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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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似乎没有明文规定生态破坏责任。实际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环境就包含生态环境,只不过由于字面上没有显示出来,而被多数人解释为不包含生态破坏责任。民法典对此进行了完善,明确将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确定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本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一般条款。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规则《民法通则》第124条就确定了,《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本条坚持这个立场,故构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无须具备过错要件。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2)环境受到污染、生态受到破坏。其中,生态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们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环境通常是指人类生活的自然环境,按环境要素可分为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地质环境和生物环境等。生态和环境原本是分开的,因而使环境污染责任和生态破坏责任对立起来。本条把生态和环境规定在一起,形成统一的概念,凡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都构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要件。

(3)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环境被污染和生态被破坏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符合上述要件的行为构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行为人对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北京市朱家湾村委会诉首发集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1]

案情:首发集团建设京承高速公路时,高架桥的附属排水设施处于未完工状态,桥上流水流到桥下朱家湾,使其水泥路面呈现不同程度破损。朱家湾村委会诉请法院判决首发集团赔偿朱家湾村委会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首发集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朱家湾村委会的损失与高架桥排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存在,故其应进行合理赔偿。首发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规定,首发集团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排水系统不完善导致含有融雪剂的雪水不当排放与涉案道路路面损毁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首发集团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评析:本案涉及的是污染环境损害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污染环境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侵权人不论是否具有过错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29条延续了这一规则。本案中,首发集团存在排水系统不完善导致含有融雪剂的雪水不当排放的污染行为,该污染行为导致朱家湾村的道路发生不同程度的磨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值得注意的是,首发集团曾以合规作为抗辩事由。对此,我们认为,尽管合规可以说明首发集团在使用融雪剂过程中没有过错,但是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发集团无法以合规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免责事由、减责事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人一方承担。这其实是一个赘文,是不必规定的规则,因为

凡是主张免责、减责的当事人都是侵权人一方,对方当事人不会为其主张和证明。既然是侵权人主张减责或者免责,当然是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自应驳回其请求。

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这个规定是必要的。被侵权人对此不必证明,只要证明了行为人的损害行为和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就可以直接推定被侵权人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应当举证推翻因果关系推定。能够证明者,不成立侵权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不能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案例评析

张某军诉周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

案情:周某代表新辉物流公司在与张某军的果园仅一墙之隔处建立了大型粉煤灰堆放场。每当有风时会有粉尘进入张某军的果园,对果树的生长、挂果造成很大的影响。张某军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被告新辉物流公司、周某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新辉物流公司、周某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辉物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周某应当对新辉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侵权人的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般侵权行为中,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是特殊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6条特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侵权人应当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第1230条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能力,继续规定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如若无法举证证明,则侵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周某、新辉物流公司称,已用大棚膜将煤粉堆覆盖,且2015年并没有刮过大风,张某军的果树受损由多种原因造成,张某军的损失并不是环境污染造成的,但是未提出证据证明堆放粉煤灰场与张某军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法院有理由认定新辉物流公司堆放粉煤灰场的行为与张某军的果园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新辉物流公司、周某应当对张某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准用市场份额规则的规定。

市场份额规则是确定多数人产品责任分担责任份额的规则,即同一类产品能够造成受害人的此种损害,不能确定究竟是哪一个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所致时,按照该类产品同时期各生产者生产份额确定各自责任份额,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则。

本条规定的多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确定各自所造成的损害时,参照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具体适用的条件是:(1)被侵权人已经受到实际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2)造成这种损害的行为人为二人以上,数个行为人的同类行为都能造成该种损害;(3)究竟每个行为人造成的是哪一部分损害不能实际确定,即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无法确定。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故不考察过错要件。

符合上述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确定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责任份额要求的,具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按照实际比例,确定每个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按照市场份额规则,多数人承担责任的形态是按份责任,即只对个人的责任份额负责,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条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连带责任,而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关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连带责任的多数人责任,应当是按份责任,故将本条规定的多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形态确定为按份责任,是有依据的。

案例评析

沈某拥诉光环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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