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社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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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 (1)

一、社会法的演变和界定 (1)

(一)社会法的演变 (1)

(二)社会法的界定 (2)

二、经济法与广义社会法的关系 (3)

(一)经济法是经济领域的法律社会化现象 (3)

(二)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 (3)

(三)经济法以社会自治为主要调整手段 (4)

(四)经济法强化社会责任 (4)

(五)经济法需要“社会化”的程序法支撑 (5)

三、经济法与狭义社会法的关系 (5)

(一)社会法与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差异 (5)

(二)社会法与经济法的功能配合 (6)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时兴从社会法的视角讨论经济法,然而,对诸如何为社会法、何为社会法的理论依据之类的问题习焉不察;不仅如此,对如何认识和把握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在一般法理上更少涉及。在此背景下,探讨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甚为必要。

一、社会法的演变和界定

(一)社会法的演变

社会法是伴随着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需求,而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进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第三法域。经济法是社会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社会法从其内容扩张的角度看,其发展过程可大致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即工厂法阶段,以英国1802年《学徒健康和道德法》为开端。当时正处在工业革命时期,劳动者处于“血汗工业”与“饥饿工资”的悲惨境地,劳资矛盾恶化,既危及资产阶级统治安全,又导致劳动力资源萎缩与枯竭,故国家干预私人经济的现象最先表现为劳资关系领域中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

于是,出现了最早突破私法自治原则、体现私法社会化精神的工厂立法。英国率先于1802年将劳工问题纳入立法,此后,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制定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普鲁士于1839年制定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1845年颁布了《工商管理法》;等等。现代劳动法就肇始于这一阶段以国家干预和偏重保护劳动者为特征的“工厂法”。

第二阶段即社会保障法阶段,起始于德国1883年《劳工疾病保险法》。此期间,随着雇佣劳动经济取代实物经济,劳动者的生存状况进一步恶化,贫困群体日渐扩大,贫富差别加剧,社会风险因素日趋增多和严重,社会安全和个人生存受到极大威胁,国家干预由对劳动者的保护扩展到对贫困者的救助。

“铁血宰相”俾斯麦政府于1883年颁布《劳工疾病保险法》、1884年颁布《劳工伤害保险法》、1889年颁布《老年及残疾保险法》,这三部法律于1911年合并,另增加《孤儿寡妇保险法》,成为著名的《社会保险法典》。现代社会保障法就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宪法为依据,以劳动法为基础,以社会保险法为核心,兼有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和社区服务法等内容的法律部门。

第三阶段即经济法阶段,起始于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垄断出现以后,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更为突出,弱小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普遍受损,竞争机制受到排斥,宏观经济均衡赖以实现的微观基础遭到严重破坏,从而导致经济危机的周期性发生和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无论是经济危机的救治和防范,还是战争的应对,都需要国家干预的触角由社会领域进入经济领域,对国民经济进行全面干预。

于是,在社会法域出现了以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为内容的经济法,如美国制定了《谢尔曼法》(189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全国产业复兴法》(1933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公用事业持股法》(1935年)

等法律;德国制定了《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年)、《确保战争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年)、《钾素经济法》(1919年)、《煤炭经济法》(1919年)、《卡特尔条例》(1923年)等法律。

第四阶段即环境法阶段,起始于20世纪50年代。在此阶段,工业化和市场化所推动的经济增长,使环境和资源问题日显突出,人类日益临近生态危机。于是,保护环境和生态被各国纳入了国家干预的政策目标体系,国家干预的范围进一步扩展,与此相应,社会法域中增加了环境法这一新成员。

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世界上掀起了环境立法的第一次高潮,不少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如1967年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和保加利亚的《自然保护法》;1969年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瑞典的《环境保护法》;1973年罗马尼亚的《环境保护法》。

上述过程表明,伴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而出现的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危机,是社会法产生和发展的诱因。虽然从时间维度看,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环境法是相继而生的,但它们所对应的社会问题在工业化和市场化全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并存着,只是在不同历史阶段凸显时才被政府所认知并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对于这一过程作理性思考,至少有下述几点值得肯定:

(1)在显性和潜在的多重危机因素并存的状态下.与各种危机因素对应的法律可以在不同危机因素之间起着“隔离带”作用。如果缺少这种“隔离带”,势必导致在某一危机出现时,会带来多重危机并发,整个社会就可能处于崩溃边缘。当代中国作为后发国家,跳跃式前进形成了压缩发展阶段的“速成班”状态,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危机的爆发不可能出现西方国家历史上那样的时序性。

因而,与社会危机所对应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与经济危机所对应的经济法和与生态危机所对应的环境法,都应当受到同等的重视。(2)在西方国家社会法的历史发展中,社会法中的“社会”呈现出“部分社会”转向“全体社会”的趋势。“部分社会”中的社会立法,其动因往往是保护部分社会成员的利益,以及协调不同利益集团或阶层的利益冲突,从而表现出“被动立法”的迹象。

“全体社会”中的社会立法,基于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增进,能够获取全体社会成员的支持,立法者往往处于“主动立法”的地位。(3)社会法的发展过程,是一个社会本位超越个人本位并逐步扩展其适用范围的过程,现在和未来的法律秩序的“理想图景”是强调社会利益和社会调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已知和未知的危机因素会不断增多,社会法域中还会增加新的成员,社会法体系应当是与时俱进的开放体系。

此外,社会法从其适用空间来看还存在着一个国际化的发展过程。无论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还是经济法和环境法,都经历了国内法向国际法的扩展。

(二)社会法的界定

上述表明,社会法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学思潮与立法实践,它以其“问题取向”(Problem--oriented)形成了一种“行动取向”(Action—oriented),以突破法律部门间旧有的疆域,并将从不同的传统法律规范(尤其是私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各种原理重新组合而成有机体。

正因为如此,法学界对社会法的界定有多种说法。其要者有:(1)部门法视角上的解释,如德国学者察哈尔认为,社会法“是一种社会保障,是为一国的社会政策服务的,如社会救济、困难儿童补助、医疗津贴等有关的法律,都属于社会法的范围”。在德国,社会法和社会保障法二者等同。

(2)法律演进意义上的解释。一是如法国学者狄骥所主张的与个人主义的私法相对称的社会法,二是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主张的与自由主义的私法相对称的社会法。(3)法律体系分类上的解释。如Et本学者金泽良雄所主张的社会法,是指“修正以个人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等为基本原则的近代市民法的新的法学理论;根据这个修正理论而制定的法律,不属于私法、公法等任何一个旧的法律部门,而成了新的第三个法律领域”。

从社会法的发展过程看,第一种观点失之过狭。个人主义的私法与自由主义的私法都是基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所作出的定位,而第二种观点可以被第三种观点所包容。笔者认为,对社会法的界定,如果着眼于法律体系上的分类、法律功能上的分工和探求法律演进的轨迹,并凸显法的“回应性”,应当采纳第三种观点。

对社会法的定位,不应当将社会法与公法、私法视为平面的三分天下,而应遵从社会法跨于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之上的立体框架。难怪陆季藩先生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认为,“社会法乃民法原理转变中之产物,在形态上,虽与民法立于反对地位,而其实质并不否定民法,不过与以限制耳。在其效用上,与民法互为表里,以达维持现代经济组织之目的”。

在这种基础上,社会法中的“社会”应当秉承德国学者齐美尔、法国学者杜尔凯姆所主张的唯实论,即强调社会不仅仅是个人的集合,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摒弃美国学者吉登斯、法国学者G.塔尔德所主张的唯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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