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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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摘要】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的刑事诉讼权利一直备受关注,有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但实践当中有不到位之处,本文从三个方面阐述了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之不足,并提出了应对措施。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法律制度保障;不足;措施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因此,本文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指14—18岁这一年龄段的人。
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处理犯罪案件的活动。[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称为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权、辩论权、陈述权、申请强制执行权等,这些诉讼权利是每一位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
一、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之法律制度保障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需要政府、学校、家庭及有关组织团体做出各项努力。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即他们的生理、心理尚未成熟,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比较差,容易受环境影响,而且可塑性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刑事政策上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立法体制上,形成了以《刑法》、《刑
事诉讼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为主要内容,以《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补充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体系;在组织休系上,相继成立了少年法庭、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未成年人犯罪办案组;在诉讼制度上,实行不公开审判制度、指定辩护制度、讯问和审判时监护人到场制度、免受死刑惩罚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在执行上实行有中国特色的少年犯改造制度等。[2]这些方针、原则、制度以及立法体系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特色,追随了世界潮流。
二、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之不足
1、刑事诉讼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与理论要求相去甚远。
第一、在侦查起诉阶段,讯问未成年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高检规则》均明确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实际上往往因为“联系不上”、“父母双亡”、“路程太远”等原因,使得其法定代理人没法到场。
第二、法律援助工作做得不到位。《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
款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第39条规定: “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实践中,在侦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很少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而仅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指定辩护,这极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
2、判决后的保密工作有所欠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不公开审判制度,但判决却要求公开,这就让未成年人在社会上很难抬起头来。而且犯罪记录一直伴随着其个人档案,这使得未成年人很难找到工作,从而重蹈覆辙,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3、办案人员有待专业化。在组织体系上,虽然相继成立了少年法庭、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未成年人犯罪办案组,但在当前经济发展不平衡和人力、财力有限的情况下,这些机构经常处于变化之中;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和侦查员还要办理其他案件,无法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并且办案人员不太了解未成年人
的特点、不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这就很难形成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
三、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之应对措施
1、侦查阶段,讯问未成年人时确保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不愿到场,得有其他人员到场,如其他近亲属、老师、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成员等。这样未成年人在被讯问时就不会那么害怕,在没有心理压力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也会如实交代,同时可以防止办案人员的威吓、利诱甚至刑讯逼供。
2、法律援助工作应落到实处。为了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为了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国家和社会都应当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而作为国家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更应该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3、不公开审判的同时,做到不公开判决。这里的“不公开判决”,是指不对社会公开,仅在小范围内如被害人及其亲属之间公开。同时,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应跟随其档案,用人单位也不应考察应聘者是否有前科,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只留存于公、检、法就可以了。这样,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就可以和正常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不会被社会遗弃,不致遭人嘲笑和受人冷漠,有利于其重新做人。
4、办案人员应专人专用,专门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同时办案人员要经常参加各种学习和培训,以便更好地了解犯罪心理学、掌握教育方法,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办案机构应保持其稳
定性,在全国范围内相互学习,取长补短。
参考文献
[1]参见王国枢:《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参见朱怀良:《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