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守则的选择适用问题-梅瑞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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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

根据《民法典》第538条①、第539条②、第540条③、第541条④、第542条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⑥、第44条⑦、第45条⑧、第46条⑨的规定,笔者将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问题概述如下:一、什么是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存在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财产等行为,导致债务人的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有下列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1.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2. 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3.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4.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

二、债权人撤销权如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且不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为条件,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届履行期,当债务人有上述行为影响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仍有权行使撤销权。

但需注意的是,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应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向债务人或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应向专属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负担。

三、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1.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依法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在债务纠纷中,债权人撤销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它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撤销某一债务的权力。

本文将对债权人撤销权进行探讨,包括该权利的法律基础、适用条件和具体操作方法。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基础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基础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对方当事人恶意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让赠与合同标的,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其他妨碍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立即采取措施制止。

”可见,债权人撤销权是在特定情况下对违约方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条件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合同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存在恶意行为,例如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等。

2. 利害关系人的转让赠与合同标的:当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权利以转让或赠与的方式转移给与债权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3. 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危害: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危害是行使撤销权的重要前提条件,债权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具体操作方法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1. 提起诉讼:债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通过司法程序来行使撤销权。

2. 提供证据:债权人在诉讼中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或利害关系人的转让赠与合同标的,以及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严重危害。

3. 债权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案件时需要对债权进行确认,确保债权人确实享有撤销权。

4. 撤销合同:经过法院判决后,债权人可以撤销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合同,将其恢复到未形成合同的状态。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救济措施,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对抗违约方逃避债务责任的方式。

然而,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遵循法律程序,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同时,债权人也应当权衡是否行使撤销权对自身利益的最优化,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

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

第 4 4条 . 国在破 产 法 中也 有 类 似规 定 是 债法 2 德 二
上 的撤销 权制 度 , 《 国 民法典 》 16 如 法 第 17条第 1 、 款
《 日本 民法典 》 4 4条 、 第 2 台湾 “ 民法 典 ” 24条 、 第 4 第 2 5条 及瑞 士 联 邦 法 、 地 利 撤 销条 例 等 。 我 国历 4 奥 在
下 简称 甲 ) 让 了建设银 行 某某 支行 对 某某 建 筑工 程 受 有 限公 司 f 以下 简 称 乙 )9 13万元 不 良贷款 债 权 。 甲作 为 原告 于 2 0 年 8月 2 日以 乙 为被 告 就 该 笔 债 务 01 2 向某 市 中级人 民法 院提起 诉 讼 . 同年 1 1月 1 2日法 院 作 出一 审判 决 . 令 被 告 乙于 2 0 l 月 2 判 0i 年 1 7日前
房 地产 买 卖 存 在 以合 法 形 式 掩 盖非 法 目的为 由请 求 法 院确认 无效 并返 还财 产 。某 市 中 院认 为案情 复 杂 , 本案 执 行 有 待 当地 县 法 院 对 买卖 合 同是 否有 效 作 出 判 决 后 才 可定 夺 , 故裁 定 本 案 执行 中止 。 为原 告 代 作 理 人如 何 确保某 市 中 院判决 得 以实 际执 行 . 接下 去 的
操 作可 以有 四种不 同选 择 :
履行 上 述 还本 付 息 义 务 . 由于 双方 均 未 上诉 。 判 决 该 依法 生 效 告 乙 因 资不 抵 债未 能履 行判 决 . 告 甲 被 原
遂于2 0 o 2年 5月 6日申请 法 院强 制 执 行 .在 对 被告 乙所 有办 公楼及 附属用 房进 行查 封 时 . 现该 不 动产 发 为 被告 乙名 下 的唯 一 财 产 .且 已于 甲起 诉 前抵 押 给 了某某 信用 联社 ( 以下 简 称丙 )所 抵押 的借 款 本金 为 ,

梁慧星

梁慧星

梁慧星梁慧星1944年1月16日生,四川青神人。

中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杂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兼任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博士生导师。

2008年担任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196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1981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院,获民法硕士学位。

1990年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

简介梁慧星曾担任职务: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第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合同法》起草委员会组长、《物权法》、《侵权法》、《民法典》起草组核心成员。

1990年被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1999年起担任第四届及第五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2003年担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曾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届特邀咨询员、公安部第二届特邀监督员,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等职;2007年担任中央政治局《物权法》专题讲座主讲人。

主要著作包括:独著:《民法》、《民法总论》、《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研究》、《民法学判例与立法研究》、《民法解释学》、《裁判的方法》、《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等;合著:《合同法》、《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民法债权》、《物权法》、《中国物权法研究》、《中国民法典草案附理由》等;主编:《民商法论丛》、《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从书》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全新正编辑本段工作经历1944年1月梁慧星16日出生在四川省青神县汉阳乡梁村。

家庭成分:下中农。

1949年至1955年在青神县汉阳乡中心小学读书。

1955年7月小学毕业,在家务农一年。

1956年考入青神县中学。

1962年中学毕业,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本科。

1965年加入共青团。

1966年大学毕业,在校参加文化大革命运动。

法中的无效与撤销权

法中的无效与撤销权

法中的无效与撤销权在法中,无效与撤销权是重要的法律概念和原则,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效与撤销权的适用条件和效果都各不相同,下面将对其进行详细探讨。

一、无效权无效权指的是当事人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合同的效力被法律认定为不存在。

无效是指合同本身有严重缺陷或违法行为而无法生效,因此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否定。

1. 无效权的适用条件无效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违反法律或强制性规定;(2)合同基于欺诈、胁迫等恶意行为达成;(3)合同的内容或目的违背公序良俗;(4)合同缺乏法定要件或存在无法弥补的瑕疵。

2. 无效权的效果无效权的主要效果是合同被认定为从未发生过,双方恢复到合同前的权益状态。

无效权的效力是具有追溯性的,即被确认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二、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因为某种正当理由,可以请求撤销合同,以恢复原有的权益状态。

撤销权更多地关注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变化或者当事人需要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况。

1. 撤销权的适用条件撤销权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之间存在双方协商的错误;(2)合同成立时,当事人被迫性地接受了不公平的条件;(3)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合同效果丧失;(4)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合同履约能力。

2. 撤销权的效果撤销权的效果是将合同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即合同的效力被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可以通过法院判决或者当事人协商达成解决。

三、无效与撤销权的区别无效与撤销权在适用条件和效果上存在一定的差异:(1)适用条件不同:无效权的适用条件主要涉及合同缺陷或违法行为,而撤销权的适用条件更多地与合同变化或当事人权益损害相关。

(2)效果不同:无效权的效果是将合同认定为从未发生,撤销权的效果是将合同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

综上所述,无效与撤销权在法律中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形式。

无效权主要用于否定存在严重缺陷的合同效力,撤销权则用于恢复原有权益状态。

正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与合同无效

正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与合同无效

正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与合同无效作者:张乐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3期摘要:在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基于特定的案件事实既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也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到底何种主张对当事人利益实现更有利,这取决于案件事实本身对二者构成要件的满足程度和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

关键词:撤销权;无效合同;选择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无效合同法定条件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发生某种竞合情形,作为律师代理诉讼何种选择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有利?这往往是律师实务中常常会碰到的一个实际问题。

本文借助现实案例,通过对债权人的撤销权与合同无效行使要件的差异等系统地比较分析,从而得出在不同的具体案件中对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两种不同诉讼制度该如何进行选择适用的结论。

二、对典型判决的分析1.基本案情A公司与福建B公司以及大连B公司、沈阳B公司、四川B公司、北京B公司、B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B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

A公司因与B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B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B 集团旗下福建B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给A公司。

随后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确认B集团应向A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

2006年5月,因B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B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A公司向厦门市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随后,中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

该裁定生效后,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B公司与c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福建B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以256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

5月10日,福建B公司与c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交接。

同年6月15日,c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福建B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2500万元。

略论债权人的撤销权及适用范围

略论债权人的撤销权及适用范围

略论债权人的撤销权及适用范围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撤销权基本含义剖析,阐述了债权人撤销权适用,探讨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关键词:撤销权适用转让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中,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做出了明文规定,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对此项规定的欠缺。

本文拟就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涵义及其适用作粗浅的探讨。

债权人撤销权的基本涵义所谓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坏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由此可见,撤销权有以下几层含义:撤销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利。

它是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撤销权行使需具备法定条件即债务人有放弃其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损坏了债权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出现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而且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这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可以实施请求权。

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况,但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权利的损害。

则不可以行使请求权。

撤销权由国家特定机关行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现可撤销权的事由债务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这就是说,即使出现法定事由,而且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债务人有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也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以保证自己实现债权。

《合同法》确定撤销权制度不仅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空白,从合同法实践看也确有建立撤销权制度的必要。

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经济交往频繁,债权债务纠纷迅速增加,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也日益凸现出来。

论债权人撤销权

论债权人撤销权

论债权人撤销权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第一次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规定。

本文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及确立的理论基础入手,分析了撤销权成立的主、客观要件、撤销权行使中的程序及效劳问题。

论文共分为三部份。

第一部份: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和特点。

包括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法律特点、债权人撤销权与相关权利的辨析。

债权人的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特点表现为: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它与债的担保即专门担保具有区别。

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踊跃行为时方能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数债权。

第二部份: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

包括客观要件(具有四种情形):须有债务人实施了必然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主观要件:债务人的歹意;受益人的歹意。

第三部份: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要紧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举证责任、行使的范围、行使的效劳进行了重点分析,并从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的情形指出了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不足的地方。

关键词:撤销权主客观要件举证责任范围效劳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和特点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妥减少,债权人能够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时,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特点表现为:1.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

其内容既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非法民事行为为特点,又以请示恢恢复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特点。

因此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

它只能附属于债权而存在,而不是独立的权利,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让与时,撤销权也随之转移;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也随之消灭。

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

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基本案情是: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以下简称甲)受让了建设银行某某支行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193万元不良贷款债权。

甲作为原告于2001年8月22日以乙为被告就该笔债务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乙于2001年11月27日前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由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依法生效。

被告乙因资不抵债未能履行判决,原告甲遂于2002年5月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对被告乙所有办公楼及附属用房进行查封时,发现该不动产为被告乙名下的唯一财产,且已于甲起诉前抵押给了某某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丙),所抵押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

因原告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乙抢在法院判决之前与抵押权人丙协商,由丙介绍买主第三人钟某(以下简称丁),最终被告乙与第三人丁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以75万元价格成交(当时实际价值在200万元以上)。

双方在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中被原告甲知悉并立即申请法院将房地产查封(但该土地使用权已过户至第三人丁名下)。

对法院的查封第三人丁于2002年12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与被告乙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法有效,且已支付对价后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要求法院解封。

某市中院依法举行听证后发现,第三人丁将乙作为被告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已向当地县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乙履行房地产交付义务。

乙对此案提起反诉,以该房地产买卖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并返还财产。

某市中院认为案情复杂,本案执行有待当地县法院对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作出判决后才可定夺,故裁定本案执行中止。

作为原告代理人如何确保某市中院判决得以实际执行,接下去的操作可以有四种不同选择:第一种选择:原告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申请参与乙与丁之间的确权诉讼,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为由,请求判决买卖合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曹红光*摘要: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会出现无效合同法定条件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发生某种重合情形,作为律师代理诉讼是选择诉请行使撤销权,还是选择诉请合同无效?这往往是律师实务中常常会碰到的一个实际问题。

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梅瑞琦汪淑华

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梅瑞琦汪淑华

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梅瑞琦汪淑华(上)上传时间:2003-4-6[案情摘要]原告:J等15人被告:H、W、W 1、W 2第三人:LH、W系夫妻关系,W1、W2系H、W之子。

1990年下半年至1993年11月,H以“打会”形式进行民间融资活动,先后收取J等15人的“会款”26639元。

后因发生“炸会”,H欠J等15人的“会款”不还。

为此,J等15人分别向S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H归还“会款”。

从1993年12月至1995年3月,H欠J等15人上述欠款纠纷案,经法院审理先后生效,分别进入执行程序。

其间,法院将H夫妇的房屋予以扣押,并在其门上张贴了执行公告。

同时,法院书面通知S县房地产公司,要求其不得为H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此后,H之子W 1、W2提出,我们是家庭房产合伙共有人,家庭财产已经分家析产,且已将房屋卖与第三人L,并作了房屋过户登记,执行程序因此中止。

J等15人又向S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H、W将所属房屋以“房产分割”方式赠与给被告W 1、W 2的行为侵害了我们对被告H的债权,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并要求确认被告W、W 1、W2与第三人L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被告H未作答辩。

被告W、W 1、W 2答辩称:房屋系我们与H共建,分家析产是合法行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也是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L述称:买卖房屋手续是通过S县房产交易部门办理的,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W、H夫妇共建房屋13间,产权登记在W的名下。

当时,对家庭建房,W1、W2均未投入资金。

1993年下半年,S县“打会”活动先后“炸会”被告H为了逃避债务,经常外出躲债。

1993年11月5日,W、H夫妇与其子W 1、W2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3间房屋分给其子W 1、W 2各5间,W、H夫妇留了3间东屋。

四被告就析产协议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1994年元月13日,W、W 1、W 2分别领取了分割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解析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

解析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

解析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一、背景介绍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一定的条件下,有权撤销已经订立的法律行为,并追求撤销后的效果。

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特殊权利,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债权关系中,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成立时的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五章第五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合同成立后一定期限内或者一定条件下,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这就是债权人在合同成立时享有的撤销权。

合同成立时的撤销权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撤销权必须是在合同成立时约定的;•撤销权只能在一定的期限内或者条件下行使;•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

当债权人行使合同成立时的撤销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必须立即返还已经获得的全部债权。

2. 因债务人违约的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其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五章第五十二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履行合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债务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内容;•债务人的行为严重违背交易公平原则;•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合同。

债权人在行使因债务人违约而产生的撤销权时,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违约事实后一年内行使,逾期将不能行使撤销权。

3. 一方当事人撤销权《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一方当事人享有行使撤销权的情况。

根据《合同法》第五章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可以约定,当事人其中一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这种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必须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通知,并返还已经获得的全部债权。

三、撤销权的行使及效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债权人返还已经获得的全部债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合同自始不存在,各方应当按照撤销后的法律效果进行处理。

债权人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是怎样的

债权人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是怎样的

债权⼈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效是怎样的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是⼀种综合性权利,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债权⼈对债务⼈的财产并⽆直接⽀配的权利。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相关资料,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债权⼈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规定1、《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偿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并且受让⼈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也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撤销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2、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效:(1)⼀⽅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债权⼈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效相竞合的观点⽆效合同制度创设的原因旨在保护公序良俗,体现了国家意志的⼲预,主要针对违法的民事⾏为,⽽可撤销合同制度的创设旨在维护私益,体现了意思⾃治和合同⾃由,通过当事⼈⾃由选择的权利,允许其依照⾃⼰的意思作出对其中本⾝最有利的选择。

但是由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个⼈利益相依相⽣的关系,致使法律有时会出现重合之处。

对此,有⼈认为,⼆者应当没有重合的问题。

但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如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利益”的合同为⽆效合同,但是,根据(l合同法沙第74条,债务⼈放弃到期债权或者⽆偿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即如果债务⼈与恶意第三⼈通过合同所进⾏的财产处分⾏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利益,那么从法律规定来看,当事⼈既享有⽆效合同请求权⼜可以⾏使撤销权。

对这⼀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种观点认为,针对当然⽆效之⾏为,当事⼈只能主张⽆效⽽不能主张可撤销。

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制度的比较与分析

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制度的比较与分析

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制度的比较与分析作者:叶文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1期摘要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属于不同的制度体系,但是规定却有着相互交叉的地方,债权人需要在二者竞合之中选择以最大程度保护自身权益。

实践中需要对两种制度明确适用细节、确定区分标准,以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一以贯之。

关键词合同无效债权人撤销恶意串通作者简介:叶文轩,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4.130一、问题的提出(一)案情还原在2015年的一起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中:梁国勇、冯帼妍两人是夫妻,有一女儿名为梁芷华,刘国棠为梁国勇姐夫。

梁芷华目前在大学读书,平时生活中靠网络微商和做兼职等途径赚取能够支付日常开销的生活费和学费,没有大额存款。

同年,梁国勇、冯帼妍先是拖欠了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巨额债务,接着将其所有的不动产房屋转让给梁芷华。

双方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涉案房地产市价近百万元,届时梁芷华仍是在校读书生,尚且没有支付巨额房款的经济实力。

因此建设银行将此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此行为应该构成恶意串通的故意,利用虚假交易的记录,使得夫妻二人利用女儿梁芷华在短期内直接转移巨额房产,侵害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此三人所称的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故意,依法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之诉请成立。

在上诉中梁芷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是按照《合同法》规定,低价转让财产、无偿赠与财物、恶意串通行为应该归纳到债权撤销之诉的范围内,而一审中判定的合同效力属于使用法律出现了错误,因此应该撤销改判。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的虚假交易损害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合法利益,涉案合同当属无效。

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佚名
【期刊名称】《农家致富》
【年(卷),期】2009(000)010
【摘要】案例:王某向陈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

后因生意不顺,王某无法到期偿还欠陈某借款,但陈某得知许某曾向王某借款20万元,现已到还款期,但王某让许某不用还款。

于是,陈某请求王某以许某还款来偿还债务,王某辩称该债权已放弃,无法清偿债务。

【总页数】1页(P5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P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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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究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问题 [J], 周琳;崔永亮
2.论一物二卖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J], 王寒
3.论债权人就行使撤销权所得财产的优先受偿性 [J], 杜静楠
4.论特定物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J], 梅瑞琦
5.“在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资格和适用条件的司法实践判定 [J], 冷海波;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

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

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
梅瑞琦
【期刊名称】《黑龙江社会科学》
【年(卷),期】2007(000)005
【摘要】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所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使其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这一行为也可以做另一种理解,即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发生了重合.但是,债权人撤销权和无效合同制度的准确适用及其法理基础,尚有若干问题有待阐明.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与否是无效法律行为与可撤销法律行为区分的界限,也是正确区分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标准.
【总页数】4页(P169-172)
【作者】梅瑞琦
【作者单位】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杭州,3100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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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撤销权和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研究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建昊公司诉皇之杰公司、中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评析
3.债权人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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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竞合及其适用

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竞合及其适用

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竞合及其适用【摘要】:^p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情形存在功能上的重合。

从二者规范构成上看,通过对保护对象、权利客体、主观方面等的分析^p ,得出二者确实存在竞合的场合。

当出现竞合时,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应允许权利人自由选择。

但为了减少竞合现象的出现,为了确保适用规则和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可通过解释更好地发挥二者各自的立法目的,以期能够对未来修法有所指引。

【关键词】:^p :债权人撤销权;无效合同;竞合一、问题的提出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之一,由《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加以规定。

但是,法律规定内容显得抽象、笼统,易造成司法实践层面的混乱。

诚然,“立法固已完成其任务,学说及司法实务界如何基于立法规定,做合理的解释论展开,以使法条规定落实为‘活的法律’,发挥相应的规范功能,实属一项重大课题。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引发了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竞合问题的思考。

本案由于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被认定为无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________年第3期公布的本案的裁判【摘要】:^p 中指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因此,当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行为时,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可以由债权人自由选择。

此时,两种制度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竞合。

那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确认制度出现竞合的场合具体何在呢?在出现竞合时,受损害的权利人又该选择呢?值得深思。

债务纠纷中的无效和撤销

债务纠纷中的无效和撤销

债务纠纷中的无效和撤销在商业和个人生活中,债务纠纷是一种常见的法律问题。

当借款人拖欠债务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时,债权人可能会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

在债务纠纷中,无效和撤销是两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它们为当事人提供了可靠的保护机制。

本文将探讨债务纠纷中的无效和撤销的定义、适用条件及相关案例。

一、无效的概念与适用条件在债务纠纷中,无效是指法律上将某一法律行为或合同声明视为不存在,无法生效的情况。

无效的适用条件通常有以下几种:1. 违法性:当债务纠纷中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或违背社会公众利益时,该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2. 违约性:当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合同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将合同视为无效。

3. 无效事由:债务纠纷中的合同存在明显的瑕疵或不完整情况时,可能被视为无效。

例如,当债务合同中的条款存在歧义、缺少关键条款或被补充了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附加条款时,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二、撤销的概念与适用条件撤销是指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错误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以及合同对其产生了显著不利的后果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

撤销的适用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种:1. 欺诈:当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陈述或以其他欺诈手段导致合同成立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 胁迫:当一方当事人通过威胁、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迫使另一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 错误与误解:当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的重要事实存在错误认知或与对方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三、无效和撤销的区别虽然无效和撤销都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但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1. 效力状态:无效是指合同在一开始就被法律视为不存在,从未发生效力;而撤销是指合同在一方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因存在欺诈、胁迫、错误或误解等情况而被法律解除。

2. 行使主体:无效通常由法院或相关法律机构决定合同的无效性;而撤销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自身权益主动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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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梅瑞琦-2、受让人的恶意。

受让人的恶意,是指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受让人的恶意采取观念主义,即不以受让人具有诈害债权的意思为条件。

至于受让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恶意,亦在所不问。

但是,关于受让人恶意的内容,我国学者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4]: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只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

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应以第二种观点为是。

但是,要求债权人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对于债权人而言,则未免过苛。

因此,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即可推定受让人亦知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转得人的恶意。

一般认为,转得人的恶意,是指由受让人直接或间接取得债务人行为标的物的转得人,于转得时知悉债务人与受让人间之行为,为有害债权的行为,而不以知悉债务人及受让人的恶意为必要。

关于债权人得否针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我国学者存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须分别情形论之,受益人为善意时,纵转得人为恶意,亦不得撤销之。

受益人为恶意,于受益后,无偿让与转得人时,不问转得人是否恶意,均得撤销之。

若为有偿,则以转得人亦系恶意者为限,始得撤销。

”[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益人与转得人间,或转得人与相继转得人间的行为,不在撤销之列,仅转得人或相继转得人于转得时,仅转得人或相继转得人于转得时,如知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或无偿行为有撤销原因者,债权人始得声请法院命其回复原状。

”[6]但是,假如我们依照我国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则上述两种观点实质上为同一种观点,他认为,“所谓对于转得人亦得行使撤销权,即谓债权人对于恶意转得人之关系,得撤销债务人之有害行为,而请求债务人财产之返还,并非撤销转得人与受益人间之行为。

”[7]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8]虽然我国合同法第74条对此并未做出规定,但是通说认为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9],自以采绝对说,在理论上始为一贯。

[10]并且,如果允许债权人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作为一种债权的权能的撤销权事实上将会发生一种物权的效力,[11]从而使得债权与物权的界限发生混淆,并可能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

因此,我们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对于转得人的效力,为撤销效力的对抗问题。

法律为保护转得人,以转得人为恶意时始得以撤销效力对抗之,如为善意,则撤销效力不及于转得人。

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撤销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转得人仅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但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要求转得人于占有动产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而且尚须符合其他要件,于转得人较为苛刻,转得人不具备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就必须返还财产与债务人。

本文认为,撤销权行使之后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应取决于法律又无明文规定,而应综合无效法律行为当事人造成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是否具有公信力及善意第三人主观信赖程度来加以判断。

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转得人仅须具备善意要件,而无须具备善意取得制度的全部要件。

在本案中,存有如下几个法律关系:(1)J等15人与H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H(W)与W1、W2间的赠与关系;(3)W(H)、W1、W2与第三人L间低价转让财产的买卖关系。

债务人H在执行程序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即其已经陷入无有资力的境地,为逃避债务,先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与W1、W2,后又将财产低价转让与第三人L,显然其行为已经对J等15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在债务人H低价转让其财产时,债权人J等15人仅须证明受让人L知道债务人H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就可推定受让人L具有恶意,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即转得人L不能证明其对于诈害债权的行为没有认识,J等15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在债务人H无偿转让其财产时,债权人J等15人无须证明受让人W1、W2的恶意即可撤销其所为的无偿行为。

在转得人L非为善意第三人时,债权人J等15人撤销债务人H的有偿行为的效力及于转得人L,其须返还财产与债务人H。

二、无效合同的解释适用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需要强调的是,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

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

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虽然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非法的目的,或其所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

我国学者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以伪装行为为必要,既可以以当事人通谋为之,也可以一方单独为之。

[12]我国合同法将当事人通谋为虚伪表示作为无效处理,与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立法相一致,诚值赞同。

但是,我国合同法将单独虚伪表示一律作为无效处理,显然值得研究。

单独虚伪表示,亦称心中保留,指表意人保留真意于自己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

按照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理论与立法,“表意人无欲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

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13]由此可见,在相对人不知表意人为虚伪意思表示情形的,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民法规定不适用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

因此,在当事人一方单独为虚伪意思表示的,不应一律使之归于无效,而应区别相对人的知情与否来决定是否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

一般认为,因通谋虚伪表示与单独虚伪表示而引起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恶意串通中的恶意系指意思主义的恶意,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的受让人的恶意不同。

关于“恶意串通”的内容,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恶意串通”实质上就是通谋,它既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真实意思表示为之,也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从而认为第52条第2项与第3项存在交叉重合,认为二者都存在伪装的可能和目的违法的情形,其区别仅在于,恶意串通以通谋为必要,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伪装行为为必要。

[1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

[15]从“恶意串通”的文义来看,应不限于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为真实,也应包括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的情形。

但是,我国合同法的这种立法技术是不可取的。

就一个完备的立法而言,其法律条文下列举的各项具体情况,就其单独的各项而言,应是互相独立,即不存在包容的关系,也不存在交叉的关系;就其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应能涵盖所有符合条件需要接受调整的情况。

[16]由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不完善,如何解释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与第3项就成为问题。

本文拟结合本案对此进行说明。

在本案中,债务人H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其子W1、W2,在该行为中,被告W1、W2在对家庭建房未投入资金的情况下,辨称房屋系其与H共建,则可推定其与H间存有恶意串通,损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的情形。

债权人J等15人可依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主张该赠与合同无效。

如债权人J等15人若欲依同条第3项的规定主张无效,则尚须证明H与W1、W2恶意串通后为虚伪表示行为,而则对于债权人而言,较为困难。

债权人J等15人主张债务人H与被告W1、W2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中,由于第三人L明知该房已被法院扣押,而仍与W1、W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显然不属善意第三人,因而该无效的法律效果可对抗之。

另外,在本案中,债务人H(W)将房屋低价转让与恶意第三人L,尚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与第3项的规定,除非债权人能证明恶意第三人L于受让时与债务人H(W)恶意串通,损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或者证明第三人L于受让时与债务人H(W)通谋为虚伪表示行为。

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因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或第3项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如适用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将导致第59条的适用。

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依此规定,在本案中,受让人W1、W2与债务人H恶意串通,损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第三人”。

此所谓之“第三人”究竟所指为谁?按照词义解释的同一性,债务人H与受让人W1、W2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此处的“第三人”应指债权人J等15人,即受让人W1、W2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J等15人。

如此法律后果,显然是无法理解的。

而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则不会发生如此无稽的法律后果。

但是,由于本案不符合第3项的规定,因而无有第58条适用的余地,而适用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虽能保护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但却将导致适用第59条的规定,从而发生上述难以理解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文认为将本案作为无效合同处理,从其法律效果上而言,并非妥当。

在本案中,债务人H与受让人W1、W2间恶意串通所为的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

但是,该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仍有疑问。

这就涉及到第52条第2项规定中“第三人”的解释问题,此问题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的界限有关。

三、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界限法律行为之撤销,有因意思表示瑕疵的,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可撤销法律行为;有非因意思表示瑕疵的,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

从广义上看,二者都属可撤销之法律行为,而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也属广义上的可撤销合同。

[17]本文从广义上的可撤销合同的角度进行论述。

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最大的不同在于,合同成立制度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治原则。

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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