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20•【字号】浙高法办〔2021〕26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浙高法办〔2021〕26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已经省高院党组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21年8月20日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重要指示精神,建立健全“信访打头、调解为主、诉讼断后”的分层递进解纷体系,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进一步规范诉前委派调解程序,特制定本指引。
1.诉前委派调解是指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起的第一审民商事起诉,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将纠纷委派给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等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制度。
2.法院开展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时应当正确处理好诉源治理与立案登记制的关系,严格遵循立案登记制的工作要求,坚持调解自愿的原则,严禁强制调解、超期调解;同时,应当充分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尽可能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经当事人同意,立案人员编立“诉前调”字号,导入“浙江解纷码”平台。
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适宜调解的纠纷,法院应当加大立案释明力度,重点进行诉前调解引导。
对群体性纠纷可探索示范性调解制度。
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可探索调解前置制度,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司法鉴定制度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司法鉴定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促进公正司法,防止冤假错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工作和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工作,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制定本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1.规范人民法院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规定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2.规范委托程序。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明确实施鉴定的主体、鉴定对象、鉴定事项、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送检材料、付费方式、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材料。
3.规范鉴定费用的收取。
鉴定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
具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未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要将未交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终止鉴定。
二、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4.完善出庭作证制度。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司法行政部门对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拒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依法予以处罚。
5.规范人民法院的告知程序。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委托鉴定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需提交书面申请,按规定支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及相关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
在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确定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项目及金额并通知申请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3),明确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6.25•【字号】浙法民二〔2010〕15号•【施行日期】2010.06.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2009年10月,我庭与浙江法官进修学院联合举办全省商事审判业务培训班期间,汇集了各地法官提交的相关商事审判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
培训班结束后,将相关疑难问题和案例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提交同年11月在玉环召开的全省商事审判例会讨论。
会后,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了《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
现将《理解》发给你们,供审判工作参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办案指导文
件、会议纪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1.23
•【字号】浙高法〔2020〕138号
•【施行日期】2020.11.23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会
议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20〕13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通知》精神,我院对1949年以来至2020年7月31日间,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名义制发或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制发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2020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19次会议讨论通过,确定对30件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已被新规定涵盖或者替代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予以废止;对6件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进行修订。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废止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一律停止执
行。
二、请你们对照本通知,结合落实浙高法明传〔2020〕108号通知要求,及时清理相关配套文件、参阅案例,对需要修改的文件适时作出修改。
附件:1.废止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目录
2.修订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目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3日附件1
附件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20〕4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20〕48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公开、公平、高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和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制度。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工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负责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统一管理,负责编制《重庆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负责建立专业机构业务能力、工作质效、服务水平等标准在内的动态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ﻫ审判、执行中涉及的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ﻫ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ﻫ第四条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
ﻫ第五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鉴定人的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ﻫ第六条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入册登记ﻫ第七条本细则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的机构。
第八条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1)有6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2)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30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0.22•【字号】浙高法[2010]299号•【施行日期】2010.10.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浙高法〔2010〕29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已于2010年10月19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230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类、医疗损害;物证类(包括文书、痕迹等);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建筑工程、测绘测量;产品(包括药品、农药、种子等)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鉴定。
第二条建立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名册)。
建立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公告,并遵循自愿、择优的原则。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应当使用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名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机构名册内择优建立备选名录。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鉴定机构名册考核评审委员会,决定鉴定机构的入册和对违规鉴定机构的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006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透明度,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落实‘三项承诺’的实施意见》,对制发和公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对审判、执行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或意见,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事项如何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或答复。
二、制定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由相关各庭、处、室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研究室协调后,报相关业务分管副院长批准。
本院主办的公、检、法、司等部门会签文件的立项,参照前款办理,但对下级法院的请示答复除外。
三、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庭、处、室负责起草。
经调研、讨论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稿送研究室作规范性处理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四、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全省法院审判、执行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也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公、检、法、司等部门的会签文件经过研究室审核后,由分管副院长签发。
分管副院长认为有必要时,应提交院长审签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各审判业务庭、处、室不得制发对全省法院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六、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该文件的庭、处、室提出具体意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在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报名册的基础上,本院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指导小组经讨论,批准了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现予公布。
建立拍卖机构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与入册的拍卖机构签订责任书,加强对入册拍卖机构的监督,并建立年度审核制度,发现不符合入册条件的,及时报本院,取消其入册资格。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遵循公开、随机的原则选定拍卖机构,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将操作规程报我院司法鉴定处备案。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43家):1.浙江恒腾拍卖有限公司;2.浙江佳宝拍卖有限公司;3.浙江大地拍卖有限公司;4.浙江阳光拍卖有限公司;5.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6.浙江中兴拍卖有限公司;7.浙江文华拍卖有限公司;8.浙江世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9.浙江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10.浙江华业拍卖有限公司;11.浙江方圆拍卖有限公司;12.浙江天丰拍卖有限公司;13.杭州嘉润拍卖有限公司; 14.浙江三江拍卖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15.浙江天盛拍卖有限公司;16.浙江百士德拍卖有限公司;17.杭州鼎盛拍卖有限公司;18.浙江华鼎拍卖有限公司;19.杭州天正拍卖有限公司;20、浙江永健拍卖有限公司;21.浙江中利拍卖行有限公司;22.浙江永盛拍卖有限公司;23.浙江汇通拍卖有限公司;24.浙江时代拍卖有限公司;25.杭州产权拍卖有限公司;26.浙江嘉成拍卖有限公司;27.浙江一通拍卖有限公司;28.浙江皓翰国际拍卖有限公司;29.浙江光大拍卖有限公司;30、浙江耀江拍卖有限公司;31.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32.浙江东方泰拍卖有限公司;33.浙江萧然拍卖有限公司;34.杭州康城拍卖有限公司;35.浙江镇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36.浙江瑞丰拍卖有限公司;37.杭州嘉成拍卖有限公司;38.浙江华凯拍卖有限公司;39.浙江广润拍卖有限公司;40、浙江天平拍卖有限公司;41.浙江嘉禾拍卖有限公司;42.浙江兴隆盛拍卖有限公司(如无续保,2009年9月25日止);43.杭州永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如无续保,2008年9月28日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闽高法〔2020〕105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高法〔2020〕105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现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各级法院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尚未开展拍辅外包的法院应在拍辅工作管理平台上线运行、拍辅机构名单库建立以及相关实施细则、评价考核办法出台后方可开展拍辅外包工作;二是已开展拍辅外包试点工作的法院不得再按试点时拟定的支付标准向拍辅机构支付费用,但在本办法出台前已签订委托协议,在本办法出台后尚未结束委托的除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推动网络司法拍卖依法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民法院采取网络司法拍卖、变卖方式自行处置执行财产过程中的相关执行辅助事务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司法拍卖辅助社会机构或者组织(下称“拍辅机构”)办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将下列拍卖辅助工作事项委托拍辅机构办理:(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二)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三)拍卖财产的仓储、保管、运输等;(四)其他依法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事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浙高法[2009]27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的通知(浙高法〔2009〕27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服务的通知》精神,在行政审判工作中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对个案审理中发现的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向行政机关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对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些法院创新工作方式,在这方面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但是,从全省来看,这项工作的开展还很不平衡,司法建议的落实和反馈率较低,部分司法建议的质量不高、实效性不够强。
为了进一步扩大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的综合效果,不断强化行政审判的服务功能,现就认真做好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司法建议工作。
司法建议是拓展和延伸行政审判职能、实现行政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有效载体,是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党政决策建言献策的重要途径,是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的有效举措,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依法裁判的必要补充。
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开展司法建议工作的重要意义,在行政审判中全面开展这项工作。
二要拓宽范围,创新形式。
行政审判中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除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对审判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行政机关在应诉工作方面存在的不足以及案件审结后需要行政机关进一步做好善后或维稳工作的,均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16〕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02【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5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18号)为了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三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
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全面展示司法拍卖信息的界面;(二)具备本规定要求的信息公示、网上报名、竞价、结算等功能;(三)具有信息共享、功能齐全、技术拓展等功能的独立系统;(四)程序运作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优质价廉;(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度。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
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法院拍卖规章制度
法院拍卖规章制度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法院拍卖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法院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刑事等案件执行过程中,为偿还债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公开拍卖的行为。
第三条拍卖原则法院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拍卖过程合法、合规,最大限度地实现被执行财产的价值。
第四条拍卖范围法院拍卖的范围包括:(一)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等财产;(二)被执行人的股权、债权等权益;(三)其他可以依法拍卖的财产权益。
第五条拍卖程序法院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拍卖申请:人民法院收到拍卖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二)公告: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日前三十日,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公告拍卖事项;(三)展示: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日前,对拍卖财产进行展示;(四)拍卖:拍卖活动应当在人民法院或者指定的场所进行;(五)成交确认:拍卖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成交;(六)交付:拍卖财产成交后,买受人应当依法办理财产交付手续。
第六条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拍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状况等;(二)拍卖的时间、地点;(三)拍卖财产的起拍价、加价幅度;(四)竞买资格、竞买保证金;(五)拍卖财产的用途、权属、权利负担等;(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条拍卖主持拍卖由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拍卖机构主持。
拍卖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竞买人资格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备相应的购买能力;(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竞买保证金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支付竞买保证金。
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拍卖财产的价值确定,但不得低于拍卖财产起拍价的百分之十。
第十条拍卖成交拍卖财产的成交价为最高应价。
资料|2008-20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务类规范性文件不完全目录(共341件)
资料|2008-20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务类规范性文件不完全目录(共341件)诉讼律师要掌握的十八般武器里,法律是重要的一种。
但在掌握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各种法律之余,各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也必不可少。
虽然它不是法律,但往往起着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起到统一辖区法院的裁判的作用。
互联网不普及的时代,笔者通过法院汇编的小红本了解动态,互联网勃兴以来的十多年间,通过互联网搜罗这些信息则更加快捷,尤其是最近几年法院官方也逐渐将一些规范性文件公开更是提供了便利。
以下是笔者收集的2008-2016年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单独或者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41件(其中有些规范性文件内容已被司法解释或新的规范性文件废止)。
另外,如果哪位读者手头有方便提供的目录内未列出的与律师实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肯请赐予一读。
2008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领导班子成员防止人情关系对司法工作不当影响的若干规定(试行)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不再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核稿的通知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宣传工作的通知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的通知12. 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审理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的通知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死刑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第二次协调会纪要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规定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意见(试行)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2008)1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奖励的若干规定(试行)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核准死刑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案件辩护问题的规定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举措》的通知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本院开展远程视频审理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证据认定的意见2009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案件同案犯交付执行问题的规定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试行)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作工作规则》的通知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财产刑执行若干问题纪要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关于审查立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一)18.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 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 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22. 关于误工费计算方法的通知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印发《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的通知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审理渔船合伙经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5. 浙江省高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诉标准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监督的规定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2010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3.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死刑案件的办理程序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全省法院快速协同执行机制的意见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对举报被执行人财产实行奖励的规定(试行)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浙江省信用中心关于联建共享省公共联合征信平台有关问题纪要》的通知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及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县处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起诉和审判实行异地管辖的规定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意见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调解书中引导当事人设立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的指导意见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FOB价格条件下出口方权益保护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滨江区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结案方式若干规定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峡西岸经济区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事务合作协议》等司法合作文件的通知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通知18. 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1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台商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继承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本院审判执行人员办案实行地域回避规定的通知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会议纪要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农民工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查立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9. 关于使用省高院相关审判指导意见的通知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审理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3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印发《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3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3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赵洪祝、吕祖善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落实省高院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3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3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拍卖佣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范围的通知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工作的若干意见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严格依法执行人民法院逮捕等强制措施有关程序的通知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扩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工作的通知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信息网上查询的规定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欠薪纠纷案件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通知1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型人民陪审员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规定(试行)》相关问题的通知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宁波市鄞州区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部分一审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环保行政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通知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通知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商标侵权抗辩事由审查综述27. 关于规范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几个问题的通知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疑难问题解答》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印发《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我省海洋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3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5条规定的通知3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抗诉案件纠纷化解工作的若干意见34.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试行)》的通知3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3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指导意见37. 浙江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201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死刑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研讨纪要》的通知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卷宗查阅范围的答复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严格限制刑事案件开庭期间安排被告人会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的通知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受理相关问题的通知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指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温州瑞安市人民法院跨地区划片集中管辖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10. 浙江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省市两级网上“点对点”协助执行查控机制的意见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诉调衔接工作的会议纪要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试行)1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修改部分罪名数额或情节认定标准的通知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第一庭行政审判第二庭职能分工的通知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着力解决行政审判突出问题推动全省行政审判工作良性健康发展的通知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奉化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下城区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做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执行工作的通知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诉前登记制度的通知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30.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的通知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3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的通知3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欠薪纠纷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3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3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禁止乘坐飞机协助执行的纪要》的通知3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3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3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3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二庭关于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若干疑难问题解答4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2011-2012)4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印发《电子商务平台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纪要》的通知4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审判规程(试行)4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诉讼抗辩事由司法审判观点(2012年)4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4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系会议第七次会议纪要4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办理刑事复查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4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办理民事抗诉审查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4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若干规定4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办理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5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加强审判工作的补充规定5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5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5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切实采取措施缩短执行款发放期限的通知5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职能调整方案(试行)5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司法鉴定处关于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56. 第十一次苏浙沪鲁闽法院执行工作协作会会议纪要57. 关于进一步用好集中管辖措施保障我省经济平稳向好发展的通知5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1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2014年12月15日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565次会议通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严格司法,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要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浙江法院一直致力于阳光司法、规范司法建设,为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公信力不懈努力。
此次出台《纪要》旨在对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鉴定顽疾开方用药。
《纪要》共22条,通过规范鉴定委托、鉴定意见的审查等行为,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完备司法鉴定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活动,促进民事审判质效,回应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期盼。
《纪要》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规范诉前鉴定工作,规制“鉴定黄牛”。
如前所述,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公信力不高,诉讼中的采信率较低,而“鉴定黄牛”的介入更严重影响了鉴定的中立性。
规范诉前鉴定工作,遏制“鉴定黄牛”的涉足,《纪要》设置了几项内容:一是大力推广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模式。
让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就有方便、快捷的救济渠道和纠纷解决机构,使受害人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找调处中心就够了,不需要寻求黄牛的帮助,从纠纷源头遏制黄牛的涉足空间。
针对道交事故中当事人的鉴定需求,《纪要》允许调处中心可以直接对外委托,并且明确,由调处中心进行对外委托的诉前鉴定具备和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同等的证据效力。
调处中心模式最早由杭州市余杭法院实践,现西湖区也成立了调处中心。
有关模式已经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殊值推广。
二是细化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审查内容,强调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费用应由委托方自行负担。
因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系当事人自行取证行为,与当事人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并无二致。
民事诉讼中,除了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的取证费用由对方负担,以及知识产权等几类纠纷案件中依司法解释规定可由对方负担以外,一方当事人的诉前取证费用均自行负担。
浙江高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浙高法[2012]9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2〕90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现将《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委托评估、拍卖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评估、拍卖相分离的原则设置职能部门承担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暂未设置独立机构的,统一挂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的挂靠办公室。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第三条拍卖机构具有A级以上资质或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
拍卖机构的分公司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的,成立应满三年,且其总公司应具有AA级以上资质。
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其多家分公司在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只能由一家公司参加。
第四条评估机构具有以下资质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活动。
(1)房地产评估机构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分公司参加的,其总公司应具有一级资质;(2)土地评估机构具有B级以上资质;分公司参加的,其总公司应具有A 级资质;(3)资产评估机构具有省财政厅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且成立应满五年;(4)保险公估机构具有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资格;(5)二手车评估机构具有省商务厅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资格;(6)矿业权评估机构具有国土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网上诉讼指南(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8〕11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网上诉讼指南(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网上诉讼指南(试行)》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33次会议审议通过《浙江法院网上诉讼指南(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日浙江法院网上诉讼指南(试行)为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不断提升浙江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水平,总结推广杭州互联网法院试点经验,进一步推行并规范网上诉讼活动,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最多跑一次”改革实践,制定本指南。
一、总则1.网上诉讼应当遵循依法、公正、高效、公开、便利原则。
人民法院适用网上诉讼,应当在依法保障诉讼参加人与线下诉讼具有同等权利的同时,为诉讼参加人和法官提供增量服务。
网上诉讼使用网络信息技术应当注重技术公平,保障数据安全。
2.人民法院应当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充分依托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并积极引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网上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活动,促进审判执行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
3.人民法院全程或部分在线办理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一般适用本指南。
人民法院认为对其他案件可以适用网上诉讼的,参照本指南执行。
4.网上诉讼平台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用于在线办理诉讼案件全部流程或任一流程的各类PC端平台和移动端平台。
5.各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网上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网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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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的分离,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工作机制,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及破产清算等涉案财产依法决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并监督、配合拍卖机构,将涉案财产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转让的活动。
第三条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及时、有效地变价处理涉案财产,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保证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对外委托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相分离的原则确定相关职能部门承担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业务部门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部门应建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并统一接受本院监察室的检查和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成立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指导小组,由分管院领导任组长,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判庭、执行局、监察室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机关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参加。
指导小组领导、协调对外委托拍卖工作,负责对本院拍卖机构名册的确定和年度审核,处理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拍卖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并及时配合拍卖机构完成拍卖、财产交付等工作。
第七条业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确定财产权属,查明财产状况和有无瑕疵等;(二)决定拍卖和重新拍卖;(三)提出建议保留价;(四)移送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五)裁定和办理财产交付;(六)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随机选定或者指定拍卖机构;(二)负责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三)确定保留价;(四)协调、配合拍卖机构开展工作;(五)监督拍卖活动;(六)协助完成财产交付;(七)与拍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拍卖机构的入册登记第九条本规定所指的拍卖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条入册的拍卖机构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所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二)企业规模较大,经济实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三)具有较高水准的经营队伍,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先进的经营管理设施,运作能力较强。
各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相关的条件。
所设置的入册条件,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申请入册的拍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本:(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专业资质证书;(三)拍卖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四)年检文书;(五)注册资金证明、行业评选资质级别、获得荣誉称号等人民法院所设置条件的有效书面证明;(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加入名册的拍卖机构,应向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拍卖机构的分公司,应向该分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各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入册拍卖机构名册,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在《浙江法院网》上公告。
第十四条建立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与入册的拍卖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建立年度审核制度,经审核发现不符合入册条件的,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三章委托拍卖提起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决定委托拍卖的,由业务部门出具对外委托拍卖决定书,制作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材料移交表,并对拍卖公告的刊登、拍卖费用的支付、财产交付期限的特殊要求、买受人资格条件的限制等事项作出书面说明,与案件相关基础材料一并移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应包括以下内容: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财产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情况、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财产拍卖顺序、财产能否分割、是否合并拍卖以及执行标的总额等情况。
必要时附财产的照片、录像资料等。
第十七条材料移交表应列明随案移送相关材料的名称及数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随案移送的材料应包括:(一)拍卖及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或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三)拍卖财产的相关权属证明;(四)拍卖财产的瑕疵情况说明;(五)拍卖财产上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证明;(六)其他因拍卖财产所需应当移送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业务部门在移交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委托拍卖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财产,查明财产状况和瑕疵,依法排除拍卖成交后财产交付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事实障碍。
无法排除但不影响拍卖的,应予以说明。
涉案财产存在交付障碍或者有管辖、支付、执行异议时,业务部门不得将其移交拍卖。
第二十条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移送的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应对移送手续是否齐全,资料内容是否详实明确等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受理。
第四章拍卖机构的确定第二十一条拍卖机构的确定应遵循公开、随机的原则,各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取拍卖机构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选择拍卖机构的范围以拍卖机构名册为原则,必要时可选取名册外拍卖机构;以单一拍卖为原则,联合拍卖为例外;鼓励探索自行组织拍卖和招标拍卖等方法。
第二十三条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由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各中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本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使用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受理拍卖委托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信息输入对外委托拍卖计算机管理系统,由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统一决定拍卖机构确定时间。
第二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选定拍卖机构时,监察室应派员监督。
对标的额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邀请相关业务部门派员监督。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联合拍卖:(一)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二)拍卖财产在省外,且由财产所在地拍卖机构参与为宜的;(三)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联合拍卖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拍卖机构:(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具有专门资质机构进行拍卖的;(二)联合拍卖需要指定的;(三)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拍卖的对外委托第二十八条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向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表,移送相关材料,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配合完成相关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委托拍卖移送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地址,受委托拍卖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二)拍卖财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财产拍卖顺序、是否合并拍卖、交割期限的特殊要求等;(三)拍卖起拍参考价;(四)拍卖公告发布方式和要求;(五)拍卖财产展示方式和要求;(六)竞买登记手续办理的方式,竞买保证金交纳的金额和方式;(七)拍卖的时间、地点要求;(八)拍卖财产交付的方式;(九)拍卖佣金、税费及其支付的方式;(十)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条为有效降低委托拍卖成本,在不延误审判、执行期限的情况下,财产价值较低的几个案件可实行小标的捆绑式委托拍卖,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将所涉案件财产进行同批次合并拍卖。
第三十一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业务部门可以提出建议保留价;再行拍卖的保留价,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征询业务部门意见后确定。
财产设立抵押权的,且申请执行人非抵押权人,除抵押权人同意外,保留价的确定不得低于抵押价值。
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的监拍人员将密封的保留价单交给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无人应价时由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场拆封,无论是否成交均不公布保留价。
第三十二条申请执行人在作出拍卖未能成交则用评估价以物抵债承诺的前提下,要求提高拍卖保留价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三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但流拍后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六章拍卖的实施第三十四条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操作。
拍卖机构应当在接收拍卖事项五日内制定出拍卖计划,包括公告形式、展示内容、拍卖方式、时间安排、拍卖须知等,交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并备案。
第三十五条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十日内进行拍卖,涉及划拨土地拍卖的,从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拍卖之日起计算。
在规定时间内有正当理由难以进行的,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申请延长。
第三十六条拍卖应当先期公告:(一)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拍卖十日前公告;(三)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因拍卖财产性质必须立即拍卖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拍卖公告的媒体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应当在财产所在地的社会发行量大的报纸上发布;财产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同时发布;财产在5000万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省级报纸上同时发布。
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刊登在报纸明显、醒目的位置,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财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在节假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一方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同时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该部分公告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