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责任有哪些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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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有哪些基本规则近年来,环境污染和由此引起的环境侵权与维权纠纷,在许多地方已成为影响稳定的突出问题。于2009年12月26日四审后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则。此法的施行对保护合法环境权益、制裁环境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则的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从而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主要由《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基本规定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环保部门有关法律解释构成。它们相互补充,共同形成了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在内的完整的规则体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污染者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应同时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污染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
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要求具备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以及主观过错4个要件。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特殊性,各国法
律大多采用特殊的责任规则,我国法律也是如此。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堪称经典:"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
1991年,湖北省环保局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东湖水污
染案件的过程中,就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问题致函原国家
环保局。原国家环保局严格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通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形式,专门就环
境污染损害责任的法定条件做出解释:"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
可见,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二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三是环境污染危害与他人受到损害互为因果。简而言之,排污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就是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3个法定条件。
原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定条件的解释,符合法学原理和立法宗旨,因而也在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适用,必须严格执行。
三、法定免责情形
在明确污染侵权责任基本条件的同时,国家法律还规定了排污单位免于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3种情形:
一是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现行环境法律,它主要是指地震、海啸等极端自然灾害和战争。
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十分频繁的国家。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出现"不可抗力"情形,也并非绝对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对于自然灾
害等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还特别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
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可见,即使发生地震等极端自然灾害,排污单位也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损害,否则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二是受害人故意。如果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三是第三人。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
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实际中,第三人通过钻孔等破坏性方法盗窃输
油管道中的石油,由于盗窃人未能有效封堵,导致农田、海域污染
的案例,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多由输油管道的管护单位先行赔
付农民污染损失,继而再向第三人追偿,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有无过错和是否超标,不影响侵权责任承担
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实践中,排污单位为了推脱责任,往往
提出诸多免责理由。最通常的理由就是"没有过错"、"没有超标"。
其实,这两个理由违背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因而都不能成立。
1.关于过错问题。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和原国家环保局前述《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所做解释,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完全不在环境法律关于排污单位应否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3个法定
条件之内。换言之,根据环境法律的规定,不论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特别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推断,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单位,有过错无疑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2.关于标准问题。排放标准是环保部门实施行政监管的基本依据,并非排污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线。这是因为,排污单位超标排污造成污染损害,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污即使不超标,但污染物进入环境,经过慢性累积之后,仍然可能造成污染损害,排污单位依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排放超标并非是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前述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不仅明确了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3个基本条件,而且特别针对所谓"不超标就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明确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