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内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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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要求,新设立探矿权一律不得进入各类自然保护区等勘查开采禁止区。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探矿权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各级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全额)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三)凡涉及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探矿权出让登记

(四)探矿权市场出让

1.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探矿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简称市场出让)公开出让。自治区重大项目需配套大型矿产地的,可采取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流拍后可实行挂牌方式出让;以挂牌方式出让的,应有一定的公示期,存在竞争的,以最高报价人确定竞得人;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竞得人。

2.探矿权市场出让采取有底价(保留价)方式出让。探矿权市场出让起始价、底价(或保留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评估价或市场可比价确定,探矿权底价在挂牌截止日、拍卖日或招标日前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市场出让成交价不得低于底价,并确定为探矿权出让收益。

3.探矿权市场出让成交后,矿业权交易平台与买受人签定成交确认书或发送中标通知书。出让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在竞得人或者中标人收到成交结果函后20个工作日内凭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出让收益。

4.受让人按《探矿权出让合同》约定,提供法规规定的勘查登记申请材料,到项目所在地盟市(设点受理)办理勘查登记申请,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5.探矿权市场出让申报要求

(1)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规划及市场需求,向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探矿权市场出让申请。具体包括:申请报告(含出让坐标、矿业权实地核实结果),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矿业权涉及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情况的说明”和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出具的“矿业权范围内地质勘查工作情况的说明”查询结果。属第二类矿产的,还应提交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方案批复文件。

经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符合市场出让要求的,履行相应的出让程序。不符合市场出让要求的,退回申请。

(2)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和市场需求,可以直接市场出让探矿权。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拟出让的探矿权项目及范围,委托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中心核实拟出让矿业权涉及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情况,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核查矿业权范围内地质勘查工作情况及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方案批复文件情况,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实地核实。各方意见反馈后,符合市场出让条件的,履行相应出让程序。不符合要求的,不出让。

(五)探矿权协议出让

严格控制探矿权协议出让,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控制在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大中型矿山已设采矿权深部,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协议出让项目进行公示,委托评估确定探矿权出让收益,通知受让人按照新立登记要求,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交纳探矿权出让收益,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其转让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三、探矿权新立登记

(六)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新立探矿权申请范围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名称后缀加“财政出资”标识,探矿权人名称后缀加“政府委托”标识。

(七)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除外。

四、探矿权延续登记

(八)延续必须满足最低勘查投入并继续实行探矿权退出机制,非油气探矿权延续时,应当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勘查阶段,未提高勘查阶段的,应当缩减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下列情形除外:

1.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不包括财政与社会资金拼盘项目)。

2.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者深部勘查且与已设采矿权属同一主体的探矿权;

3.经储量评审认定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且地质报告已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探矿权。

(九)合并、分立或者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延续时缩减的首设面积,合并、分立的,应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时与登记机关重新签署探矿权出让合同。

(十)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探矿权延续登记规定需缩减的面积。

(十一)探矿权延续登记,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在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十二)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探矿权保留登记

(十三)探矿权人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煤炭探矿权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探矿权除开采技术条件简单、勘查类型简单的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

外,其他应达到勘探程度。

(十四)探矿权保留超过3次,探矿权人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五)查明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矿床的探矿权,一次性办理探转采,注销探矿权。查明首采地段资源储量为中型以上且首采地段外围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探矿权,可按照批准的矿业权区划调整方案办理探矿权分立手续。分设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按照新设采矿权的程序和资料要求办理;分设的探矿权继续勘查的,勘查时限累计计算,并严格执行不提高勘查级别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政策。申请人做出分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单独分别转让的承诺;分设的探矿权转采矿权时不得单独设置采矿权,必须与首采地段进行整合。

六、探矿权变更登记

(十六)探矿权变更主体

1、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2、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者裁定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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