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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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最初是西方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主张关注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司法理论研究和实践的一种全新的理念。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内容,明确了检察公诉机关在具体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地位,以及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必要程序以及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具有法律、理论、政策和实践基础,能实现化解矛盾、预防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等效益。文章通过分析目前实施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碰到的问题,探讨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意义以及完善方向,以期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和解;公平;效率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节,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必要程序以及处理方式,为检察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的刑事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解使得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在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可以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的内容。对于被害方来说,其在处理的过程中获得了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补偿,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获得了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因此,在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惩罚政策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是当事人双方利益最大化的案件处理方式。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和意义

(一)赔偿了损失,化解了矛盾

据统计,截止到今年7月份,温岭市检察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近百名轻微刑事犯罪人与被害人从尖锐的矛盾对立中达成谅解,协议后支付赔偿,并履行赔礼道歉、取得被害方谅解。其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就达到35件。被害人提前满足诉讼维权需求,重新回归正常生活轨道,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消除了讼累,对检察机关以人为本的司法表示满意。和解过程中,面对加害人的真诚悔罪,被害人大多能原谅加害人,有的被害人甚至能认识过错,自我教育,吸取教训,主动减少赔偿数额或不要赔偿。

(二)认识了错误,遏制了再犯

温岭市检察院在主持刑事和解过程中,让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交流、沟通、协商,检讨犯罪行为对他人身体、财产、精神的伤害以及社会、家庭、生活的负面影响,愿意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立志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不再触犯法律。面对被害人的谅解、法律的宽容和社会的挽救,加害人消除了对被害人及社会的

敌视,自愿承担责任,接受惩罚。与此同时,刑事和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尤其明显,多名在校生犯罪通过刑事和解获得从轻处理后,得到学校帮教并完成学业,成为了对社会有益的人才。

(三)化解了矛盾,节约了资源

刑事和解案件,除了公安机关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家属私下和解、基层组织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群众组织主持和解外,检察机关在调解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案件也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经过上述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作不起诉处理,不再移送法院审判。这种非犯罪化、非监禁化以及简化诉讼环节的处理,节省了更多司法资源,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从温岭市检察院进行的刑事和解效果上看,全部的不起诉的刑事和解案件中,没有一件出现当事人上访、申诉或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情况。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难点和不足

(一)范围模糊鉴定

一般地讲,刑事和解案件,应当是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的案件。可是,有的地方误解和谐社会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任意扩张刑事和解的范围,对一些较为严重的人身伤害、侵犯财产案件也适用刑事和解。此外,有的案件,被害人一方本身就是犯罪的肇事方,对犯罪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是因为受伤较重作为被害人,仍然不思己过,提出过分要求再次伤害对方,对此不加分析和解,显然有损法律公平正义的特质。

(二)程序难以规范

尽管刑诉法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刑事和解具体操作目前还不成体系,存在着多种问题。现在调解方式存在多样性,其中由司法机关主持的和解较少反复性,但有的案件因为要顾忌最后是否得到从宽处理,可能压制犯罪人自由意志。当事人自行和解,可以更多的体现自主性,但很容易出现两种极端:加害方主动提出的,被害方可能漫天要价,被害方提出的,对于调解的成功率,加害方可能冷漠相对;另外一种,被害方为了能够顺利、足额地得到相应的赔偿,有时候不得不压制自己内心不满的情绪。此外,刑事和解案件的批准,沿用的还是行政模式,要经由业务部门讨论、科长提出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有些还必须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而对刑事和解的事后跟踪考察,有的地方根本落实具体部门和责任人员,导致刑事和解制度效益难以掌握。

(三)履行欠缺保障

依照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正常处理程序是,犯罪人在受到刑事制裁的同时,赔偿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然而,单纯的民事判决执行都是老大难,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在一定意义上理解,

刑事和解其实是对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妥协。面对犯罪人“赔钱免罚”的要挟,希望寻求司法保护的被害人,在没有健全的被害救助制度下,往往只得违心接受“和解”,在金钱和尊严的两难选择中受到“二次伤害”。和解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就要及时结案。但有的和解协议难以及时履行,双方又表示认可。如果刑事方面的决定作出后,加害人未按期履行协议,被害人就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起诉维权。

(四)监督不够透明

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双方都希望从中得到最大的利益,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双方公关目标。由于缺乏制度规范和程序保障,和解的内容和过程不透明,有可能出现一些司法人员徇私枉法、以案谋私的现象。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和建议

(一)严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通常意义,刑事和解应当严格控制在轻微刑事案件和自诉转公诉案件范围内。从法定刑上看,应是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或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从证据上看,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人认罪悔罪,被害人、被害单位无异议的案件;从涉嫌罪名上看,应是交通肇事、盗窃、轻伤害案件,或者是自诉转公诉类案件;从犯罪形态上看,应是初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预备犯罪案件;从犯罪主体上看,应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聋哑人、精神病人、孕妇、哺乳期妇女等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同时具备以下要件,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严重犯罪不能和解;必须双方自愿和解,特别是被害人,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犯罪嫌疑人必须真诚悔罪,否则不能和解;被害人的赔偿、道歉必须让加害人满意,双方对司法的从宽处理明示接受;刑事和解的内容必须合法、合理、合情。例如,2012年4月份,《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作相对不起诉的规定(试行)》出台,明确规定了和解的刑事案件不起诉的范围的情节,并明确罗列了相关的禁止性条款,使得该制度的操作性不断增强。

(二)严守刑事和解制度的精神原则

刑事和解应当遵循四大原则。首先是双方自愿原则。和解动议由加害方或被害方提起,双方合意选择,自主决定,任何一方或居中主持机关不得强迫和解。未达成和解不得作为从重情节。其次是要求具备德法并重原则。刑事和解应当符合道德规范、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严格在法律范围内和解,不得假宽严相济之名行违法滥权之实。再次要充分体现公平正义原则。检察工作的主题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刑事和解当然要体现公平正义。在法律地位、人格平等前提下,也不排除体现实质平等的差别对待。也就是说,当事人经济状况、宽容度、及时了结诉讼的意志强度都有所不同,在赔偿数额上难免有差异,但只要是自愿的,又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就是可行的。最后还得兼顾效率效益原则。刑事和解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少时间、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因素,增加和谐因素。就是说,要减少诉讼环节,节省诉讼时间,以最少的人力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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