九条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应当采取信件或专门函件形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出通知,并约定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时间。

第十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省级及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后,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出让或转让的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接到同意出让或转让的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三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款项必须存入专用账户,并由专人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国家对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监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让和转让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章出让和转让标准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需符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管理要求和产业政策。

第十六条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应当坚持优先国有矿产资源的原则,国有矿产资源出让的块不得超过可供选择的总块数的30%。

第十七条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应当按照矿产资源的勘查成果、开采条件、综合效益等因素进行评估和确定。

第十八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价格应当按照矿产资源的市场价值和投资回报情况确定,原则上不低于矿业权使用期内的管理费用。

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矿业权人将其享有的矿业权对外转让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本文现对转受让双方应当具备的前提梳理和总结如下。

一、何为矿业权和矿业权人二、矿业权转让应具备的前提条件(一)探矿权交易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1、探矿权转让应具备的前提条件《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方可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998年12月1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发布实施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勘发[1998]11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

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综上,在我国对探矿权的转让应满足如下条件:为了更好的执行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土资源部于2023年12月31日颁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23]200号),对上述针对探矿权转让应具备的前提条件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其第十条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06.25•【字号】•【施行日期】2018.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市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加强全省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工作,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9号)及《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晋政发〔2015〕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现将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采矿权抵押备案条件(一)采矿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法有效。

(二)采矿权权属无争议,与各类保护区未全部重叠。

(三)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查封、扣押。

(四)采矿权未被列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五)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按规定已全部缴纳;属分期缴纳的,应按合同缴清到期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及资金占用费或滞纳金。

二、采矿权抵押备案范围(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均可以办理抵押备案。

(二)抵押权人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三)采矿权人办理抵押备案时,评估矿业权范围不得超过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剩余资源储量部分。

(四)采矿权抵押备案后,其评估价值大于所备案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备案,备案担保债权之和不得大于最小有效评估值;属不同抵押权人的,需提供已备案抵押权人同意备案的意见;再次抵押备案应在已办理抵押备案有效期内,否则应先解除后再备案。

三、采矿权抵押备案及解除申报资料(一)抵押备案申报资料1、抵押备案申请书原件。

2、主合同及抵押合同原件。

3、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处置情况及相关凭证。

4、县、市局对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审查意见。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矿业权出让转让活动。

涉及国土资源管理职责的,应当参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矿业权交易中的决定性作用,保障出让方、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多元化、市场化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商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依法征收税费和工业基金,并按规定用于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等方面。

第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规范和效益,推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流程第七条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协商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从事矿业权出让的出让方应当合法拥有矿业权,对矿业资源拥有充分的知识和信息,并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

第九条出让方应当依法办理矿业权出让的许可手续,并按照矿业权出让的程序公示相关信息。

第十条出让方应当公示矿业权出让的条件、标的及其要求、出让方式、交易形式、竞买人资格等相关信息,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享有平等的参与权。

第十一条出让方应当制定详细的矿业权出让文件,包含招标文件、拍卖公告、挂牌公告、协商协议等,明确标的物、竞买人资格、竞价要求、竞争方式、成交条件等条款。

第十二条竞买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按照要求缴纳保证金,并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竞买人应当参加指定的竞价活动,按照规定进行竞价、报价等操作。

第十四条根据竞价、报价等结果,出让方有权确定最终的受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矿业权转让应当与矿业权出让类似,依法进行,保证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管理第十六条出让方应当建立矿业权出让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提供便利的服务。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模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模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保护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合理、有序、公开、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依法取得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有效的同意。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程序与条件第六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依法取得矿业权出让许可证。

第七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符合矿业权出让的条件和规定。

第八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公示,并公示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接受矿业权出让转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矿业权开采能力和技术设备。

第十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市场化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程序第十一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经过以下程序:一、矿业权转让方向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转让;二、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评估;三、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审核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同意转让;四、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公示转让信息和条件;五、矿业权转让方组织相关资料并提交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六、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矿业权转让方提交的资料;七、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同意出让转让;八、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签发矿业权出让转让许可证。

第十二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公示转让的信息,包括转让方、接受方、转让条件、转让价格等。

第十四条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转让许可证,并保留转让记录。

第四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的责任与监督第十五条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转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七条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出让转让的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进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是指对于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管理办法,在矿业权出让和转让过程中遵循的原则和具体规定。

以下是一篇关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论述。

矿业资源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合理有效地配置和管理矿业权是保障国家矿业资源开发利用的核心环节。

为了规范和加强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管理,在制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时,遵循以下原则:首先,合理利用资源原则。

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优先考虑资源的合理利用程度,遵循可持续发展和资源节约的原则,确保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

其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矿业权出让和转让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减少行政干预,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确保公正的评审和决策结果。

再次,法律法规的依据原则。

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证合法、规范的程序和操作。

最后,保护自然环境原则。

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政策,确保矿业开发活动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

在具体规定方面,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申请材料和程序,明确了审批的机构和流程,以确保程序的规范性和效率。

二是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条件和要求。

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条件,包括资源储量、技术能力、环境保护等要求,以确保矿业权的获得者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

三是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竞争机制。

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竞争方式和评审标准,建立了公平的竞争机制,确保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

四是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合同管理。

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程序,建立了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制定和实施,为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提供了明确的管理原则和具体规定,有利于保障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管理,加强矿业开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实现矿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矿业权人能否对取得许可证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矿业权人能否对取得许可证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矿业权人能否对取得许可证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裁判结果矿业权人无权对取得许可证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阅读提示矿业权人能否对取得许可证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例对此持否定态度。

但需关注的是,2017年7月2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该问题作出新的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矿业权人虽未取得许可证,但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仍可对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的时间应为矿业权证颁发的时间,矿业权人对取得矿业权之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一、2003年11月18日,地奥公司在拍卖中成功竞得箭竹坪煤矿的探矿权、采矿权。

同日,地奥公司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

2004年3月9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地奥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2006年6月,地奥公司出资成立宏能公司,将案涉矿区的采矿权转让给宏能公司,并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6年6月6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宏能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向四川高院提起诉讼称:地奥公司、宏能公司的箭竹坪煤矿的法定边界与沿河煤矿的法定边界之间本来设有防水煤柱。

但沿河煤矿从自有巷道越界进入防水煤柱进行破坏性开采,随后又越界进入地奥公司、宏能公司的箭竹坪煤矿盗采煤炭资源,给地奥公司、宏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逾5000万元。

故请求判令:沿河煤矿停止越界开采等侵权行为;沿河煤矿、张华清连带赔偿地奥公司、宏能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

三、四川高院认为,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9日、2006年6月6日后才享有探矿权、采矿权,而沿河煤矿在2003年12月15日已全面停产整顿,地奥公司、宏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沿河煤矿实施了侵权行为。

新设采矿权登记非油气类办事指引

新设采矿权登记非油气类办事指引

新设采矿权登记(非油气类)办事指南一、受理范围根据已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开采下列非油气矿产资源的: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2.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矿产资源。

4.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34个矿种以外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上的)。

5.放射性矿产。

6.煤(煤井田储量1亿吨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储量5000万吨以上)、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上的。

7.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

8.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上的。

二、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5.《地质资料管理条例》6.《土地复垦条例》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8.《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9.《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10.《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1.《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8〕174号)12.《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1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14.《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33号)15.《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国土资发〔2000〕174号)16.《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17.《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2〕388 号)18.《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19.《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20.《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9号)21.《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22.《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7号)23.《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24.《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25.《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26.《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27.《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28.《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29.《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4〕262号)30. 《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5号)31. 《关于实行全国采矿权统一配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92号)32. 《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土资源部2009年第17号)33.《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126号)34.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35.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暂停受理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1〕22号)三、申报材料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2.基于1980西安坐标系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高程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式样

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式样

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式样)
()采抵字口第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权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矿于__年_―月__日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登记机关为,采矿许可证号为,有效期为_—年—月日至 __年___月___日。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或债务人共同向我厅提出_______________
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

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相关规定,现予以备案,备案期限至一年一月—日。

抵押备案解除经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备案机关提出申请。

对抵押双方未提出解除抵押备案申请而因抵押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导致采矿许可证被吊销或矿山企业被政府关闭、抵押备案期限届满的,采矿权抵
押备案自动解除。

抵押备案期限届满后,抵押双方再次进行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须重新提出申请。

该证明只负责对采矿权抵押事实的认定,不对抵押物价值、抵押物价值变化及债务人到期能否偿还债务负责。

年月曰
抄送:市国土资源局、县国土资源局。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加强矿业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业权出让人和转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业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矿业权的出让、转让行为。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维护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合同约定原则。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程序及要求第五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矿业规划,对矿产资源合理进行规划和管理,确保矿业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制定矿业权出让的公告,并在媒体上进行公示。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矿业权的名称、位置、面积、矿种、期限、条件、出让方式、开采方案及出让条件等。

第七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明确矿业权出让的方式,可以通过竞争性招标、协商转让、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竞争性招标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应当根据矿业资源的特点进行制定。

竞争性招标的方式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竞争性招标的参与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参与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并缴纳竞拍保证金。

第十条竞争性招标的评标原则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环境影响、技术和经济条件等方面的综合评估。

第十一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竞标人进行公示,并确定中标人。

第十二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三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矿业权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转让条件、转让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应当包括对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程序的监督、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矿业权出让人、转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合同,不得擅自改变矿业权的使用方式。

6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矿业权出让

6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矿业权出让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矿业权出让(征求意见稿)I前言AZJ 6—2016《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矿业权出让》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服务规范系列标准之一,本系列标准结构如下:——AZJ 1—2016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总则》;——AZJ 2—2016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AZJ 3—2016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政府采购》;——AZJ 4—2016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AZJ 5—2016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AZJ 6—2016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矿业权出让》;——AZJ 7—2016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AZJ 8—2016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药品医用耗材医用设备集中采购》;——AZJ 9—2016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XXXXXXXXX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XXXXXXX、XXXXXXXXX。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XXX、XXX、XXX。

II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矿业权出让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矿业权出让的术语和定义、基本原则和要求、服务流程、安全要求、服务质量要求、服务监督与评价。

本标准适用于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矿业权出让服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AZJ 1—2016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服务规范总则《安徽省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皖政办〔2015〕31号)3 术语和定义AZJ 1—2016中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矿业权出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矿业权登记权限、当地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方案)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及年度矿业权出让计划,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或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探矿权转采矿权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抵押备案和完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抵押备案和完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抵押备案和完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抵押备案和完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各盟市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深化、完善和规范矿业权抵押备案工作,推动我区矿业经济转变发展方式,促进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精神,结合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实际,现就探矿权抵押备案及完善采矿权抵押备案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深化和完善矿业权抵押备案工作要在完善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探矿权抵押备案工作,不断拓宽矿业经济领域融资渠道。

矿业权抵押是抵押申请双方自愿并协商一致,以采矿权或探矿权抵押融资的行为,其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

登记备案机关只负责在抵押备案期间冻结被抵押的采矿权或探矿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手续;在抵押备案期间申请办理矿业权延续手续时,不需要征求抵押权人意见。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配置资源的企业煤炭风险探矿权,以及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转采后查明资源储量不能满足5年服务年限的探矿权,其抵押备案申请不予办理。

二、申请探矿权抵押备案的基本条件(一)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详查以上,或者能够满足开采设计要求;(二)储量报告已评审备案;(三)贷款金额未超出申请双方对抵押物价值的评估结果;(四)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五)探矿权权属无争议;(六)探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押、查封;(七)探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八)探矿权价款已全部缴清,涉及原矿业权价款评估结果仅评估30年动用资源的,应补缴剩余价款。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 统称为矿业权, 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 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 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 以下简称" 评估机构") 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 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 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 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000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维护矿业权出让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适用本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包括出让和转让。

第三条出让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向社会公众出售国有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条转让指矿业权使用人依法将所属的矿业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的任务是规范矿业权市场,促进矿业权优化配置,提高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效率和透明度,维护矿业权出让市场秩序。

第六条国家矿产资源是全民所有,国家依法对其实行有效的管理。

第七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国家矿产资源战略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并表明矿产资源的产地和取得方式。

第二章出让范围和方式第九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遵循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出让的矿业权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矿业权出让范围包括开采权、探矿权和勘查权等。

第十一条矿业权出让方式可以采用竞争性出让、招标挂牌、协议出让等。

第十二条竞争性出让是指通过比较多个申请人的价格、探明储量和规模、技术实力和勘查计划等方面的条件,选取最优申请人获得矿业权。

第十三条招标挂牌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将矿业权的出让公告发布在指定的媒体上,征集不少于某一最低竞得价的意向方,由意向方通过投标竞得的方式获取矿业权。

第十四条协议出让是指矿业权出让人与矿业权受让人直接签订出让协议,约定矿业权出让的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方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三章出让程序第十六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确定受让人、合同订立和交割等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矿业权出让人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申请人的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审查通过的申请,矿业权出让人应当组织评审专家对申请的开采方案、环境保护等进行评审。

采矿权承包、采矿权租赁、采矿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探析

采矿权承包、采矿权租赁、采矿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探析

采矿权承包、采矿权租赁、采矿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探析采矿权承包、采矿权租赁、采矿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探析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1986年,我国颁布了《矿产资源法》,该法严格禁止采矿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1996年,我国修订了《矿产资源法》,允许采矿权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让。

关于采矿权承包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其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拓宽了采矿权流转的途径,但仍对采矿权的流转实施严格的限制和审批制度。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两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两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两篇篇一: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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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正文:----------------------------------------------------------------------------------------------------------------------------------------------------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年1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

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批准申请第十八条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

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

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招标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

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

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

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

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

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拍卖第三十一条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

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矿业权转让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管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

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第四十条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四)争议解决方式;(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出租第四十九条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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