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10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10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9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本市同名道路整治的公告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
本市同名道路整治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
•【公布日期】2006.10.25
•【字号】
•【施行日期】2006.10.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本市同
名道路整治的公告
同名道路整治是市政府2006年实事项目之一,根据整治方案和沪地办[2006]8号文《关于同名道路整治各相关部门系统数据统一切换的通知》,以下道路即日起启用新路名。
道路名称的改变影响面广,涉及到各项经济活动和市民生活的方方面面,日前已在交通查询热线969000上开通免费查询业务,为方便市民查询,特在此将新旧路名对照表向社会公告。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
2006年10月25日。
上海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上海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9.11.15【实施日期】1999.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5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除应当遵守《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二)一般不以外国地名命名;(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称专用权;(四)以本市行政区划名、区片名作专名的,应位于该地域的范围之内;(五)一般不使用通名重叠;(六)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之类的词语,确需使用时,申报人应当提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七)使用'广场'、'中心'等通名的,在通名前应当有表明主要功能的词语。
第四条居住区、建筑物使用以下通名的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村,指外环线内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以及外环线外相对独立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群。
(二)城,指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
(三)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在8000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的非居住用途建筑群,且有2000平方米以上集中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四)中心,指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五)大楼,指8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物。
(六)大厦,指12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的建筑物。
(七)公寓、园、苑,指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八)花园、花苑,指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行政区划内按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公民民族文化地址,包括乡镇、街道、村、居、营、组、寨、园、庄、洼、堡、社、山、湾、里、巷等,以及其他法律法
规规定管理的地名。
二、地名管理
(一)地名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批准。
(二)新建地名以保护民族文化传统和维护公民利益为前提,充分考虑民意,参照上
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地名实施细则和标准,制定实施方案,进行编制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三)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应当严格管理各类地名,把握地名立改的空间、时机,不
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必要时可以更改、补充原制定的地名,但不得改变其原有的文化和历史特点。
更改已经使用的古老地名,须经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三、实施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地名管理制度,定期审核、核查法定体系内的地名。
(二)加强分级管理,在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负责辖区内地名的统一管理。
(三)改革地名立改流程,健全地名登记制度,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严格实施改革,及时把改革成果落实到位,严厉处理违规行为。
四、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创制、变更或使用违规地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设立地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处理。
五、附则
(一)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08年修正)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3.08•【字号】沪公发[2008]83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8]83号根据2008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5.07•【字号】沪规土资执规〔2015〕339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规土资执规〔2015〕339号各区县规土局、各派出机构:现将《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15年5月7日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为加快政府管理创新、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试行方案》要求,进一步发挥规划和土地管理职能整合的优势,实施规划土地综合验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规划土地综合验收(以下简称综合验收),是指建设单位(个人)按照规划许可、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完成各项建设内容,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编制后,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一口受理,并联开展竣工规划验收、土地核验、地名核查并协同开展档案验收、地质资料汇交核查等五项监督检查的工作。
竣工规划验收,是指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建设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土地核验,是指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部署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的通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履行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的检查核验。
地名核查,是指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设置地名标志的情况进行的核查。
档案验收,是指根据《上海市档案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编制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的验收。
地质资料汇交核查,是指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汇交建设工程地质资料情况进行的核查。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命名规则》等四项地名命名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命名规则》等四项地名命名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30•【字号】沪地办〔2015〕43号•【施行日期】2015.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命名规则》等四项地名命名规则的通知沪地办〔2015〕43号各区县地名办:《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命名规则》、《上海市居住区和建筑物命名规则》、《上海市公共绿地、广场和文体休闲场所命名规则》、《上海市自然地理实体命名规则》四项地名命名规则经评估,需继续实施。
现予印发,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2015年4月30日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命名规则(2005年12月26日沪地办〔2005〕15号公布实施,根据2015年4月30日《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命名规则〉等四项地名命名规则的通知》(沪地办〔2015〕43号)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一、命名或更名本市下列市政交通设施类名称适用本规则:(一)道路、桥梁、隧道、地道名称;(二)轨道交通的站、线名称;(三)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名称;(四)客运、货运枢纽站名称。
二、本类地名的格式为“专名+通名”,一地一名,不得重名、同音。
轨道交通线路名称的格式为“轨道交通+序号+线”。
三、通名规则:(一)通名应当名实相符。
(二)本类地名可以使用的通名为:道、路、街、弄、巷、桥、地道、隧道、港、港区、码头、站、线等。
(三)特定通名的标准:1.大道:规划红线宽度50米以上的主干道(崇明县除外)。
2.大桥:跨越黄浦江、长江或跨海的大型桥梁。
3.隧道:穿越水体、山体的通道。
4.立交桥:车行上立交。
5.天桥:人行上立交。
四、专名规则:(一)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
(二)应当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规划红线属于一条道路的,应当使用同一名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12.02•【字号】沪规法〔2004〕1235号•【施行日期】2004.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沪规法〔2004〕1235号各区(县)规划局、地名办:为了全面落实上海市城市规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工作,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中的地名管理(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规划道路、桥梁等市政交通设施,已有经批准的名称的,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名称;尚无批准名称的,应使用规划暂用名,规划暂用名命名规则另行制定。
未经批准,现状道路的规划延伸段不得直接标注被延伸的道路名称。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将规划编制信息告知地名管理部门,便于地名的跟踪管理。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文件,应当注明:“本规划中使用的规划暂用名,需经地名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正式使用。
”二、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中的地名管理(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材料、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核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发放《地名申请审批事项告知单》,告知下列事项:1、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下列有关手续:(1)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2、新建居住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名称,应向项目所在地区、县地名办申报,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时,附送地名批准文件。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规划资源验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规划资源验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0.02.26•【字号】沪规划资源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规划资源验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区规划资源局、各派出机构、各管委会:《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规划资源验收管理规定(试行)》经2020年2月25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2月26日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规划资源验收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目的)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及《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沪府规〔2018〕14号)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开工放样复验,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现场放样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通知规划资源部门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规划资源部门对建设项目开工放样情况进行检查。
本规定所称竣工规划资源验收,是指建设单位(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管理要求完成各项建设内容,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合并办理的竣工规划验收、土地核验、档案验收。
规划资源部门在验收时进行地名核查、地质资料汇交核查。
竣工规划验收是指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建设情况进行的验收。
上海市地名管制办法.doc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失效]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文号:市府第47号令发布日期:1993-10-8执行日期:1993-10-8生效日期:2001-1-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管理第三章地名的申报与审批第四章地名标志第五章地名的书写与书刊出版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市、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以及以群众自治组织划分的居民居住地、村(以下简称居民居住地、村)名称;(三)工业区、开发区、区片、地片等名称;(四)住宅区、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五)市区道路、城镇道路、高架道路、公路、高速公路等名称;(六)确需命名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七)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地下铁道(站、线)、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水闸等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八)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名称;(九)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市和区、县地名委员会(以下称地名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地名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地名办),其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同级地名委的日常工作;(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五)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核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七)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上海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上海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来源: 1999-11-15(市地名委1999年11月15日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除应当遵守《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二)一般不以外国地名命名;(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称专用权;(四)以本市行政区划名、区片名作专名的,应位于该地域的范围之内;(五)一般不使用通名重叠;(六)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之类的词语,确需使用时,申报人应当提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七)使用'广场'、'中心'等通名的,在通名前应当有表明主要功能的词语。
第四条居住区、建筑物使用以下通名的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村,指外环线内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以及外环线外相对独立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群。
(二)城,指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
(三)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在8000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的非居住用途建筑群,且有2000平方米以上集中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四)中心,指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五)大楼,指8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物。
(六)大厦,指12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的建筑物。
(七)公寓、园、苑,指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八)花园、花苑,指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九)别墅,指容积率不超过0.35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市、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以及以群众自治组织划分的居民居住地、村(以下简称居民居住地、村)名称;(三)工业区、开发区、区片、地片等名称;(四)住宅区、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五)市区道路、城镇道路、高架道路、公路、高速公路等名称;(六)确需命名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七)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地下铁道(站、线)、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水闸等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八)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名称;(九)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市和区、县地名委员会(以下称地名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地名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地名办),其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同级地名委的日常工作;(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五)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核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七)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30•【字号】沪地办〔2015〕42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沪地办〔2015〕42号各区县地名办:现将《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2015年4月30日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名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和区、县地名管理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合法、公正、适当、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对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实施行政处罚进行领导和监督。
第五条地名执法人员在查处违反地名管理行为进行调查、询问、查勘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六条当事人认为地名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有权申请地名执法人员回避。
承办该案的地名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地名管理人员的回避,由地名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由市地名办管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查处本区、县行政区域内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由区、县地名办管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市和区、县地名办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处理。
上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doc
上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失效]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1980-11-20执行日期:1980-11-20生效日期:1987-11-10第一条地名管理是市政建设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避免一地多名、一名多地、一名多写、音义不符、随意命名的混乱现象,现根据《国务院发布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地名管理,由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负责,由市地名办公室主持、处理日常工作。
各区、县、有关局的地名管理,分别由同级建设部门负责,指定专人处理日常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办公室的指导。
第三条地名的命名要考虑到城乡建设发展,要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要照顾传统习惯,要简明、确切、好找、易记。
第四条地名命名、更名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要严格履行以下审批手续:(一)市、区、县等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二)公社(镇)、农场、街道办事处,以及市级河流、山丘、湖泊、岛屿、海塘、沙洲、滩涂等的命名、更名,由各区、县、有关局会同所在地区共同研究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综合平衡,由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备案。
(三)郊区公路、市区道路、工业城镇、市住宅区的命名,由各主管规划设计部门征求所在地区建设部门的意见提出方案,有关更名由区、县建设部门和有关局提出方案,都要经市地名办公室综合平衡,由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居民委员会、县级河流、集镇道路、县住宅区、生产大队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建设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属农场范围的,由市农场局审批。
都要在审批的同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五)生产队、自然村(包括农民新村)等的命名、更名,由各公社审批,并抄送县建设部门和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30•【字号】沪地办〔2015〕44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沪地办〔2015〕44号各区县地名办:现将《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2015年4月30日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地名的申报和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各类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注销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政交通设施类地名;(二)居住区、建筑物类地名;(三)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类及公共文体休闲场所地名;(四)自然地理实体类地名与海塘、堤坝地名;(五)开发区、围垦地和具有特定功能的区域等新生类地名。
第二章咨询与查询第三条申请人在正式办理地名申请前,可向市或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咨询。
第四条对不需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地名办应出具《不需办理地名申请意见书》。
第五条对需要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地名办应对所申报的地名进行重名、同音查询,并当场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第六条在全市范围内各类地名不宜重名、同音。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市政交通设施类地名的申请与受理:(一)主干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和桥梁名称,由相应的市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办受理;主干道以下的城市道路和桥梁名称由相应的区(县)主管部门申请,区(县)地名办受理。
(二)隧道、轨道交通线路及其车站名称,由相应的市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办受理。
(三)市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以下同)名称由相应的市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办受理;区(县)管河流上的码头名称由相应的区(县)主管部门申请,区(县)地名办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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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2010.09.17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
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村、集镇、乡管河流的名称,在本区、县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农场内的同类地名,在本农场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条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弄号。
门弄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条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
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行政区划及街道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民政部门申报。
区、县民政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
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湖泊和市、区、县管河流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
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管河流名称,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
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山丘、岛屿、礁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地名办申报。
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水道和沙洲、滩涂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
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市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
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