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美国最高法院与黑人选举权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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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最高法院与黑人选举权的平等保护
•分类:教学研究
•作者:李传利
•字数:2852
来源:历史教学·高校版第1期
[摘要]美国内战后形成的黑人选举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究其根源在于联邦体制的弊端。最高法院在不同时期,对黑人争取选举权的努力产生了不同影响,值得我们借鉴。
[关键词]黑人选举权,联邦体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中图分类号]K7[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0457-6241(2009)02-0067-04
在2008年11月美国总统大选中,奥巴马击败麦凯恩,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黑人总统。从被剥夺选举权到被选举成为总统,美国黑人在宪政历程上经历了太多的曲折。“选举权作为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是民主制度中最关键和核心的组成部分。失去选举权的公民,实际上是不可能真正享有自由、安全和宪法赋予的权利”。关于黑人选举权,国内外学者作过较详细的研究,本文试从最高法院的角度,以具体相关案例的判决为中心,阐述黑人选举权的平等保护及其意义。
一、黑人选举权问题的产生及根源
在美国建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黑人因为奴隶制的存在被剥夺了公民身份,无从谈起其选举权。内战中由林肯签署的《解放宣言》废除了南方的奴隶制,使黑人获得了人身自由。1864年12月国会通过了第十三条修正案,在宪法中正式废除了奴隶制度。1866年6月,国会通过的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宣布“所有在合众国出生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从宪法上正式承认了黑人的美国公民身份。作为美国的公民,黑人的选举权问题也就自然的成了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著名的黑人运动领导者弗雷德里克·道格拉斯曾经指出:“只有在黑人获得选举权之后,奴隶制度才算是废除了。”1869年2月在国会通过的第十五条修正案第一款规定:“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和限制。”这样,美国宪法间接地将选举权赋予了黑人。至此,美国黑人的选举权似乎得到了解决。
然而在实践中,事实却并非如此。内战结束后,依据美国宪法对公民选举权来源的规定,南方各州通过各种方式,在黑人选民登记和投票方面设置种种障碍,从而限制甚至取消黑人的选举权。比如针对黑人在经济上的困境,规定选民要交纳人头税(poll tax);通过频繁改变选民登记时间,试图使黑人错过选举的机会;强制规定选民参加“识字能力测试”(literacy test),故意刁难众多不识字的黑人;以及实施所谓的“祖父条款”(Grandfather Clause)(其核心内容是规定凡家中有先人在1867年以前就是该州选民的人可免除识字能力测试),蓄意剥夺黑人参加政治选举的权利。由于南方各州政府都控制在民主党手中,这些公然剥夺黑人选举权利的条款,可以光明正大的写进各州的法律中。这就间接巧妙但却合法地剥夺了黑人的选举权,黑人依然无法真正享有其作为美国公民所应有的选举权。其结果是1900年后黑人选民中继续参加选举的人数,仅占南部黑人选民总数的2%。可以说,选举权对于黑人而言是可望而不可即的奢侈品。“选举权是个工具;它的真正价值在于运用”。黑人在政治实践中无法真正享有选举权,成为美国宪政历史上长期存在的严重问题。那么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又是什么呢?
美国制宪先贤们通过制定1787年宪法,为美国国家政治权力结构设计了纵向分权的联邦制。这种权力分散的政体形式,主要是针对欧洲封建专制集权体制所产生的弊端,为最大限度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不受政府侵害而制定的。同时,美国联邦共和国是由北美大陆上最早产生的13个独立自治且具有主权的州联合形成的,故而实行联邦制也有历史的必然性。联邦制固然有助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但联邦与州的双重主权又导致在一个国家内部同时存在两套不同的行政体系、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这也使法律的适用更加复杂化,产生了不利于个人权利保障的负面隐患。这是因为,宪法对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的权力限定是不对等的。宪法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且明文规定的,而卅l政府保留的权力则是大量的、不明确的。当与个人权利有较为直接的、广泛联系的州权不受联邦宪法约束时,遭受州权侵犯的个人权利便无法寻求联邦宪法的保护。宪法中有关联邦制的条款,对黑人选举权问题的产生提供了宪法依据,成为黑人选举权问题的根源之所在。
1787年宪法的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各州派往国会的众议员将由那些有资格选举本州州议会下院(众议院)议员的选民来选举。这一条款意味着,只有有资格参加州选举的公民才有资格参加联邦选举。州的选举权是联邦选举权的基础与前提,是州而不是联邦来决定选民资格或赋予选民以选举权。决定公民选举权的权力是州权的一部分。随后于1865年、186 8年和1870年补充进宪法的第十三、十四和十五条修正案虽然在法律上废除了奴隶制,扩大了联邦政府对奴隶制的司法管理权,给予了黑人以公民资格,并试图对各州的权力进一步的监督,而且还最终间接地给予了黑人选举权,但是对规定联邦与州各自所具有的权利之条款,其含义相当的模糊不清,对联邦与各州在黑人选举权问题上更是缺乏明确无误的规定。故而这三个宪法修正案虽然使联邦政府的权力发生了“革命性的扩展”,但在事实上管理黑人选举权的依然是各州而不是联邦,所以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黑人选举权的问题。
二、从保守到积极的最高法院
在争取公民权利的宪政道路中,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国会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公民权利进行补充;二是通过最高法院推翻以往案件判决,确立新的原则来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由于联邦制和民主制的特点,在事实上被剥夺了选举权的黑人无法在选举政治中选出自己的代表,无法通过修改宪法以修正案的形式保护其选举权,所以他们唯一的依靠便是最高法院。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确立了最高法院拥有解决所有重大问题的司法审查权,从而使其“在美国政治生活中享有至高无上、一锤定音的权威”。这样黑人对于其选举权的最终诉求,便从国会和总统部门转到联邦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部门手中,只能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
虽然美国政府权力结构上实行三权分立制,最高法院能够基本超脱于政治旋涡之外,保持其独立自主的地位。但不可否认的是,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本身就是政治人物,他们进入最高法院的过程也是一个政治过程。故而,完全超脱政党政治之外,不受特定时期政治气候的影响,可以说是不可能的。19世纪70年代,当最高法院审理涉及联邦与州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权限划分时,由共和党人大法官占多数的最高法院表现出十分保守的态度。在这方面最有影响的案例是1873年的屠宰场案(The Slaughterhouse Cases),其确立的原则对黑人争取选举权的努力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最高法院在1873年的屠宰场案判决中认定,
每个公民都有两种身份,既是整个国家的联邦公民又是所在州的州公民。联邦只能保护属于联邦公民所享有的十分有限的权利,而各州却拥有管理州公民所享有的极其广泛的权利,其中就包括选举权。联邦不得侵犯各州的权力。这就是著名的“双重公民身份“原则。这一原则对黑人选举权而言,意味着最高法院将管理黑人选举权的权力认定给了各州。联邦如果对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