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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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规定精编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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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规定精编W O R D版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划管理第三章开发企业管理第四章开发建设第五章综合验收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昆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企业和项目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地入昆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昆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编制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年度计划、近期规划和中长期规划;(二)负责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等级审核和资质等级年检;(三)组织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开发小区、片区的综合验收;(四)负责房地产综合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和新建商品住宅性能(2A级以下)的认定工作;(五)监督和检查综合开发项目中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实施和完成情况。

市规划、计划、土地、房管、建管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划管理第四条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年度计划、近期规划和中长期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由计划管理部门切块下达,市建委组织实施。

第五条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年度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会同市土地、规划等部门预审核定用地计划和规划,统一征用计划用地,并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六条以招投标方式实施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由中标企业持中标书、《建设项目手册》和用地计划书向规划、土地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及开工的有关手续,并按规划方案实施建设。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09•【字号】昆政办[2010]191号•【施行日期】2010.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昆政办〔2010〕19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近年来我市房地产产业发展迅速,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对促进现代新昆明建设、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拉动经济增长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随着我市房地产产业的不断发展,违法(违规)开发房地产项目、发布虚假宣传广告、诚信缺失、中介市场不规范等问题日渐突出,甚至发生了少数恶性诈骗案件,扰乱了我市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群众反映强烈。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织领导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对保障现代新昆明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保护广大居民住房消费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按照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为做好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决定成立市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协调领导小组。

组长:李文荣(常务副市长)副组长:黄云波(副市长)陈勇(副市长)组员:傅希(市政府副秘书长)刘毓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陈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戴惠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总经济师)周子龙(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李云峰(市公安局副局长)李彤(市规划局副局长)姜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张立涛(市监察局副局长)邓翰武(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陈波(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副主任)陇猷(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办公室主任由市住建局局长刘毓新同志兼任,成员从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抽调。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5.12.02
【实施日期】200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州(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中,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下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该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

州(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房地产
交易的有关情况,按月汇总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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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doc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doc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发文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发布日期:2006-12-12执行日期:2007-1-1生效日期:1900-1-1《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于2006年10月27 日由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11月30日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12日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

根据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的决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已依法公告拆迁,属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五)原有房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尚未解决,未达成文字协议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或是虽未报请鉴定,但实际上已属应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
(七)属落实政策发还的房屋,但房屋尚未腾退的。
(八)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要求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
第十条 下列房产禁止交易:
(一)建房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属违法建造而尚未作出处罚结论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是所有权证与所交易的房产不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原因失去权证法律效力的。
(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第三章 房产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房产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用于居住的直管公房,出售出租实行国家定价。其中,房改售房售价一律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出租用于居住的直管公房的租金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委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不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房产交易,其交易价格或租赁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议定。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格的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比例、缓递增的原则征收调节费,调节费由卖方、出租方负担,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房产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收取的调节费纳入当地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镇直管危旧住宅的修缮或改造。属于土地增值收取的增值费,属于当地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二)证件齐备无误的,由交易所提供统一印制的房产交易合同文本,当事人按合同文本要求拟定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必须标明实际成交价格。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发文字号】云政发[1992]104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2.05.25【实施日期】1992.05.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8日)废止(原因: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云南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代替)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1992〕104号1992年5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交易当事人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独立工矿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有偿调换、抵押等在房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活动,适用本办法。

房产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与地方之间的房产交易应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涉外房产交易,除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外,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是各该行政辖区内的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

为加强管理,各市、县可成立由房产管理部门牵头,有工商、土地、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参加的房产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产交易管理的领导、直辖市、监督工作。

第二章房产交易管理第四条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监证手续,开展房产价值、价格评估;提供洽谈协议场所、交流信息、进行政策法律咨询、介绍行情等项服务;接受有关房产交易的招标、拍卖等委托代办业务,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房产交易活动。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9.22•【字号】昆政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111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53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行政强制,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以上行政处罚权涉及降低资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对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再实施。

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一、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35、36、37、38条;(四)《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9、40、41、42条;(五)《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7条;(六)《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13、15、16、17、18、19、20、21、22、23、24、29、30、31、32、33、34条;(七)《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32条;(八)《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30、31、32条;(九)《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4、35条(其中规定由公安机关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不纳入集中处罚);(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21、22、23、24、25、26条;(十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39、40、41、42、43、44、45、46条;(十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1、32条;(十三)《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5、26、27、28条;(十四)《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第20、21、22、23、24、25条;(十五)《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34、35条;(十六)《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第39、40、41、42、43条;(十七)《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9、20、21、22、24条;(十八)《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第23、24、25、26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批转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有住宅出售关系到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出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做好宣传、解释和组织出售工作,确保这项改革措施顺利推行。

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镇住房体制,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直管公有住宅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行政区域内,经承租人租用并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契约》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实行公开、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直管公有住宅出售以户为单位,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

由承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承租人出售。

第五条下列直管公有住宅不允许出售:(一)已列入计划拆迁改造建设的;(二)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三)经普查属危险房、水淹房、火险房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管理工作。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房产管理局(处)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审核工作。

云南省昆明市房地产最新政策

云南省昆明市房地产最新政策

云南省昆明市房地产最新政策一、限购政策1.限购区域: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2.云南本地人:不限购;3.外省人,只能购买一套新建住宅,暂停向未满18周岁的外省人销售新房;二、限价政策1.限价的核心:新房价格1年上浮不得超过6%;2.从2018年7月1日起,每6个月才能调整一次价格,每12个月内,商品住房合同网签备案均价上浮不得超过6%;三、商贷1.首付款比例调整到30%及以上;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严格执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的规定;对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暂停发放。

2.首套房贷款利率基本都能享受到6.55%的基准利率,二套房贷利率则会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15%。

3.首套房贷款利率基本都能享受到6.55%的基准利率,二套房贷利率则会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15%。

四、公积金贷款1.首付款:最低比例不低于20%;二套房(贷款已结清)最低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的1.1倍;第三套暂停发放。

2.贷款利率:1)首套自住房年限1-5年,利率为2.75%,年限6-30年,利率为3.25%;2)商贷未结清的缴存职工,为改善居住条件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的 1.1倍,即年限1-5年,利率为3.025%,年限6-30年,利率为3.57%3.贷款额度:双职工正常缴存,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一方正常缴存,贷款最高额度为30万元.4.公积金提取率:2019年住房公积金提取率(提取额/归集额)为91.11%,2019年,提取额185.35亿元,同比增长8.56% 。

5.2019年,发放个人住房贷款0.97万笔,金额32.98亿元,支持0.97万户缴存职工家庭购买住房,平均每户发放贷款33.76万元。

6.公积金贷款房屋面积占比:<90㎡,占比22.81%,90㎡-144㎡,占比66.74%,>144㎡,占比10.45% .7.贷款申请:2019年,首次申请贷款占96.37%,二次申请贷款占3.63%。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
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2017]136号
【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10.11
【实施日期】2017.10.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昆政办〔2017〕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有关政策,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昆明市呈贡区新购买的新建商品住房,需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满2年方可上市交易。

二、调整贷款受理条件,将缴存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且开户满6个月以上可以申请贷款调整为缴存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且开户满12个月以上可以申
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禁止违法预售商品房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禁止违法预售商品房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禁止违法预售商品房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27•【字号】昆政发[2011]11号•【施行日期】2011.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禁止违法预售商品房的通告(昆政发〔2011〕11号)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严厉打击违法预售商品房行为,保障房地产市场稳定,维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的,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二、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诚意金、预定款等性质的预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或者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预付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违法交纳预付款的,由其自行承担造成的法律后果。

四、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对嫌疑违法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前,暂停办理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

五、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预售行为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列入黑名单,并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报请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开发企业资质,并将有关信息通报国土、规划、税收、金融、工商等相关部门,限制其参加土地购置、金融信贷等活动。

六、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理销售的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广告醒目位置标(说)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和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在项目广告醒目位置标(说)明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和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4号说明: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且已被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代替。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说明:已被2004年12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6年3月1日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代替。

4.昆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31号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4号说明:已被2004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代替。

6.昆明市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强制检定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30号说明:已被1999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住宅建设中对电能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30号)代替。

云南房地产营销管理规定(3篇)

云南房地产营销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营销活动,包括房地产销售、代理、租赁、广告宣传等。

第三条房地产营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虚假宣传、恶意竞争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营销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营销主体第五条房地产营销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地产营销人员;(四)有健全的房地产营销管理制度。

第六条房地产营销主体应当向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房地产营销人员资格证书;(四)房地产营销管理制度。

第七条房地产营销主体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章房地产营销行为规范第八条房地产营销主体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不得发布虚假广告,不得夸大或者隐瞒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情况;(二)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进行价格欺诈;(三)不得隐瞒房地产项目的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等关键信息;(四)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项目的规划设计、配套设施等;(五)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消费者购买房地产。

第九条房地产营销主体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二)广告中应当明确标明房地产项目的名称、地址、面积、价格等基本信息;(三)广告中不得含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的内容;(四)广告发布前,应当经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房地产营销主体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以下资料:(一)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二)房地产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使用说明等;(三)房地产项目的销售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四)房地产项目的质量保证书、维修保养说明等。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18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18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开发管理第四章转让管理第五章租赁管理第六章抵押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昆明市商品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发[1995]6号

昆明市商品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发[1995]6号

昆明市商品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昆明市商品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发[1995]6号1995年1月26日)第一条为改善我市人民群众的住房条件,加强商品房交易,维护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取得房地产开发和经营资格的各类公司(简称“开发企业”),为销售而建盖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含统建房和搬迁房)。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的地方各类开发企业,不论企业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队企业建盖的对社会出售的商品房,除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外,还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涉外商品房交易,除国家政策、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商品房交易业务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商品房交易业务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昆明地区商品房交易业务的合法场所是经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昆明市房地产交易所和市属各县房地产交易所。

市房地产交易所对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范围内的商品房交易业务实施统一管理。

并负责交易鉴证。

市属各县交易所对该县范围内的商品房交易业务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交易鉴证同时接受市交易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管局负责签发。

市属各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县房管部门负责签发。

第五条商品房交易双方必须到上述指定的交易所进行交易,办理交易手续,服从交易所的管理,禁止场外交易和偷漏税费等非法行为。

第六条昆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负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doc10)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doc10)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doc10)( 2000年9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 号《云南省都市房地产开发交易治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1 日起施行。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000年9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都市房地产开发交易治理,规范讲道市场秩序,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国务院《都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治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都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治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都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治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治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置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治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治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治理工作。

工商行政治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治理。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治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

第二章资质治理第五条从事讲道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论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2024年昆房地产交易条款

2024年昆房地产交易条款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昆房地产交易条款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合同主体1.2 房地产描述1.3 交易金额第二条:交易条件2.1 付款方式2.2 付款时间表2.3 交付日期第三条:房地产检查与验收3.1 交易前的检查3.2 交易后的验收3.3 缺陷责任期第四条:权利与义务4.1 卖方权利与义务4.2 买方权利与义务第五条:违约责任5.1 卖方违约5.2 买方违约第六条:争议解决6.1 协商解决6.2 调解解决6.3 仲裁解决第七条:合同的变更与终止7.1 合同变更7.2 合同终止第八条:通知8.1 通知方式8.2 通知期限第九条:适用法律9.1 合同适用的法律第十条:完整协议10.1 取代先前协议10.2 修改与补充第十一条:可分割性11.1 条款的分割性第十二条:转让12.1 合同转让第十三条:附件13.1 附件描述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额外条款14.2 附录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合同主体甲方(卖方):昆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买方):____________1.2 房地产描述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房地产具体情况如下:房地产位置:____________房地产面积:____________房地产类型:____________1.3 交易金额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房地产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第二条:交易条件2.1 付款方式(1)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作为定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___日内支付给甲方。

(2)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作为首付款,在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前支付给甲方。

(3)剩余房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乙方同意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按揭事宜由乙方自行解决。

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2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2010.08.24【实施日期】2010.08.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2号)《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24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的有序流转,根据《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其中,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土地相关权益、矿业权、林权等;债权是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相关权利;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他出资人的出资权益;知识产权是指技术、专利、商标、版权等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罚没资产、涉讼国有、集体资产等其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市场,是指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义务的机构。

第四条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包括本市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含政府采购)的转让、罚没资产的出让,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含有国有权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主体进行的产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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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2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七)权属有争议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一)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三)企业被收购、兼并、分离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房地产转移的。

第十一条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权进行分割的;(二)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相互之间或者与其非营利性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二条在同一房地产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房地产共有人;(二)房地产承租人;(三)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房地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缴纳相关税费。

有户口登记的住宅应当办理原住户的户口迁移手续,并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凡在昆明市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地价款和土地开发投入)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五)已拟定商品房预售方案;(六)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开始销售商品房,并按国家规定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并在广告显著位置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和发证机关。

广告和销售活动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行为。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委托代理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

代理销(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收取预定款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收取定金的,应当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房地产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和附图、附件要求开发经营。

新建居住区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建筑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完善相关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书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当事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五)共有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应当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办理抵押登记应当遵守下列时限:(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房屋他项权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七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证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出租。

第三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三条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二)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保障住宅结构安全;(三)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四)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非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拆改、扩建房屋;(四)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五)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权利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书面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他项权证;(四)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出租共有房屋时,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二)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拆改、扩建房屋;(三)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四)进行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三)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增加房屋面积的;(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但未通知抵押权人的;(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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