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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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西方的法律体系,这一原则包含了各国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经济领域、法律和相应的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所应当遵守的一些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在各个国家广泛地适用,例如在美国,依照商业不现实理论,在德国,遵循交易基础废止理论,法国则实行的是不行预见的学说等。

随着商业的进展,市场中经济状况变动猛烈,很多合同无法依据原来的商定履行,为了寻求公正的解决方法,情势变更原则就被法院的法官所接受,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在早期就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立法者担忧这一原则与不行抗力、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操作上的很多问题,法官简洁滥用这项权利,这一原则没有纳入新《合同法》的条款中。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进展,各种经济纠纷的日益增多,很多合同的履行消灭了与当时的客观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正现象。

2021年最高院依据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条款中,规定了当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非不行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连续履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正,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恳求,依据公正原则,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的判决。

这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一、中国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关于情势变更的概念,在台湾法上有过明确的规定,所谓情事,必需是影响涉及社会全体或局部的客观环境,所谓变更是指,包括国家法令的变化、社会经济状况变化的不行抗力事变。

依据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观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取决于它的适用。

台湾民法第227条其次条规定,(1)发生情事变更;(2)情事非当时所预料;(3)依据当时的效果会消灭显失公正。

这里的情事和情势是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笔者认为用情势更能体现这一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就规定了这一原则,赐予了符合中国时代特色的含义情势,是指作为合同的法律行为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和商业方面的各种客观状况,变更是指情势发生了客观上的特别变动。

我国《合同法》之情势变更原则论文

我国《合同法》之情势变更原则论文

对我国《合同法》之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关系消灭前,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作为该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变化,如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而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原则。

也就是说,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关的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并导致其中一方当事人遭受了重大损害,此时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裁判机关来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突出表现为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干预,如果对其适用范围不加以严格限制,则极易被滥用。

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一些情况:(1)履行不能的情况,如法律、法令、国家经济政策和经济计划的发布、修改和取消;战争爆发;自然灾害;经济巨变;国际市场的异常变化;当事人丧失特定行为能力等。

(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要根据具体合同具体认定。

应当注意的是,此种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目的达成共识,否则不能适用。

(3)履行确实困难的情况,如物价的暴涨暴跌;币值或汇率的异常变化;标的物意外灭失;政府的行政干预等。

(4)履行不切实际的情况。

另外,对情势变更标准的判断,还应当从具体合同的种类、性质、目的等方面加以认定。

同时,以上情况在某个具体合同履行中还可能交叉出现,这也需要在具体判断情势变更时予以注意。

为了避免在适用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不一而出现不当干预合同履行的情况,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加以类型化,这样更有助于裁判时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从而有效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功效而不至于恣意滥用。

当然,情势变更的类型化并不排斥个案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类型还应结合个案进行判断,并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不断加以丰富和总结。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一)须有情势变更。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一、引文让我们先来看这样的一个案例: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干的方式承包甲方的工程,金额约定是5000万元,后来在合同履行中遇到原材料大幅度涨价,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将使得乙方亏损严重。

乙方遂要求更改合同追加费用,甲方以商业风险应该由乙方承担为由拒绝乙方的要求,于是乙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变更合同。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变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合意,由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变更达成协议,如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则双方仍应该按原合同履行;而另一种就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决双方变更合同。

在这个案件中,显然不具备当事人合意的情况,那么法院是否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变更合同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变更和撤消的三种情形: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欺诈、胁迫订立合同而当事人提出的。

以上三种情形都是针对合同的订立阶段,本案的纠纷是发生在合同的履行阶段,所以不适用以上的情形。

现实中的做法是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和显失公平制度来解决这类问题。

除此之外,那么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变更合同呢?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

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1.删除“非不可抗力造成的”。

意味着将不可抗也纳入情势变更规则之“情势”的范围,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艰难,可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这样可以弥补《民法典》第590条(不可抗力规则)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可以减免责任的规定之不足。

2.删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划清了《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与《民法典》第563条“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界限。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情势变更并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但会使实现合同目的的实际难度超出理性人的想象,并且会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发生变化,因此法律赋予其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

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是具体的、完整的裁判规范,并非授权条款,法官只有认定权而无裁量权,而情势变更则是一个授权条款,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由法官在法庭解决。

3.“情势”的范围。

合同的“情势”指的是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

所谓“基础条件”,就是理性人(一个富有经验的诚信商人)在订立合同的那种客观条件下,一定会签订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法律规定(3篇)

情事变更原则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合同法领域,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它是指在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关系的动态调整,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本文将围绕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与特征(一)定义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二)特征1. 不可归责性:情事变更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

2. 重大变化: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原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3. 显失公平: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可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一)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合同目的等因素,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部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情事变更原则也作出了规定,如《北京市合同法实施条例》等。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摘要】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情况的变更导致合同条款或履行方式需要做出相应调整的原则。

本文从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实践意义、发展历程和相关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通过分析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论情事变更原则在解决合同纠纷和维护合同公平性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合同履行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还对论情事变更原则的意义进行总结,并展望了未来该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发展趋势。

结合理论和实践,深入探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相关问题,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原则,为促进合同履行的顺利进行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经验。

【关键词】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实践意义、发展历程、相关案例、意义总结、展望。

1. 引言1.1 什么是论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一种在法律领域中被广泛运用的原则,它指的是在合同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同意进行变更。

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合同关系的正常履行。

在实际操作中,情事变更原则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合同内容的变动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以确保变更合同内容是合理合法的。

情事变更原则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和风险,从而提高合同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广泛,可以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关系,包括劳动合同、租赁合同、销售合同等。

通过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可以有效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证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促进合同关系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法领域。

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合同中的情况或事实发生变化,此时需要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进行合同的调整和变更。

当一方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调整合同的履行方式或时间。

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发生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其对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当事人间实现公平交易具有突出的作用。

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各种经济贸易与世界联系越来越紧密,交易量正逐步增大,如何维护经济有序的发展、维护交易的安全,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

为了满足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我国应将情势变更原则贯彻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中,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

【关键词】:^p :情势变更原则;公平交易;诚实信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理解:①需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情势”是指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基础或环境,“变更”的意思是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或环境已经不复存在了,因此导致合同履行发生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一般认为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事由包括:“a.商品经济的本质和市场所固有的风险;b.物价大幅度上升;c.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对经济的调整;d.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e.国际市场发生大的变化;f.外国货币大幅度贬值或者升值。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关键词: 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法律对策内容提要: 法律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而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决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合同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

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

由于依情事变更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最终没有规定此项原则。

但是,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和司法判例。

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这一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

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

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

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

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内容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系国家均有规定。

虽然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由于认识尚未统一而对情势变更原则未予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承认,并且还会继续承认。

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由此,本文依据有关规定,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设立的必要性、适用条件、界限、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探析。

主题词合同法情势变更正文情势变更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其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现在在许多国家均有明文规定。

我国合同法草案曾经吸纳了这一原则,最终却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但无论如何,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先进的制度,应当在今后适当的时候载入我国《合同法》,特别是随着2001年12月中国迈入世贸组织的门槛,要求国内的经济、法律和文化等方面必须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

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并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合乎历史和现实的潮流。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性质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情势以及情势变更有着种种界定。

如情势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事。

”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原有效力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草案曾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能够消除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因此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的法律秩序。

但情势变更原则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的,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

合同法情势变更法律规定(3篇)

合同法情势变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合同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履行合同的成本显著增加。

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设立了情势变更制度,以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势变更。

本文将从情势变更的定义、适用条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对合同法情势变更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情势变更的定义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履行合同的成本显著增加,从而影响合同履行。

三、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如下:1.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

2.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抗力性:情势变更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即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等。

3.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4. 情势变更具有重大性: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履行合同的成本显著增加。

5. 情势变更具有持续性:情势变更具有持续影响,不是暂时性的。

四、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1. 合同解除:在满足情势变更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2. 合同变更: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内容,以适应情势变更的情况。

3. 损害赔偿: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的,受损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 违约责任免除: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五、情势变更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 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抗力性、不可归责性。

2. 情势变更是否具有重大性、持续性。

3. 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

4.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理。

5. 合同履行情况及损失程度。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合同正义、平衡当事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1.情势变更必须是合同成立后发生的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

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前,则不属于情势变更范畴。

2.情势变更必须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应当是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无法预见的。

如果当事人能够预见,则不能构成情势变更。

3.情势变更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不属于不可抗力,即不能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情势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情势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即当事人应当能够合理预见到的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市场变化、供求关系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的风险。

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研究

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研究

该变化是当事人不能控制 的
该变化是合同成立后发生 的
该变化导致了合同的基础 发生了重大变化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前提条 件是合同成立
并生效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实质条 件是合同赖以 成立的基础条 件发生了重大
变化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结果条 件是该变化使 原合同履行显
失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的主观条 件是当事人无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降低交易成本。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体现了法律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尊重和维护。
PART THREE
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基础发生 重大变化
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 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
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 变更或解除合同
该变化是当事人不可预见 的
情事变更原则适 用于有偿合同和 无偿合同,旨在 平衡合同当事人 的利益,确保公 平正义。
在有偿合同中, 情事变更原则的 适用可以减轻或 免除一方当事人 的责任,避免因 情事变更造成的 显失公平。
对于无偿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的 适用同样重要, 因为无偿合同的 履行更多依赖于 当事人的道义和 信任。
在情事变更原则的 适用中,应当根据 合同的性质、履行 情况以及情事变更 的程度等因素进行 具体分析,以确保 适用合理。
举证责任: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情事变更的存在及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裁定适用: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对合同内容 进行相应的调整。
当事人举证证明情 事变更事实
法院对情事变更事 实进行审查和判断
法院根据审查结果 决定是否适用情事 变更原则
当事人不服适用情 事变更原则的裁定 ,可以上诉

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履⾏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双⽅当事⼈订⽴的民事合同成⽴并且⽣效的,双⽅当事⼈是需要履⾏各⾃的义务的,但是如果履⾏合同的情况发⽣变化的,是可以向⼈民法院请求情势变更的。

那么,论合同履⾏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合同履⾏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后,因不可归责于双⽅当事⼈的事由发⽣重⼤变化⽽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以后,因与双⽅当事⼈⽆关的原因,发⽣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遭受重⼤的损害,这个时候双⽅当事⼈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可以请求⼈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与合同⽆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类:第⼀,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活的费⽤⽐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持了其主张。

第⼆,法律变动与⾏政⾏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种情况:其⼀,征收。

其⼆,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当事⼈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承担。

其三,两德统⼀后的法律变动。

两德统⼀后,货币合并、⼟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德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来的基础。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 用

CONTENCT

• 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 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 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 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与展望
01
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 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若 继续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此时允许当事人请 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势变更的发生应当是客观的,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 。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不现实或者极为困难, 使得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是情势变更直接导致的,而非其他 原因所致。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例外
80%
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如果情势变更是由国家重大政策 调整引起的,且该政策调整是合 同签订时所不能预见的,则可以 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鼓励各级法院开展案例研究与交流, 分享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经验和看 法,促进司法实践水平的提升。
发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典型案例,通 过案例指导的方式规范各级法院对情 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高司法实践的 可预测性和统一性。
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
加强培训与学习
定期组织司法审判人员进行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对情势变更原则 的理解和运用能力。
05
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与展望
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
01 02
明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 生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重大变化,以及该变化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 程度。

民法典合同编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3篇)

民法典合同编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3篇)

第1篇一、引言情势变更原则是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不可克服的客观原因导致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法典合同编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1. 不可预见性情势变更原则的第一个适用条件是合同的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具有不可预见性。

不可预见性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情势变更的发生,这种不可预见性应当是当事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仍然无法预见。

如果当事人可以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那么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条款。

2. 不可克服性情势变更原则的第二个适用条件是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克服性。

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势变更无法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合同条款的变更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予以解决。

如果情势变更可以通过协商、合同条款的变更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解决,则不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

3. 重大变化情势变更原则的第三个适用条件是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重大变化是指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

具体来说,情势变更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根本变化,如市场供求关系、法律法规、政策调整等。

(2)合同履行成本大幅增加或者收益大幅减少,使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3)合同履行目的无法实现,如项目停工、产品滞销等。

4. 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的第四个适用条件是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严重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未受到相应损失。

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1)合同履行成本大幅增加,而合同价款未作相应调整。

(2)合同履行收益大幅减少,而合同价款未作相应调整。

(3)合同履行目的无法实现,而合同价款未作相应调整。

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7篇

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7篇

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7篇篇1一、引言在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该原则在合同关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在适用时也存在一定的条件。

本文将对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阐述。

二、情势变更原则概述1. 定义与性质: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其性质在于,它是对合同成立后的不确定性的一种合理应对机制。

2. 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的情形。

三、适用条件1. 情势变更的发生:首先,必须确实发生情势变更。

这里的“情势”包括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变化,而“变更”则是指这些变化是根本性的、长期的,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

2. 情势变更的原因:其次,情势变更必须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

这意味着,如果情势变更是由于合同一方的过错或疏忽导致的,那么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 情势变更的影响:再次,情势变更必须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这里的“合同基础”包括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目的和动机等。

如果情势变更没有影响到合同基础,那么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 当事人请求:最后,当事人必须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那么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同时,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也不能适用该原则。

四、适用规则与限制1. 规则: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遵循以下规则:首先,要及时提出请求;其次,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最后,要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

2. 限制:虽然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在适用时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发生了情势变更,如果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应对方式或后果,那么就不能再适用该原则。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一)8篇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一)8篇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一)8篇篇1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概念和法律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订立时的情势发生变更,使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的情况,解除或变更合同关系。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防止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化而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在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些规定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无关,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变化。

如果情势变化是由于某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

2.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势变更必须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这意味着,如果情势变更只是轻微地影响了合同的履行,或者双方当事人都能从中受益,那么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 及时通知和协商: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尝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合同履行问题。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情势变更发生后未及时通知对方,或者拒绝与对方协商解决,那么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 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情势变化:例如,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政府政策调整、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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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关键词: 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法律对策内容提要: 法律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而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决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合同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

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

由于依情事变更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最终没有规定此项原则。

但是,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和司法判例。

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这一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

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

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

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

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

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

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事变更,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

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内发生情事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免责。

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第三,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

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将要发生情事变更而未预见,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对于有些发生几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事变更[1]第四,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

如果情事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自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问题,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的范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第五,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在理解显失公平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它原因造成的。

其二,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表现为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

如果情事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轻微,则不应主张适用。

其三,决定公平与否的时间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其它任何时间为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情事变更必须以当事人主张情事变更为前提,因为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状态,对因情事变更而承受利益损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

当事人援用此项原则救济自身权利的方式,是按照一定的程序主张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

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法院是否采纳,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

我国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只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酌定条件,亦即发生情事变更后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2]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上的意义,在于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事变更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一经适用即产生法律效力,也就会产生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

具体而言,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是指维持原合同关系,仅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从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之上依约履行。

具体说,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增减标的的数额。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存在着对价关系,而且其中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

如果因情事变更导致比例关系极大失调,应当增加或减少履行标的的数额,使双方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使双方利益平衡。

在运用这一方法时必须要注意增减的限度问题,要确定出一个合理的标准来准确评估双方的价值比例关系,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现象。

在确定合理标准时,应当考虑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交易风险,如货币贬值承担的风险。

第二,延期或分期履行。

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指履行期限的变更,其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了情事变更而阻碍合同如期履行,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是通过变更履行期限达到合同的目的,以避免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延期或分期履行。

第三,变更标的物。

依据合同法原理种类物之债一经确定就要交付标的物,债务人原则上不能变更。

但因情事变更而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应允许债务人变更,以同种类的其它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

但是,如果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的,由于特定物不能以其它物替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宜采取变更标的物的方式[3]第四,拒绝先为履行。

这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而在履行期到来时,他方当事人因情事变更导致财产明显减少、信用发生危机或其它情况,难以做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能够按期做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以拒绝先履行合同。

但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有对方因情事变更发生难以对待履行情况的确切证据,否则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探讨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变更合同问题时,不能不探讨当事人行使变更权的对象问题。

应当说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的行使对象是合同条款。

关于合同条款的范围,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如匈牙利、前南斯拉夫等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的条款,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

而希腊等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4]327-328。

对此,笔者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来看,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应当是存在于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变更的作用,若继续履行会对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但经过变更后又能使其避免的条款。

因此,从事实状态看,属于这类条款范围内的并不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但却只能是其中的某些条款,而决不是任何条款。

如前所述,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效力表现在上述四个方面,而这些变更合同的方式已经充分地说明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当事人一方所能够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期限、履行方式以及标的等条款,并且对标的的变更还仅限于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由同种类物替代。

因为对这些条款的变更,能够有效地使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因情事变更的作用变更显失公平的合同。

(二)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的事实出现后,如果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仍不足以排除情事变更给自身造成的不公平状态,则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释权,从根本上消灭失去平衡的合同关系。

一般而言,因情事变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丧失意义的场合,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如雇佣、租赁、借贷等继续性合同,因情事变更即得终止合同。

又如当事人一方的给付为长期的分次给付,而对方的给付为不可分者,则得解除合同[5]。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往往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此项损失是否应当由主张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赔偿,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均没有做出明文规定。

对此,一般是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予以解决。

我国学术界认为,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权仅系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务中才确认。

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对于当事人因行使此项权力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即便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其对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由于情事变更原则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概念具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混淆,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明确其与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

(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作为合同法上法定免责事由之一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它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即不区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情事变更的规定。

而德国民法却对此做出了严格的区分。

在我国,许多学者将适用情事变更的事由局限于不可抗力,认为情事变更是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4] 497-495。

但是通说认为,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存在着如下区别:1.两者的功能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则产生债务人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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