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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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道路管理办法
(讨论稿)
各村委会认真组织讨论,对本(办法)如有不同意见和建议,请用书面形式提出,报乡村道路改造领导小组参考。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公路网协调发展,促进经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年2号令》结合我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公路是指本乡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村与村之间、村内道路能行驶车辆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各村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公路。
第四条县乡公路、乡村公路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称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及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路权的行为。
第五条公路建设规划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城镇建设发展规划相结合、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公路养护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经常性的日常保养,保持公路完好、畅通、整洁、美观,提高公路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第七条公路遇自然灾害交通受阻时,乡人民政府、村委会应立即组织群众、机关、学校、团体、企业单位协助市交通局尽快修复,确保公路畅通。
第八条公路绿化工作由乡政府统一确定的绿化规划标准执行,村委会负责土地调整、栽植及管理。公路两侧绿化带等护路林木不得随意砍伐,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到市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九条公路两侧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地下电缆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料场及其他类似设施。
(三)、挖掘、取土、引水灌溉、边沟内排放污水、种植作物、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设置过路广告牌、宣传标语等。
第十一条公路桥涵周围20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倾倒垃圾、进行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禁止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拖拉圆盘耙等类似有损路面的车辆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禁止违犯国家规定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兴建渠道、地下管线、增设交叉路口、平交路口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开挖公路或占用公路用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市交通局写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五条在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外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在不破坏绿化带的情况下,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县乡道不小于10米,乡村道不小于5米。村委会、国土资源所要严格按照各村规划,办理审批宅基地、建设项目应符合本规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局给予处罚或责令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十条、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有关法规条款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据公路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造成路面、公路构造物损坏的,依据公路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十四条规定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据公路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对侮辱、殴打公路管理人员、妨碍、阻挠公路管理人员维护公路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交通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乡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