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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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修编实行新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修编实行新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修编实行新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2.03.13
•【字号】黑建规[2012]9号
•【施行日期】2012.03.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修编实行新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通知
(黑建规[2012]9号)
各市(地)、县规划(建设)局、处(办),省农垦建设局、森工建设局,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住房和建设部已批准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编号为GB50137-2011,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以下简称“原《标准》”)同时废止。

考虑到我省部分市、县已于2012年1月1日前已启动第四轮城市、镇总体规划修编(以下简称“总规修编”)工作,经我厅研究决定,2012年7月1日前完成法定程序,并报黑龙江省城乡规划规划委员会审查(以申请审查请示文件报的送日期为准)的总规修编成果,可以沿用原《标准》,也可采用新《标准》;2012年7月1日以后的总规修编报审成果,必须实行新《标准》,未按要求实行新《标准》的,按不合格成果处理。

请各有关单位按本通知要求认真执行。

其它各项法定规划的编制审批,参照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6月修正)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6月修正)

【法规标题】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6月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黑龙江省【发布时间】2018-06-28【生效时间】2018-06-28【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6月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6月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化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9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耕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改革开放以来,对城市规划的研究日趋深入。

但遗憾的是,更多的研究方向在于对城市规划过程中各种具体制度的探讨,即将国外大量有关城市规划立法的内容介绍进来。

下文是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欢迎阅读!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04.12•【字号】黑林草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林草发〔2021〕21号各市(地)林业和草原部门、各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管理,参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印发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我局组织制定了《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2021年4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上报第三章规划审批第四章规划实施第五章附则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推进规划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自然保护区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规划的申报、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总体规划的批复工作,省林业和草原局自然保护地管理处具体承办。

第四条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完成综合科学考察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须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技术规程》(GB/T20399)和《自然保护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95-2018)。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征选管理试行办法-黑建规[2003]19号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征选管理试行办法-黑建规[2003]19号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征选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征选管理试行办法(2003]19号2003年5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管理,促进城市规划编制水平的提高,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城市规划编制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城市规划编制方案,以及从事其征选活动的,均应当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两个以上参选单位的编制方案征选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征选的主管部门(征选组织者),其主要工作是:(一)编制方案征选文件;(二)审查参选单位资格;(三)组织编制方案征选会议;(四)组织编制方案征选的开封、评选,确定中选编制方案;(五)监督规划编制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五条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其他省级规划编制方案的征选组织管理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市、县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城市规划编制方案的征选组织管理工作,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规划编制方案的征选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择优选定的原则。

第二章编制方案征选第七条重要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以下范围:(一)城镇体系规划;(二)城市(开发区)总体规划;(三)分区规划;(四)下列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1.大城市和中小城市居住区用地规模分别在15公顷和10公顷以上的;2.大城市和中小城市中心区、重要街区用地规模分别在10公顷和5公顷以上的;3.城市广场用地规模在2公顷以上的;4.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其他重要区域内道路;5.城市主要出入口、重点景观区。

黑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黑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黑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二○一○年五月目录引言 (1)第一章规划背景 (2)第一节土地利用现状 (2)第二节土地资源特点及土地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3)第三节上轮规划实施情况评价 (5)第四节土地利用面临的形势 (8)第二章规划指导思想、目标及政策导向 (10)第一节指导思想 (10)第二节规划目标 (11)第三节政策导向 (13)第三章土地利用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 (17)第一节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 (17)第二节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 (21)第三节重点区域用地布局 (23)第四章加强耕地保护,合理利用林、牧业用地 (26)第一节严格保护耕地,保持耕地总量平衡 (26)第二节加强基本农田保护 (27)第三节加强耕地质量建设 (28)第四节合理利用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 (28)第五章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 (28)第一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 (29)第二节集约利用城镇工矿建设用地 (30)第三节规范整合农村建设用地 (30)第四节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机制 (31)第六章协调土地利用与生态环境建设 (32)第一节构建和稳定土地生态用地格局 (32)第二节加强和推进土地生态建设与整治力度 (33)第七章统筹区域土地利用 (34)第一节明确各区域土地利用方向 (34)第二节加强市级土地利用调控 (40)第八章土地利用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 (41)第一节耕地保护和土地整理复垦工程 (41)第二节基础设施重点建设工程 (42)第九章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46)第一节加强《规划》实施的地方配套法规建设 (46)第二节将《规划》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46)第三节建立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47)第四节完善规划实施的经济手段 (47)第五节加强规划机动指标管理,切实提高规划弹性 (48)第六节加强规划实施管理基础工作 (48)第七节加强对规划实施领导管理 (49)黑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引言为了加强土地利用宏观调控,切实保护耕地,统筹安排各项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在《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的指导下,编制《黑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十四条(编制管理)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内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法定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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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规划衔接)
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以及规划信息系统建设、新技术应用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要基础设施所在区域,各类规划保护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规划范围)
城市、镇、乡和农垦、森工系统应当按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和农场、林业局规划。城市、镇、乡和农场、林业局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的需要,安排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报批前置)
城乡规划批准前,应当由审批规划的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审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需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审查。上报国务院的城乡规划,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黑政发[2009]5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9.06.17【实施日期】2009.06.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9〕54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加强全省城乡规划工作,推动“八大经济区”和“十大工程”建设健康有序进行,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认识,全面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重要意义。

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关系到加快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

《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协调城乡科学合理布局,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科学性、综合性的调控作用,增强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监管工作纳入到法制化轨道上来。

(二)将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摆上重要工作日程。

各级政府是编制、实施和管理城乡规划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要对城乡规划工作负总责。

按照《城乡规划法》确定的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一级责任的总体要求,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和监督的责任,把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城乡规划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18•【字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关键信息项:1、规划编制目的与依据2、规划适用范围与对象3、规划编制原则与要求4、规划审批流程与权限5、规划调整与变更程序6、规划监督与检查机制7、法律责任与处罚措施11 总则111 为了加强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112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12 规划编制目的与依据121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目的是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细化,落实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各项战略部署和发展目标,为城市、镇的土地使用、开发建设和规划管理提供法定依据。

122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13 规划适用范围与对象131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

132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全部建设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等。

14 规划编制原则与要求141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公众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原则。

142 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镇的功能定位和发展目标,统筹考虑土地利用、交通组织、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因素,保障公共利益和城市公共安全。

143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建设用地的性质、使用强度、配套设施、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道路交通、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布局和建设要求。

15 规划审批流程与权限151 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152 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在政府网站、规划展示馆等场所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30 日。

黑龙江省建设厅、黑龙江省监察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黑龙江省监察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黑龙江省监察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黑龙江省监察厅•【公布日期】2006.02.07•【字号】黑建规[2006]6号•【施行日期】2006.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黑龙江省监察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建规[2006]6号)各行署、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监察局: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推动城乡规划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按照国家建设部、监察部要求,省建设厅、省监察厅联合制定了《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建设厅黑龙江省监察厅二○○六年二月七日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方案为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精神,确保政令畅通,推进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促进城乡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按照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通知》要求,结合全省城乡规划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纪委六次会议精神为指导,按照廉政、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

着力解决城乡规划工作中滥用职权、不严格执行城乡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划许可不按国家、省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实施缺乏有效监督、失职渎职等方面问题,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为全省城乡建设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总体目标全面树立领导干部依法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权力意识,解决城乡建设指导思想不端正,随意更改城乡规划等问题,改善城乡规划工作机制,推进规划编制的科学性,提高规划权威性,确保规划的严肃性;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廉政勤政建设,使全省城乡规划行业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明显增强,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市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以下简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省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全省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市、县城市规划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基本蓝图和基本依据,是实现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在报请当地政府审查前和批准后包括强制性内容 ,应当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政府信息网站、主要街路两旁设施公示板、当地主要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将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规划部门承担。

第十条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按相关规定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等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形成研究报告,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0]3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0]3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0〕33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要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尽快组织开展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布局规划、各类开发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工矿资源城市发展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等八大类规划的编制工作。

规划修编要充分体现跨世纪战略意识,坚持高起点、高标准,科学合理地利用土地,实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同步提高;要处理好城市与区域、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城市发展与耕地保护的关系,注意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街区的保护,提高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要依法搞好城市重点开发区、重点保护地区和重点地段的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要切实加强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统筹安排城镇及城乡居民点与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当前应重点发展县城和中心镇,防止盲目发展,一哄而起。

新一轮城乡规划修编工作要在3年内完成。

二、严格城乡规划的审批。

城乡规划审批要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各市、县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布局等规划,须经省城市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修改完善后,按有关规定,依法报国家、省或市审批。

详细规划也要组织专家审查,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经市、县政府审批。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9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丁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五条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服从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六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三)国土空间分区;(四)规划实施措施;(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分别组织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黑建规[2010]45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省农垦、森工建设局,各有关规划编制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等国家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提高编制水平,规范审批程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实际,组织修订了《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总规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均称县城)总规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以及评估和修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各城市、县城总规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规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总规是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进行综合部署。

制定实施措施并加强对总规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城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总规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总规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总规,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总规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对违反总规的行为举报或控告。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6.30•【字号】•【施行日期】1995.06.30•【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5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齐齐哈尔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承办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报批并组织实施,组织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和实施。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负责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五)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建档案以及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六)负责对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在市规划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凭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城市规划检查证,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3.05.12【实施日期】2003.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业经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人的处罚、处分和处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担城市规划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本系统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规划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行使城市规划处罚权。

第五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

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应当每年向上级规划部门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化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

第六条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独立进行行政管理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做好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独立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小城镇,由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城乡规划管理;与城市、镇毗邻的,应当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上相衔接、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的城乡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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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市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以下简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省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全省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基本蓝图和基本依据,是实现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在报请当地政府审查前和批准后(包括强制性内容),应当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政府信息网站、主要街路两旁设施公示板、当地主要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将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规划部门承担。

第十条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按相关规定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等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形成研究报告,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设市城市在此基础上应当向省城市规划部门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报告批准后方可进行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编制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编制单位,并依法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时间期限、编制质量、编制经费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及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和有关政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与规定。

第十三条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分为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相应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并与相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近期建设规划和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会议进行论证,并根据公众和专家论证意见组织编制单位对编制成果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编制成果报请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时,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和成果吸纳意见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实行质量认定制度、质量责任制度和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制度,加强对编制成果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部门委托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时,不得委托在近两年内出现过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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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内出现过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质量不合格的项目负责人,不得再次担任新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到相应政府部门、单位进行调研、收集资料时,应当持编制委托单位证明,相应政府部门、单位应当给与积极协助,并无偿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章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十九条城市现状人口在50万人以上的城市,其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市城市和大兴安岭行署所在地(区)及其所辖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其他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其所属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将成果书面及电子文件报送省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市、县城市总体规划依法审批前,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由相应的法定机关依据审查会议纪要的要求予以批准或上报。

第二十一条编制完成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行文报请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成果编制。

第二十二条编制完成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当由当地城市政府行文报请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并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意见。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开展审查工作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城市规划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对已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调整强制性内容以及重新修编的,应当就其必要性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专题报告,事先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审查、批准、公示和备案。

对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性质、城市发展方向、城市人口规模、城市用地规模、城市主要布局、城市主要用地结构属于重大变更。

第二十五条单独编制或者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历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说明书、基础资料等)的书面和电子文件、审查会议纪要、政府批准文件、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意见、专家意见及公众意见存档。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城市总体规划档案查阅服务。

第四章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工作,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及擅自改变建设用地性质。

第二十九条市、县城市人民政府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市、县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给予纠正。

对发生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局部调整,以及实施中出现的重大违法问题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部门及时报告,同时由上级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年度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进行会议报告,同时将报告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市、县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报告本年度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省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综合评价体系,制定与实施对所辖市、县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效果综合评价办法,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综合评价应当充分征询当地人大、政协、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公众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与实施违反城市总体规划行为的社会举报制度,公开社会举报渠道,明确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程序、办法,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三十四条上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情况的监督,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依法给予部门责任领导和其他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农场、林场的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由其法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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