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官调查取证的不公正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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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官调查取证的不公正问题与对策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调查取证的制度,包括法官依据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和由当事人申请法官调查取证的两种情形。

法官调查取证权被依法规定为法官职权的组成部分。

自民事诉讼模式概念引进中国,学者对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探究乐此不疲。

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各有其特色,优缺点各异。

法官调查取证作为职权主义的代表性制度受到支持当事人主义的学者的批判。

对民事诉讼法官调查取证制度是继续保留还是全面废除成为法学理论争论的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民诉法规定的法官调查取证的制度适用产生了纷繁复杂的情况,法律规定的问题暴露无遗。

民事诉讼模式理论研究十分深奥,本文中笔者试图换一个思维方向,从法官公正性的角度分析其调查取证的价值取向,以如何保持法官公正性为切入点来探究如何完善现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调查取证制度。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意见,不足之处望学者海涵。

一、民事诉讼法官调查取证的存废争论。

(一)支持法官调查取证。

支持法官调查取证的学者持有不同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环境,当事人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其对举证责任没有充分认识,举证能力也较为薄弱。

要依靠诉讼当事人来推动诉讼进程,只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辩论就能查明事实的可能性较低。

如此一来,法官调查取证权就成为弥补当事人能力不足的必需。

讹譹有的学者提出由法官来调查取证是基于当下律师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覆盖面不够充分,公民诉讼能力普遍比较弱作出的暂时存在的合理性论证。

譺讹不仅仅是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了法官调查取证的必要,当前的社会环境就给民事诉讼取证设置了众多障碍。

例如很多证据是需要通过行政机关提供的,而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行政机构往往以其没有举证义务为由不配合律师收集证据。

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但是具备法律知识的律师也对调查取证无能为力。

这时,只能由享有司法权的法官来依法行使职权收集证据。

(二)反对法官调查取证。

反对法官调查取证的学者也提出各自的看法。

有的学者从诉讼职能划分的角度提出取消法官调查取证。

现代诉讼职能划分为诉、辩、审三方,法院作为审判方只能居中裁判。

民事诉讼的一大基本原则是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平等要求法官不偏颇,不袒护任何一方当事人。

而由法官进行调查取证则将诉的职能划分给了法官,更重要的是法官调查取证是为了一方当事人,这明显将产生司法不公。

有的学者认为法官调查取证不利于发挥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积极性,违背作为私法核心理念的自治原则。

法官代替当事人去收集证据,大大降低民事诉讼效率,拖延民事诉讼期限,浪费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不利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

因此,应当取消民事诉讼中法官调查取证权。

(三)目前仍建议保留法官调查取证。

笔者认为从司法公正性的角度出发,目前仍应建议保留法官调查取证制度,但是应发展完善,限制法官调查取证权的滥用,切莫操之过急的直接取消法官调查取证。

法官调查取证具有其自身价值,其存在具有合理性。

司法公正性的根基是发现真实,法官调查取证正是以发现真实为目的的制度。

法官调查取证是追求公正的必然要求。

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当事人文化素质较低是不可忽视的事实,在此种司法环境下要求当事人能承担较高举证责任不符合公正性理念。

证据收集是一个复杂的活动,当事人之间很可能存在法律意识,经济水平等之间的巨大差异,如果法官不调查取证,任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悬殊影响举证结果,实质公平难以实现。

私权充分自治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足够的能力支配、处分自己的权利,而在我国目前当事人普遍缺乏法律知识、辩论知识的情形下,要求依据当事人地位平等而排除法官调查举证则是形式上的平等,实质上的不平等。

另一方面,实践中发生的情形纷繁复杂,确实可能产生各种各样的客观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收集到有利证据,或者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被故意掩盖、隐瞒、允许法官调查取证正是为了应对实践中证据收集的复杂性,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社会利益。

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性要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调查取证也是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过程,是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

在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清楚事实时,法官的调查取证权恰
好的弥补了当事人举证的缺陷。

法官调查取证为其查清事实,作出正确裁判提供了保障。

法官调查取证体现了实事求是和国家干预的有机结合。

对于当事人可能通过诉讼损害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情形,法官调查取证能够发现端倪,及时阻止以保护社会利益,国家利益。

二、法官调查取证产生的不公正问题。

(一)调查取证过程中产生感情偏向。

调查取证是一项复杂的活动,法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难免会接触一方当事人。

例如案件所需调查收集的证据并不在法院所在地,法官和当事人会一同前往证据所在地,这期间法官和当事人同吃同行,难免会产生感情偏向。

另外,我国目前办案经费紧张,法官外出调查取证的差旅费用往往不能足额报销,实践中经常的做法是由申请调查取证的当事人为法官提供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

法官实质上变成受雇于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其如何保持公正中立值得深思。

法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产生感情偏向不仅仅是关于与当事人接触,还影响其内心确信的形成。

法官往往会对自己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更确信。

在庭审程序之前,法官调查取证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在审理判决时法官就会更加依赖自己收集到的证据。

这必定会影响公平的实现,法官应当是不偏不倚的,感情偏向有损于司法公正性。

(二)法官调查取证的证据效力。

法官调查取得的证据只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知情权,该证据的使用应当通过质证程序。

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质证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规定将法官调查收集的
证据在庭审中提交当事人质证。

学理界对质证的认识也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质证的主体只是当事人,法官是对证据进行认定而不是质辩。

司法实践中法官调查收集到的证据往往直接成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对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没有反驳质疑的机会,这无疑会给司法公正性蒙上阴影。

(三)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遭拒。

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官调查取证,但是对该申请的决定权由法官掌握。

当事人申请法官调查取证遭拒,当事人如何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目前仍是法律空白。

或者当确有国家利益受损时,法官不主动调查取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法官责任如何追究也是法律没有涉及的问题。

权责统一,调查取证作为法官一项职权应当有相对应的责任。

当事人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而求助于法官时,依据公正性原则,法官应当给予帮助实现司法公正。

但是实际情况中,很多法官往往因收集活动耗时耗力等原因不愿去收集证据,而该证据又可能是最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

当事人的申请落空,案件事实认定存在瑕疵,司法的公正性难以保障。

三、保持法官调查取证中的公正性对策。

(一)取证和审判分离。

要保持法官的公正性,应当将调查取证与审理裁判的职能主体分离,即调查取证的法官和审理裁判的法官不是同一人。

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在审前程序中有专门的法官负责案件的审前工作,调查取证正是审前工作的重要内容。

审前程序中的法
官不享有对证据的认证权,其只能收集证据后在庭审中提出证据。

审判法官的工作是庭审工作,其不会在庭审前接触证据,这样就预防了法官在审理前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也阻止了法官产生感情偏向审理不公。

当事人对审前程序的法官也具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保障调查取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在此制度下,调查取证的法官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共同监督,在双重监管下其中立性得到有效保障,其司法行为的公正性更为突出。

划分审前工作和庭审工作也能更高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庭审质证。

公开是公正的有效保障,庭审质证是将证据公开给双方当事人,允许其提出质疑和询问以确定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

民事诉讼法对质证作出的根本性规定是证据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法官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属于证据,因此就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

立法应当完善质证程序规范,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笔者建议,在前述提及的取证和审判分离的基础上,由审前程序的法官提出证据供双方当事人质证,避免审判法官自己参与对自己收集证据质证的矛盾。

审前程序的法官依法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相互进行质证。

讹譼对当事人的提问,负责调查取证的法官应当回答,当事人仍然存在质疑的可以申请法官重新调查取证,有审判法官决定是否重新调查取证。

质证能够公开证据,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询问质疑中确定证据有无证明效力,证明力大小等问题,使得当事人和法官都对裁判的依据心中有数,公平公正更能实现。

(三)救济途径。

公正要求权责统一。

法官对调查取证享有权力的同时应当明确其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法律责任不是民事法律责任,而是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的是国家司法权。

法官进行调查取证是以法院的名义,其行为应当受到法院内部规范的规制。

如果在收集证据的活动中出现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或受贿索贿的情形,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对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形应当给予赔偿。

对于当事人申请法官调查取证遭拒的情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重新申请调查的救济途径,或者通过上诉等方式向别的法院寻求保护,保障获得公正裁判。

四、结语。

民事诉讼法官调查取证产生很多不公正问题,但是其存在具有一定价值。

法官调查取证制度的完善是民事诉讼司法改革中的一环,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

保障法官公正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与基础。

将审前工作与庭审工作划分开在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开始了尝试。

庭审质证能保证证据采信的公正,救济途径的完善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法官调查取证是当事人取证最后的保障,保持法官中立,让司法公正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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