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全文)劳部法[1996] 26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八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过去与此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
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8.11•【字号】•【施行日期】1994.08.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4年8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职工系指前款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
第三条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拨付;企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企业支付。
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结案的批复文件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结论付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职业病。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应及时进行救治。
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征集与管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缴拨,实行季度核定、分月缴拨的办法。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和互助共济的原则征集。
其社会统筹项目包括:工残定期抚恤金、工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近年来,关注企业职工工伤问题的呼声日益高涨。
为了保障职工权益,保证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应有的保障和救助,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一、背景与目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出台,是为了响应国家推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号召,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安全意识。
该办法的目的是确保企业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者残疾时,能够得到必要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减轻其负担、保护其权益,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适用范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机构的全体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与用工合同制的职工。
试行办法试点范围涵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特别行政区。
三、保险责任和保险责任范围(一)保险责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参保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者残疾,享受医疗救助、康复治疗、伤残津贴、生活补助、丧葬补助等各项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的覆盖范围包括由于工作事故、职业病或者其他因工造成的工伤、疾病等。
(二)保险责任范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在工作期间受伤、患病或残疾的职工,以及丧失劳动能力以后由于工伤、职业病造成其生活不能自理的配偶和子女。
同时,保险责任也包括由于工作需要给予职工进行洗澡、更衣等相关工作环节中所发生的工伤事故。
四、保险费用与支付(一)保险费用的支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缴纳。
保险费用根据企业所在行业、企业规模、职工工资总额等综合因素确定。
支付时间以月为单位,纳入保险范围的企业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保险费用的用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救助费用、康复治疗费用以及各项补偿费用。
此外,还可以用于职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购置和维护,以及职工岗位安全培训的费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
该《办法》已被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替代,而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取代原《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
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
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
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范例】集团公司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WORD3页)
集团公司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关于申请在集团公司内部建立工伤保险的函〉的复函》(鄂劳社函[2006]43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集团公司经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在集团公司内部实行工伤保险统筹,接受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业务指导、基金审计、监督和检查管理。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及成员企业都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所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参加湖北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及成员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纳入集团公司工伤保险的统筹范围,对本办法执行前已在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可继续在原地参加工伤保险;集团公司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全体职工,包括长期职工和备案的短期合同工,不包括用人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用人单位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的工伤风险程度和工伤事故频率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生产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章工伤保险管理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五条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集团公司工伤保险方案的制定和调整,参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工伤认定初审工作。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颁发《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陕劳发[1997]232号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颁发《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颁发《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陕劳发[1997]232号)各地、市劳动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单位: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为全面落实三中全会《决定》精神,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厅依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积极稳妥地推开全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同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一、抓组织落实。
各地(市)要按照《实施细则》第五条确定的管理体制,抓紧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人员,制定并落实岗位责任和工作制度。
在工伤保险改革工作中,工伤保险行政机构、劳动鉴定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安全监察机构,既要有明确的分工,也要密切配合,对于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各部门要统一思想,相互协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
二、抓政策落实。
我省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凡在陕的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各地(市)要依据《实施细则》提出的行业差别费率参考表,结合当地实际进行测算,确定合理的缴费比例,尽量减轻企业负担。
把本地(市)工伤保险平均费率控制在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以内。
要加强基金管理,切实保证统筹项目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社会服务项目的落实到位。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国务院于1987年12月4日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为企业职工提供保险保障,以应对工作中可能发生的意外伤害。
该办法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办法规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保险责任、保险费率、理赔程序等内容。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保险责任的规定。
根据该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工伤保险金工伤保险金是指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丧葬费等费用的补偿。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金,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
二、康复费康复费是指企业职工因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或失能,需要进行康复治疗或购买康复器材等费用的补偿。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职工支付康复费,以帮助职工恢复工作能力。
三、生活费生活费是指企业职工因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导致不能从事工作,需要支付生活费用的补偿。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职工支付生活费,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
四、公费医疗公费医疗是指企业职工因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需要住院治疗或手术治疗等医疗服务时,由企业或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职工提供公费医疗服务,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本办法对于保障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实行,可以有效地保障职工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生产效率。
另一方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实行,也可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增强企业和职工之间的互信和合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企业对于工伤保险的认识不足,缺乏保障职工权益的意识。
其次,一些保险机构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如故意拖延理赔、规避保险责任等。
最后,一些职工对于工伤保险的权益也不够了解,存在维权难度大等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应当加强对于工伤保险的宣传和普及,提高企业和职工对于工伤保险的认识和保障意识。
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在一定范围内开展试点工作,以不同的方式和方法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一项具体措施。
下面是关于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700字介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旨在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减轻劳动者的负担,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了试点范围和试点时间。
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了工伤保险试点的省份和试点时间,以便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有序的开展。
试点范围囊括了不同地区的城市和农村人口,以确保覆盖范围全面。
其次,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试点的经费补贴和资金来源。
为了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试行办法明确了试点期间由财政给予一定的补贴资金,并且规定了补贴标准和发放方式。
此外,试行办法还明确了资金来源,通过规范的经费管理和资金调配方式,保障补贴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提出了试点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式。
试行办法明确了工伤保险试点的具体内容,包括试点范围、试点对象、试点资格条件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试行办法还规定了试点的实施方式,包括建立试点工伤保险基金、制定试点计划、开展试点宣传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最后,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试点结束后的评估和总结工作。
试行办法明确了试点结束后进行系统评估和总结的方式和方法,以及评估结果的运用和推广方向。
通过评估和总结,可以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为后续的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供经验和参考。
总体而言,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出台和实施,为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试行办法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公正和可持续发展原则,为建设和谐劳动关系、实现全面小康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同时,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也需要广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共同推进工伤保险试点工作,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迈出新的步伐。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一月十九日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统筹地区平均缴费率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一、引言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旨在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标准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促进企业和职工的共同开展。
本文将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进行详细解读。
二、背景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作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而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的出台,目的是解决现有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提高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效劳水平。
三、主要内容1. 试行区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将首先在试点区域进行实施,逐步推广至全国。
试点区域将根据地区经济开展水平和职工工伤的风险程度进行选择。
2. 参保对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适用于所有企业的职工,包括全职和兼职职工。
试行方法规定,企业应当按时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3. 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明确了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
一旦职工发生工伤,将有权享受医疗费用补偿、伤残津贴、丧葬补助等一系列待遇。
4. 保险费用支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职工的工资将作为基数,按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同时,试行方法鼓励企业向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捐赠。
5. 保险责任和赔偿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界定了企业的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
企业应当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工伤保险责任和相应的赔偿金。
同时,试行方法规定,职工在工伤发生后须及时报障,否那么将影响其享受保险待遇。
6. 保险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流程。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将负责监督和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实施情况,加强对企业的执法监管。
四、试行效果评估为了评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的效果和问题,试行阶段将设立评估小组,定期对试点区域的情况进行评估和反应。
评估结果将作为改良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依据。
五、结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的出台将为企业职工提供更加全面和优质的工伤保险效劳。
试行方法的实施将有效推开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职工提供更好的保障和福利。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是一种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时获得相应保险赔偿的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旨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
首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确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和保险责任。
根据该方法,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职业病等与工作相关的伤害将被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
同时,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康复等福利待遇。
其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缴费和补偿机制。
企业需要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职工无需个人缴纳。
一旦发生工伤,受伤职工将获得医疗费用报销、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相应的保险赔偿。
此外,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还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申报和认定程序。
当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向企业报告,并由企业代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确保伤残程度和工伤原因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为职工提供了重要的保险保障,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
企业和职工应共同遵守该方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
秦皇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试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秦皇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试行)》的通知来源: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作者: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第三章工伤的认定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市属各企业:现将《秦皇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0年11月25日秦皇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工伤事故,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河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应尽的社会义务。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秦皇岛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包括原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要参加我市的工伤保险。
根据我市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市、县(区)分级管理,自求平衡”的办法,待条件成熟后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全部由企业缴纳。
并根据各行业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病危害程度以及工伤(含职业中毒)事故发生频率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
其费率为本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25-1.5%。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劳动保障部门每年以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额为依据,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进行评估。
根据评估结果,实行浮动费率。
对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缴纳工伤保险费50%的企业,第二年在原缴费率的基础上上浮40%;在上浮年度中,未发生事故,第三年恢复原规定的费率。
《工伤保险》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分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 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三) 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四) 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五)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
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十六条被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以及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
劳部发[1996]266号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来源:转载作者:劳动部发表日期:2007-5-17 15:47:34 阅读次数:1373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以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对职工的责任意识和工伤防治意识,中国国务院日前发布了《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该办法从保障对象、费率制度、保险责任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规定,旨在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有效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首先,办法明确了保障对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职工列为保障对象,并对各类雇佣群体、实习生、劳务派遣工人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通过明确保障对象,进一步保护了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
其次,办法规定了费率制度。
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保险费率计算的方法,以及参保单位的费率调整办法等。
该办法还对保险费率的结构、费率的交纳方式等进行了具体规定,标准化了费率制度,提高了保险费率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此外,办法明确了保险责任。
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各方在保险责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护等。
该办法还明确了职工工伤期间的工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的赔付标准,确保了职工在工伤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
此次发布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于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提高职工待遇和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它强调了预防工伤事故的重要性,倡导企业提升工伤防治意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另一方面,它规范了工伤保险的管理和赔付标准,确保了被保险人在工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总之,《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这将有力推动企业对职工的责任意识提升,有效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通过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政策,进一步提高职工的待遇和权益保障,推动我国劳动者的整体素质和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最终实现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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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损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益,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按照《劳动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置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治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方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证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进展职业康复事业,关心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躯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治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治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形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截了当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制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刻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损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损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爱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缘故,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损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刻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要紧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遇有专门情形,申请期限能够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能够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
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能够直截了当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专门情形能够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按照以下资料:(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大夫开具工伤诊断书;(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固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靠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要紧依据。
第十五条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托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气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大夫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能够设置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把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大夫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形,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平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同意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同意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形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峻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连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刻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按照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靠、大部分护理依靠和部分护理依靠三个等级。
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按照上述护理等级分不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不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
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
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旅途所需车船费、旅社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
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能够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
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升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方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情愿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能够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实际情形确定。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给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给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要紧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
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给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
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给亲属的范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给亲属失去供给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六条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给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能够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第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