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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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是由德国法学家卡尔·海因茨·凯尔森于20世纪初提出的一种法律规范的解释理论。

该理论对法律规范的概念、构成要素、解释和适用提供了全面的解决方案,成为了当代法学研究中的重要理论范式。

法律规范的概念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的、内含着强制力和义务力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为协调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服务的有关行为的规则。

这里,“有关行为”一词涵盖了所有与人的行为有关的规范对象,包括权利、义务和禁止等。

凯尔森对法律规范的界定,强调了其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性的特征,这反映了德国法学在对法的特征和地位进行界定时的舆论背景和主流观点,即强调法的特殊性和它作为一种国家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规范主体、规范客体、规范对象和规范内容四个要素。

其中,规范主体是制定和实施规范的依据或者实施者;规范客体是规范适用的对象;规范对象是规范所预期的行为结果;规范内容指的是规范主体所作出的要求或者禁止的行为方式。

这些构成要素是相互关联的,其中规范的适用必须依据着规范的构成要素来确定,所以它们在规范解释和适用过程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法律规范的解释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的解释包括四种类型,分别是法律规范的自然理解、逐层解释、解释的比较和解释的完全化。

自然理解自然理解是指人们按照一定的语言规则和语法规则理解规范文本的过程,其中包括了一般文本理解和专业词汇的解释等。

逐层解释逐层解释是指按照行动者、客体和结果等各个方面的区分,逐层推导规范的具体内容。

解释的比较解释的比较是指对多个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对比和比较,以推导出规范实际的法律效力范围。

解释的完全化解释的完全化是指对规范中存在的模糊、歧义或者不完全的地方进行精细化的解释和阐述,使得规范最终被确定下来。

法律规范的适用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的适用是通过对背景事实的了解和解释得出规范的适用结果。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奥]凯尔森著读后感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奥]凯尔森著读后感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奥]凯尔森著读后感第一篇范文《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是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尔森的代表作,该书深入剖析了法律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提出了著名的“法规范力学说”,对后世的法学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读完这本书,我不禁为凯尔森严谨的治学态度、独特的观点和犀利的文字所折服。

凯尔森在书中首先明确了法律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的研究对象,即法律规范的性质、法律规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以及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的关系。

他认为,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规范,具有强制力和普遍性,而这种强制力和普遍性来源于国家权力。

因此,法律与国家密切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都需要国家的支持和保障。

凯尔森进一步提出了“法规范力学说”,将法律规范视为一种具有内在逻辑力量的规范体系。

他认为,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一种上下级的逻辑关系,上级法律规范对下级法律规范具有决定性作用,而下级法律规范又对上级法律规范具有反作用。

这种力学关系使得法律规范形成一个严密的体系,保证了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在书中,凯尔森还对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的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

他认为,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存在一定的区别和联系。

法律规范具有强制力,而社会规范主要依靠道德观念和习俗来维持。

然而,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又离不开社会规范的为基础。

因此,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之间既有冲突,又有协调,共同构成了人类社会的规范体系。

读完《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我对法律与国家、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之间的关系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

凯尔森的观点独到,论证充分,让人不禁为之叹服。

然而,也应当看到,凯尔森的理论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他在书中过于强调国家权力对法律规范的决定性作用,而忽视了法律规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作用。

此外,他对社会规范的探讨也较为简要,未能充分展示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之间的复杂关系。

第二篇范文从宏观的角度来看,《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不仅是一部法理学著作,更是一部揭示现代社会运行机制的哲学著作。

法律概念、原则、规则

法律概念、原则、规则

基础规范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认识和思考Hans Kelsen 汉斯.凯尔森(1881-1973)被庞德称为"当今法学之领军人物。

""社会学等之影响最为深远。

" 凯尔森总被贴上实证主义者之标签,《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GTLS)是凯尔森用英文写作之著作中部头最大,《纯粹法理论》为其晚期思想之代表作,此书既是向法学界,也是向自身原有理论的挑战。

H.L.A.哈特(1907-1992)前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席教授,英语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创始人,20世纪英语世界最伟大的法学家。

在其代表作《法律的概念》,提出了首位规则和次位规则。

Ronald M.Dworkin 罗纳德.M.德沃金(1931-),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曾任伦敦大学法学院,牛津大学法理学院教授,是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著有《认真对待权利》等,对法哲学和政治学作出了卓越贡献。

本文从三位学者的代表作中认识思考其理论成果,进而分析比较,结合我国现有相关法理对其思想进行更深入思考,希望能有所收获。

一、法律与规范、规则和原则"什么是法律?"这是一个在法理学领域内被经久讨论而又争论不休的问题。

当代法理学家们对此作了各种各样的回答。

奥斯丁认为,政府的确当目的或意图乃是"最大可能地增进人的幸福";此外他还主张,功利原则--一前述--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基本指导原则。

①通过把功利原则提高到控制"立法科学"的权威性标准的水平,奥斯丁还是在其认为的那种科学研究中注入了评价因素。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奥斯丁的法学理论仍有着某种"自然法"思想的残余。

(一)凯尔森法律规范凯尔森在方法论上的目的并没有止于消除法律科学中的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价值判断。

他还希望是法律理论摆脱一切外部的因素和非法律的因素,以进一步实现法律"纯粹"之目标。

他指出,"法律科学一直是在毫无批判的情况下被人们同心理学的、社会学的、伦理学的和政治理论的因素搅合在一起。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Hans Kelsen)是20世纪著名的法律哲学家和法学家,其法律规范理论对现代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的著作《纯粹法学理论》在法学领域非常有名,其中提出了他的法律规范理论,对法律规范的本质、结构和功能进行了独特的阐述。

本文将对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进行详细的介绍。

1. 法律规范的本质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是对行为进行规范的命令性规则。

他强调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的区别,将法律规范定义为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强制力来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规范。

2. 法律规范的结构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具有三个基本要素:规定要素、被规定要素和规定效果。

规定要素指规范的主体对象,即受到法律约束的行为主体;被规定要素指规范的客体对象,即规范的目标行为;规定效果指规范对目标行为的要求和限制。

3. 法律规范的功能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具有稳定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的功能。

通过法律规范,国家能够约束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确保人们的权益得到保护。

4. 法律规范的等级结构凯尔森进一步提出了法律规范的等级结构理论。

他认为,法律规范可以通过上位和下位法的关系进行划分。

上位法是指制定下位法的法律规范,如宪法;下位法是指根据上位法制定的法律规范,如法律、行政法规等。

不同级别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上下层次的关系,上位法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下位法则需要服从和遵守上位法的规范。

5. 法律规范的适用与解释凯尔森强调法律规范的适用和解释需要从法律层面进行。

他提出了裁判权理论,认为宪法法院应该是最高法院,在法律解释和核心价值判断方面拥有最终权威。

根据凯尔森的观点,法官应该遵循宪法的规定,依法审理案件,确保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和统一解释。

总结: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对现代法学产生了重要影响,深刻揭示了法律规范的本质、结构和功能。

他的等级结构理论和裁判权理论为法律适用和解释提供了指导,对法律领域的研究和实践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浅析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凯尔森

浅析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凯尔森

浅析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凯尔森姓名:陈菲学号:20120301010206摘要:法律实证主义在西方的法学发展中具有丰富的理论渊源,并且是影响广泛的法学流派,其内涵深刻。

凯尔森就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

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恶化和各种矛盾的产生,两次世界大战的发生,这些客观条件正是促成了凯尔森的法律思想。

凯尔森成长于实证精神和价值相对主义氛围相当浓厚的维也纳,他极力反对自然法学派的思想观点,他试图将法律理论建设成一门韦伯意义上的“形式合理性”的科学。

凯尔森把法律看成是一个纯粹的封闭体系,并对其中的概念进行实证主义的分析。

他的这一努力对后世的法律理论产生了深远而重要的影响,与此同时,关于对凯尔森及其纯粹法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关键词:凯尔森;纯粹法学;法律规范;实证主义法律实证主义作为一种观察事物的方法,可以追溯到人类思想史和认识史汉的早期阶段。

其中代表人物之一汉斯·凯尔森(1881—1973)作为20世纪欧洲大陆最伟大的法学家,对整个世界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凯尔森从实证主义出发,力求以一种完全科学的方法来探讨法律,排除一切道德和精神上的因素,纯粹探讨法律,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

然而,我们可以证实的是虽然凯尔森把认识和描述法律作为唯一目的,但是这一点却遭到了许多法学家的批判,认为他的法学理论是一无是处。

毋庸置疑,这些对凯尔森的评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对世界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一、关于法律实证主义法学及其产生的背景法律实证主义是由法国哲学家孔德首创。

其中的核心主张可以有多重表述,比如“法即是统治阶级制定的规范”、“法律是国家或者立法者、立法机关颁布的命令,其颁布的任何命令也都是法律”、“法是意志行为的产物”等等。

法律实证主义可在为专制主义辩护的哲学家霍布斯那里见到端倪。

他在《利维坦》中说,法律是国家用语言文字表达的意志,是专门发给有义务服从的臣民的命令;“所有的成为法与不成文法,其权威与效力都是从国家的意志中得来的”。

法理学凯尔森生平及纯粹主义法学

法理学凯尔森生平及纯粹主义法学

一、内容提要汉斯·凯尔森是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他的纯粹法学理论把分析实证法学理论推向了巅峰,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的知识来源纷繁庞杂,但对他影响最大的莫过于新康德主义的先验哲学和马克思·韦伯的社会学方法论原则。

为了清除自然法理论和其他社会科学对实在法的侵扰,他在法学研究中确立了价值中立和法律独立的原则,以此作为理论研究的指导性原则。

他用一生的时间来不断地完善纯粹法学理论,提出了很多有极强学术价值的规范性命题。

其中,基本规范、有效之链、效力与实效等命题是纯粹法学的核心命题。

在基本规范的统摄之下,命令获得了规范的意义,动态规范体系建立起来了。

凯尔森的法学思想不但在当时影响广泛,而且对后来的法学家也有显著的影响。

即使在今天,纯粹法学仍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正面)学界对其普遍存在正反两方面评价。

美国法学家庞德在1934年写道,凯尔森毫无疑问是“当代法学的领军人物”。

25年后,英国法哲学家哈特将凯尔森称为“我们这个时代的分析法学中最令人鼓舞的学者。

”又过了1/4个世纪,芬兰哲学家与逻辑学家莱特将凯尔森与德国思想家马克思韦伯相提并论,他写道“正是这两位思想家最深刻的影响了这个世纪的社会科学。

”(负面)与之相反,许多英美学者认为凯尔森创立的纯粹法理论(pure theory of law)毫无用处,只开花不结果。

理由是因为该理论“来自逻辑而非生活”。

(中国)对于中国学界而言,凯尔森可谓既熟悉又陌生[互动]:熟悉的是他的姓名,学过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法科学生都对这位因“极端纯粹”而显得不可理喻的学者有些印象;陌生的是他的学问,凯尔森的著作译成中文的并不多,且绝不畅销,兼以内容抽象晦涩、文字枯燥乏味,自然罕有问津者。

大家在一会听了我对其理论的大概讲解之后可能会存在不认同或疑问,但我认为一种理论的魅力和生命力不在于其是否有漏洞和缺陷,而在于其是否可以被另一套理论所完全颠覆和取代,纯粹法学虽然不是一个十全十美的理论体系,但也并不像某些人认为它是当权者的御用法学。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简介(1881—1973)一、纯粹法学的含义1、实证主义理论:法学研究严格限制在实在法领域: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法律秩序及其机构;不同法律秩序的相互关系。

追求纯粹的法学理论,排除从心理或者经济、道德、政治上对于法律目的的评价。

将法学与正义哲学;社会学分开。

2、规范法学;主要研究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和法律效力的问题3、新康德主义法学:需要一种先验的超实证的前提和逻辑的假设: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二、法的理论1、正义相对论:正义是主观的价值判断。

法学中的正义就是合法性。

2、区分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

3、法律秩序乃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有一个特定的来源。

判决——刑法——宪法——第一部宪法——最后的假定4、规范的等级体系:个别规范、低级规范、高级规范、基础规范。

5、法律适用过程就是法律创造过程。

问题:1、是否可以认为凯尔森赞同法官造法?2、是否可以认为自治的个人也可以立法?3、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否纯粹?4、“基础规范”内容是什么,是否会发生变化?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一、对于奥斯丁的批判1、法律命令说与强盗说2、法律命令说可以解释刑法、侵权行为法,但对于合同法、遗嘱法和婚姻家庭法则不适合。

制裁不等于无效。

3、命令者自己不遵守法律。

4、试图用简单的概念来解释法律的本质。

化约主义。

在所有经验领域都存在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法律规则是使用语言的一般规则,而一般语言的使用也需要解释,导致解释循环。

另外,对于法律的标准的争议也可能导致对于法律定义的分歧。

二、提出约定论三、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1、第一性规则要求人做一定的行为或禁止人做一定的行为。

主要设定义务。

2、第二性规则乃是引入新的规则、废除修改旧的规则并设定它们的范围和方式。

主要是授予权力。

3、法律应当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四、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被迫去做与有义务去做。

五、法律的要素1、原始社会只有第一性规则:缺点在于: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2、必须引入第二性规则: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

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_朱庆育

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_朱庆育
第一任意规范自社会般交往规则抽象而来或者合乎当事人推定的意思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或者合乎事理公平出卖人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它们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未及之处以补充规范erginzendesrechterginzendenormen或解释规则auslegendesrechtauslgegungsregeln的面目出现充当纠纷裁断准据03第二任意规范虽能为当事人所排除但若未作排除以之为裁判依据即意味着法官须受其拘束因而在当事人缺乏明确意思表示而发生纠纷时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受到任意规范的制约这有助于抑制法官恣意裁判凌驾于私法自治之上的行为
任意规范既然具有补足当事人意思之功能 , 在无其他约定之处适用, 面对个案, 关键就在 如何判断任意规范? 于, ” 、 “禁止” 、 “不得 ” 民法规范常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其内容 , 故往往借助“应当 等语词表述, 但这并不表示, 此等语词乃是强制规范的标志。 判断规范性质, 应以规范目的为据。 首先, 若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或类似表述, 即明确表示, 它可为当事人意志排除 法律规范中含有 , 《合同法 》 第 80 条第 2 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 ” 之规定因但书 或改变。例如 ( “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 的存在, 属任意规范无疑。其次, 纵无此类但书, 亦可从规范意旨 。《侵权责任法》 ( “侵害民事权益, 中探知是否具有任意性质 第 2 条第 1 款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 ” ) 显示, : “被侵权人有权请 侵权行为之债乃是所谓的法定之债 , 但第 3 条同时规定 侵权责任。 ” 此意味着, 被侵权人亦“有权 ” 不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换言之, 有关 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之法律规范能否得到适用 , 取决于当事人意志, 属于任意规范。 实际上, 不仅侵权责 民法几乎所有责任规范, 均具有任意性质, 由当事人自治。 这在德国法上表现尤其明显。 任, 《德国民法典》 依 第 276 条第 3 款之规定, 除故意责任外, 其他责任均得由当事人事先免除, 事

试论凯尔森的基本规范理论

试论凯尔森的基本规范理论

以及 实证主 义 法学 的时代 背 景下 。 此可 以看 到 ,基 本规 范” “ 的存在 仅是 为了确 保其学 说 能作为一 个 凯尔森法 学理 论 的思想渊源 主要 有两 个方面 : 奥斯 丁 的分析 完整 的 认识论 体 系的 存续 而存 在 , 仅是 山法 律观 念创 没的, 它 作 法 学 和新康 德主 义 。用他 自己的 话来 说 , 纯粹 法 学 “ 重要 点上 为研 究法 律 学说 的认 识手 段而 存 在。 在 和 奥斯 丁的学 说是 一致 的”但二 者差 别在于 “ 粹法学 比奥 斯丁 , 纯 及 其信 徒更 彻底 地运 用 分析法 学 的方法 。① ” 凯 尔森 所着 力 建造 的一个 法 律理 论 体 系是要 迫使 法律 从一 切 异质 的分 子 当中解 放 出来 , 的纯粹 法 学要 研究 的是 “ 是什 他 法 么 ”它 仅仅研 究 实在 法, , 是一 门认识 论 。 尔森 从休谟 处 得到 启 凯 发, 认为对某 应然 为何 产 生之 回笞 只能 诉诸 于 另一应 然来 解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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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论 凯 尔 的 基 本 规 范 理 论
凌慧艳
摘 要 凯 尔森 的学说 在 一般 法律 理论 领域 中, 占有 十分 重要 地位 。 “ 规 范” 基础 的设 定对 凯 尔森理 论体 系的成 立、 确立 是 至 关重要 的 ,但 人们 对 于这 一概 念 的抨 击也 由来 已。 本文从 其提 出的逻 辑进 程来 分析 其存 在 的必要 性和 对 当今 法制建 设
二 、 基 本规 范 ” 对“ 理论 的评 价 既然基 本规 范这 一理 论前提 的 论证看上 去是如 此得 不成熟 , 那么 凯尔 森 为何 仍坚 持他 的 学术 观 点呢 ?笔者 认 为有 必要 对其 产生 的原 理做 一番 评析 。

《法理学》模拟题及参考答案

《法理学》模拟题及参考答案

《法理学原理》模拟试卷参考答案一、名词解释(每个3分,10个,共30分)1、自然法:“自然法”是英文Natural Law 的对译。

由于Natural一词的词根nature 有本质的含义,因此自然法其实就是对于法律本质的研究,或者说是对于“法律应当(ought to)是什么”这个问题的研究。

2、法律命令理论:法律就是由服从习惯保证实施的、主权者颁布的命令;那些无法展现为主权者命令的行为准则,就无法使用“法律”的语言加以描述。

3、法律规则的结构:包含法律规则的规范性陈述一般表现为条件句的形式,即规定了这个陈述或者规范适用的对象或者行为基本特征,以及与之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则的结构应当具备两个基本要素: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

简单的说,就是T(行为模式)→(引致)R(法律效果);或者,每一个T都适用于R。

4、法律效果:所谓的法律效果,必须附随于某一构成要件;换言之,法律效果就是某一行为模式所引发的法律上的评价结果。

因此,可能存在没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构成,但是不存在没有行为构成的法律效果。

5、法律规范理论:命令的约束力并非来自于命令者的实际优势地位,而是因为他已经被授权发布有约束力的命令;命令者之所以被授权,是由于预先存在一个授予他这种权力的规范。

因此命令的约束力并非来自于自身,而是来自于规范;法律就是由最高效力的基本规范通过层层授权的方式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

6、法律规则理论:反对将法律视为命令的观点,法律是由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结合建立起来的规则体系。

7、行为模式:行为模式又被称为构成要件。

所谓的行为模式,就是对于特定行为的类型化总结的结果。

8、调整性规则:调整性规则是指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来自于对于调整行为类型的抽象;与此相反,构成性规则的行为模式来自于法律的创设。

9、法律渊源(法源):是最为常见的法律概念之一,不但法理学而且几乎所有部门法学都在频繁使用这个专业术语,“刑法的渊源”、“民法的渊源”之类的表述更是屡见不鲜。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凯尔森与哈特的法律概念之比较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凯尔森与哈特的法律概念之比较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凯尔森与哈特的法律概念之比较一、本文概述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作为法理学中的核心概念,一直是法学界探讨的焦点。

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凯尔森和哈特两位法学家的法律概念,深入剖析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内涵、外延及其相互关系。

凯尔森作为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强调法律规范的逻辑自足性和独立性;而哈特则提出了著名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对法律规则进行了全新的解读。

本文将通过对两者理论的梳理和比较,揭示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在不同理论体系中的差异与联系,以期为法学研究和实践提供新的视角和启示。

具体而言,本文将首先介绍凯尔森和哈特的基本法律观念,包括他们对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定义、分类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本文将对两者的理论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他们在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理解上的差异和相似之处。

本文将对两种理论进行评价,指出其优缺点,并探讨它们在当代法学研究中的意义和影响。

通过这一研究,我们不仅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本质,还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是20世纪著名的法学家,他的法律规范理论在法律哲学领域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凯尔森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认为法律是一种纯粹的社会规范,与道德、伦理等其他社会现象相分离。

在凯尔森的理论体系中,法律规范具有基础性和根本性的地位。

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命令,它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命令,如技术命令或道德命令。

法律规范的特点是它的普遍性和抽象性,它并不针对具体的个人或事件,而是适用于所有在特定法律体系内的人。

同时,法律规范还具有强制力,即它要求人们必须遵守,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制裁。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进一步区分了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

在他看来,法律规范是更为基础和抽象的概念,它构成了法律体系的核心。

而法律规则则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化,是法律规范在实际应用中的体现。

凯尔森认为,法律规则是由法律规范推导出来的,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李旭东: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凯尔森与哈特的法律概念之比较

李旭东: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凯尔森与哈特的法律概念之比较

李旭东: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凯尔森与哈特的法律概念之比较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凯尔森与哈特的法律概念之比较[摘要]凯尔森和哈特对法律的概念有不同理解,凯尔森将规范作为法律的上位概念,而哈特则将规则作为法律的上位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分别是他们认识法律的基本概念。

凯尔森通过规范的观念强调了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逻辑体系的存在,奠定了法律科学独立的基础;哈特则通过规则的观念强调了法律同现实生活的密切联系,使法哲学在西方学术界重新恢复了活力。

通过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的概念分析,对两位分析法学名家的理论可以有进一步的理解。

[关键词]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凯尔森;哈特法律的概念是法律理论的基本问题,对法律的概念“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

一种'秩序’是许多规则的之基本认识决定了其他法学理论问题的内容。

凯尔森和一个体系。

法并不是像有时所说的一个规则,它是具有哈特作为分析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以各具个性的法那种我们理解为体系的统一性的一系列规则。

,,[2]旧这里学理论为法理学的发展带来了活力,他们的理论成为法他也将法律作为规则来认识,但是,他认为把法律作为规学理论发展的重要源泉。

本文试图从凯尔森和哈特对法则,仍然不能充分反映法律的特点。

“如果称法律为'规律概念的定位人手来分析两位法学家理论体系的特点。

则’,那就一定要强调指出法律规则实质上不同于其他规则,尤其不同于那些体现为(物理学意义上的)自然法则,一、规范与法律规范尤其不同于那些体现为(物理学意义上的)自然法则的规我国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是为了防止(对法律性质)误解起见,因此在这里两个同义概念[】]。

而凯尔森使用法律规范,哈特使用法最好不用'规则’这一术语,而将法律称为规范。

”[2](附’因律规则来指称法律。

具体地,凯尔森把“规范”作为法律此.在凯尔森的理论词汇中,“规范”就代替了“规则”。

概念,认为“规范”是法律的根本属性;哈特则把“规凯尔森对规则的认识是:“规则的意义是,当某种条则”作为法律的属概念,认为“规则”是法律最重要的特件具备时,某类现象就发生,或应当发生,总会或几乎总点。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介绍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Kelsen’s Legal Norm Theory)是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在20世纪20年代提出的理论。

他的理论对法治国家和法律系统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着重于法律规范的结构和内在的层级关系,为法学领域提供了一种框架来理解法律体系。

法律规范凯尔森将法律规范定义为一种对行为强制力的规定。

法律规范是一个特殊类型的规范,它通过有权机构的制定和认可,赋予其强制性和约束力。

法律规范包括各种法律,如宪法、法典、法案等。

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具有明显的层级关系,即法律从上至下存在着一种层级结构。

宪法处于最上层,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

在宪法之下是普通法和行政法,再往下是刑法和民法等具体法律规范。

法律关系和效力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强调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和效力。

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一种垂直关系,较高层级的法律规范可以对较低层级的法律规范产生影响。

例如,宪法对普通法和行政法具有约束力。

凯尔森还提出了“有效制度理论”,即法律的有效性不仅依赖于其制定者的权威,还取决于社会对其的普遍接受和遵守程度。

只有当一个法律规范被大多数社会成员接受和遵守时,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

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凯尔森认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命令要素、规范要素和制裁要素。

•命令要素:法律规范中的命令要素指定了一个行为的目标或要求。

•规范要素:法律规范中的规范要素规定了该目标或要求应该如何实现。

它描述了遵守规范所需的条件和程序。

•制裁要素:法律规范中的制裁要素规定了违反规范的后果或处罚。

三个要素的相互关系构成了法律规范的完整结构。

法律规范理论的意义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为法学领域提供了一种理论框架,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它帮助人们理解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和结构,并为法制建设提供了一种方法。

法律规范理论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强调了法律的约束力和普遍接受性。

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论要

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论要

旦 出现 与之 相反 的行 为就 适用 某种 强制 性措 施 这
种 威胁 , 而塑造 社会 上所 期 待 的行 为 。 从
凯 尔森 是 明确 以 “ 律规 范 ” 法 而不 是 以 “ 律 法
在对法律本质属性的理解 方面, 凯尔森有一
个 一 以贯之 的 观念 , 法律 仅 仅 由于 其 规 定 了强 即
法 学 上 的而是 一个 超法 学 的概 念 。 ”
要命令未被服从时将加以执行 的制裁” 。 与如此界定法律义务相对应 , 凯尔森对法律 权利 的界定同样是特定的 , 并同样将其排除在法 律规范 的结构和要素之外 。 凯 尔森 反对 把权 利看 成是 在逻 辑 和时 间上先 于法律 的东西 , 也反对将法律权利简单地界说 为 “ 法律所保护 的利益或法律所 承认 的意志” 。他 认为:如果权利是法律权利的话 , “ 它就必然是对 某个别人行为、 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义务 的那种 行为的权利” 即“ , 法律权利预订 了某个别人 的义 务”2 “ ;如果法律秩 序决定某人 负有义务 的行
J1 u..2 1 01
凯 尔 森 法律 规 范 理 论 论 要
菅从 进
( 南京师范大学 法 学院, 江苏 南京 2 04 ) 10 6
[ 关键词 ] 凯 尔森 ; 法律 理念 ; 法律规 范
[ 摘
要 ] 立足于特定的法律理念 , 尔森 构建 了 内容驳 杂 而独特 的法律规 范理论 。其静 态的法律规 凯
范理论 , 定真正的法律规范 由不 法行 为和制裁 构成 , 义务和权 利视作 次要 的 法律技 术。其动 态的法律规 认 将 范理论 , 构造 了法律 规范的体 系性存在和“ 有效之链” 。但特 定的法律 理念 , 凯 尔森只能 坚持静 态法律规 范 使 的优 先性 , 动态法律规 范定位 于说 明前 者的辅 助地位 , 将 以追求所谓 的 两者 内在 统一。这种 法律 规 范理论 ,

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是由美国法学家罗伯特·凯尔森提出的一种理论。

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是一种重要的法学理论,它强调了规范对法律实践的重要作用。

原理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是从规范的角度思考法律问题。

凯尔森认为法律是由规范构成的,每个规范都有一定的规范效力。

规范效力随着规范的范围和深度而不同。

凯尔森将规范效力分为三个层次:基本规范、次要规范和高次规范。

•基本规范:是法律的核心规范。

这些规范是法律的基础,是法律实践中的基本要素。

•次要规范:是法律中的具体规范。

这些规范是法律实践中具体应用的规范要求。

•高次规范:是法律中的一般性规范。

这些规范是法律实践中的指导性规范,是指导具体规范实施的规范。

凯尔森认为,规范是法律实践的核心,规范对法律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规范不仅是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更是法律实践的基础和前提。

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在法律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可以应用于以下方面:法律解释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可以用于法律解释过程中。

以美国刑法解释为例,美国刑法的规范有三个层次:罪名要件、罪刑关系和刑罚量刑。

通过对美国刑法规范的不同分层,可以更好地理解各个层次之间的关系和作用,进而更好地进行刑法解释。

法律评价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可以用于法律评价过程中。

以美国民事诉讼法为例,根据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的规范分成三个层次:法庭管辖、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

通过对不同层次的规范的评价,可以更好地把握美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和限制。

法律规制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可以用于法律规制的过程。

以中国刑法为例,可以将中国刑法规范分成——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犯罪构成等级和立法框架四个层次。

通过这样的规制,可以更好地调整刑法规范的结构和层次,使刑法规范更加科学合理。

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是一种重要的法学理论,它把规范作为法律实践的核心。

凯尔森法律规范理论可以应用于法律解释、法律评价和法律规制等方面,有着广泛的应用前景。

凯尔森的基础规范

凯尔森的基础规范

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凯尔森“基本规范”的概念主要来源于其纯粹法理论。

该理论对奥斯丁作为社会事实的法律命令理论并不认同。

在凯尔森看来,一个命令之所以有约束力,并不是因为命令人在权力上有实际有事,而是因为它“被授权”或“被赋权”发出有约束力的命令。

命令的约束力并不来与命令本身,却来自发出命令的条件,这个条件即所谓规范。

该理论认为法律科学属于社会科学和规范科学,其与自然科学不同,遵循的是归属关系,而非因果律原则。

就特定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的发生而言,不能将其视为因法律条件引起的结果,它们之间是依赖于归属关系而将特定的法律后果赋予某一法律条件,因此即使实际中法律条件达成后,法律后果并没有最终实现,这并不妨碍归属关系法的有效性。

由于因果律与归属关系的截然分离使得属于营房领域的法律规范很难与事实领域发生联系,这就是凯尔森反复强调的“法效力”与“法律时效”无法相互推导的主要原因。

于是,成功否定了由法律实效推到法效力的可能之后,某一规范的法效力便只能以另一规范的存在为其条件。

所以,规范的效力来源呈现出一种回溯的方式,在不同登记的规范之间形成环环相扣的效力之链。

在这个链条的末端存在着一个最终的规范,即所谓“基本规范”。

基本规范无法从另外较高级的规范获得法律效力,然而它同时为其他的规范提供效力基础。

正是由于它的存在,法律规范内部才形成了等级明确的法律体系。

由于基本规范是法律体系内所有规范效力的基础,因为对于其性质的解释至关重要,尤其是其效力来源的问题。

若将之建立于某一事实,违背归属关系理论,若将之定义为另一规范,则违背其本身的效力最高性概念,或将基本规范的效力与其所规定的内容相联系,又会与基本规范的属性不符。

为避免上述问题,凯尔森将基本规范视为一种超验逻辑的预设。

由于,我们可以判断得出,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符合分离命题,但不符合社会事实命题,而其中的“基本规范”概念构成了其理论的重要部分。

内部证成vs外部证成法律证成可分为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即法律决定必须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相关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属于内部证成;对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的证成属于外部证成。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简介(1881—1973)一、纯粹法学的含义1、实证主义理论:法学研究严格限制在实在法领域: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法律秩序及其机构;不同法律秩序的相互关系。

追求纯粹的法学理论,排除从心理或者经济、道德、政治上对于法律目的的评价。

将法学与正义哲学;社会学分开。

2、规范法学;主要研究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和法律效力的问题3、新康德主义法学:需要一种先验的超实证的前提和逻辑的假设: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二、法的理论1、正义相对论:正义是主观的价值判断。

法学中的正义就是合法性。

2、区分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

3、法律秩序乃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有一个特定的来源。

判决——刑法——宪法——第一部宪法——最后的假定4、规范的等级体系:个别规范、低级规范、高级规范、基础规范。

5、法律适用过程就是法律创造过程。

问题:1、是否可以认为凯尔森赞同法官造法?2、是否可以认为自治的个人也可以立法?3、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否纯粹?4、“基础规范”内容是什么,是否会发生变化?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一、对于奥斯丁的批判1、法律命令说与强盗说2、法律命令说可以解释刑法、侵权行为法,但对于合同法、遗嘱法和婚姻家庭法则不适合。

制裁不等于无效。

3、命令者自己不遵守法律。

4、试图用简单的概念来解释法律的本质。

化约主义。

在所有经验领域都存在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法律规则是使用语言的一般规则,而一般语言的使用也需要解释,导致解释循环。

另外,对于法律的标准的争议也可能导致对于法律定义的分歧。

二、提出约定论三、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1、第一性规则要求人做一定的行为或禁止人做一定的行为。

主要设定义务。

2、第二性规则乃是引入新的规则、废除修改旧的规则并设定它们的范围和方式。

主要是授予权力。

3、法律应当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四、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被迫去做与有义务去做。

五、法律的要素1、原始社会只有第一性规则:缺点在于: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2、必须引入第二性规则: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

试论凯尔森的基本规范理论

试论凯尔森的基本规范理论

Legal Syst em A nd Soc.旧t yf叁箜I』查塾垒三!!竺!!三望!!!主釜鎏——圄函圈l 试论凯尔森的基本规范理论凌慧艳摘要凯尔森的学说在一般法律理论领域中,占有十分重要地位。

“基础规范”的设定对凯尔森理论体系的成立、确立是至关重要的,但人们对于这一概念的抨击也由来已。

本文从其提出的逻辑进程来分析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对当今法制建设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凯尔森纯粹法学法律理论中图分类号:D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69.02凯尔森的实证主义法学以“纯粹法理论”之名而著称于世,影响深远,他本人也因此被视为十世纪欧洲大陆最杰出的法学家。

在西方法学著作中,他的纯粹法学往往被认为代表了一个趋于“极端”的派别。

他的“基本规范”被认为是先验的、形而上学的,模糊思辨脱离实际,并未保证法学的纯粹性,正是由于这一核心概念的摇摆不定,造成了他的整个学说成为众人抨击的目标的尴尬境地,所以有必要搞清基本规范这一概念为何被提出、怎样被引入以及凯尔森是怎样自圆其说的。

一、“基本规范”理论的提出凯尔森的法律思想形成于20世纪2030年代的欧洲大陆。

当时的欧洲处于两次世界大战之间,旧的硝烟尚历历在目,新的战火又隐隐可见。

在这种恶劣的历史条件下,关于法律的价值判断观念被人们抛弃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似乎不那么重要了,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就产生于这种强烈抵触旧的自然法学、社会法学以及实证主义法学的时代背景下。

凯尔森法学理论的思想渊源主要有两个方面: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和新康德主义。

用他自己的话来说,纯粹法学“在重要点上和奥斯丁的学说是一致的”,但二者差别在于“纯粹法学比奥斯丁及其信徒更彻底地运用分析法学的方法。

”∞凯尔森所着力建造的一个法律理论体系是要迫使法律从一切异质的分子当中解放出来,他的纯粹法学要研究的是“法是什么”,它仅仅研究实在法,是一门认识论。

凯尔森从休谟处得到启发,认为对某应然为何产生之回答只能诉诸于另一应然来解决,对某实然为何产生之回答只能诉诸于另一实然来解决,从应然不能推导出实然,从实然也不能推导出应然。

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

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

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1. 法律理论(theory of law)与正义哲学(philosophy of justice)纯粹法理论(pure theory of law)乃是一种实在法(positive law)理论;[1]一种法的一般理论,而非对某一特殊法律秩序(a special legal order)的介绍或者解释。

通过对在"法"这一名目之下的一切现象的分析比较,法的纯粹理论试图发现法自身的性质,并确定其结构与典型形式,而不是专注于因时因人而异的法的内容(content)。

藉此,其衍生出一套任何法律制度都可通过其而加以理解的基本原理。

作为一种理论,其唯一目的在于认识其对象(subject)。

纯粹法理论所回答的问题乃是"法律实际如何"(what the law is),而非"法律应当如何"(what it ought to be)。

后者乃是一个政治(politics)问题,而纯粹法理论则是一门科学(science)。

纯粹法理论之所以被称为"纯粹",则在于其试图将所有无关的因素排除于对实在法的认识之外。

对这一对象及其认识的限制必须清晰地确定于两个方向:一方面特定的法的科学(the specific science of law),即通常所谓的法学(jurisprudence),必须区别于正义哲学(the philosophy of justice);另一方面亦必须同社会学(sociology),即有别于对社会现实(social reality)的认识。

将法的概念从正义观念(idea)中解放出来诚属不易,这既是由于二者在政治思想和一般的表述中往往混淆不清,同时也由于此种混淆迎合了人们试图使实在法显得公正(just)的倾向。

然则在此种倾向之下,试图将法和正义作为两种不同的问题来研究的努力,就被怀疑为企图放弃"实在法应当是公正的"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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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简介(1881—1973)一、纯粹法学的含义1、实证主义理论:法学研究严格限制在实在法领域: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法律秩序及其机构;不同法律秩序的相互关系。

追求纯粹的法学理论,排除从心理或者经济、道德、政治上对于法律目的的评价。

将法学与正义哲学;社会学分开。

2、规范法学;主要研究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和法律效力的问题3、新康德主义法学:需要一种先验的超实证的前提和逻辑的假设: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二、法的理论1、正义相对论:正义是主观的价值判断。

法学中的正义就是合法性。

2、区分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

3、法律秩序乃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有一个特定的来源。

判决——刑法——宪法——第一部宪法——最后的假定4、规范的等级体系:个别规范、低级规范、高级规范、基础规范。

5、法律适用过程就是法律创造过程。

问题:1、是否可以认为凯尔森赞同法官造法?2、是否可以认为自治的个人也可以立法?3、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否纯粹?4、“基础规范”内容是什么,是否会发生变化?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一、对于奥斯丁的批判1、法律命令说与强盗说2、法律命令说可以解释刑法、侵权行为法,但对于合同法、遗嘱法和婚姻家庭法则不适合。

制裁不等于无效。

3、命令者自己不遵守法律。

4、试图用简单的概念来解释法律的本质。

化约主义。

在所有经验领域都存在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法律规则是使用语言的一般规则,而一般语言的使用也需要解释,导致解释循环。

另外,对于法律的标准的争议也可能导致对于法律定义的分歧。

二、提出约定论三、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1、第一性规则要求人做一定的行为或禁止人做一定的行为。

主要设定义务。

2、第二性规则乃是引入新的规则、废除修改旧的规则并设定它们的范围和方式。

主要是授予权力。

3、法律应当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四、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被迫去做与有义务去做。

五、法律的要素1、原始社会只有第一性规则:缺点在于: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2、必须引入第二性规则: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

3、承认规则是最高规则,决定是否法律。

六、法律和道德:道德是多义的,存在空缺结构。

1、道德规范具有重要性;2、道德非有意识改变性,法律可以有意识改变3、道德罪过的故意性,法律免责受到限制。

4、强制形式:罪恶感,羞耻感与良知。

5、法律受道德的影响,但是法律还是法律。

6、法律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一回事。

恶法是法。

问题:1、你认为恶法是否法律。

两种答案的意义在哪里?2、按照哈特的观点,如果遇到恶法能不能反抗,可以如何行事?七、最低限度的自然法1、人是脆弱的。

所以不许杀人。

2、人类之间是大体平等的。

3、人是有限利他的,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

4、人类可利用的资源是有限的,需要财产制度。

5、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是有限的。

强制与自愿结合。

八、问题:即使按照分析法学的观点,法律不应当考虑道德,道德仍可以什么形式进入法律?韦伯的社会法学一、韦伯生平简介二、韦伯的书目三、韦伯的法学研究方法1、理解的社会学。

从经验和心理的内部视角研究社会现象。

社会行为只能通过个人的意图和目的才能被理解。

黄仁宇的研究,关于黑社会的研究(怀特的街角社会)。

对应于外部视角的研究。

独特性的魅力。

2、事实和价值相区别。

价值不是事物本身的特性,而是主体与客体的一种评价关系。

被追求的价值和目的本身不能评价。

这是后现代社会的特征。

因此,理性行为主要是追求目的的过程理性,而不能保证目的和价值的理性。

3、提出价值无涉的概念(value-free):一、社会学家一旦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念确定了研究课题,在研究过程中必须停止使用自己或者别人的价值观念,只从事实资料中得出结论。

二、事实和价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存在是一回事,应当是一回事。

社会科学只能解释社会现象,不应做价值判断。

4、提出了理想类型的概念(ideal-types)理想类型是为研究的方便而假定的一种分析工具。

是对现实中的一些典型因素予以强调和综合而成,是逻辑上的建构,现实中没有纯粹的形态。

理想类型的提出主要便于把握复杂的社会现象,便于把握不同的理想类型间的差异。

(马:认识起源于差异特殊性)。

二、韦伯的法律的概念1、法的定义:如果一种秩序的效力由一种可能从外部保障,这种可能性是指一个专门的社会组织可能对行为者施以强制(物质的或者精神的),以使各种社会行为合乎这个秩序的要求或者对于违反者给予惩罚,那么这种秩序就叫做法。

2、社会行为:如果行为者整个行动过程中,把自己的意图和他人的行为联系起来,那么这种行为就叫做社会行为。

与他人发生关系的社会行为才是法律调整的。

3、强制性。

韦伯认为是法的重要特征。

“绝大多数参与者以某种合乎法律的方式行事,并不把它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加以遵守,而是环境称许这种行为或者非难这种行为,或者只是出于某种生活惯例的不加反思的习惯而已”。

只有为一套强制性的机构将会强制实施对这些规范的服从,我们才必须把这些规范看作法律。

5、强制机构或者执行人员。

6、强制手段和强制对象:手段可以是物理的,也可以是心理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7、秩序。

具体的规则或者抽象的规则系统。

三、韦伯关于社会行为与社会规范1、社会行为的理性类型a、目的合理性行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行为(乌鸦喝水、司马光砸缸)b、价值合理性行为:行为者为实现他所信奉的理想和价值而作出的行为。

(革命者)c、传统行为:为风俗习惯支配,自然而然作出的行为。

(服饰,语言、礼节等等)d、情感行为:为情感所支配,带有偶然性的行为。

(恋爱)注意:a、这是理想类型,社会行为并非这么纯粹b、这是基本社会行为,不能涵盖所有社会行为。

二、社会规范是社会行为的外在约束。

1、包括习俗、习惯、惯例、法律等等。

2、社会规范与个人行为的关系a、个人行动在规则形成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规则的基础是行为的常规性(鲁迅语)b、规则并不能完全决定和塑造个人行动,只是一种选择导向。

C、规则与个人意志之间存在某种相互渗透的关系,规则反映了个人心理,个人意识也内化规范。

三、社会规则的分类1、社会规范主要有三类:习俗、惯例、法律。

2、习俗是一种集体方式的行动。

是一种不假思索的模仿。

习俗具有知识承载的作用。

A、各种社会规则在社会生活中是彼此交叉的。

“法律、惯例、习俗属于同一连续体。

”有些时候在遵守习俗和惯例的时候,就是在按照法律办事。

B、各种社会规则有着共同的基础。

即人们在长期的社会行动中形成的社会常规。

C、社会规则只是提供一种导向,使社会行动趋向于某种秩序。

四、法律的产生1、人类历史的早期,习俗和惯例是社会唯一的规则形态。

法律的作用有限。

按照习惯从事比按照义务从事显得更有合法性。

祖先崇拜。

2、习惯和惯例逐渐让位于法律的社会原因:传统的神圣地位解体;社会阶层日益分化,利益多元化;现代商业交易的透明性、可预期性的需求。

《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3、社会行为的改变是法律产生的动力;a、个人行为的改变以及得到大众的支持与模仿是法律产生的决定性条件b、导致个人行为变化两种基本方式:“感化”(突然觉醒)和“移情”。

反对社会常规成为集体行动反复出现。

需要将习俗转化成强制的法律义务。

习惯转化成习惯法最后成为制定法。

五、法律和经济的最一般的关系1、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保障的不仅是经济利益,而是各种各样的利益。

人身安全,名誉等。

2、在某些条件下,经济关系发生剧烈变化时,法律秩序可能维持不变。

3、法律很大程度上服务于经济利益,否则经济利益强烈促进立法。

4、法与经济不是单纯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

(黄仁宇:大历史、小叙事)5、在经济领域,法律的作用有限。

人们为了合法而放弃经济机会的倾向很小。

在经济领域掩饰违反法律的行为并不困难。

六、法律类型与统治类型1、形式非理性。

执法者以巫术魔力等非理性手段进行裁决。

形式性指的是必须严格按照固定的程序,否则不产生效力。

原始法律都有严格的形式主义特征。

循规蹈矩,一丝不苟。

当事人一个程序上的微细瑕疵,可能导致败诉。

犹如国人之请神算命。

对于西方证据法有重要影响。

2、实质非理性。

按照宗教首领或者长老的意志执行的法律体系。

如著名的穆斯林的“卡迪审判”,中国的古代法也大致如此。

包公断案。

按照伦理道德,自由心证。

3、实质合理性法。

将成文规则和案件的特殊性结合考虑。

一方面规定了一般的规则和程序,一方面可以以伦理宗教政治等价值观念修正这些规则,以保证结果公正。

4、形式合理性法。

只依据逻辑清晰体系完整的法律条文作出判决,不考虑伦理、政治、经济正义等因素。

其最高阶段为逻辑理性法a、每一个具体案件都是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b、通过逻辑手段创制的实在法抽象规则可以为每一个具体事实提供判决c、实在法构成一个天衣无缝的规则系统d、每一个社会行为都可能是对法律规则的服从,触犯与适用。

(法律与社会生活的重合)5、法治为什么在西方出现:一、资本主义对于严格形式的法与法律程序感兴趣;二、绝对主义国家官吏的理性化导致对于法典化的兴趣。

七、法律变迁。

神法阶段、绅士法阶段、世俗法编撰阶段、法律系统化和法律任务专业化阶段。

八、韦伯的统治类型1、传统型统治与法:服从基于传统习俗,任何的统治的合法性必须基于传统之上。

例如皇帝继承、农村的长老权威等等。

特征a、缺乏理性法律的指定,只有习惯风俗传统。

b、统治者的确认及其权力行使不是依照法律而是传统习惯。

统治者也必须严格遵守传统。

(历朝历代的祖训)c、行政班子的任命与管理非依照法律运作。

而是统治者服从传统,班子服从统治者。

2、卡理斯玛型统治与法(魅力型a、法律虚无主义。

统治依赖个人魅力。

统治者法律虚无,反规则、反传统。

具有革命色彩。

B、魅力型统治的合法性来源于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个人魅力的绝对信任绝对服从。

毛泽东、洪秀全、刘备。

C、魅力型的权威的保持必须不断展现与发挥魅力。

例如歌星。

D、魅力型的统治特别反对经济上的考虑。

经济有客观规律。

E、魅力型必然向常规化转变,要么转向传统型,要么转向法理型。

(魅力消失要么选择继承方式确定继承人,要么选择选举方式)。

3、法理型统治与法a、法律以理性为取向。

B、理性的法律得到普遍遵守C、任何法律都是抽象的,一般化的,不涉及到具体个人。

D、人们仅仅服从法,而非个人E、统治者发布命令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九、三种统治类型的关系1、魅力型根本上是反规则的,而传统型与法理型建立在规则之上。

(一个是形式合理性的规则,一个是实质不合理性的规则)2、魅力型与传统型为人治,但是魅力型的人治,统治者超越一切传统与法律,而传统型的人治必须遵守传统习俗。

3、魅力型的统治是一种不稳定的统治形式,必然转向传统型和法理型4、魅力型的统治具有革命的色彩,是社会发展的动力。

可能导致传统型向法理型转变。

传统型和法理型都有卡理斯吗的成分(选举没有总统与英国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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