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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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人*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著舒国滢译(转自:公法评论)

我想谈谈法律上的人,这个题目不是要说法律如何评价人,也不是要说法律如何对人起作用或应当如何起作用;而是要谈法律如何想象(设想)人,如何打算对人起作用,法律采取什么方式对待人。我的题目不是关于现实中的人,而是关于人类形象(das Bild des Menschen),即呈现在法律上的、准备加以法

律规定的人类形象。

这样一种形象在不同的法律发展时代是变化着的。有人可能甚至会说:人类呈现的形象的变化是法律史上的 "划时代"的变化。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

在那些现实存在着但又超越现实漫游的个人身上,在他们的任何怪诞、情绪和胡思乱想处,在那我们称为人性的怪异植物的完整标本上,法律制度肯定不可能建立起来。通过经验-具体的人不会通向法律制度之路,反而导致对法律制度的否定。有谁像麦克斯·施蒂纳*那样从"唯一者"出发,必定会像他一样以无政府主义而告终。相反,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只能根据人的普遍类型来制定--而且对不同的法律时代而言,多样态的不同的人类特性表现为典型的、本质性的,

是法律规范化的重要出发点。

假如人们把注意力放在这一点上,即什么东西形成了主观权利,什么东西形成了法律义务,那么由人性确定的法律制度的看法就变得清楚可识了。有人可以从这样的角度出发:法律制度与其说关注权利的实现,不如说更注重义务的履行。--耶林(Jhering)曾强烈地指出:当法定义务不再被履行,法定权利不再被遵守时,一个法律制度必然解体。法律制度针对相应行为所设定的意志,不仅表现在由其授予的权利上,而且也表现在由其课予的义务上。那么,何时在权利的形成中,何时在义务的形成中,法律制度才表达它的这种意志呢?当它认为通过整流人的动力而能够预期实现其意志时,它就将予以授权;当它认为根据其意愿而必须把反动力置于人的反动机时,它就将课予义务。因此,依其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它使人清晰地看出:在人身上,到底什么样的动力属于是规定性的,是实

际起作用的。

从中世纪德意志法和人类形象,并以此为基础,我只想就外行陪审制度(Laienhaftigkeit)和监护穷人制度(Kontrollbeduerftigkeit)的保留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这样的法律时代呈现在我面前,最有特色而又司空见惯的,是那些渗透着义务、承载着义务的权利,那些满足按照义务要求履行之期待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当是安全地起作用的,因此它们以习俗、以宗教为规定的前提,而该宗教是与义务,与人之血脉相系的礼俗社会(die Gemeinschaft)密切相连的。事实上,中世纪的经济制度连同其国家制度,均建立在这些人类观念之上。同业公会制度意味着是对信用之垄断权的保障,即尊重同业公会将是一个充分的动力去从事一份体面的工作,--这种信用实际上经历了数百年时间的考验。采邑制度的本意是指:根据效忠领主的精神,以几乎非控制、非强制的履行条件来赠与最广泛的权利,--而这个前提条件最终是要否定郡主从领主那里肢解领地,否定最终由于经常不适当地形成法律上的人类(形象)设计而趋于解体。

三R运动(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罗马法继受*)使单个的人脱离了礼俗社会。它们使人脱离社会,不再把义务,而是把引诱单个人的利益作为法(权利)的出发点。这样一种法律上的人的新类型是按照商人的形象来塑造的,它是一种完全的逐利的、精于算计的形象(所谓"有交易,则没有和气")。商人的需求是罗马法继受的最本质的动因,因此法律的转型也是以这种新的人的形象类型为基础的,我们可能稍微夸张点说:自此,法律把所有的人都当作商人看待,甚至把

劳工视为"苦力"这种商品的出卖者。

作为人格化的唯我主义来理解的人,其法律时代又划分为两个时段:警察国家(时期)和启蒙(时期)。警察国家(当时)还不信任法律社民*有成熟的理智,它所关心的,是要预防这些法律当事人自己犯错误,是不让他们的心里得到狂喜。(按照1766年巴登邦的一项王室通告所宣谕的)它是其臣民的当然监护人,它将训导臣民抑制他们的意志,训导他们应当如何安排自己的家政。要在同样的方面论证何为正当的唯我主义,就要用更多的笔墨不仅对权利而且对义务加以证立。凡不禁止的,--即属要限界的,而不是绝对允许的。一个人,在法律制度上是作为它的接受者(Adressat)而映现的,这里法律制度甚至是足够唯我独尊的,对人的利益进行独断地引导,但它还不够明理来认识这一利益本身。

只有到了启蒙运动和自然法(时代)才使法律制度指向这样一种人的类型,而且罗马法正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的:这是一种不仅非常自私自利,而且在自私自

利时又非常精明的个人;是只不过追逐自己的正当个人利益的人;是摆脱一切社会联系而只经受法律联系的人,因为只有法律才与正当的个人利益本身息息相关。在这里同时存在着的是一种永恒的方法论观点和一种暂时的、由历史制约的观点。也就是说,事实上,每个立法者必定是这样在塑造他们的法律,把人设想为好像是自私自利的:以至于他毫无情感地追逐自己的利益;在人身上好像是不设定法律限制的,他是如此精明,以至于他很快会识辨这一限制的任何漏洞。立法者的法律(根据康德所言)即使对一个魔鬼的民族也必须是适宜的,只要他们还有理智,--在相同的意义上马基雅维里(Machiavelli)曾经说过:"假如不把人预设为恶人,任何人都不可能为一个共和国制定宪法或法律。"一个古老的法谚亦曰:"恶俗使法律良善。"故此,任何一部法律必须假定很自私自利、很精明的人这样的虚构,并对此加以验证。对这个法律时代而言,人的类型不过是一个虚构,即不过是一个经验的平均类型:古典国民经济学和同时代的自然法学均持相同的看法,认为大多数人实际上是符合"经济人"(homo oeconomicus)的形象标准的。狡猾、机灵的时代本不会明白:人类的大多数并不是自私自利、老谋深算和机警灵活的,而是肠柔心软、愚拙憨脑和慵懒随意的。

只有对此一人之(形象)观念之现实性持有这样天真的信任,才会使这个时代能够把符合逻辑的全部法律制度(我们必然感到钦佩)定向于新的人之(形象)类型。在这里,中世纪父权制的法律型塑之残余消失殆尽:所有的法律权利,它们以前在根据义务履行这个虚构的前提条件下被授予,现在则被干脆化解成了特定的权利和特定的义务。而且被课义务者之独特的、尚未认识到的利益,其所应承担的警察国家责任也被根除了。在同样的方面,自私自利实际存在的地方,义务不再被额外地课予,而仅仅是对权利的保障:利益不得挪动(beneficia non obtruduntur);即使没有意志,也已拥有利益;凡属人之意志的,是他的天国。在这里,精明和机灵之人是预设的前提,他们能够发现利益并获得其实现的手段,包括法律上的手段:不知法者不利,法律为聪明人而立(ignorantia juris nocet,jus vigilantibus scriptum)--可法律根本就没有顾及那些慵懒怠惰之人!一切可能妨碍追逐正当利益的关系,一切在法律之外形成的关系,一切社会的、经济的关系被忽视了,而法律可能性与事实可能性被等量齐观,例如把形式法上的契约自由看作是事实上的契约自由。凡全部被视为自私自利之人的、老谋深算之人的、机警灵活之人的和自由思考之人的,也因而恰好被看作是相互平等的。签约者双方相互平等地在法律生活中扮演多重的角色,就像人站在自己的镜像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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