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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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件事物,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肯定会得出不同结论。刑事审判,作为对过去已发生事件的判定,既有其本身固定的客观性,也有其不确定性。一个案例,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立场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定性结论,而真理、作对过去事实最客观的评价,只有在不断的争辩、探索中得出最佳结论。审判活动其本身作为一种社会性活动,既是在社会中,那就要符合社会公正评价价值观,还要符合统治者的要求,集合在一起就是要符合刑法典。而刑法典乃至刑法解释作为书面条文,其正确适用便是辩论、探索的焦点,本案例分析从控方、辩护方双方角度分析,力求明晰、简介、焦点突出。

案例一:

审判意见:本案中,根据案例陈述,二被告人是在其车队试工时,谎称货车油门有问题需要修理,骗其同意后将货车开走变卖的,故被告人王某、石某是应聘者,不是车队的正式员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构成。其次,被告人王某、石某并无职务便利,最多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二者在本质上有着重大的差别,行为人有工作便利与是否有职务是没有关系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均不能成立,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石某犯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手段得以为他人保管财物后,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侵占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货车油门有问题的事实,将货车开走而后变卖,先虚构事实,使的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物,故应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提议、销赃、分配赃款,且占有的赃款份额比被告人石某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在被依法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应数罪并罚。

辩护意见(仅针对核心问题):王某、石某在骗取被害人林某信任后而得以暂时保管他人财物后实施变卖的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而应成立盗窃罪。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在本案中,林某是车队的负责人,也就是车辆保管人,车辆坏了,首先,他应该核实,其次,应该他自己安排维修,轻易将车辆委托给应聘者维修,本身就是林某的失职,他同意王某、石某去把车开去维修,从他的职权范围而言,他只是将车辆交给了王某、石某持有,车辆实际应还受于林某控制,既然车辆在林某的实际控制之下,王某、石某在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应成立盗窃罪。核心观点:同意不等于处分

案例二:

审判意见:强奸罪的构成要求客观上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这里的其他手段包括乘他人醉酒之机奸淫。在本案中,被害人已处于醉酒状态,较明显地违背了被害人沈某某的意志。当晚六人共喝了六瓶葡萄酒,还有啤酒等,陈某当场醉倒失去意识,沈某某也已发生醉酒。沈某某在被奸淫后即反映十分强烈。沈某某在其有所清醒时发现自己被强奸,即骂两被告人。两被告人事先就有商量,叫两个年轻点的女青年喝酒。当见到陈某和沈某某后,蔡就私下问邱:“搞搞(意为发生性关系)没关系吧?”邱回答说:“那就看你本事了。”说明他们事先就有与两女青年发生性关系的故意。两被告人对自己分别交叉奸淫两名女青年的情况都是清楚的。沈某某进卫生间时,邱国华随即跟进,乘沈某某酒醉,在卫生间内对沈某某实施奸淫,期间蔡骥荣曾到卫生间察看,见到邱正与沈某某发生关系。蔡骥荣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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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陈某酒醉处于无意识状态,对陈某实施了奸淫。邱国华出了卫生间后,见陈某下身赤裸躺在床上,知道蔡对陈进行了奸淫,也对陈某实施了奸淫。蔡骥荣将沈某某扶出卫生间让其躺在另一床上,又对沈某某实施了奸淫。这种在同一时间同一不大的空间先后交叉对两名被害人实施强奸的行为,显然属于轮奸。善琏派出所领导得知两被告人强奸作案,遂通知两人回所谈话,两被告人开始不交代强奸事实,后来才逐步交待了作案经过,不能认定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辩护意见:首先,本案仅凭蔡就私下问邱:“搞搞(意为发生性关系)没关系吧?”邱回答说:“那就看你本事了。”不能认定两被告有强奸的共同故意,其一,能认定其有事先有与被害者发生性关系的故意,但被告并未表示采用强制手段;其二,两被告无串通、共谋,仅是事前一问,在社会中极为常见,不能作为推定根据。其次,整个事情经过,可以发现两被害者事前对发生性关系有同意的默许表示,但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表示后悔,之后,予以否定,这虽然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但两被害者的过错在先,导致事情的发生、径而使两被告无期待可能性,故而不应认定两被告强奸,至于轮奸情节亦不存在。难点:女方默许意思表示:一、明知对方是两陌生男性,而与其喝酒,根据社会平均人的认知,两女性应清楚其危险性,而未表示反对;二、从案例中,不难发现,他们一共六人喝酒,且所喝的均为低度酒,根据常识,除非两女友病理性醉酒,否则不至于出现严重醉酒,被告亦未采取其它强制措施,仅凭两女的外在表现就认定其醉酒,鉴定事实显然缺乏依据;三、两被告均为反抗,仅在事中、事后表示追悔。二女故意放任自己与他人滥交的情节显著,事后追悔,不能归责于被告,这与社会道德不符,站在道德的角度,应提倡妇道、贞德。从保护女性的性权利角度,也应归责与二女,性权利保护应是事前保护而非事后追责,这样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的风序良俗。故而二被告应作无罪处理。

案例三:

审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尹志刚与李龙云事先预谋抢劫,李龙云进人屋内捆绑被害人李静,并暴力胁迫劫取户内钱财。很显然,李龙云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露无遗,暴力胁迫行为也发生在户内,且对被害人李静而言,非同住人李龙云以抢劫等犯罪目的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后者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均被实际侵害。这种侵害并不因同住人尹志刚的参与而消减。因此,李龙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入户抢劫。其次,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应当对不超出其共同犯意的犯罪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同住人与其他非同住人共同预谋入户对其他同住人实施抢劫,对共同造成的侵犯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的加重后果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二被告人都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尹志刚也应当对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事前王红岩让尹志刚代为保管57 000元,其合法取得对该笔钱款的占有,该占有状态应当持续至尹志刚将钱款交还王红岩时结束。现尹志刚在代为保管期间,伪造被抢现场,将该笔钱款据为己有,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本案,原审判判决强词夺理,分明是尹志刚事前已取得57000元的保管权,然后构造抢劫事实,侵占了该款项,却非把该款项认定为抢劫,明显适用法律不适。抢劫以交付、取得财务为既遂,而对于该款项不存在从受害者交付转移到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其次,李龙云抢劫李静的过程中,将熟睡的李捆绑,不排除李静未醒、李龙云取走财物,则应认定为盗窃罪与非法拘禁罪,又因数额太小,不成立盗窃罪,故而李龙云成立非法拘禁罪,尹志刚应成立抢劫罪(未遂)与侵占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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