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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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第一篇: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闵行区人民法院团总支内容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最初源于英国的少年司法程序。
它是刑事司法领域维护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
近年,我国也逐步展开了引入该制度的探索。
本文以合适成年人制度引入将带来的利弊为主线,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此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对我国成年人参与制度现状进行评述。
本文认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在我国建立,并就此提出本土化建议。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利弊本土化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又称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是一项独特的英国式发明。
它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要求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等认知能力不全或具有一定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
该成年人负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和监督警察不当行为等职责。
近年来,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少年司法领域逐步展开了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初步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
然而,要使一项源于不同法律体系构架下的制度真正融入中国的刑事司法绝非朝夕可成,只有结合本土实际,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少年司法要求的可行之道,才能在确保司法正义的前提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体现人性关怀。
一、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览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建立最早。
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社会工作者或其他年满18周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而警察署人员、参与案件的嫌疑人或调查人、未成年人事先已向其承认犯罪行为的人、律师或者以此身份来警察署的探访者则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阅读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是该项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名,也没有合适成年人拒绝签名的相关说明记录,那么该讯问笔录就将被认为违反程序。
浅析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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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意义 ( 一) 合适成年人在 场制度 的理论 意义
按照 司法程序的先后的顺序来说 , 一定 程度上对于侦察, 起诉 , 审判 阶段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 的合法权益 的保障尤为关键 , 而合适 成 年人在场 参与侦 查和 司法人员 的讯 问则 提供了保障条件 , 首先 , 缓解 了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在心理上 的恐惧和焦虑等紧张情绪。 其次 , 保 障讯问程序的合法化 ,监督司法人 员的逼供、诱供、指供的情况的发生,有利 于保障当事人各项i 斥 讼权利的行使 , 从而维 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后 。合 适成年人参与 司法程序 , 有助于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 自觉认罪 , 还可 以防止在起诉 和审判 过程中翻供 的情型的出现。因此该制度 的理 论意义 深远 。 ( 二) 合适成年在场制度 的实践 意义 实践 中, 虽然在立法中规定 了与合适成 年 在场制度相类似的制度 ,例如 《 刑事诉 讼 法》 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 ,可以 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 但是此项规定是一 种 弹性条款 ,即通知与不通知 , 通知后来与 木来难 以保障 ,因此 ,该制度形 同虚设 。 没 有达 到实际的效果。实践证 明,“ 有合适成 年人 在场 的讯问 ,既可 以防止讯 问人 员逼 供 、诱供、指供等不法行 为的发生 ,有效保 障未成年的合法权利 , 也可以有效防止涉案 未成年被告 人 庭审翻供情况的发生 , 提高检 察 环节未成 年犯罪嫌疑人 口 供 的采信力 。 ”
刑事案件,范围比较狭窄, 而针对有精神障 碍 的犯 罪嫌疑 人和未 成年 人作为证 人情形 时, 笔 者认为 同样应 当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 制度 。 另外法律没有 明确规定合适成 年人 到 场 的条 件和应 当享有 的诉 讼权利和 依法履
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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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以《刑事诉讼法》270条为研究视角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建立到初步完善的过程。
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具有具有中国特色的法规体系,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能部门。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坚持了国际社会确立的依法保护原则,少年司法社会化原则、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倡导行刑社会化,非监禁处理和少年司法专门化的理念,这些原则和理念迎合了国际化的司法原则。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的增加,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呈现多样化和成人化,另一方面,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在不断的进行完善,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审理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合适成年人在场”这一制度法定化,从而进一步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制度上保障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处理和确立“感化、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罪犯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第一章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概述第一节合适成年在场制度的历史沿革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起源于英国,在英国被称为适当成年人到场制度,该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得到了许多国家的立法认可,并且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该制度可以追溯到英国的1972年。
1972年,一名叫Maxwell Confait 的男子被人谋杀,警方在谋杀现场的附近将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该三人都属于未成年人,并且其中一人属于智力障碍的未成年人。
警方随后将三人带回警局讯问获取了三人的有罪供述,整个讯问过程是在既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又没有通知其他警员以外的人士在场的情况下获取的口供,该案发生以后引起了三被告人家属的强烈不满和英国舆论界和司法界的高度关注。
案件的结果是英国成立了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该委员会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手册》中首次确立了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
《1998年犯罪与骚乱法》正式将适当成年人的参与作为讯问未成年人的司法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
简论新时代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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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时代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状与完善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基本含义与实施意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含义是指,经常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
这是一项具有改革性的创新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意义。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利于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年纪较小,文化程度偏低,涉世未深,法律意识淡薄,对自身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了解甚少。
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则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他们能有效地监督司法机关在讯问、审判时是否准确告知并有力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行使合法权利,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支持和法律帮助,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既实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又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能有效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提高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制度的完善,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水平不断提升,但违法办案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若面对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讯问,常常手足无措。
合适成年人的到场,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机关对权力的滥用,这不仅可以防止讯问人员逼供、诱供、指供等不法、不当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证明讯问、询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效减少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中的翻供,提高口供在审判阶段的采信力。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利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未成年人面对严肃的讯问和威严的庭审,往往容易产生紧张、焦虑、恐惧、抵触的情绪。
这就需要一个合适的人员对他们进行正确的情绪疏导和心理调适。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立场是对立的,两者之间有着天然的隔阂,很难畅通的交流、沟通。
而合适成年人身份不同,有着司法人员不具备的身份优势,正是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疏导、教育、感化、挽救的最佳人选。
论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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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确立的意义主要是以家庭般的温暖、以父母般的方式,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抚慰、沟通、教育、挽救作用,这一制度主要起源于英国,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规定,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经验,因地制宜形成了很多种独具特色的、宝贵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模式。
在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制度尚未完善,在实施过程中还面临着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探索应用中不断查找解决方案,推动这一制度不断走向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定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源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基本特征主要是以家庭般的温暖、以父母般的方式,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抚慰、沟通、教育、挽救作用,并建立系统的保障措施,尤其是在天然的合适成年人——监护人不能、不宜或者拒绝到场时,形成有效的替代保护机制。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起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并被称为一项“独特的英国式发明”。
而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则是源于1972年的肯费特案。
此案引发了人们对少年刑事司法程序中须有合适成年人参与问题的思考。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认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地位。
当然英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建立初期,也处于一种附带性工作,效果不理想的尴尬地位。
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是因为1998年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后,在内政部的支持下,建立了国家合适成年人网(简称NAAN)。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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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一种组织、管理和约束的方式,通过制度可以调动人们的积极性、提高效率和规范行为。
合适的成年人参加制度可以带来许多好处,包括增强社会凝聚力、促进个人成长和提高集体效益。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的必要性和好处。
首先,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可以增强社会凝聚力。
社会由人构成,人们的行为和思想的改变可以对整个社会产生重要影响。
当成年人参加制度时,他们将遵循公共规则和责任,这将促进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稳定。
通过参与制度,成年人可以培养责任意识和公民意识,更好地融入社会并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其次,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可以促进个人成长。
参与制度可以帮助人们发现自己的优点和不足,并为自己的成长提供机会和平台。
每个人都有不同的优势和兴趣,通过制度的参与,他们可以发挥自己的才能,提高自己的技能和知识水平。
同时,制度也提供了相互交流和学习的机会,成年人可以通过制度结识志同道合的朋友,互相启发和成长。
第三,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可以提高集体效益。
一个有效的制度可以使个人行为与集体利益相一致,通过制度可以实现资源优化和共享。
例如,参与社区志愿活动的成年人可以帮助改善社区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参与职业培训的成年人可以提高就业竞争力,为社会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而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也需要成年人的参与和支持,只有大家共同努力,才能实现长远的发展目标和集体利益。
最后,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还有助于培养社会文明素质。
制度是对人的行为和思想进行规范和引导的方式,它要求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权益和利益。
通过参与制度,成年人可以学习尊重和容纳不同的意见和观点,培养合作精神和相互理解。
例如,参与政治选举的成年人可以学习公正和民主的原则,尊重他人的政治权利和意见,避免偏见和歧视。
总之,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对社会和个人都有很多好处。
通过参与制度,成年人可以增强社会凝聚力、促进个人成长、提高集体效益和培养社会文明素质。
同时,制度也需要成年人的参与和支持才能顺利运作和发挥作用。
试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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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论文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一项新制度,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完备,各地对该制度的贯彻落实方式及程度也不尽相同。
文章选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工作的实践为基础,从该制度的适格主体选任以及该制度中的存在程序简化与制度完善两方面为切入点,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到场少年司法未检工作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于1984年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正式确立,该制度设立的是为了涉罪未成年人及有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保护,给予其建议并协助其与警方沟通,同时对讯问全过程进行监督,这项制度在英国仅适用于审前讯问程序。
目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正式引入这一制度。
突破了此前我国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的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为权利本位的监护人到场权,而建立了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中的这种以未成年人为权利本位的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立法旨意在于打破刑事案件讯问过程的封闭性与紧张感,确保涉案未成年人在较为缓和的情绪及环境下正确理性对待刑事诉讼程序,并监督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公正合法,防止涉案未成年人陷入刑事程序中孤立无援的境地。
面对司法人员,涉案未成年人除了有常人皆有的戒备心理,抵触情绪,更多有一种畏惧心理,与司法人员的沟通较为被动、机械;此外又因为其对基本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容易错失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机。
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未成年人心理上以来,其说服教育比承办人员的疏导更具影响力,一方面有助于案件审理进程速度加快,另一方面更有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这一制度设计所带来的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对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笔者想试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谈谈一些拙见。
一、合适成年人的适格主体(一)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的优先权所谓刑事程序中的“法定代理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款(即新《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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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 中是否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 的违 法或不当行为 ,保 障讯
问的合法进行 。
能担任合适成 年人 。如果未成年人 与其父母 或监护人关 系生
第二 ,沟通职责。对于未成年人而言 ,刑事诉讼程序所
疏且未成 年人表示拒绝 ,则他 的父母 或监 护人不能担任合适 成年人 。当警 察羁押未成年人后 ,羁 押官必须马上通知合适
友或亲戚可 以充 当。如果这些人都不 能出席 ,则由一个 独立 的第 三人来作为替代 。成年讯 问朋友不能 作为未成年人的辩 护人或是律师 的替代者 ,也不能 由警方替 代 ,而是 作为提供
帮助者存 在刑事诉讼 中。他们 的角色作用 主要 是通过他或她
的肯 费特案 ,并在 1 9 8 4 年 的英 国 《 警察 与刑事 证据法 》中 得 以正式确立 。合 适成年人到场不是 为了确定 未成年人有罪
于警察局 的人 。如果一个人 ( 包括未成年人 的父母 )是本案
的犯 罪 嫌 疑人 、被 害 人 、证 人 或 调 查 涉及 的 人 ,那 么 该 人 不
适成年人 的基本职责是讯 问时在 场 ,以维护未成年人 的合法
权益 。合适成年人的基本职责包含 : 第一 ,监督 职责。监督 职责指的是监督讯 问人员在讯 问
的合适成 年人 ,他们不 只起 到观察者 的作 用 ,他们实际承担 着更 多的积极作用与责任 。包括 : ( 1 )为被讯 问的未成年人 提供建议 ; ( 2)见证讯 问过程是 否公 平适 当地进行 ; ( 3 )协
合适 成年人介入制度 ,主要指 的是合适成 年人 讯问在场
制度 。在西方 国家 被普遍确立 ,当前包括英 国 、美 国、澳大
利亚 、新西兰在 内的国家都有此项制度 的相关 立法 。 英国首创 了警察讯问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 ( A p p m p i f  ̄ e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困境解析与路径探究——以浙江省台州市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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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困境解析与路径探究——以浙江省台州市检察实践为视角徐灵芝陈羽*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述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讯问、审判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不宜到场时,依法通知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代表,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从而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
该制度源于1972年发生于英国的肯费特(Con⁃fait)案,后来在欧美国家被普遍确立,同时也被《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吸收。
我国于2003年8月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首先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等地展开试点工作。
通过十余年的摸索,各地分别发展出各具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上述三地的经验做法,虽未采用“合适成年人”这一表述,但在“特别程序”编中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出了实质性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同时规定了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也适用该款规定。
这些“代表”即所谓的合适成年人。
至此,我国立法实质性地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同时也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讯问过程的具体操作预留了充分的选择空间。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运行的现状与困境(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运行的现状1.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基本情况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承认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重要地位,然而,现代社会人员流动性强,在实践中很难保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均能及时到场参与整个刑事诉讼,于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便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
据统计,2018年浙江省台州市检察机关受理的*徐灵芝,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助理;陈羽,同济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博士研究生。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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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可以确保活动的正常进行。
在一些特定的活动中,可能涉及到一些敏感的或者成人内容,例如音乐会、舞蹈演出、电影放映等。
对于这些活动,成年人普遍具有更加开放和成熟的心态,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欣赏其中的艺术成分。
与此同时,成年人也具备更多的生活经验和社交能力,能够更好地融入活动中,与同伴交流。
因此,限制参与者为成年人,能够提高活动的质量和参与者的满意度。
其次,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未成年人在发展过程中是比较脆弱和易受外界影响的群体。
一些活动可能涉及到饮酒、暴力、色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内容,限制参与者为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这些潜在的危险。
此外,部分未成年人可能还没有具备独立判断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容易受他人引导和诱惑,为了确保他们的安全和健康成长,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必要的。
此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活动主办方和参与者双方都具有一定的好处。
对于活动主办方来说,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能够提高活动的形象和信誉度。
有了这样的制度,参与者可以放心参与,感受到主办方对活动质量和参与者安全的重视。
对于参与者来说,知道只有成年人才能参与活动,也能更好地规划和选择自己的活动时间和方式,避免浪费时间和金钱。
因此,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活动主办方和参与者双方来说都是双赢的。
最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也可以推动社会文明和素质的进步。
成年人作为社会的中坚力量,他们的态度和行为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具有重要影响。
通过要求成年人参与活动,能够增强成年人的责任感和社会意识,以身作则,为其他人树立良好榜样。
同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也能够鼓励未成年人自觉遵守规则,追求合适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综上所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维护活动的正常进行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它可以确保活动的质量和参与者的满意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秩序,提升活动的形象和信誉度,促进社会文明和素质的进步。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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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指在特定场合或活动中,要求所有参与者必须是成年人的一种规定。
这种制度通常用于一些涉及到法律、安全或者道德责任的活动中,旨在确保参与者具备成年人的责任意识和能力,以保障活动的顺利进行。
一、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必要性成年人到场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必要性:1.法律责任:成年人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一些需要签订法律文件或承担法律义务的活动,只有成年人才能够真正履行相关的责任。
2.安全保障:对于一些危险性较高的活动,成年人通常具备更为成熟的判断力和应对能力,能够更好地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通过制定成年人到场制度,可以减少一些安全隐患和事故的发生。
3.道德责任:成年人在道德上应该具备更高的责任感和良好的行为准则。
一些社交和文化活动,需要参与者具备一定的自律和道德品质,以保证活动的秩序和质量。
二、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应用范围成年人到场制度可以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活动:1.法律事务:对于一些涉及到签订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务,只有成年人才能够真正履行相关的义务。
比如购房、租房、贷款等,在这些过程中,成年人的责任意识和能力非常重要。
2.酒精和烟草销售:出于对青少年的保护,很多国家和地区规定只有成年人才能够合法购买和消费酒精和烟草制品。
这样可以减少未成年人产生问题饮酒和吸烟的可能性。
3.社交和娱乐活动:对于一些具有较高风险或较强道德约束的社交和娱乐活动,成年人到场制度也是必要的。
比如一些具有暴力和色情元素的电影、电视节目、演唱会等,成年人有能力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其中的内容。
三、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方式为了落实成年人到场制度,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年龄限制:严格根据法律规定,限制参与者的年龄范围,只有达到成年的人才能够参与。
这需要建立起严格的年龄认证和身份验证机制。
3.签署相关文件:对于一些重要的活动,要求参与者在活动前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明确自己的法律责任。
如购房合同、免责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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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适 成年人 参与 制度 的理论 基础
( 一)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 t h e b e s t i n t e r e s t s o f t h e e h i l d ) 首次确立 于 1 9 5 9 年 ( J L 童权利 宣言 》 ,1 9 8 9年联合 国 { J L 童权利公 约 》 进 步认 可了该原则 。 所谓儿童利益最大化 原 则 ,即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 , 必须首先考虑 儿童 的最大利益 ,尊重儿童 的基本权利 , 并 应最 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和发展 。 儿 童 最大利 益原 则 目前 普遍认 同的衡量 标准有 以下几点 :第一 ,主观标准 ,即关 于儿童 的 切行 为是否 以儿童为本位 , 侧重对行为人 主观动机的衡量 。第二 , 客观标准 , 关 于儿 童的一 切行 为是否考虑儿童利益优先 ,以行 为人 客观行为作为评价标准。第三 ,特殊标 准,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是否尊重儿童身心 健康 的特殊性 , 是对行为人行为方式的特殊 要求 。该原则 强调未成年人犯罪是基 于其 心 智发育的不成熟 , 各种社会不 良因素诱 惑所 致, 故当社会利益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利 益发 生冲突时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利益 。 将 教 育、感化 、挽救 原则作为贯穿整个 刑事诉讼 的主线 , 根据少年犯罪的特 点,采取最适合 其个性与心理发展 的刑事司法政策 , 而合适 成年人 参与 刑事诉讼 制度正 是这一 刑事 司
பைடு நூலகம்
合 适成年人 参与 制度 概述 ( 一)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的内涵 合适 成年人又称 “ 适 当成年人 ” ,源 于 英国 《 1 9 8 4 年警 察 与刑 事 证据 法 》中 的 a p p r o p r i a t e a d u l t ”一词。 从狭义角度理解 , 主要是指在未成年特别刑事诉讼 中, 协助警 方参与对未成年人的审讯 , 维护未成年人 的 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没有 “ 合适成 年人”这一提法 , 但亦有类似规定 。刑事诉 讼法第 2 7 0 条 规定 :“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 件, 在讯问和审判 的时候 。 应 当通知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 法通知、 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 人是共 犯 的,也可 以通 知未成 年犯罪 嫌 疑 人、 被告人 的 其他成年亲属 , 所 在学校 、单 位、 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 的法定 代理人 可以代为行 使未成 年犯 罪嫌 疑人 、被告人 的诉讼权利 。 ”理论界对 “ 合 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谓众说纷纭 , 莫衷一 是 ,一般认为审前程序 ( 包括侦查阶段 与审 查起诉阶段 ) 未成年人享有合适成 年人参 与 刑事诉讼的权利 。笔者认为 ,对 “ 合适成 年 人参与制度”应该从广义的角度进行理解 , 指具备 选任资 格的人对 涉嫌犯 罪 的未 成年 人在侦查 、 起诉 、审判 、执行等各个刑 事诉 讼活动环节参与诉讼 、 并给予帮教 , 使其 早 日回归社会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 。 ( 二)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的功能 1 .抚慰功能 。从人文关 怀的角度 ,让 合适成年人参与到未成年刑事诉讼活动 中 , 缓解刑事诉讼带给未成年犯罪人 的紧张感 , 有利于让其保持一种平和的心态 , 认 真回答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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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引言在各种社交和公共场合中,为了维护秩序和保障参与者的权益,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被广泛应用。
该制度要求参与特定活动或进入特定场所的人必须具备成年资格。
本文将探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背景、原因、实施方式以及可能带来的影响。
背景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一种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特定场所或参与特定活动的规定。
这些特定场所或活动可能包括酒吧、夜总会、赌场、电影院等娱乐场所,以及一些需要决策能力和责任意识的活动,如选举投票、签订法律文件等。
该制度旨在确保参与者具备足够的心理和法律能力,以避免不良后果和法律纠纷。
原因1. 保护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尚未完全发育,缺乏足够的判断力和自我控制能力。
如果他们过早接触一些不适宜的内容或参与不适宜的活动,可能会对其身心健康产生负面影响。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可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环境的伤害。
2. 维护社会秩序一些娱乐场所或活动可能存在风险和不良行为,如酒驾、暴力事件等。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要求参与者具备一定的责任意识和法律素养,可以减少这些风险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
3. 保障消费者权益特定场所或活动往往需要消费者支付一定费用才能进入或参与。
如果未成年人非法进入或参与,可能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可以确保只有具备支付能力和法律意识的人才能享受相关服务,保障消费者权益。
实施方式1. 年龄限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首先通过设定特定年龄来限制未成年人进入或参与。
通常情况下,18岁被认为是一个普遍接受的标准成年年龄。
在某些场合,如赌场或酒吧,年龄限制可能会更高,如21岁。
2. 身份证明为了验证参与者的年龄和身份,需要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这通常包括身份证、护照或驾驶执照等官方颁发的证件。
只有持有有效证件并满足年龄要求的人才能被允许进入或参与。
3. 监管和执法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需要相关场所或活动的管理者对参与者进行严格监管和执法。
他们需要对参与者的身份进行核实,并确保未成年人不得进入或参与。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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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各种活动和场所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在这种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成为了一个很重要的议题。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主要是指限制未成年人在某些场合参加的规定,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大众的整体利益。
首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还没有完全成熟,精神也比较脆弱,他们参加某些活动或场所,可能会受到恶劣的影响。
例如,未成年人在酒吧里喝醉了,容易受到性侵犯或教唆犯罪等不良影响,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制定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可以有效遏制这种情况的发生,避免未成年人因参加某些活动而受到伤害。
其次,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也可以保护社会安全。
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力不成熟,很容易受到不良信息和恶劣影响的侵袭,做出一些错误的决策,甚至犯罪。
如未成年人在一些商场内玩耍或在公共场所互相伤害,都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
为了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制定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和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最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也可以保障社会文明秩序的维护。
在一些文明的活动和场所,如博物馆、图书馆、剧院等,未成年人可能会不太懂得文明素养和行为规范,如果没有成年人的引领和监督,很容易影响到其他人的观感和感受。
因此,在这些文明的活动和场所,制定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综上所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能够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社会安全、保障社会文明秩序的维护。
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加强宣传和推广,尽可能地使它能得到广泛的推广和实行。
同时,在管理和执行过程中,也需要注意平衡宜严宜松的原则,确保能够取得最佳的效果。
试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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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探索[论文摘要]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与成年人的差异性,我国司法机关积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设置了特别诉讼程序,使“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慢慢完善,为了论述方便,笔者仅探讨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未成年人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述“合适成年人”一词肇始自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他或她的讯问时在场,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
一般说来,司法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也同样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仅探讨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探索,是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
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是没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规定的,在旧的《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讯问的制度。
2012年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 编“特别程序”中第1 章就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其中,第270 条第1 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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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论文摘要: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宣告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
1986年上海长宁检察院探索建立我国第一个“少年起诉组”,标志着我国未检制度的创立。
2011年是我国未检制度创立25周年,在这二十多年中,未检领域试行了一些富有特色和价值的改革,合适成年人参与既是其一,检察机关是这一制度的倡导者和主要推动者。
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浅析,以期深化对这一制度地位、作用和价值的认识,把已经取得的经验推广运用,以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未检改革合适成年人程序公正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世界上签字国家最多的公约,这一公约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目前该原则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
自未成年人进入司法领域开始,一方是生理、心理发展都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另一方是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并且在社会知识、经验、阅历上都很丰富的警察,力量对比严重失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平衡力量对比,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在少年司法中得到实现。
中国是礼仪之邦,有着悠久的尊老爱幼的传统,公众对未成年人有着天然的宽容和怜爱,一项制度率先在少年司法领域推行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少年司法改革也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先驱。
正如林纪东所说:“少年法之理论,与传统之刑事法理论(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理论),虽多距离,然对旧日之刑法,正有推陈出新之作用,刑事法之改正,将于少年法始肇其端。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和基本内涵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一词取自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
在1972年MaxwellConfait谋杀案中,上诉法院基于三名十多岁的嫌疑人(其中一个少年有精神障碍)是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的,而宣布原审法院对该三名未成年嫌疑人的判决无效,这一事件引起公众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广泛关注。
浅析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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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完善[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设都大有裨益。
我国上海、云南、福建等地,已经先后开展实践,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也显现出一些问题: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合适成年人任职资格不明确,适用阶段不够全面,合适成年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等。
针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建立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拓展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诉讼阶段,明确其权利与义务,从而建立科学的模式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模式;刑事诉讼法;权利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首次从法律层面提到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项制度的建立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率,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设。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念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项少年司法制度首先起源于英国。
其最初的涵义是: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等)到场,否则即为违法,讯问结果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1]从这个涵义可以看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是出于对未成年人以及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保护,其应用阶段也只是限于侦查讯问阶段。
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主要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家长、监护人,或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受过专门培训的志愿者等成年人。
[2]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与实践的成熟,这一含义也在不断拓展与丰富。
国内外对这一制度的探讨,除了介入对象、适用的诉讼阶段外,还集中在切入点,合适成年人队伍的构成,以及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讨论。
本文意在讨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少年司法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精神障碍者的适用在此不作讨论,结合我国各地的实践情况,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应该是指司法人员(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社会工作者以及受过专门培训的志愿者),否则即为违法,讯问结果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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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 YOU.
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反思与展望
要点一
存在的问题
要点二
未来的发展
虽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人 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合适 成年人的身份和资格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 一些争议;另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 机制,容易导致权力滥用。
为了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可以从 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应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和 资格,制定相应的标准和程序;其次,应加强对合适成 年人参与制度的监督,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最后,应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确保制度的合法性和 有效性。
案例二
总结词
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能够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并提供支持和 指导。
详细描述
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可以为受害者提供庇护和支持。他们可以协助受 害者报警、提供法律咨询、协助受害者获得其他必要的援助,如医疗和心理辅导 等。合适成年人还可以为受害者提供安全庇护,如提供住所和相关支持。
干预,加强家庭和社区对刑事司法程序的参与。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施困境与对策
困境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一些困境,如合适成年人的资格和经验 不足、参与程序的资金和资源不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不畅等。
对策
为解决这些困境,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如加强合适成年人的培训和资质认 证、增加对参与程序的资金投入、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等。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特点包括:一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 法权益为出发点;二是通过参与诉讼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 支持和帮助;三是具有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重要性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 意义。该制度通过在诉讼过程中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支持、法律援助、教育引导 等,帮助未成年人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增强法律意识,促进其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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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不仅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要求,而且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
准确理解和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于指导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原有条文进行了大量修改,亮点之一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独立成章。
这一修改无疑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革新和突破,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的健全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
该法第270条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参与升格为强制性规则,同时还规定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但该条文仍属原则性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研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作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涵义。
“合适成年人”最早见于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讯问时在场,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
[1]如今,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立法,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也吸纳了这一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历史进程和现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仍在不少法律法规中可初见端倪。
1962年12月公安部发布的《预审工作细则(试行草案)》第21条明确规定:“对少年犯的讯问,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他的父母或监护人或所在学校的代表参与讯问。
”其后,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是类似该制度的规定。
2010年《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指出:“在未成年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首次提出“合适成年人”一词,界定未成年人接受讯问时在场的成年人之本质为合适成年人。
本世纪初,我国上海、云南、福建等多个地方开始探索试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并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也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从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角度来看,可概括为三种模式:昆明盘龙的独立模式、上海的救济模式、厦门同安的包容模式。
独立模式最大特点是把合适成年人看成一种独立于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场不影响合适成年人在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
救济模式显著特点是将合适成年人定位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如果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到场,则由其到场的救济,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场的补充。
包容模式与前两者的明显区别是“合适成年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年人。
各地开展的探索尝试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立法参考。
三、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存在的缺陷(一)合适成年人何时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首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规定参与的阶段是“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但一个案件经过侦查、批捕、起诉环节需要多次讯问,并且可能存在两次法院庭审,那么这里的“讯问和审判”是指每一次讯问和审判,还是指选择性的挑选其中一次?目前大部分地区都只在检察阶段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讯问中开展,未能覆盖侦查阶段,有的地方即使向前延伸到侦查阶段,也不能保障首次讯问或每次讯问都有合适成年人参与。
一般而言,侦查阶段首次讯问是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关键时间,对抗性最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而也最需要保护。
[2](二)合适成年人是否真正参与,对司法进程没有丝毫影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审判中得到合适成年人的帮助,保证在讯问、审判中得到公正、公平的对待。
[3]但《刑事诉讼法》第270条更多的是一项程序要求,只要司法机关履行了通知的程序,不管合适成年人是否参与便可视作完成了法律的要求,难以真正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并不强制要求通知《刑事诉讼法》虽然扩大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但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参与刑事诉讼的情况下,规定“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
就浙江一基层检察院的数据统计来看,外来人员中的未成年人犯罪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的约90%,他们的父母、近亲属往往远在外地无法赶来甚至居无定所,难以取得联系。
那么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也“可以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使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流于形式,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四)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职责义务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也缺乏司法人员侵犯合适成年人权利后相应的制裁措施。
在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同样存在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的可能性,比如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甚至以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虚假供述等形式干扰诉讼的进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和义务也需要《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
(五)合适成年人选任条件不一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大多没有形成统一、共享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往往按照各自制定的标准进行选任。
这就造成同一个案件中由几个合适成年人参与不同环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点到即止”。
而且合适成年人的资质参差不齐,有些并不熟悉相关的心理学、法学知识,有些缺乏责任心,自身素质不高,参与诉讼程序“走过场”,均未能真正起到帮助未成年人进行刑事诉讼的作用。
四、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构建完善(一)厘清合适成年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主体的关系1.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法定代理人担任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时,依法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直接行使诉讼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时,主要起到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心理、强化未成年人与讯问机关之间的沟通、督促未成年人和讯问机关的行为正当化等辅助作用,是有别于实体权利义务承担者的诉讼参与人。
2.合适成年人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中立的主体。
一方面,合适成年人不隶属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保持财政和人事的相对独立,也不负有协同有关部门发现犯罪事实、收集未成年人的供述等责任,合适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实际情况作出的发言必须独立、客观,司法机关不得干涉、制约合适成年人的相关职责。
另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得干扰案件办理和审判工作,还要对司法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枉法裁判等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司法程序正当性,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合适成年人与辩护律师的关系律师和合适成年人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上所起的作用是相似的,比如,两者都负有监督讯问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防止未成年人翻供及提高口供证据效力、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支持。
[4]两者的区别表现为:首先,适用范围不同。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比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适用面要广。
前者可以运用在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是所有犯罪嫌疑人都应享有的一项权利,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仅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运用,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
其次,选任资质不同。
律师要求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和法律素养,专业性要求高。
合适成年人一般只要求具备社会工作经验和一定技能,不要求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
第三,职责不同。
律师基于职业道德和工作准则,是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
合适成年人最主要的职责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和心理疏导。
(二)合适成年人的选任1.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
首先,合适成年人应满足最基本的条件,即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非司法人员或受雇于司法机关的人员。
其次,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者,起到缓解未成年人紧张情绪、帮助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进行沟通、教育未成年人避免其再次犯罪等重要作用,因此选任的合适成年人必须品行良好,具有很强的责任心以及有关心理学、法学知识,还要有较好的沟通技巧。
2.与案件无关。
合适成年人与案件无关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事由的规定,合适成年人具有“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情形之一的,不应当参到该案诉讼程序中。
3.人选范围。
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应该尽量广泛,以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充分的选择权。
首先应包括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天然的合适成年人。
未成年人犯罪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最关心他们的权益,而且他们对未成年人也比较了解,容易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紧张心理,顺利进行沟通交流,起到有力的依托作用。
另外,合适成年人还应当包括老师、青少年社工、共青团干部、居委会工作人员、从事司法或教育的离退休人员、妇联等机构人员,并且完善合适成年人组织的管理体制,组建一支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值得一提的是,律师能否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
英国法律规定,即使有律师在场,仍然不能取法合适成年人的参与,排除了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可能。
[5]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也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只要不是未成年人案件的承办律师,便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
如上文所述,律师虽然与合适成年人在职责、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当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时,他便撇开了律师这一身份,以一个适格的成年人来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能提供更加专业的法律帮助。
实践中,也有检察院将律师纳入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如某市检察院聘请的合适成年人由律师、机关退休干部、教师、人大法工委工作人员等组成,其中律师4人,均为法律援助律师,占总人数的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