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对外贸易法》修订的整体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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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外贸易法》修订的整体思路

以入世为契机,我国从1999年开始了大规模的外经贸法律制度的清理。在外经贸部修订方案的指导下,不少专家和学者对我国《对外贸易法》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议(注:外经贸部的修订初步方案参见崔书锋《完善我国涉外经贸法律体系》,载《国际商报》2002年6月27日第6版。专家、学者的相关建议可参见:(1)何茂春著《兼论中国“入世”后外贸体制的全面改

以入世为契机,我国从1999年开始了大规模的外经贸法律制度的清理。在外经贸部修订方案的指导下,不少专家和学者对我国《对外贸易法》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议(注:外经贸部的修订初步方案参见崔书锋《完善我国涉外经贸法律体系》,载《国际商报》2002年6月27日第6版。专家、学者的相关建议可参见:(1)何茂春著《兼论中国“入世”后外贸体制的全面改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7月;(2)张汉林、郭浑仪《论入世与外贸法的修改与政策建议》,载《国际商报》2001年2月25日和2001年3月4日;(3)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易法>的建议》,载《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第4 期)。笔者认为,要真正做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工作,应当首先设定修订《对外贸易法》的整体目标,进而应当明确提出修订我国《对外贸易法》的整体思路。如是,才能配合入世后我国对外贸易战略的调整,在我国现行的外贸法制框架下完成《对外贸易法》的结构整合与内容调整。

本文拟从立法定位、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三方面提出我国《对外

贸易法》修订的九条思路,并据此对修订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一管之见。

一、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定位

(一)思路1:《对外贸易法》的修订,首先应进一步统一和明确这部法律的调整对象

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法,《对外贸易法》的调整对象是纵向的对外贸易管理关系。因此,对外贸易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对外贸易法》的调整范畴,而属于内国涉外民商法的范畴。《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坚持这一定位,保持其调整对象的稳定和统一。

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第12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第13条第2款在规定外贸代理制时指出:“接受委托的对外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有关这些问题的规定都是私法层面的问题,不属于《对外贸易法》规范的范畴。《对外贸易法》修订时应当将这些问题归还给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

诚然,私法上义务的违反也会引起主体在纵向法律关系上的责任,如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在行政管理法上应具体规定主体私法层面上的义务。否则,既可能引起法律规定上的重复,也可能引起法律规定上的矛盾。

另外,有学者提出“将外资法纳入外贸法中,使外贸法成为一部

综合性的外经贸法”( 注:参见张汉林、郭浑仪《论入世与外贸法的修改与政策建议》,载《国际商报》2001 年3月4日)。笔者认为,尽管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都是我国外经贸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两者的相互促进关系日趋明显,但用一部法律将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统一进行法律调整殊有不妥。其原因在于国际贸易侧重于产品、技术或服务的跨境流动,而国际投资则侧重于生产要素的跨境流动,外贸与外资法的调整对象在性质上具有明显的差异。同时,政府管理外贸和外资的内容与方式也各不相同。

在调整对象问题上,我们还必须明确,《对外贸易法》调整和规范的外贸管理关系是针对祖国大陆这一“法域(legal territory)”而言的。有的学者认为,在《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对单独关税区进行原则性规定(注:参见崔书锋《完善我国涉外经贸法律体系》,载《国际商报》2002年6月27日第6版。另见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易法>的建议》,载《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第4期)。笔者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作为独立关税区或作为独立法域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管辖的范畴。除宪法性规范以外的法律规范,其适用的范围均只限于祖国大陆这一法域范围,没有必要在这一类法律当中另行规定其他法域的法律地位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思路2:《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 与“国际服务贸易”“三位一体”的定位

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呈现出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三位一体、并驾齐驱的发展趋势。2001年,全球货物贸易总额达6.2万亿美元,全球服务贸易总额达到1 .4万亿美元,而全球的技术贸易量也早已超过了1000亿美元。1994年制定的我国《对外贸易法》已充分注意了国际贸易“三位一体”这一发展动向。《对外贸易法》第2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与此同时,《对外贸易法》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和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便是依照“三位一体”的立法体例而展开。

然而,《对外贸易法》在国际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规定上是失衡的,在立法的逻辑结构上亦存在一定缺陷:首先,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中,仅仅对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国际服务贸易的限制与禁止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许多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制度均未涉及。因此,建议将相关的服务贸易管理制度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尤其应当充分借鉴WTO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业已确立、并为各成员方所认可的服务贸易管理措施,形成我国完整的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其次,从严整的立法体系而言,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和第六章( 对外贸易促进)所规定的外贸管理制度应当既适用于国际货物贸易,也适用于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然而,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的第五章和第六章中规定的许多制度却全然是针对货物贸易而制定的。例如第29条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

第30条关于反倾销的规定、第31条关于反补贴的规定都是在货物贸易项下而言,未曾涉及服务倾销、服务补贴和服务保障措施的问题。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应当将类似服务倾销、服务补贴和服务贸易的紧急保障措施(注: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已对服务的紧急保障措施作了原则性规定。)等促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发展和维护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秩序的措施纳入进行规范,使三位一体的立法格局真正得以突现。

应当指出的是,WTO现有的《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都是针对货物贸易的,这是因为它们都是《建立WTO的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项下的专项协议。其所针对的范围与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并不完全相同。

二、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内容

(一)思路3:《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体现8年来国际经济及我国外经贸发展对外贸管理制度的新诉求

《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初衷在于通过促进和保护等方面的措施始终使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符合经济自由化发展的潮流,使我国的对外贸易符合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战略。19 94年7月1日《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的外贸背景和外贸实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全面体现这8年来国际经济发展和我国的外经贸实践对国家外贸管理提出的新诉求。

以对外贸易促进体系为例,现行《对外贸易法》第六章已从金融支持、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进出口商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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