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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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马财〔2009〕178号)

马鞍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马财〔2009〕178号)

马鞍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和《马鞍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细则》(马政〔2009〕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产权核销的行为。

第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市财政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章处置方式第七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置换、出售、报废、报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出,是指以无偿调拨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具体包括: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调拨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搬迁而移交资产;经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等。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出售,是指将行政事业资产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一、引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是一个重要的领域,对于郑州市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和加强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工作,郑州市政府制定了《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本文将对该《暂行办法》进行分析和解读。

二、背景随着郑州市经济的快速发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数量和规模都在不断增加。

然而,在过去的管理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如资产处置程序不规范、处置决策不科学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郑州市政府决定制定《暂行办法》。

三、主要内容《暂行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适用范围该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工作。

2. 处置管理原则根据《暂行办法》,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公正公平经济合理3. 处置管理程序《暂行办法》规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程序,包括资产审定、评估、处置方案制定、公告公示、竞价挂牌、协议转让、拍卖出让等环节。

每个环节都有具体的要求和程序。

4. 监督与责任《暂行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监督和责任进行了明确。

各级政府部门和领导干部应加强对处置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意义和影响《暂行办法》的出台对于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它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资产处置管理工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益,优化资源配置,为郑州市的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五、总结《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是郑州市政府为推进资产处置管理工作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

通过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将提高资产利用效益,优化资源配置,为郑州市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以上是对《暂行办法》的简要分析和解读,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帮助。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完整版)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完整版)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派驻省外办事机构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团组织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省财政厅、省级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条需处置的资产信息应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数据相一致。

第五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是省财政厅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其产权变动和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及信息系统数据的依据。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进行处置;事业单位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形式、范围和基本程序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出售、出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同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见附件);(二)主管部门对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同意后,在规定权限内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超过规定权限的报省财政厅审批;(三)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广东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粤财资[2014]16号

广东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粤财资[2014]16号

广东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广东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财政厅2014年5月16日以粤财资〔2014〕16号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规章的规定,结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委各工作部门、省人大机关、省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省政协机关、省检察院、省法院、各民主党派、省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省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行为。

(一)无偿调出,指以无偿转移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1.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2.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同级之间调拨;3.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4.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发生的资产移交;5.经国家和省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22]1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市政府驻外机构等其他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履行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并不得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总量价值进行拆分。

未经批准和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不得进行处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国有资产。

山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民主党派机关。

第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包括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

(一)无偿调拨,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包括: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或同级之间的调拨;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转移;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以及省财政厅认可的其他方式的资产调拨。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损,指单位资产发生货币资金损失、呆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行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1]119号)等规章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简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配置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

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含股权)等。

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含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四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

省财政厅、省级单位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第五条省级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是:单位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处置结果备案、账务处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省级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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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让有影响力的重要股权、产权且导致转让方不再 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其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二条 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货币性资 产损失的核销和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 理: (一)单位申报。单位提出国有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报告, 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处置申请报告要 对资产处置的事项、处置的依据和理由、处置的方式等作重点 说明。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请报告及材料进 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明确提出处置意见,报省财政厅审 批。其中:省直管单位处置办公用房的,还需征求省机关事务 管理局的意见后,再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 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价值或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 省财政厅可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对资产处置情况进行实地核 查。属于重大国有资产处理事项的,省财政厅提出审核意见, 报省政府审批。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需要评估备案与核准的,单位根 据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的批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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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坚持分级管理、按程序审批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 核)或备案。各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 部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 复,以及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备案文件,是单位处置资 产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 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省财政厅统一建立的行政 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要求,及时在系统上办理资产处置 的申报、审核和批复。 第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财政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 部分,是优化单位资产配置的重要手段,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并 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家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处置制度进行规范的一项行政法规。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以及公共财产的不断壮大,完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因此该暂行办法的颁布将有力地促进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规范、更加合理地开展处置运营,保障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和保值增值。

一、背景及意义行政单位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一种形式,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同时也拥有一定的国有资产。

这些资产是行政单位在开展行政活动过程中获得的、用于实现行政目标的各种资产,包括土地、房屋、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等。

对于行政单位来说,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首先,科学合理的资产管理可以有效地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率和附加值;其次,规范的资产处置制度可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和浪费,最后,科学化的资产管理和流转也有助于深化行政单位的改革,实现自我适应和变革。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正是基于上述背景,旨在从法规层面上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提高其管理能效和规范化水平,促进国有资产的流通和创值。

二、主要内容该暂行办法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流转、处置为主要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有资产管理该暂行办法对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提出了一系列要求:要注重国有资产的规范、维护、保护和更新换代;要建立健全资产的日常管理、盘点、评估、处置、监管等制度和流程;必须确保资产实物和账务核实一致,并确保国有资产不会被盗窃、流失或者损坏。

2.国有资产流转该暂行办法要求行政单位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科学评估和有序流转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流转方式,实现国有资产的更有效利用和创值。

同时,行政单位在资产流转过程中必须充分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价值,确保流出资产的价值得到最大化的实现。

3.国有资产处置该暂行办法规定,在行政单位资产的处置过程中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实际情况和市场化原则,确定合理的处置价格和方式。

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

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09〕168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鄂财行资发〔2009〕12号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现将《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

附件: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件: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直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核销产权等行为。

第四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公开交易、阳光操作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和方式第五条省直单位资产处置的具体范围:(一)闲置的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六)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丧失的无形资产;(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处置资产的权属必须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篇最全的范本:一:总则(一)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范围(一)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任何处置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三: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一)设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负责统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

(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收集、登记、评估、审批、监督和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一)国有资产处置需制定书面处置方案,并报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审批。

(二)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 资产的基本情况和处置原因;2. 处置的方式、标的和价格;3. 处置的条件和限制;4. 处置的程序和时间安排;5. 相关责任人和部门的职责。

五: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租、租赁、拍卖等。

(二)选择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应充分考虑资产的性质、市场需求、处置效益等因素。

六: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与评价(一)国有资产处置应受到严格的监督,确保程序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二)对国有资产处置进行评价,分析处置结果是否符合预期,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登记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规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第二篇最全的范本:一:总则(一)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流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目标(一)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目标是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率。

(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原则包括:合法、公平、公开、保密、效益。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7.08.03
•【字号】赣财资〔2017〕15号
•【施行日期】2017.08.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
正文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财资〔2017〕15号
省委有关部门,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有关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预算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
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1.《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1-1附表
2.《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3.《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财政厅
2017年8月3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9.28•【文号】财资〔2021〕127号•【施行日期】2021.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21〕12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政部2021年9月28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办法-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了《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下文是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处置管理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实用、高效、节约的原则,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按照处置权限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未经批准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和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注册、过户、变更等手续。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无偿调拨国有资产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捐赠国有资产的,仅限于公益性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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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一)闲置资产;(二)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

(七)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含2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省级专项资产或账面价值特别巨大的资产,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接收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表样附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

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四)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

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备案。

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资产调拨(划转)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五)拟移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一)对外捐赠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四)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八条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一)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四)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符合规定的内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及其合同草案,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六)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一)资产置换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五)本单位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六)置换协议;(七)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八)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五)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

(七)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五)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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