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

合集下载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6.07•【文号】交水发[2005]234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为适应我国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内贸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长江、黑龙江主要港口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建立公平、公正的港口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港口内贸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制定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以下简称《内贸费规》),统一我国沿海和长江水系、黑龙江干线主要港口的内贸收费规定,规范港口内贸收费项目,除《内贸费规》规定的项目外,港口经营企业一律不得收取其他收费项目。

区别港口收费性质和市场竞争程度,对港口内贸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货物港务费、船舶使费(包括引航费、拖轮费、停泊费等)实行政府定价;货物装卸作业费等劳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放开部分港口劳务性收费。

鉴于目前对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等劳务收费,各地普遍采用包干收费的实际情况,决定放开港口装卸作业费(即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即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货物和集装箱在港口库场存放,由港口经营人收取堆存保管费,堆存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对军事运输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港口劳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交通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沿海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局:我国沿海、长江和黑龙江水系中,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的内贸货物和船舶收费标准长期过低,港口的装卸等业务亏损,新建码头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影响了港口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因此,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决定自今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对上述港口的货物装卸费和各项杂费进行调整,具体方案如下:一、上述港口的货物装卸费平均提高64.5%(其中:新码头平均提高28.3%,老码头平均提高92.4%),新老码头费率并轨。

各货类具体提价幅度见附件一。

为支援农业起见,这次对化肥和粮食的港口装卸费适当少提。

鉴于上海港长期以来亏损严重,设备陈旧,这次比平均幅度多提高十六点三个百分点。

二、沿海港口货物港务费每吨由一角五分提高到三角;长江诸港货物港务费每吨由五角提高到八角。

港口火车取送费每吨公里由一角一分提高到两角。

三、其他各项港口杂费同幅度提高64.5%。

四、对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货物,港口装卸费按规定费率与运价同幅度浮动。

现将按上述水平调整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颁发于后(见附件二)。

凡在今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时后发生的港口费用,均按新规则执行,与新规则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调整测算表(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略)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1997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11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外贸进出口的货物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及涉外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

国外付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第三条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约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书面送交港口和有关部门,否则向代理人进行清算。

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变更的,必须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和有关部门。

第四条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三)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四)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

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

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

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五)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起码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1999年4月29日交通部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总则1.第三条规定的船方或代理人向港口提供的“资料”是指:记载船舶性质(指船舶属于外轮、租轮、国轮或中外合营船舶)、吨位、付费对象(主要是指货物的装卸费、港机费用(指舱底交货的货物,由船方负担的港机费用)、起货机工力费等的付费对象)、舱单、货物积(装)载图、船舶抵达锚地时间、起运港、目的港、来港、去港等内容的文件。

需要提出申请的付费项目有:捆拆、加固、铺舱、隔票、翻舱、开(关)舱、租用港口船舶(机构、设备)、扫舱、洗舱、拆(搭)防动板、特殊平舱、处理污水、集装箱特殊清洗、杂项作业。

必须由船方签证的项目有:引航、移泊、使用拖轮(包括协助船舶靠离码头、调头及航行中的护航)、引航员滞留、引航员待时、引航员交通(长江引航)、停泊(指与装卸作业无关的船方责任造成的停泊)、船上困难作业、分票、开(关)舱、装卸技术指导、供水、倒垃圾、工人待时。

2.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明确,具有装载和拖带第二种或二种以上用途的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其计费单位按本次实际用途确定。

停泊费按船舶净吨计征。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载重吨”,包括货舱载重吨和乘客定额。

乘客定额以5人折合1计费吨计算。

第(六)项规定的“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是指港口费每张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9.20•【文号】交水发[2001]542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交水发〔2001〕5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计委、物价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对外开放港口,各外轮代理公司: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大港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外贸港口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交通部令1997年第3号,以下简称《外贸费规》)第五十九条关于对近洋航线船舶、货物和集装箱加收20%近洋航线附加费的规定。

二、各港对到港的外贸班轮,不应再与船公司签订装卸速遣协议和收取速遣费;对其他外贸船舶和非集装箱货物在港口作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与船公司或货主签订速遣滞期协议。

三、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

上海港外高桥集装箱码头合资公司成立后,其装卸费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拖轮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

五、码头、浮筒的生产性停泊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

六、各港可根据本港实际情况,对船公司在该港发生的船舶费用(指引航费、移泊费、引航员滞留费、系解缆费、停泊费、拖轮费)和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外贸费规》规定的费率给予优惠。

具体优惠水平由港航双方协商确定,报交通部、国家计委和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七、按上述原则修订的《外贸费规》由交通部另行颁布。

港口内外贸系解缆停泊收费标准

港口内外贸系解缆停泊收费标准

第四章系、解缆费第十六条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E、F、G)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停泊费第十七条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包括无人驳基地的趸船)、浮筒的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中途停靠的客轮、客货班轮除外),由码头、趸船、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十八条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无人驳基地的趸船除外)的下列船舶,由码头、趸船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五)观光、旅游船舶(含涉外旅游船舶,不含国际旅游船舶)。

第十九条船舶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条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由于等潮、气候影响或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及建港工程船舶,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航道、水利等公务船舶,免征停泊费。

第四章 系、解缆费第十九条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 停泊费第二十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码头、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三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的下列船舶,由码头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C)的规定征收停泊费:(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五)国际旅游船舶(长江干线及黑龙江水系涉外旅游船舶除外)。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3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部长黄镇东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经征得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交通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码头、浮筒的生产性停泊费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中“停泊费A项”的费率据此由0.20元/净吨(马力)/日修改为0.23元/净吨(马力)/日。

三、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在现行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国际过境集装箱港口包干费率表”(表5)中的数字据此作相应修改。

四、拖轮费在现行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它杂项作业费率表”(表7)中“拖轮”项的费率据此由0.45元/马力小时修改为0.48元/马力小时。

此外,依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规则附表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结束——。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决定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决定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交通局•【公布日期】2002.09.18•【字号】深交[2002]224号•【施行日期】1997.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管理的通知》等3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9月18日深交[2002]224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注(注:2001年我市机构改革中,撤消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设立深圳市交通局,加挂深圳市港务局牌子,深圳市公路局为深圳市交通局所属二级局。

原规范性文件中所称“市运输局”相应修改为“市交通局”,“各运输分局”修改为“各分局”。

)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关于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管理的通知》等3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1997年7月28日深港[1997]6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1997年第3号令)的要求,结合深圳港口的实际情况,现将深圳港节假日及夜班工作的工班起止时间、引航距离、拖轮辅助作业时间、干支线空重集装箱中转包干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节假日及夜班的工班起止时间深圳港装卸、引航、拖轮、外轮理货行业的节假日及夜班起止时间:节假日起止时间为当日0:00时至当日24:00时,夜班的工班起止时间为当日21:00时至次日5:00时。

最新港口公司收费标准

最新港口公司收费标准

港口公司暂行收费标准()一、港杂费收费标准(单位:元/吨)货类内外贸价格备注普矿装船29 镍矿内贸13 外贸矿石转水,直接执行费率15 普矿卸船25 镍矿,直接执行费率铁矿石20 原矿装船吨袋装普矿、氧化铁、铝矾土,直疏减免 2 元外贸卸船2013 年 4 月 1 日起,载重吨 10 万吨以下的船舶33 镍矿,直接执行费率原矿,含 7 元困难作业费热轧铁块外贸卸船烧结矿内贸装船24 非自卸车集港磷矿外贸卸船含苫盖费,不苫盖 25.5 元 /吨,直接执行费率直接还原铁外贸卸船直疏,直接执行费率,入库存放价格另议铝矾土外贸卸船内贸装船15 外贸铝钒土转水装船内贸13 外贸焦煤转水,直接执行费率焦煤卸船外贸卸船载重吨大于5000 吨的进口煤,直接执行费率卸船30 载重吨 5000 吨及以下的进口煤,直接执行费率内贸装船不分汽车、火车集港焦炭卸船外贸装船内贸卸船石油焦装船15 转水外贸卸船装船23 散装,袋装30 元 /吨内贸卸船23 散装,袋装30 元 /吨盐16 自卸船,直疏减免 2 元外贸装船散装,袋装38 元 /吨卸船散装,袋装39 元 /吨内贸装船不分汽车火车集港化肥(氯化钾)外贸装船不分汽车火车集港卸船水渣、钒钛粉内贸装船18 直取减免 3 元外贸装船23桨渣内贸装船21 直接执行费率内贸装船16 车船对接;年运量达50 万吨, 15 元 /吨;直接执行费率吨袋装,小袋装28.5 元 /吨矿渣粉车船对接外贸装船吨袋装,小袋装43.5 元 /吨外贸装船水泥孰料内贸装船19 直接执行费率卸船17石料内贸卸船 5 厘米以下的石灰石、石料、破碎矿等,直接执行费率16 散装,车船对接,直接执行费率内贸装船小袋装水泥大袋装散装,车船对接外贸装船35 袋装,非洲航线,直取减免 5 元 /吨,直接执行费率袋装,不分大、小袋,直取减免 5 元 /吨散装碱内贸装船散装碱入集装箱;货主自行安排车辆倒运(后场至码头外贸装船前沿,装船倒运)减免 2 元 /吨;直接执行费率纯碱内贸装船吨袋装,小袋装28.5 元,直取减免 4 元吨袋装,小袋装26.5 元,转水袋装锌矿外贸装船吨袋装,小袋装大包硅锰合金内贸装船含苫盖或入库费,直接执行费率外贸装船大包纸浆外贸卸船带钢、线材内贸装船直取减免 3 元, 10 吨以上中宽带25.5 元螺纹、法兰外贸装船散尺螺纹内贸装船直接执行费率内贸装船直取减免 5 元卸船直疏减免 5 元热卷装船不入库且不苫盖、铺垫的减免0.5 元外贸卸船内贸装船直取减免 5 元冷卷卸船直疏减免 5 元外贸装船冷带内贸装船含入库费、苫盖费装船不入库、不苫盖型材、管材内贸装船直取减免 5 元圆坯、管坯外贸装船内贸装船 6 米及 6 米以上装船 6 米以下钢坯装船外贸卸船板坯内贸装船外贸装船钢锭内贸装船中厚板、板材钢内贸装船直取减免 5 元卸船板、模块外贸装船横切板外贸装船6 米及以下,直接执行费率6 米以上 12 米以下(含12 米),直接执行费率水泥管桩内贸装船15 米以下,直取减免 5 元 ,15 米及以上加收 20%盒板内贸装船外贸装船内贸装船面包铁外贸装船卸船铸管内贸装船捆装外贸装船散装原木外贸卸船废钢内贸卸船55 首钢进口的废旧切割船板外贸卸船66 特指从日本进口的铁片轻薄废钢内贸装 /卸船35废电缆外贸卸船废钢轨外贸卸船不分别装和打捆废旧船体外贸自卸叉车辅助 60 元 /小时 * 台次长石外贸卸船石料内贸装船汽车轧块外贸卸船饲料外贸装船甜菜柏外贸装船45棕榈油外贸卸船散货、车船对接卸船桶装内贸装船袋装玉米装船散装,直取装船外贸装船桶装钒铁外贸装船桶装沥青外贸装船陶土内贸装船卸船增炭济外贸装船硅砂内贸卸船外贸卸船水玻璃外贸装船汽车直取装船牛外贸卸船每头硅蒙合金内贸卸船汽车外贸装船20 绑扎费 10 元 /车卡车内贸自卸 1 万元 /辆装船门机作业,需卸车轿车外贸卸船门机作业,需卸车装船门机作业,不需卸车卸船门机作业,不需卸车装船门机作业,需卸车工程车外贸卸船门机作业,需卸车装船门机作业,不需卸车卸船门机作业,不需卸车工程车(非洲航内贸卸船直接执行费率线)外贸装船直接执行费率机械设备(非洲内贸卸船直接执行费率航线)外贸装船直接执行费率大件设备(单件内贸装 /卸船装 /卸船40 吨及以下)外贸装船水泥预制件大件设备(单件内 /外装 /卸船 3 万元 /件40 吨 <单件≤ 200 吨,高出 200 吨价格另议40 吨以上)贸大件设备内贸自卸15 作业超 48 小时加收50%,入库无免堆期,0.1 元 /吨 * 天注: 1、客车在一般大件设备费率的基础上加收30%;特种车辆(消防车、仪器车等)在一般大件设备费率的基础上加收50%;2、冷卷、袋装水泥、纯碱、外贸热卷为必定苫盖或入库货种,其他货种要求苫盖或入库的须加收苫盖费或入库费。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一、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请参照下表)货物重量换算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第四条规定)注:1、自重加两倍的计算方法,是以货物本身毛重再加两倍。

例如:如果一只空桶为25千克,自重加两倍即25×3=75千克。

2、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仍按换算重量计算。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30英尺以下(含30英尺)按照20英尺算,30英尺以上按照40英尺算。

(三)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标准第(一)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标准第(一)、(二)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五)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1.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2.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3.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4.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5.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6.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二、根据《关于暂免征收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的通知》要求,暂免征收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

三、根据《关于统一部分货物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要求的通知》要求,对以下货物的港口建设费,暂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酒糟、米糠参照《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粮食的征收规定执行;(二)粘土、制瓷器及砖瓦用高岭土、制陶器用陶泥及陶土、建筑及农业用火山灰(不包括工业原料)、建筑用红土(不包含矿产资源)、磷矿粉,参照《办法》有关砂土的征收规定执行;(三)石灰石参照《办法》有关石灰粉的征收规定执行;(四)建筑用海沙(砂)、湖沙(砂)、河沙(砂)及江沙(砂),参照《办法》有关黄沙的征收规定执行;(五)煤灰、煤渣、炉渣、脱硫石膏、打砂废料、砖渣、电石渣、硫酸渣、柠檬酸渣、淤泥、泥浆、泥岩、砖瓦水泥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海水、淡水、磷矿渣、水渣、水渣粉,参照《办法》有关低值货物的征收规定,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9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05.24•【文号】交运发[1993]547号•【施行日期】1993.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1993年5月24日交通部交运发[1993]547号文发布)总则第一条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轮、驳船在沿海、长江及黑龙江水系承运内贸货物的运价,除水陆联运、军运、邮件运输、散油运输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运价计算单位:一、货物重量:吨(1000千克);二、货物体积:立方米;三、集装箱:箱;四、船舶载重量:定额载重吨;五、船舱容积:立方米;六、里程:沿海为海里,江、河为公里。

1海里=1.852公里。

第三条运费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每张运单每项运费的尾数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

每张运单的运费(不包括港口费)起码收费额为1.00元。

第四条托运人必须在运单上准确填写货物的质量、体积或集装箱的规格和箱量,否则,除按承运人抽查或复查确定的数量计收运费外,另向托运人计收衡量费。

第五条托运人或收货人对应交付的运杂费,除订有结算协议者外,必须在结算的当日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运价等级第六条货物运价等级,按“货物运价分级表”(附件一)的规定,以下列办法确定:一、列有具体品名的货物,按表中该项品名所属的等级确定;二、未列具体品名,但列有可适用的概括名称的货物,按表中该项概括名称所属的等级确定;三、未列具体品名,而又无可适用概括名称的货物,按表中“列名外货物”的等级确定。

四、一种货物的品名,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概括名称时,以收货人的用途确定等级;五、旧、破、碎、废的货物,除表中已列名者外,按表中所列的相应品名等级确定;六、列有具体品名或概括名称,又属“烈性危险货物”的货物,除农田生产用的“化肥”、“农药”外,按“烈性危险货物”等级确定。

港航行政收费依据及标准

港航行政收费依据及标准

行政收费(共五项)一、货物港务费注:(1).货物港务费的计费吨按装卸费的计费吨计算。

(2).编号1的“ 化肥” ,系指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其他用于化工原料的不在此限。

(3).编号3的“一级危险货物”,不包括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农药。

3. 《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交通部、国家计委交水发〔2000〕156号第四条(一)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按“内贸集装箱货物港务费率表”(表2)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二)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2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三)集装箱拼箱货物,按货物的实际计费吨分摊货物港务费。

(四)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免征货物港务费。

内贸集装箱货物港务费率表表2┏━━━━━━━━━━━━━━━━━━━━┯━━━━━━━━━━━━━┓┃│费率(元)┃┃箱类├──────┬──────┨┃│20英尺│40英尺┃┠────────────────────┼──────┼──────┨┃装载一般货物的集装箱、商品箱│8.00│16.00┃┠────────────────────┼──────┼──────┨┃装载一级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冷藏箱(重箱)│16.00│32.00┃┗━━━━━━━━━━━━━━━━━━━━┷━━━━━━┷━━━━━━┛注:(1)、货物港务费的计费吨按装卸费的计费吨计算。

(2)、其他集装箱的货物港务费,以其内容积与表列相近箱型集装箱内容积的比例计算。

二、引航移泊费(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收费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第二章引航、移泊费第九条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除按表2编号(A)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其超程部分另按表2编号1(B)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三)超出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2编号1(A)的标准加收30%;(四)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厦门、汕头、深圳、广州、湛江、防城、海口、洋浦、八所、三亚港以外的港口,除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计收引航费用外,另据情况可加收非基本港引航附加费,但最高不超过每净吨0.30元。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部分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的收费标准分别降低15%、20%、10%和5%。

进出沿海港口的8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除外)、进出长江干线港口的15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拖轮。

二、合并收费项目按照“减项、并项”的原则,将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合并名称为库场使用费;将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供应服务费;将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三、规范收费行为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落实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根据本通知及时调整对外公示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

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政府定价收费,不得加价收费。

国内内外贸港口费收规范概述

国内内外贸港口费收规范概述

国内内外贸港口费收规范概述降低航运经营成本是船公司“增收节支”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而作为航运成本中比重较大的一部分,港口费用成本又是重中之中,船公司始终将控制港口成本作为整个公司经营中重要的一部分。

特别在近年来,随着能源、劳工等费用的快速上涨,全世界各港口码头的各项费用也都水涨船高,国内港口也不例外,2005年7月,交通部发改委颁布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简称费规),从2005年8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内贸费规要求,国内的内贸港口码头费率都有不同程度的上涨,由于我司大部分航线都停靠国内港口,港口成本的一大块也来自国内港口,因此国内内贸港口费率的上涨使得我司也面临着不小的压力。

商务部作为我司负责商谈管理港口协议的职能部门,利用此次在线学习的契机,从合理降低我司港口成本的角度出发,结合“费规”和我司目前所签的港口协议,对国内港口内外贸的收费规范,类别等做出如下概述说明,希望能以此加深广大同事对国内费收规范的了解,以响应我司“增收节支,创建世界一流航运企业”的号召。

港口费用主要分为船舶费用和货物费用,船舶费用包括吨税、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开关舱费、系解缆费、停泊费等;对货物的费用主要有、集装箱装卸费、集装箱堆存费、场外拖车费以及港建、港务等国家规费。

以下就各种费用项目进行具体的说明和解释。

一、吨税船舶吨税是海关代交通部向国际航行船舶征收的一种税,征收对象是外籍船舶、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籍船舶。

我司悬挂非五星红旗的集装箱船舶挂靠国内港口须购买吨税。

这项税收是直接向船公司计收的。

吨税分为90天期和30天期两种,由船方选择。

税率是按船舶净吨位大小分级设置和收取的,又分为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航海国基本上都与我国政府签订了海运协定或贸易协定,协定中规定双方给予对方国家船舶优惠吨税待遇的都适用优惠吨税税率。

具体吨税税率及适用船舶吨税优惠税率的国家和地区名单如下:吨税税率:适用船舶吨税优惠税率的国家和地区:芬兰、瑞典、丹麦、也门、俄罗斯、突尼斯、德国、阿尔巴尼亚、苏丹、朝鲜、越南、加纳、斯里兰卡、刚果、巴基斯坦、挪威、古巴、智利、缅甸、秘鲁、墨西哥、希腊、塞浦路斯、保加利亚、波兰、日本、菲律宾、新西兰、荷兰、阿尔及利亚、民主刚果、埃塞俄比亚、罗马尼亚、肯尼亚、阿根廷、泰国、新加坡、孟加拉、比利时、卢森堡、南斯拉夫、阿曼苏丹国、巴西、意大利、马来西亚、韩国、克罗地亚、老挝、乌克兰、英国、加拿大、马耳他、法国、以色列、格鲁吉亚、土耳其、黎巴嫩、印度、摩洛哥、蒙古、美国、香港、澳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总则1.第三条规定的船方或代理人向港口提供的“资料”是指:记载船舶性质(指船舶属于外轮、租轮、国轮或中外合营船舶)、吨位、付费对象(主要是指货物的装卸费、港机费用(指舱底交货的货物,由船方负担的港机费用)、起货机工力费等的付费对象)、舱单、货物积(装)载图、船舶抵达锚地时间、起运港、目的港、来港、去港等内容的文件。

需要提出申请的付费项目有:捆拆、加固、铺舱、隔票、翻舱、开(关)舱、租用港口船舶(机械、设备)、扫舱、洗舱、拆(搭)防动板、特殊平舱、处理污水、集装箱特殊清洗、杂项作业。

必须由船方签证的项目有:引航、移泊、使用拖轮(包括协助船舶靠离码头、调头及航行中的护航)、引航员滞留、引航员待时、引航员交通(长江引航)、停泊(指与装卸作业无关的船方责任造成的停泊)、船上困难作业、分票、开(关)舱、装卸技术指导、供水、倒垃圾、工人待时。

2.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明确,具有装载和拖带第二种或二种以上用途的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其计费单位按本次实际用途确定。

停泊费按船舶净吨计征。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载重吨”,包括货舱载重吨和乘客定额。

乘客定额以5人折合1计费吨计算。

第(六)项规定的“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是指港口费每张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

第(七)项的规定是指,货方或船方应准确提供笨重、危险、轻泡、超长货物包括远、近洋航线等明细资料,否则港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收费规则》)所规定的相应费率的最高标准计收费用。

3.第六条“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的规定中,“结算”以港口开单日期为准。

船舶离港10日内,港方应将有关结算单证交付船方或其代理人。

4.为有利费用结算,对进出港口的船舶计收船舶费用和货物装卸费的规定划分如下:(1)重载进港重载出港(包括承运外贸进出口到港未卸经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其他港口的货物的船舶费用)或空载进港空载出港及空载进港重载出港或重载进港空载出港的船舶,进出港口的船舶费用和货物装卸费分别按本航次实际航行航线的规定计收,但悬挂非五星红旗的船舶均按航行国际航线的规定计收。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港口港务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交水发[2000]156号【失效依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日期】2000.02.20【实施日期】2000.04.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的通知(二000年三月二十日交水发〔2000〕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物价局(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各有关港航单位:为促进国内水路集装箱运输的发展,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现发布《国内水路集装港口收费办法》,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各港航单位应严格按《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规定的费率标准执行。

在实际执行中,凡装卸包干费率高于现行实际标准的,应报交通部、国家计委批准。

附件: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长江干线港口向进出港口的内贸集装箱(指国际标准集装箱)计收港口费用,按本办法办理。

其他内河港口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第三条有港口工人进行全集装箱船开、关舱作业,不分开、关次数,按“内贸集装箱开关舱费、拆装箱包干费和工时费率表”(表1)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舱费一次,装船计收关舱费一次;只卸不装或只装不卸的船舶,分别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第四条(一)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集装箱,按“内贸集装箱货物港务费率表”(表2)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1997年4月29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外贸进出口的货物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及涉外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

国外付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第三条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约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应至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书面送交港口和有关部门,否则向代理人进行清算。

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变更的,必须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和有关部门。

第四条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 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l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l小时计。

(三)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四)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

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干克为l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l立方米为1计费吨;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五)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起码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

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六)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每一计费单的起码收费额为10.00元。

(七)货方或船方应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准确提供笨重、危险、轻泡、超长货物的明细资料,否则全部按该提单或装货单货物中最高费率计收费用。

第五条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数量为准。

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复查。

提单或装货单所列数量与复查或抽查数量不符时,以港方与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的复查或抽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

第六条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七条船舶到港后,港方根据船方或货方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以及夜班进行本规则第九、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装卸用防雨设备、防雨罩、靠垫费、围油栏使用费和水费除外)条所列各项作业时,均向申请方计收附加费。

节假日、夜班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50%计收,节假日的夜班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100%计收。

夜班每日以8小时计算。

节假日及夜班的工班起迄时间,由港务管理部门自行公布执行。

第八条外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下列方式转往其本国或第三国的货物,为国际过境货物:(一)水路转水路;(二)水路转铁路;(三)铁路转水路;(四)水路转公路;(五)公路转水路。

散油、一级危险货物、鲜活、冷冻货物及家禽、牲畜、野生动物,不办理国际过境业务(集装箱货物除外)。

第二章引航、移泊费第九条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除按表2编号l(A)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其超程部分另按表2编号1(B)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三)超出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2编号1 (A)的标准加收30%;(四)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厦门、汕头、深圳、广州、湛江、防城、海口、洋浦、八所、三亚港以外的港口,除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计收引航费外,另据情况可加收非基本港引航附加费,但最高不超过每净吨0.30元。

引航距离由各港务管理部门自行公布,报交通部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十条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按表2编号2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十一条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过闸,按表2编号1(C)的规定,以次加收过闸引领费。

第十二条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

第十三条由拖轮拖带的船舶,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十四条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五条引航和移泊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十六条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2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七条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在长江的引航、移泊费,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移泊收费办法》《附录》办理。

第三章拖轮费第十八条使用港方拖轮时,按“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7)的规定,以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此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

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作业完毕时止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止的时间。

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各港务管理部门综合测算确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章系、解缆费第十九条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停泊费第二十条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码头、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表2编号5(B )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 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三条停泊在港口码头的下列船舶,由码头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C)的规定征收停泊费:(—)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五)国际旅游船舶(长江干线及黑龙江水系涉外旅游船舶除外)。

第二十四条由于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免征停泊费。

第二十五条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六条船舶在同一航次内,多次挂靠我国港口,停泊费在第一港按实征收,以后的挂靠港给予30%的优惠。

第六章开、关舱费第二十七条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次和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A、B)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装船计收开、并舱费各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二十八条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纵、横梁的(包括固定纵、横梁和活动纵、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口外的小舱口,按4折1计算,不足4个按1个大舱口计算。

第二十九条使用集装箱专用吊具进行全集装箱船开、关舱作业,不分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C)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舱费一次,装船计收关舱费一次;只卸不装或只装不卸的,分别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第七章货物港务费第三十条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按“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务费率表”(表3)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第三十一条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 按表3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 )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凭客票托运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随鱼鲜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品,展品,样品,国际过境货物,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八章装卸费第三十三条散杂货在港口装卸船舶,按“外贸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表4)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四条港方可根据作业需要使用船舶或港口起货机械装卸货物。

使用船舶起货机械时,除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外,另按表2编号7(A、B)的规定计收起货机工力费。

第三十五条申请使用浮吊进行装卸作业的,除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外,另按实际租费向申请方计收浮吊使用费。

经港方同意,使用货方或船方自备浮吊进行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六条包装货物在船上拆包装舱或散装货物在舱内灌包后再出舱,除按包装货物计收装船费或卸船费外,另按表7的规定计收拆包、倒包、灌包、缝包费。

第三十七条散杂货翻装作业,分舱内翻装和出舱翻装。

舱内翻装,按表7的规定计收工时费。

使用港口机械的,另收机械使用费。

出舱翻装,按实际作业所发生的费用计收。

三十八条采用“滚上滚下”方式装卸货物和车辆时,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80%计收装卸费;不使用港方动力,只由港方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50%计收装卸费;不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30%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九条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国际过境集装箱港口包干费率表”(表5)的规定,向船方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包括:(一)进口重箱: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二)出口重箱:将堆场上空箱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三)进口空箱: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四)出口空箱: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五)箱体检验、重箱过磅及编制有关单证。

第四十条集装箱船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装卸集装箱,如船方不提供起舱机械,而由港方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装卸时,除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率的15%加收岸机使用费;使用浮吊的,另收浮吊使用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