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内蒙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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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管理,规范勘查区块登记行为,保护矿产资源,维护勘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区块登记活动。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第四条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勘查区块的设立与划分第五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应当根据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和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设立,并按照科学、合理、有效的原则进行划分。
第六条勘查区块的划分应当考虑地质构造、矿产资源赋存条件、环境敏感区域、土地利用现状等因素。
第七条勘查区块的设立和划分方案由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八条勘查投资者应当向相应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勘查区块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勘查区块登记申请书;(二)勘查投资者的资质证明文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设计方案;(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区块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对于准予登记的勘查区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颁发勘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勘查投资者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勘查活动。
第四章勘查区块的管理第十二条勘查投资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勘查活动,并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勘查投资者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矿产资源的,应当及时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勘查投资者在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对环境和土地的影响。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探矿权登记审批管理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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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探矿权登记审批管理工作规则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探矿权登记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地发[1998]48号)和《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申请根据《办法》的要求和国土资源部的授权,凡在内蒙古自治区管辖范围内勘查《办法》附录中所列的34个矿种且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勘查项目和《办法》附录所列矿种以外其它矿种的,必须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办理勘查登记审批手续。
由国土资源部办理勘查登记审批的项目(跨省区勘查项目,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勘查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及《办法》附录中所列34个矿种中投资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勘查项目),探矿权申请人应将申请资料直接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及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同一勘查范围探矿权的,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采取市场竞争的办法出让探矿权。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的探矿权不委托盟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盟市、旗县国土资源局擅自受理探矿权申请的行为无效。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按照收到探矿权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批,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二、受理(2日)受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文大厅办理。
受理人员应按要求依次清点、检查申请资料,决定是否受理并由办文大厅建立登记台帐。
㈠清点、检查申请资料根据探矿权申请的类别(新设立、变更、延续、保留、注销),确定应当提交的必要资料和附加资料,于申请送达当日清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检查资料是否齐全。
1.探矿权新设立申请应当提交的必要资料有:(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使用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的样式,按照填表要求填报并加盖公章,注意章名一致。
(2)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使用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的区块图表样式。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b627d27d0722192e4536f68e.png)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文号】内政发〔2007〕14号【发布日期】2007-02-12【生效日期】2007-02-1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区矿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划先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规划》、《“十一五”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等规划及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五条第五条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编制非煤矿山整合规划或方案,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工作,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盟市、旗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盟市、旗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333af3815791711cc7931b765ce05087632751e.png)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盟市、旗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0.31•【字号】内政办发〔2020〕38号•【施行日期】2020.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盟市、旗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盟市、旗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10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盟市、旗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办法为规范我区矿产资源规划审批工作,保证规划编制质量,确保规划符合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新路子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产资源规划(2021—2025年)编制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4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审批权限(一)盟市级矿产资源规划。
在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盟市相关规划对接基础上,完成规划编制工作,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二)旗县级矿产资源规划。
在与盟市矿产资源规划、旗县(市、区)相关规划对接基础上,完成规划编制工作,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盟市、旗县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审查报批权限参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执行。
二、审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21—2025年)》。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进行矿业权登记审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进行矿业权登记审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db80d7a0a1c59eef8c75fbfc77da26925c596fe.png)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进行矿业权登记审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07.12•【字号】内国土资字〔2018〕472号•【施行日期】2018.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进行矿业权登记审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18〕472号各盟市国土资源局,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加快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30号),2018年7月1日起全面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目前,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电子政务审批系统已经完成相应的系统升级和存量数据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转换。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做好数据衔接阶段的矿业权管理,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2018年7月1日起受理的矿业权登记申请,均须使用2018版业务系统进行电子报件处理,坐标均须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二、2018年7月1日前已经按照1980西安坐标系受理的矿业权登记申请,继续按照受理坐标数据类型完成登记工作。
其中属于已经通过存量数据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转换的项目,颁发采矿许可证时打印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三、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作为电子政务审批系统及存量数据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转换技术支撑单位,负责做好矿业权登记及查询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的技术服务,根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电子政务审批系统进行矿业权登记及查询使用情况,及时对电子政务审批系统进行升级调整。
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技术支持联系方式:姓名:旭日电话:************2018年7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ab15f53e55c3b3567ec102de2bd960590c6d9a9.png)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07.10•【字号】内国土资规字【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勘察设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内国土资规字【2018】7号各盟市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规范和完善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发〔2017〕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我厅制定完成《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执行,并将相关事宜一并通知如下:一、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继续实施设点受理审查,自治区级发证权限探矿权、采矿权各类业务受理及审查设在盟市国土资源部门,盟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要求填报初审情况报告表,不得再委托下放。
其中,自2018年8月1日起,探矿权(含未按规定提升勘查阶段在延续时缩减勘查区面积)、采矿权延续委托盟市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审批,不再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办理结果信息数据应上传自治区登记入库。
二、盟市国土资源局接收矿业权登记申请资料时应做好登记工作,建立工作台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14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149号](https://img.taocdn.com/s3/m/898ce9e6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4318f28.png)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149号2004年4月2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地质勘查项目,有效使用地质矿产勘查资金,促进我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地质矿产调查及勘查、地下水资源勘查和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以及国家安排需要自治区配套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地勘单位地勘经费安排、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安排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共同管理。
主要包括:地质勘查项目投资指南的发布、项目申报受理、项目招标、项目和资金的审查和确定、项目设计审查、项目技术质量监督、项目预算审查、项目资金下达和支付、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项目决算审查、地质资料汇交、项目验收等。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53号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53号](https://img.taocdn.com/s3/m/e079a3741fb91a37f111f18583d049649b660e02.png)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正文:----------------------------------------------------------------------------------------------------------------------------------------------------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
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蒙古国矿产法(新)
![蒙古国矿产法(新)](https://img.taocdn.com/s3/m/a35ca9bd50e79b89680203d8ce2f0066f533641f.png)
关于矿产资源法的实施2006年07月08日乌兰巴托市国家宫第一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按当时的法律法规持有勘探和开采许可证的,自该法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依据新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按当时的法律法规持有许可证的个人若需继续保留持证资格,则依据法律法规建立公司、团体,于新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或依据新法将许可证转让予具备持证资格的主体。
第三条许可证持有人将重新登记申请书递交主管地质、矿产事务的行政机关,该机关根据本法第1.2条规定予以登记并重新换发许可证。
第四条在本法第1.2条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许可证重新登记的,视为注销。
依据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第20.1条规定对该地重新组织招标发放许可证。
第五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已持有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确定储量并列入国家统一目录矿藏的勘探许可证的,若提出申请可按新法授予开采许可证。
第六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已持有用国家预算资金勘探确定储量的矿藏的开采许可证的,在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时,如果该矿藏被列入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则根据新法可签订合同确定国家占有股比。
第七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颁发的勘探和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未交纳当年许可证费用的,则按新法交纳该费用。
第八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前递交申请办理许可证的,按新颁布的法律办理。
第九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第39.7条规定从本法生效满一年后开始执行。
第十条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第33条规定,即勘探费用最低标准及确认,自2007年01月0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本法自2006年07月08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生效之日起执行。
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策、尼亚木道尔吉蒙古国法律2006年07月08日乌兰巴托市国家宫蒙古国矿产资源法(2006 修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1.1本法的宗旨是调整蒙古国境内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国土资规字〔2018〕6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国土资规字〔2018〕6号](https://img.taocdn.com/s3/m/cdb6c29903d276a20029bd64783e0912a2167ccc.png)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国土资规字〔2018〕6号各盟市国土资源局、自治区土地使用权与矿业权出让交易中心: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8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制度,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业权交易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2017-2018年度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通知》等,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是指内蒙古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或者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内蒙古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省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适用本细则,自然资源部登记权限需要出让矿业权的,内蒙古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自然资源部委托后,组织矿业权交易平台实施。
(内政发[200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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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发[2007]1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区矿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旗县市区牘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规划》、《“十一五”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等规划及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五条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编制非煤矿山整合规划或方案,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工作,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
第六条本办法中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矿业权人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
矿业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成交价格;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市场方式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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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 5年不得转让 , 确需转让 的按原协议 出 让程序办理。 自治 区政府研究 同意协议出 经
让 的采 矿 权 , 经 自治 区政 府 同意 或 受 让 方 未
人资格 , 企业 注册 资本应不少于经 审定 的矿 产 资源开 发利 用方 案测算 的矿 山建设 投资 总额 的百 分之三十 , 外商投资企业 申请 限制
调 整 的 ,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发 布 公 告 , 整 期 登 调 间 暂 停 受 理 相 关 矿 区 的 新 立 矿 业 权 的 业 务。
( ) 定 矿 区范 围是 指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一 划
矿权 申请人应按储量评审报 告审定的主矿 种 申请划定矿 区范 围,并对 共伴 生资源综 合利用 ,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 用有限制件
( ) 六 探矿权 、 矿权 扩区仍按照《 采 关于
暂停办理矿业权扩大矿 区范 围等有关 申请
定期 限内申请采矿登记 的 ,申请 人凭相关 证 明材料 ,在划定矿区范围预 留期厢满 3 0 日前 , 申请延续划定矿 区范围预留期。 延续
项 目的通知》 内国土资发 [0 0 9 号 ) ( 2 1 ) 1 执
效期不足三个月 的 , 登记管理机关应 在本级 或上 级机关 的 门户 网站 上滚动 提示采矿 权 延续事项。 ( 十七 ) 因新增 审批要件 ( 要求 ) 成无 造 法按正常规定办理采 矿权 延续的 , 记管理 登
机 关 可 根 据 实 际需 要 顺 延 1 2年 , 在 采 至 并
凭相关文件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3 .以市 场 方 式 让 采 矿权 的 ,凭 成 交 确 认 书 及 相 关 资 料 申请 划定 矿 区范 围 。
4 按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要求设 立或变 . 更采矿权 的 ,申请 人可凭批准 的矿产 资源 整合方案 , 申请划定矿 区范 围。 矿区范围批 复后 ,按 照批 复的矿区范 围编制资 源储 量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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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89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四章集体、个体采矿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办理许可证。
自治区保护探矿、采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六条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区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自治区鼓励、指导和帮助苏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自治区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挖某些矿种资源。
第七条自治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坚持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资源的方针。
开采矿产资源,要保障安全生产,保护自然环境。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使管理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分级管理。
第九条对在勘查、开采、保护矿产资源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优化矿业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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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优化矿业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1.19•【字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优化矿业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盟市自然资源局,自治区地质调查研究院、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中心,厅机关各有关处室局,综合保障中心: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优化职能职责优化工作流程”专项行动服务大局提质增效的通知》精神,优化矿业权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优化矿业权管理职能职责(一)委托办理部分矿业权登记。
自治区登记权限11个矿种登记事项中,除探矿权新立、探转采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外,其他矿业权登记事项委托盟市自然资源局审查办理,涉及征求林草等相关部门意见的,由盟市自然资源局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
(二)委托实施非煤矿业权市场化出让。
进一步扩大厅发证权限非煤矿业权市场化委托实施范围,由之前赤峰市自然资源局扩展至全区各盟市自然资源局。
对符合市场出让条件的,编制矿业权市场化出让方案报厅审核同意后,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市场化出让。
出让成交后,由盟市自然资源局与竞得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并通过“非税收入征缴信息交互模块系统”开具矿业权出让收益费源信息确认单,配合税务部门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相关工作。
(三)委托实施已设采矿权深部、上部同类资源协议出让。
自治区登记权限的11个矿种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资源,采矿权人申请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的,委托盟市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
符合协议出让要求、申请范围不得超出已设采矿权坐标范围,由盟市自然资源局组织在部、厅、盟市局门户网站发布协议出让公示,公示期间期满无异议的,委托盟市自然资源局与采矿权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符合与已设采矿权整合条件的,在办理整合前,按规定评估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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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矿产资源是指可以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
矿产资源的具体种类,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权;从事采矿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五条勘查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依法取得的勘查权、采矿权。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外国企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自治区鼓励区外有关单位,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第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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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
对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审批登记。
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障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
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三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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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三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三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节约优先战略,夯实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监管工作基础,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水平,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三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三率”管理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3年6月19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三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三率”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矿产资源“三率”是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三项指标(以下简称“三率”),是评价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主要指标。
第四条矿山企业应当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定,达到核准的矿产资源“三率”标准。
第五条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矿产资源“三率”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全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矿产资源“三率”指标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采矿权登记审批管理权限对矿山“三率”指标进行核准。
第七条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当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和有关规定拟定矿山“三率”指标。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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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7c56373fa32d7375a4178084.png)
第十九条 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矿区基本建设要遵循可行性研究、设计和基建施工等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矿区应保有维持正常开采所必须的生产矿量(开拓、采准、备采),以保证矿山均衡生产。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主丢副、浪费和破坏资源。
在草原、森林开发矿产资源,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铁路、水库、输油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之前,须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发情况,未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矿。
对已被压的矿床如需开发,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过可行性研究和技术论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开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资开办矿山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二、审查自治区或者区外单位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三、指导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业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矿山登记和《矿产开采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按照刑法有关条款给予惩处:
一、未履行本条例申请办矿手续,擅自进行开采者;
二、违反开采设计,片面追求生产指标,乱采滥挖,严重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者;
三、非法销售、收购、贩运矿产品者;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978066ce915f804d2a16c12d.png)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一、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一)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不再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本意见印发前已设财政出资探矿权到期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完成规定勘查工作依法汇交地质资料后,注销探矿权。
形成的矿产地纳入矿业权出让项目库管理,适时按需面向各类市场主体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
二、推进煤层气勘查开发(二)规范煤层气勘查市场。
煤层气探矿权申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煤炭探矿权人增列煤层气的不受资金限制。
从事煤层气勘查开采应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煤层气开采技术能力。
(三)实行煤层气探采合一。
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资源的,在报告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进行开采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当在5年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
(四)推进煤层气勘查开发。
支持和鼓励煤炭矿业权人综合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
煤炭矿业权增列煤层气矿种的,需办理变更勘查开采登记手续。
煤层气矿业权原则上不得增列煤炭矿种。
煤炭、煤层气已有矿业权范围重叠的,双方矿业权人要加强协调,按照“先采气、后采煤”的原则,签订合作生产安全协议。
三、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五)探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探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六)探矿权准入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
申请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后,须具备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勘查作业。
(七)凡涉及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绿色地质勘查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四、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保留、注销审批管理(八)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设立登记时限为5年。
(九)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煤层气与煤炭探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采矿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已设油气探矿权增列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采矿权人权益承诺的;3.可地浸砂岩型铀矿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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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要求,新设立探矿权一律不得进入各类自然保护区等勘查开采禁止区。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探矿权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各级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全额)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三)凡涉及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探矿权出让登记(四)探矿权市场出让1.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探矿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简称市场出让)公开出让。
自治区重大项目需配套大型矿产地的,可采取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流拍后可实行挂牌方式出让;以挂牌方式出让的,应有一定的公示期,存在竞争的,以最高报价人确定竞得人;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竞得人。
2.探矿权市场出让采取有底价(保留价)方式出让。
探矿权市场出让起始价、底价(或保留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评估价或市场可比价确定,探矿权底价在挂牌截止日、拍卖日或招标日前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
市场出让成交价不得低于底价,并确定为探矿权出让收益。
3.探矿权市场出让成交后,矿业权交易平台与买受人签定成交确认书或发送中标通知书。
出让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在竞得人或者中标人收到成交结果函后20个工作日内凭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出让收益。
4.受让人按《探矿权出让合同》约定,提供法规规定的勘查登记申请材料,到项目所在地盟市(设点受理)办理勘查登记申请,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5.探矿权市场出让申报要求(1)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规划及市场需求,向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探矿权市场出让申请。
具体包括:申请报告(含出让坐标、矿业权实地核实结果),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矿业权涉及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情况的说明”和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出具的“矿业权范围内地质勘查工作情况的说明”查询结果。
属第二类矿产的,还应提交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方案批复文件。
经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符合市场出让要求的,履行相应的出让程序。
不符合市场出让要求的,退回申请。
(2)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和市场需求,可以直接市场出让探矿权。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拟出让的探矿权项目及范围,委托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中心核实拟出让矿业权涉及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情况,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核查矿业权范围内地质勘查工作情况及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方案批复文件情况,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实地核实。
各方意见反馈后,符合市场出让条件的,履行相应出让程序。
不符合要求的,不出让。
(五)探矿权协议出让严格控制探矿权协议出让,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控制在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大中型矿山已设采矿权深部,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协议出让项目进行公示,委托评估确定探矿权出让收益,通知受让人按照新立登记要求,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交纳探矿权出让收益,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其转让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三、探矿权新立登记(六)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新立探矿权申请范围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名称后缀加“财政出资”标识,探矿权人名称后缀加“政府委托”标识。
(七)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除外。
四、探矿权延续登记(八)延续必须满足最低勘查投入并继续实行探矿权退出机制,非油气探矿权延续时,应当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勘查阶段,未提高勘查阶段的,应当缩减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下列情形除外:1.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不包括财政与社会资金拼盘项目)。
2.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者深部勘查且与已设采矿权属同一主体的探矿权;3.经储量评审认定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且地质报告已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探矿权。
(九)合并、分立或者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延续时缩减的首设面积,合并、分立的,应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时与登记机关重新签署探矿权出让合同。
(十)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探矿权延续登记规定需缩减的面积。
(十一)探矿权延续登记,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
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在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十二)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探矿权保留登记(十三)探矿权人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煤炭探矿权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探矿权除开采技术条件简单、勘查类型简单的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外,其他应达到勘探程度。
(十四)探矿权保留超过3次,探矿权人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五)查明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矿床的探矿权,一次性办理探转采,注销探矿权。
查明首采地段资源储量为中型以上且首采地段外围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探矿权,可按照批准的矿业权区划调整方案办理探矿权分立手续。
分设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按照新设采矿权的程序和资料要求办理;分设的探矿权继续勘查的,勘查时限累计计算,并严格执行不提高勘查级别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政策。
申请人做出分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单独分别转让的承诺;分设的探矿权转采矿权时不得单独设置采矿权,必须与首采地段进行整合。
六、探矿权变更登记(十六)探矿权变更主体1、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2、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者裁定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条件。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受让人提交的探矿权变更申请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登记。
3、申请变更探矿权主体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
受让人成为探矿权人后,应依法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变更后的探矿权人,应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时与登记管理机关签署探矿权出让合同。
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申请人(受让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延续。
4、探矿权人申请变更主体,如受让人需要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者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的承诺,则受让人应当按新立探矿权相关规定提交该承诺。
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
5、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出具有无国有股份证明文件。
若涉及国有股份企业的,应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矿业权合作转让管理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30号)规定。
转让申请人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的批准文件,到自治区国土资源政务大厅进行探矿权转让公示。
(十七)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1、以市场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在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矿种,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提出变更(含增列)勘查矿种申请,并与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补充合同。
同意变更(含增列)的新矿种,在申请转为采矿权阶段时,征收变更(含增列)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同时符合下列要求:(1)非煤勘查矿种不得变更(含增列)煤炭矿种。
(2)变更(含增列)勘查矿种涉及国家、自治区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2、以申请在先和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不得变更(含增列)勘查矿种。
以多金属矿种取得的探矿权,在勘查许可证延续时必须明确勘查主矿种。
七、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十八)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注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勘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八、服务类事项(十九)勘查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领的,探矿权人持补领勘查许可证申请书到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勘查许可证。
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勘查许可证,补发的勘查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领时间。
(二十)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探矿权申请后,及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二十一)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接到人民法院、公安部门等部门依法查封探矿权的法律文书后,及时通过电子政务审批系统按照探矿权查封工作流程将相关探矿权项目冻结,并转相关盟市国土资源局在业务办理时掌握,同时将查封事宜在本级或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便于社会监督。
九、其他事项(二十二)沉积变质型和沉积型铁矿属于《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二类矿产,其他类型铁矿属第一类矿产;离子型稀土属第二类矿产。
(二十三)各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保留报件时应明确是否涉及各类保护区,以及处置意见。
若位于自治区主体功能区,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上提示位于主体功能区,勘查开采要符合产业政策。
(二十四)探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勘查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五)勘查审批登记中涉及探矿权出让收益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内财非税规…2017‟24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