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
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1.02.18
•【字号】沪卫疾妇[2011]007号
•【施行日期】2011.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
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
法》的通知
(沪卫疾妇〔2011〕007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并已经2011年第4次市卫生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本办法下发给你们。
请将文件转发给本辖区各级助产机构和相关机构,并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法定医学证明。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实行一人一证,按编号填写打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本市统一应用“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网络直报系统”(以下简称:《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填写打印《出生医学证明》,该系统内新生儿基本信息应永久保存。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加强与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
第五条市卫生局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本市《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配合市卫生局做好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业务管理、质控和指导,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等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统计等日常事务性管理工作。
(二)通过《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监测和评估全市《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情况。
(三)承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
(四)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补证工作,提供伪假“证件”的技术鉴定、协查及相关业务咨询等工作。
(五)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与证件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区县妇幼保健所配合区县卫生局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通过《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监测和评估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情况,定期对辖区内各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网络直报的出生医学信息进行审核,每月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各助产机构网络直报信息进行质控和指导。
第七条各助产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各项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结合本机构实际制定相关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包括登记、核对、证和章管理、自查、督查等制度。
建立合理的领证、发证等规范工作流程。
(二)由医务处(科)统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要求。
(三)负责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宣传和有关事项告知工作,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首次签发、补证资料查询、换证等工作。
(四)配置相应的设备,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出生人口的信息管理以及《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网络直报。
(五)加强证件管理,定期对证件进行清点、核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信息查询以及补证的资料核查,及时报告遇到的各类问题。
第三章签发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第一节首次签发
第九条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一)首次签发单位: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市卫生局指定的机构。
(二)首次签发对象:凡在本助产机构内出生或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本助产机构处理的活产新生儿。
第十条首次签发程序:
(一)助产机构在孕妇孕末期或入院时,即向孕妇发放《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附件1,简称《申领须知》),指导产妇及其家属按项目填写《申领须知》,确定婴儿姓名,告知《出生医学证明》一经打印不再更改,并由婴儿父母双方签字确认。
(二)胎儿娩出后,由接生人员根据胎儿分娩情况填写《出生医学记录单》(附件2),并与分娩登记本、病历记录以及《申领须知》所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三)助产机构信息报告人员于新生儿出生后7天内,依据《出生医学记录单》登陆信息系统进行直报。
(四)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在产妇出院前按要求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附件3),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五)签发单位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等进行认真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及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签收登记。
(六)对于在家中或途中分娩后即送助产机构的新生儿,由为其接诊的助产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七)对于在助产机构出生后死亡的新生儿,应按程序开具《出生医学证
明》,并应当在三联单每一联上注明“已死亡”。
该《出生医学证明》的副页交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出生和死亡手续;该《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和存根由助产机构归档保存,也可按产妇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交由其自行保管。
第十一条首次签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际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外籍人士的部分信息可使用英文。
(二)《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根据婴儿出生时的状态填写,内容准确,项目齐全,严禁涂改。
(三)新生儿父母姓名、“身份证号”栏目必须按照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填写;新生儿父母“年龄”栏目按照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的真实年龄填写。
1、若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父母双方和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2、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由新生儿母亲出具不能提供以上信息原因的书面说明,并写明“以上信息真实性由本人负责”,经本人签名确认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 " ;
3、对于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或未在产妇出院前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领证人需出具书面说明,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并提供父母双方户口本,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产妇病历内应附加说明材料。
(四)新生儿原则上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分娩信息中健康状况可结合出生时的Apgar 评分判定;出生地依据新生儿出生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填写。
(五)在妇幼保健机构出生的,在妇幼保健院后“□”内划“√”;在妇幼保
健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出生的,在医院后“□”内划“√”;其他地点出生的,在其它后“□”内划“√”,并在“--”上注明出生地点。
(六)接生机构名称按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全称填写,签发日期按实际签发日期填写。
(七)副页和存根相关内容的填写:
1、婴儿母亲签章:由新生儿母亲或委托的领证人签字;
2、接生人员签字:由负责接生的助产技术人员签字或签发人员签字。
(八)《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盖印要使用红色印泥,清晰端正,不得涂抹,不得盖其他印章或骑缝章。
签发机构加盖印章前须认真核实《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九)新生儿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户籍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第二节换发
第十二条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一)因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第十四条换发要求:原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表》(附件4)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
自换发新证之日起,原件注明作废,由原签发机构收回保存,并做好废证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
第三节补发
第十五条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内容应与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一致。
第十六条补办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持当事人父母双方户口簿到原签发机构提出补办要求,填写补办申请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附件5)。
(二)对符合要求的,原签发机构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原签发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附件6),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并登记在案。
(三)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书》、当事人父母户口簿、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向市卫生局指定的补证部门申请补发。
(四)补证部门在查验补办书面申请、原签发机构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父母户口本等相关材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特殊情况应逐级上报,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或其监护人。
已报户口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补发的证件应当加盖出“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登记。
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作废。
对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不予补发。
第四章《出生医学证明》证、章的管理
第十七条各助产机构应根据年出生数合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及时将所申领的《出生医学证明》按编号一次性输入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中。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机构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取、发放、双签名、保管等制度,将发放领取的时间、数量和《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等项内容逐一登记,不得流失。
第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签发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其整改。
遗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声明,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
其他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
各助产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废证汇总至本区县妇幼保健所,各区县妇幼保健所再报至市卫生局指定机构集中销毁。
第二十条《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市卫生局按照卫生部、公安部统一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各区县卫生局。
第二十一条在不同区县或同一区县不同场所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分别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安装《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软件。
第二十二条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逐级上报至市卫生局,申请刻制新章和修改系统软件,严禁私自刻制印章。
第二十三条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新增助产机构,应及时向所属区县卫生局上报证件申领计划,申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安装《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软件,并提供证件负责人员及签发人员信息。
区县卫生局应将助产机构的申请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等报至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通知指定机构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辖区内停止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区县卫生局应负责督促其将剩余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等及时、如数上交市卫生局指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助产机构发生丢失《出生医学证明》及印章或发现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将丢失证件的数量、编码、原因、处理结果等形成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跨机构、跨区县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具虚假证明。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档案管理及统计
第二十七条签发机构以及停止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相关登记表、父母双方和领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所需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等,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
撤消机构的相关资料由所属区县卫生局指定的机构按《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要求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各签发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写本机构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件7),上报至所属区县妇幼保健所,各区县妇幼保健所于2月底前汇总至市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对于在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婴儿,本市不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因申报户口、出国等特殊需要申请提供出生地证明的,由原接产医院根据病案记录另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登记在案。
申报户口,由公安部门按现行规定办理出生登记。
第三十一条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不得收取工本费,严禁变相收费。
原相关执收单位必要的经费支出,按现行经费保障渠道分别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
亲爱的孕妇及家属:
《出生医学证明》是宝宝的人生第一证。
当你们在为宝宝准备一切生活必备品时,请别忘了为宝宝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填报准备。
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也是每个新生婴儿的第一份人生档案。
因此,你们必须认真阅读本须知,如实填写以下《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登记中所有信息项目,并在出院前将签字后的信息
登记交给医院。
二、在填写以下申领信息时,需确定婴儿姓名。
按照目前户籍登记规定,婴儿可以随父姓或母姓。
因此,请事先与家人一起商定婴儿姓名。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打印不作更改。
三、《出生医学证明》由接产医院在婴儿出院前发放。
你们应携带夫妇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按要求办理申领手续。
如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或婴儿出院前未能确定姓名,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暂不发给《出生医学证明》。
四、当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后,请认真核对,如发现有打印错误,应及时向医院申请换发。
《出生医学证明》严禁擅自涂改,一旦涂改,视为无效。
五、《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地和申报户籍的有效法律凭证,请妥善保管。
按照国家和本市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凭《出生医学证明》到婴儿父母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为婴儿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出生医学证明》申领信息登记:
母亲姓名身份证(护照)号:
国籍民族文化程度
工作单位职业
父亲姓名身份证(护照)号:
国籍民族文化程度
工作单位职业
婴儿姓名男女
婴儿申报户口地址:①父亲户籍地址
②母亲户籍地址
母亲现居住地址:
外省市人员(母亲)在沪办理暂居住证日期年月日已在沪居住时
间
外省市人员(父亲)在沪办理暂居住证日期年月日已在沪居住时间
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已申领申领人签字:
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未申领原因:
我们已经阅读并知晓申领须知的内容,以上提供的资料信息是真实的,如内容有误,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母亲签字:父亲签字:日期:年月日
上海市卫生局印制
注:此表与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一起按照档案管理要求永久保存。
附件2(略)
附件3
注:1.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表时,需提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
原件。
复印件留存。
2.受委托领证人须持有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并留存。
附件4
注:1.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表时,需提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相关凭证,并复印、粘贴留存,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收回一并保存。
2.受委托领证人须持有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并留存。
附件5
注:1.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时,需提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未报户口证明等相关凭证,并复印、粘贴留存。
2.受委托领证人须持有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并留存。
附件6
出生医学证明书
婴儿姓名性别母亲住院病历号
出生日期年月日时分,出生孕周
健康状况体重克身长公分
母亲姓名年龄身份证号
民族国籍户籍地址
父亲姓名年龄身份证号
民族国籍户籍地址
家庭居住地址
原《出生医学证明》号
填写日期年月日接生单位(盖章)
注:1.本《出生医学证明书》仅证明该婴儿在本院出生,不作为申报户口用。
2.原《出生医学证明》号指:1996年以后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
上海市卫生局印刷
附件7(略)
附件8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填写说明
(按表中名词出现顺序)
1.“上一年底库存数(1)”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库存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2.“当年申领数(2)”指当年申领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数量(本表中“当年”均指自然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3.“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签发数”指为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3.1“首次签发数(3)”指为在本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第一次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3.2“换发数(4)”指原签发机构按规定换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3.3“其他情况的签发数(5)”指为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本机构的新生儿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4.“废证数”指运输、发送、存储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数量;
4.1“打印或填写错误数(7)”:指因医疗机构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数量;
4.2“遗失数(8)”:指医疗机构申领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发生丢失数;
4.3“其他原因数(9)”:指因其他各种原因导致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的数量;
5.“当年年底库存数(12)”指截至当年12月31日库存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6.“当年医疗保健机构内活产数(13)”指截至当年12月31日在本机构内出生的活产新生儿数量;
统计表上报方式:自2011年起每年1月30日前将统计表报至所在区县妇幼保健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