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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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一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授权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年度审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

第五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对外公布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违法行为,设立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二章日常检查第九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条日常检查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变更申请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变更申请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受理海关)盖章
签收时间: 年 月 日 受理时间: 年 月 日
承诺办结时限
海关总署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依照法律法规不纳入办结
时限的情形和所需时限

办理进程查询方式
一、本受理单所列海关联系电话。
二、通过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平台提出申请的,可以在该平台自助查询
三、受理海关指定的其他方式:
收费状况
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80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xxx号修改)
申请材料清单
已提交材料
打“√”
申请材料特别要求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变更申请表(必填)

法定办结时限
海关总署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单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设立审批(26021)
受理单号(行政审批编号):
具体申请事项名称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变更申请
申请人信息
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人信息
姓名
联系电话
受理机构
受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
不收费
批准文书发放方式
□自取□邮寄(由收件方支付邮费)
受理工作人员
海关联系电话
备注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补正的,海关将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之日为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法律责任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法律责任

目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 第五章法律责任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 第六章附则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及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并公布实施。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上述这些规定是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依据,也就是说,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机构的检验,其中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就构成逃避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构成逃避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商品检验的故意,所谓逃避商品检验,即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作为或者故意的不作为使应当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避开检验的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逃避商检机构监督管理的行为,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即是指行为人将进口商品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就自行将商品在境内销售或者自行使用的行为,二是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即是指行为人将出口商品没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就自行出口的行为。

9第九章进出口商品检验

9第九章进出口商品检验
对于一些因使用前不便于拆开包装,或因不具 备检验条件而不能在目的港或目的地检验的货物, 通常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所在地,由合同规 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检验。
采取上述两种方法,卖方实际上须承担到货品 质、重量等项检验内容的责任。这两种方法,对卖 方极为不利。
3、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卖方在出口国装运货物时,以合同规定的装运港 或装运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向银 行收取货款的凭证之一,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 后,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 对货物进行复验。复验后,如果货物与合同规定不 符,而且属于卖方责任所致,买方有权在合同规定 的期限内向卖方索赔。
采用上述两种方法时,即使买方在货物达到目 的港或目的地后,自行委托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复 验,也无权对商品的品质和重量等项检验内容向卖 方提出异义。
从根本上否定了买方的复验权,对买方极为不 利。
2、在进口国检验 分为目的港(地)检验和买方营业处所(最终用
户所在地)检验。
(1)目的港(地)检验 “到岸品质、到岸重量”。
• 相关法律规定
–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5条及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 检验法实施条例》
– 英国《1893货物买卖法》第34条-买方在卖方 交货前应有合理的机会验货。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38条-买方 须在可行的最短时间内验货。
按我国商检法规定:
凡列入出入境检验机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 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由商检机构按照 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 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 未指定之前,可参照国家商检部门制定的国外有关 标准进行检验。
除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免于检验者外,进 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 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关于批准设立、变更、注销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关于批准设立、变更、注销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关于批准设立、变更、注销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4.07•【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5年第46号公告•【施行日期】2015.04.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质检总局关于批准设立、变更、注销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产品安全技术中心等17家企业自公告之日起获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许可,批准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等5家检验鉴定机构变更许可事项,批准大连星吉富服装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注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许可。

现将许可、变更和注销情况公告如下:一、获得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和许可范围(一)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产品安全技术中心。

许可范围:工业产品实验室检测,工业产品检验检疫技术研究开发与服务,相关检验检疫和鉴定实验室检测。

(二)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中心。

许可范围:进出口矿产品、煤焦、石化产品、化工品、金属材料、废物原料、建材类商品的检验、鉴定、测试及相关技术服务。

(三)中矿(天津)岩矿检测有限公司。

许可范围:化矿产品检验。

(四)瀚莎测试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许可范围:电子电气设备及装置、信息技术设备、机械产品、电器、灯具、玩具、家具、塑料、木材、电动工具、化学品、纺织品等产品的检验检测。

(五)常州进出口工业及消费品安全检测中心。

许可范围:进出口包装、化学品、电子电器产品、矿产品、食品接触材料、药品包装材料的检验检测业务,进出口危险货物GHS标签、安全数据单制作及分类鉴定业务。

(六)苏州索泰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申请指南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申请指南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申请指南一、项目名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二、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人员资格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第58号局长令)三、许可条件(一)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许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2.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3.具有及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及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规模;4.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二)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许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3.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元美元;4.具有及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或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具有跨国经营能力;5.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办理指南.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办理指南.
-61309
4
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动植物产品检疫审批(植物)
1108室
-61108
5
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动植物产品检疫审批(水产品)
1604室
-61604
6
进境植物隔离检疫圃的指定
1108室
-61108
7
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的指定程序
1309室
-61309
8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
505室
-60505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办理指南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
受理窗口
联系电话
1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
2楼大厅1号、
12窗口
88381111-60202、60277
2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
2楼大厅1号、
12号窗口
-60202
-60277

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动植物产品检疫审批(动物)
1309室
86662571
1101室
-61122
21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
1101室
-61122
22
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登记注册(动物)
1309室
-61369
23
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登记注册(植物)
1108室
-61108
24
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登记注册(食品)
1604室
-61604
25
出口商品质量许可
505室
-60505
26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
509室
-60529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报检第六条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培训教材(一)基础知识复习提纲

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培训教材(一)基础知识复习提纲

第一篇基础知识第一章国际贸易术语1.国际贸易惯例的作用2.有关贸易术语的三个国际贸易惯例(名称、基本内容、作用、适用范围)3.传统的三大贸易术语:卖方共同的基本义务有哪些、不同之处又有哪些、买方的义务是什么、风险的划分点是什么、术语的变形情况(装船费和卸货费的负担)4.新贸易术语:卖方的共同义务有哪些、不同之处又是什么、风险的划分点5.传统的贸易术语与新贸易术语有哪些区别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6.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特征(4个)7.国内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试用范围、约束力和有效性8.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3个)9.合同的基本内容(合同标的、商品价格、买卖双方义务、争议的预防与处理等方面的内容)10.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义务11.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三种形式(口头、书面、行为表示)第三章国际贸易商品的品质、数量、包装和作价12.商品品质的定义13.品质公差的含义、主要适用对象14.品质机动幅度的含义、主要适用对象、实践中规定这种幅度的方法有哪些15.商品品质的表示方法(实物表示和文字说明表示,这两种表示方法还可以细分为什么)16.商品的度量衡制度有哪四种、其主要的单位是什么、适用的国家是哪些17.商品的质量单位的表示方式(2种):以个数表示和以度量衡表示,在这里我们要了解一些最基本的单位换算18.计算重量的方法(5种)、他们的含义分别是什么19.要重点掌握公量的计算公式,去年考试已出现20.商品的包装分类:按包装方式分3种,按包装的作用分2种、21.运输包装标志的分类和作用22.佣金和折扣的区别23.含佣价的计算公式24.折实价的计算公式25.出口商品成本核算的两个主要指标(出口商品的换汇成本、出口盈亏率)26.出口商品换汇成本的计算公式27.出口盈亏率的计算公式第四章国际贸易的运输和保险28.国际贸易的运输方式的种类29.海洋运输的分类(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班轮运输的特点(四定一负责)30.不同运输方式下的运输单据的种类31.海运提单的作用(除具有运输契约和货物收据的作用外,它还代表了一种物权,除多式联运的抬头是不确定抬头货指示性抬头时也具有这么一种物权作用外,其他单据都不具有这种作用)32.装运条款的主要内容(装运时间、装运港和目的地、能否分装和转运、滞期和速遣条款)、33.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的风险、保障的损失和保障的范围)34.保障的风险分类:一般外来风险和特殊外来风险35.损失保障的范围:全部的损失和部分的损失(区别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部分损失又可以分为共同海损海损单独海损)36.保险的险别:基本险和附加险,它们各自又可分为几类、各类的保障范围是什么37.共同海损、单独海损的含义及它们之间的区别?(体现在造成海损的原因、损失的构成、损失的承担人不同三方面)38.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5个)39.保障的费用包含哪些(施救费和救助费),它们的含义各是什么40.保险单据的种类(保险单、联合凭证、暂保单和批单)、它们各自的内容41.保险索赔程序42.保险索赔的时效:2年第五章国际贸易商品的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43.商品检验的概念44.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程序:申请检验、实施检验、签发证书45.商品检验的内容:品质检验、包装检验、残损检验、数量检验和卫生检验46.商品检验条款的主要内容:检验时间、检验地点、检验机构、检验证书、检验标注与方法、复验47.关于检验权国际上通常的三种做法:在出口国检验(离岸品质、重量);在进口国检验(到岸品质、重量);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检(应用最为广泛)48.国际上的检验机构的分类:官方商检机构、半官方机构、非官方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第8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第8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80号(2004-07-01)2004年第80号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现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公告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的设定,共实施下列20项行政许可:1.计量标准器具核准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3.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4.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5.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6.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仪器设备审批7.计量器具检定(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口计量器具检定)8.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9.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10.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存放、加工和隔离检疫场所的指定11.出口危险品包装容器质量许可12.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13.境外评估机构认可1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15.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16.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审批17.尸体/棺柩/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的签发18.进出境动植物检疫19.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20.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设定,共实施下列30项行政许可:1.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消毒处理机构及人员核准2.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签发3.国境口岸储存场地卫生许可证签发4.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签发5.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6.农业转基因生物过境转移审批7.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登记注册8.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及设计文件许可9.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资格许可10.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资格许可11.气瓶、罐车充装单位许可12.特种设备使用登记1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1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资格许可15.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16.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17.认可机构的确定18.认可证书格式和认可标志式样的批准19.设立认证机构审批20.设立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批准21.出口商品质量许可22.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认定23.承担强制性认证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及检查机构的指定24.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25.棉花收购加工单位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认定26.国储棉出入库强制性公证检验27.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28.国境口岸从业人员健康证签发29.国家计量基准的审批30.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许可三、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设定,共实施下列8项行政许可:1.设立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审批2.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3.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4.进出境快件运营单位核准5.设备监理单位甲级、乙级资格证书核发6.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7.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8.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上述公告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将项目名称、法律依据、许可条件、实施机关、报批程序、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和文书格式等内容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上对外公示,供公众查询。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2.17•【文号】国检务[1996]37号•【施行日期】199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国检务[1996]37号1996年2月17日)各直属商检局:现将《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办法》(试行)和《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标准》(试行)印发你们,试行期间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附件:1.《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办法》(试行)2.《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标准》(试行)附件一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收费办法(试行)1.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对外贸易关系人(买方、卖方、承运、储运、装卸等部门)、检验机构、仲裁以及生产等部门委托商检机构对所提供样品进行检验鉴定的业务,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见附件二)计收。

委托商检机构对需扦取样品的批量产品的检验鉴定,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文件计收。

3.委托检测危险品、有毒有害产品的加收应收费用的50%。

4.未列入本办法收费标准项目的收费,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其它检验费标准或本标准中相类似的项目收入。

无参照项目的按下列检验成本核算公式核计检验费用: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1+10%)注:10%为管理费用5.委托商检机构检验鉴定业务的收入纳入商检收入管理,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06.22•【文号】计价格[1994]794号•【施行日期】199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现将修订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标准》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附件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以及向商检机构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企业、个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三条商检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检验、鉴定费。

收费金额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检验费,均以发票或合同所列总值为基础计费。

预验出口商品以当年同类商品价值或上年同类商品价值为基础计费。

第四条申请危险品、有毒有害商品的品质检验和重量鉴定以及装载上述商品的运载工具装运条件的鉴定加倍收费。

第五条申请同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重量、数量、安全、卫生和包装等检验、鉴定业务的,收费标准以品质、规格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安全、卫生为一项,包装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合同规定需加验黄曲霉毒素、农药等残留量、抗生素、放射性物质、雌雄激素、铅镉含量等特殊检验项目的出口商品的检验费,按委托检验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按照操作规程抽样检验代表全批商品品质的,其品质检验费按全批计费。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一、项目名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二、审批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8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39条;(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

三、申请条件(一)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许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2、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3、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与相应规模;4、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许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3、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4、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或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5、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办理单位受理机构: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查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五、审批程序(一)申请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许可应提交的材料:1、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文件;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住所或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4、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5、质量管理文件;6、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7、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8、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它文件。

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一般程序

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一般程序

总结评价结果
发现问题的改进措施
通过总结评价,如果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改 进措施,例如加强培训、调整工作方法等。
提高工作效率的建议
在总结评价过程中,如果发现可以提高工作效率的机会 ,应当提出相应的建议,例如优化工作流程、引入新的 检测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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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启运
货物已启运后,检验检疫部门会根据货物的 实际情况进行判定,并通知货主到目的国进 行进一步处理。处理时间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不合格处理地点
未启运
货物未启运时,可在装运地或起运地办理退运或修改 手续。
已启运
货物已启运后,可在目的国办理不合格处理手续。
06
总结评价
总结评价内容
检验检疫工作的全 面性
质量监督方式
实地检查
对生产、加工、储存、使 用等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了解商品的质量管理情况 和生产过程。
抽样检测
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 抽样,对样品进行检测, 以评估商品的整体质量。
信息收集
通过收集国内外相关质量 信息、行业动态等,对进 出口商品的质量状况进行 评估和分析。
05
不合格处理
不合格处理方式
针对性抽查
在确定监督范围后,应针 对不同商品的特点进行抽 查,以全面了解其质量状 况。
质量监督时间
定期监督
根据商品特点、行业规律和相关法规,确定需要 定期进行质量监督的时间间隔。
及时监督
在发现质量问题或接到相关投诉后,应及时对相 关商品进行质量监督。
不定期抽查
在定期监督的基础上,应不定期对各类商品进行 抽查,以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合同检验检疫
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对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或者对进口商品实施符合性检验 、监督抽查检验、进货验证或者在口岸进行查验。

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罚!

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罚!
司。
鉴 定 业 务 。后 者是 对 经 许 可 取 得 资 格 的 检 验 机 构 , 超 过 业 务 范 围 或 者 违 但
反 国家有 关规定 , 扰乱 检验鉴 定秩 序
的 处 罚 规 定 , 点 为 有 资 格 , 未 按 特 但 法律 规范从事检 验鉴定业务 。 本 案 中 ,0 6年 9月 1 20 3日 , 公 该 司 获 得 了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的 批 准 , 得 取
筹咨询 、 务联络 工作 。2 0 业 0 7年
甲地 检 验 检 疫 局 认 证 监 管 处 在

其经营 所得 归 属于 本公 司 , 其在 民 故 商事 活动 中 出现 了行政 违 法行 为 , 行 政 责任 当然 由本公 司承担 。 因此 , A公 司 甲地 办 事 处 不能 作 为本 案行 政 违
了从 事进 出 口商 品检 验 鉴定 业 务 的 资格 。但之 前 , 20 即 0 6年 6月 1 1日, 该公 司接受 客 户委托 、 货物 进行 检 对
验、 出具 检 验 证 书 并 收 取 检 验 费 的 行
2当事人行 为的性质 认定 。正确 . 认 定 当事人 的行 为首 要 的 是要 界 定 什么是检验鉴定行 为。根据我 国法律 规定, 只有取 得 国家质 检总局 行政 许
家质 检 总 局 吊销 其检 验 鉴 定 资格 证
书。
由 此 可 见 ,两 者 本 质 区 别 在 于 :
前 者是 对没有 取得 行政许 可 , 自从 擅
事 进 出 口商 品 检 验 鉴 定 业 务 的 处 罚 规 定 , 点 为 无 资 格 而 擅 自从 事 检 验 特
法主体。二是 企业名称变更 后的责任
的罚款 。《 商检 法实施条例 》 第五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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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
一、项目名称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
二、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8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39条;
(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

三、申请条件
(一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许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2、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
3、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与相应规模;
4、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许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
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3、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4、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或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
5、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办理单位
受理机构: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审查机构:国家质检总局
五、审批程序
(一申请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
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1、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文件;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住所或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4、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5、质量管理文件;
6、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
7、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8、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它文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
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5、质量管理文件;
6、住所或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7、投资各方在本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
8、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二受理
受理机构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与决定
受理申请后,受理机构按规定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具体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办公场所、检测场所以及与其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技术能力等进行评审。

审核机构依法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四变更与延续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

期满要求续延认可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发证书。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每年 5 月 30 日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

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五)注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六、审批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检验检疫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七、收费标准专家评审费按规定收取。

八、审批结果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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