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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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劳社发[2000]58号

辽劳社发[2000]58号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0]58号各市劳动局:为了规范我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现印发《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个人账户是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个人建立、按规定记录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缴费划入部分及其利息的基金账户。

个人账户是计发从业人员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中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从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社会保险年度”(以下简称为社保年度),即从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每年1—12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和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从业人员工资收入及每年上半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作为下一个社保年度有关业务的计算依据。

2000年1—6月的相关业务按2000年上半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记账利率执行。

第二章个人账户的建立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公民身份号码》(BG1164—1999)的有关规定,为每位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建立一个全国统一标识、编码惟一不变的个人账户。

第六条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账户;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从参加工作的当月建立个人账户。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8.08.04•【字号】渝劳发[1998]64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发[1998]64号)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各区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各区县(市)社会保险局(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分局,原重庆各参统企业:为规范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规定,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规范个人帐户管理业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劳办发[1998]11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及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规定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是用以记录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支付、储存情况的特定形式,此帐户是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个人开设的。

第四条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社会保障号码的编制原则,在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初次投保时编制社会保障号码,并作为个人帐户号码。

社会保障号码一经编定,终身不变。

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试行办法 (鄂劳社函[2003]141号)2007-11-09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劳社部发[2001]13号、劳办发[1997]116号、鄂政发[1997]73号和鄂劳险[1996]4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经办机构必须按照职工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

二、职工个人帐户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账利息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情况等。

三、职工个人帐户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建立。

1995年1月1日起按本人月缴费工资11%的数额划入个人账户,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1995年1月1日前,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均不记入个人账户,但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率计算利息,每年结算一次。

记账利率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由省劳动保障厅每年予以公布。

五、至本年底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算方法:即至本年底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每个缴费年限结束以后按年度计算。

其计算公式: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利率)+个人账户本年记账金额×(1+本年记账利率×1.083×1/2)。

六、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待其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入个人帐户。

七、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根据职工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个参保职工打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发给职工本人,由职工审核签字后,依年保存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

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正文:---------------------------------------------------------------------------------------------------------------------------------------------------- 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1998年6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和郊区)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所有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离退休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标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实行分级负责、分级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条合肥市劳动局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合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县和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负责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退休后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拨付实行全额划转。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入不敷出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八条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月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定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终按当年实际发生数结算,多退少补。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部关于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自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发布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的建立,对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促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在个人账户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诸如个人账户规模、记账方法、转移及支付办法等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亟待改进完(国发〔1997〕善。

今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6号)的发布,为统一规范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奠定了基础。

为此,我们制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配合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工作,建好管好个人账户。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1997年12月22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前言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

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向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大连市养老保险问答

大连市养老保险问答

1、户口不在本市,已在大连生活多年,能否参加大连市的医疗保险?答:依据《大连市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大政发[2002]1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镇户口且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

也就是说,个体劳动者参加大连市医疗保险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参加大连市基本养老保险;二是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2、事业单位参保职工个人帐户何时开始建立,个人帐户如何记录?答:根据《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4]50号)第十一条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事业单位每个参保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即个人缴费基数的8%)和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3、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是多少?答:根据《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4]50号)第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单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3%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

4、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如何确定?答:根据《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大劳发[2004]48号)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缴费基数:(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职工本人上月档案工资,包括:①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国家规定的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含教护龄津贴和军队服务津贴、事业单位年终一次性奖金等;②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

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2)参保职工实发工资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5、事业单位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如何办理退休审批及养老金领取手续答:事业单位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且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连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均可办理退休手续。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武政〔1998〕66号【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公布日期】1998.06.11【实施日期】199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6月11日武政〔1998〕6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部属、省属驻汉企业、事业单位:现将《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组织实施上述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确保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从1998年7月1日起与国务院决定建立的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轨。

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帐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企业和在职职工共同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退休人员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包括其它个体劳动者,下同)业主、帮工和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企业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帐结合的制度,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济劳社字[2005]114号【发布部门】济南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5【实施日期】2005.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济劳社字[2005]114号)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济政字[2005]37号文件关于自2005年7月1日起,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规定,参照国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一)个人帐户是用于记录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义务的重要凭证。

是职工个人在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养老金纳入社会统筹的必备条件。

(二)个人帐户应以职工身份证(18位)号码为标识,由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全体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并负责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

(三)个人帐户指标应包括:社会保障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电脑序号、姓名、性别、参加工作时间、首次缴费日期、缴费年限总计、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以及历年缴费工资基数、月数、单位划转储存额及利息、个人缴费储存额及利息、单位补缴额、个人补缴额等项基本信息。

(四)财政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比例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个人按2%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9%)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除个人按2%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

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3.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已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号码校验码,在公布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

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个人帐户号码不变动。

4.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帐户时开始;之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5.1998年1月1日后才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按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外,对1996年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还应至少包括1996、1997两年个人缴费分累计本息;对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包括自参加工作之月到1997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6.个人帐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及人帐户储存额情况等(表式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7.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同)。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业务操作规程.doc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业务操作规程.doc

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中个人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业务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二○○三年七月一日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业务操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我省有关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和个人账户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是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标准、个人缴费的核定征收、个人账户的记录和转移、个人账户基金的支付、个人账户的对账和查询等环节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操作办法。

第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要按照本规程科学设置管理环节,合理配置管理岗位,规范操作程序,统一操作办法,全面实现计算机管理,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章个人账户的建立第四条新参保的单位和个体从业人员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首次缴费的同时提供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社保机构经确认后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已参保缴费的单位和个体从业人员尚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须按规定时间提供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社保机构经确认后为其及时补建个人账户;企业新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缴费时,社保机构依据其经确认的相关信息为其建立个人账户。

第五条 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账户;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从开始缴费的当月建立个人账户。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3.10•【字号】武人社规〔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中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分局、各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已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同意,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10日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及对象(一)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具体包括三类情形:一是自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本市统筹范围内在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办理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具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因历史客观因素应保而未保的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二是本市统筹范围内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三是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二)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个人窗口缴费期间发生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正常原因离职的人员,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实施前从原机关事业单位流动进入企业就职或从原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后从事个体灵活就业的人员。

(四)缴费工资基数调整补缴的用人单位职工,是指因申报核定和调整缴费工资基数而申请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

财社字(1998)6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19980101起执行

财社字(1998)6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19980101起执行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

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底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4、暂存滞纳金收入;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6、暂存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它必要支出; 6、上缴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社保法第十二条规定

社保法第十二条规定

社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人工资。

由于各地发展不平衡,基金承受能力也不同,本法没有规定具体的缴费比例,只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确定的具体缴费比例。

一、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1.计算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根据本条规定,计算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一般以年计算)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的总额。

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全体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工资总额由以下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报酬。

(2)计件工资,指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

(3)奖金,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等。

(4)津贴和补贴,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各种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速电力工业的发展,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精神,结合电力企业实行行业统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适应电力行业全部职工需要的、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行业统筹互济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兼有保障和激励功能、管理制度科学化、基本模式一体化的行业保险制度。

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电力工业发展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行业统筹共计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行政管理和保险基金经办分开,依法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为了渡过人口老龄化高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部分积累制的筹集模式,并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凡参加电力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统一口径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计提基数,按财政部核定的计提比例,由基层单位按月计提。

2.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3、职工本人的缴费工资高于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300%做为个人缴费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做为个人缴费基数。

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基数。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1.01•【文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

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向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3、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FONT>89),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在公布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

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个人帐户号码不作变动。

4、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帐户时开始;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5、1998年1月1日后才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按个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外,对1996年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还应至少包括1996、1997两年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对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包括自参加工作之月到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7.03•【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现发布《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遵循社会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由企业自主选择经办机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并由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维持原有的县(市)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地、州、市级统筹。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4年5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不敷使用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自愿参加。

第六条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全区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对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征集。

第十条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盟市以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和留有工资总额3%积累金的标准测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批准;(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计征。

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公司关于印发《电⼒⾏业职⼯基本养⽼保险个⼈账户管理办法(试⾏)》的通知⽂号:国电⼈劳[1998]51号颁布⽇期:1998-03-03执⾏⽇期:1998-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基本养⽼保险个⼈账户的建⽴第三章基本养⽼保险个⼈?U费基数的确定和?U费标准第四章基本养⽼保险个⼈账户的管理第五章基本养⽼保险个⼈账户的封存和启封第六章基本养⽼保险个⼈账户的转移第七章基本养⽼保险个⼈账户的⼀次性⽀付与?K⽌第⼋章离退休⼈员基本养⽼保险个⼈账户管理第九章附则为了统⼀和规范管理电⼒⾏业职⼯基本养⽼保险个⼈账户,保障⼴⼤参保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统⼀的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电⼒部制定的《电⼒⾏业职⼯养⽼保险制度改⾰试点⽅案》及《实施办法》,国家电⼒公司制定了《电⼒⾏业职⼯基本养⽼保险个⼈账户管理办法(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

建⽴健全职⼯基本养⽼保险个⼈账户,是深化养⽼保险制度改⾰的重要内容,关系⼴⼤职⼯的切⾝利益,政策性强,涉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职⼯个⼈账户的管理⼯作。

执⾏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电⼒公司。

附件:《电⼒⾏业职⼯基本养⽼保险个⼈账户管理办法(试⾏)》附件:电⼒⾏业职⼯基本养⽼保险个⼈账户管理办法(试⾏)第⼀章总则第⼀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统⼀的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电⼒部制定的《电⼒⾏业职⼯养⽼保险制度改⾰试点⽅案》及《实施办法》(电⼈教[1996]172号)的具体规定,为了统⼀、规范管理电⼒⾏业职⼯基本养⽼保险个⼈账户(以下简称个⼈账户)和离退休⼈员个⼈账户,正确地建⽴、运⾏、变更、使⽤个⼈账户,保障全体投保⼈员的合法权益,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条电⼒⾏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个⼈账户的管理。

个⼈账户建在综合管理单位(含⽹局授权的⽹内省局,下同)。

江西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赣劳社[1999]66号

江西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赣劳社[1999]66号

江西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正文:---------------------------------------------------------------------------------------------------------------------------------------------------- 江西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赣劳社[1999]66号)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赣府发[1999]14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以及《<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赣劳社[1999]5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1.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包括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帮工,下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包括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下同)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

2.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199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每个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原行业统筹单位职工个人帐户的建立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或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3.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4.个人帐户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按个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

1999年1月1日之前各地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1999年1月1日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原行业统筹单位,从1998年1月1日起统一按个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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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

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向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3.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在公布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

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个人帐户号码不作变动。

4.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帐户时开始;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5.1998年1月1日后才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按个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外,对1996年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还应至少包括1996、1997两年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对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包括自参加工作之月到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6.个人帐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及个人帐户储存额情况等(表式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7.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同)。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8.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以上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按照第7条规定执行。

9.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按第7条确定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两部分。

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企业划转部分相应补齐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从1998年起至少每两年个人缴费提高1%,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1%,最终达到个人缴费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

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提高的速度可以适当加快。

目前各地个人帐户记帐比例低于或高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向统一制度的并轨工作。

10.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记帐利率"(以下简称"记帐利率")计算利息。

记帐利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1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按照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职工基础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要求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登记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表》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

1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申报情况将数据输入微机管理,同时相应建立参保单位缴费台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根据《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相应核定调整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13.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

欠缴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均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入个人帐户。

职工所在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用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所足额缴纳的费用记入个人帐户,并计算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

出现欠缴情况后,以后缴费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缴费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后,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

1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帐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

利息按每年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15.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有两种计算方法。

方法一:年度计算法。

即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每个缴费年度结束以后按年度计算(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个人帐户本年记帐金额×(1+本年记帐利率×1.083×1/2)方法二:月积数法。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一个缴费年度内按月计算(以上月职工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其中: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本年记帐月积数=∑〔n月份记帐额×(12-n+1)〕 (n为本年各记帐月份,且1≤n≤12) 补缴欠缴的利息或本息和的计算办法见附件3。

1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个参保职工打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给职工本人,由职工审核签字后,依年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妥善保存。

17.统一制度之前各地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18.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继续计息。

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19.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能挪作他用,也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个人帐户的转移20.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21.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转移办法按如下规定:(1)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2)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3)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转移基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

未建个人帐户期间,计算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4)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

计算方法按第15条规定执行。

(5)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6)职工转出时,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转移单)。

(7)职工转入时,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转出地区提供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资料,并结合本地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做好个人帐户关系的前后衔接工作。

四、个人帐户的支付22.当单位离退休人员发生变动时,单位应填写《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情况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待遇给付情况应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23.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中支付。

24.职工退休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25.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个人帐户在按月支付离退休金(含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

利息计算有两种方法:方法一:年度计算法。

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结束后按年度计算(支付年度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相同时适用此方法)。

年利息计算公式如下: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1.083×1/2个人帐户年终余额=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年利息方法二:月积数法。

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支付年度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不同时适用此方法)。

年利息计算公式如下: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本年记帐利率-本年度支付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12-n+1)〕(n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且1≤n≤12)26.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出现上述情况时,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封存其个人帐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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