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析
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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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能够证明和还原刑事案件当时情景的关键就是证据,从案件的侦办开始,很多关键性的证明都是一层一层紧密相连的。
整个刑事犯罪行为的真相不是通过某个人的主观臆断来决定的,如果不能通过确切的证据证明,或者所谓的证明根本就不符合规定都不满足证明的标准。
那么,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呢?▲一、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二、新刑诉法完善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1、修改了证据的概念。
旧法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新法将证据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2、调整了证据的种类。
(1)新刑诉法将旧法规定的“鉴定结论”,调整为“鉴定意见”。
(2)新刑诉法明确其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的地位后,我们不仅要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也要审查其制作途径和制作形式是否合法,包括审查辨认笔录上是否有两名办案人及一名见证人签字,犯罪嫌疑人本人是否签字。
(3)“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关于其来源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在审查此类证据时要注重审查其时间是否连续,内容有无删节。
对于时间连续,内容客观完整,由侦查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电子材料方可作为定案根据。
▲三、收集证据的方式有哪些?(一)询问。
询问是指执法机关或者律师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鉴定人陈述自己了解的案情。
询问是任何案件中都经常使用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
浅析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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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确 立 证 明标 准 的理 论 基 础 应 该 以 客 观 真 实 为
主导而 以法律 真 实为补 充 。 坚 持客 观 真 实 为 主导 的理 由在 于 ,根 据 唯 物辩 证 主 义 的 思 想 ,客 观 真 实 是 绝 对 真 实 与相 对 真实 的统 一 。在 刑 事诉 讼 中 绝 对 真 实 “ 就是 指公 安 司法 人 员 运 用 证 据 准 确 无 误 地认 定 案 件
为是 真实 的程 度 ” ,在 一些 特 殊 的情 况 下 ,为 了促 进刑 事 诉 讼 活 动 顺 利 进 行 ,更 准 确 地 查 明
案件 事 实 ,我 们 需 要 法 律 真 实 。例 如 巨额 财 产
来源 不 明罪 ,如 果 被 告 人 不 能 举 证 证 明 巨额 财
现 行刑 诉 法 对 证 明标 准 的规 定 基 本 可 以表
中图分类 号 :D 2 . 95 2 文献标 识 码 :A 文章编 号 :17 0 8 ( 0 1 0 0 9 — 5 6 2— 3 5 2 1 )3— 0 1 0
我 国现行 《 事 诉 讼 法 》 对 于 刑 事 诉 讼 各 刑 个 阶段 的证 明标准 做 出 了简单 的规 定 。 《 事 诉 刑
多缺 陷和不 足 。
一
真实 则表 现 为 刑 事 诉 讼 过 程 受 到 客 观条 件 和办
案人员 主观条 件的限制而 无法还 原犯罪事实 , 只 能在一 定 的范 围内发 现真 实 。 ②
在坚 持 客 观 真 实 的 同时 ,辅 之 以法 律 真 实
、
对我 国现 行规 定 的检讨
( ) 现 行 证 据 标 准 以 “ 观 真 实 ” 为 理 一 客
论 基 础
为补充。坚持 法律真实论 的人认 为 “ 所谓法律 真实 是指 公 、检 、法 机 关 在 刑事 证 明的过 程 中 , 运用 证据 对 案 件 事 实 的认 定 应 当符 合 刑 事 实 体 法 和程序 法 的规 定 ,应 当达 到 从 法 律 的 角度 认
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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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近年来,证据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诉讼证明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诉讼证明的传统理论—“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种新的理论—“法律真实论”随之兴起,目前,这两派学说形成争鸣之势,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亮点。
客观真实论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法律真实论认为诉讼证明的事实只是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而不能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可。
在法学界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到底坚持哪种真实观,还没有达成共识的时候,各派观点针锋相对,都在理论上找到了支持本方的观点。
在查阅相关资料后,本人比较赞同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坚持“法律真实”为基础,而且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唯一的选择,这样才能更好地兼顾人权保障和加快法治化进程。
正文有四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主要阐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和内涵,并指出诉讼证明的两大特点;第二部分简要介绍中外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第三部分着重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哲学思考,适时地转入到本文的切入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对两种事实观进行辨析。
最后一部分综合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应建构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一)刑事诉讼证明的界定对诉讼证明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广义说,认为诉讼证明是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和当事人以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①。
该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证明活动均为诉讼证明。
另一种观点是狭义说,认为诉讼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②。
狭义说把诉讼证明活动局限于审判阶段,把诉讼证明的主体限于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把审判机关视为裁判控辩双方诉讼证明主张是否成立的居中者。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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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法官在对犯罪嫌疑人最后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那么一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都有着严格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触犯了我国刑法当中的某一项法条,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这些都是有证明标准的。
而且在刑诉法当中对证明标准也有要求。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
其次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是二元化,而不应仅是“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的一元化实体标准。
二元化的诉讼证明标准应包括:一是实体标准,即应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标准,我们称之为要件说;二是程序标准,即应以司法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主客观要件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应属公民的自由行为。
可见,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为直接、明了的界限或标准。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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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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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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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作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要求。
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
证据充分,即证明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主要包括了犯罪认定的标准和诉讼阶段中的不同要求,为了更加深入的解决案件,它相对于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许多新法,提高了公安机关的的办案难度,那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小编进行了以下总结:(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相关法条有《刑诉法》第195条、第172条和第160条。
各种考试中,通常考的是对这个证明标准的理解。
1、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
具体讲就是作为构成案件事实的“七何”要素即何人、在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使用何种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等七种要素,或者作为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的事实,必须查清。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3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是对定案证据在质量上的要求:证据充分是对定案证据在数量上的要求,是指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罪的要求。
(二)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要求1、在立案阶段,只要求确定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移送论是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所以说,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深化,法律对证明的要求也相应提高,直至达到定案时的最高标难。
3、“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从个案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暨对当前公诉考核方法的思考
![从个案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暨对当前公诉考核方法的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7a411ef6f705cc175527099c.png)
从 个 案 看 刑 事 诉 讼 的 证 el 准 暨 对 当 前 .标 , e
公 诉 考 核 方 法 的 思 考
罗 品
( 州省 贵 阳市 南 明 区检察 院 贵 贵州 贵 阳 5 0 0 ) 5 0 0
中 图分 类 号 : F 3 D 7 文 献 标 识 码 : B 文 章 编 号 :0 8 2 X(0 2 0 —0 3 —0 10 —9 5 2 1 )8 0 0 2
何 谓 刑 事 诉 讼 排 除 合 理 怀 疑 的 证 明标 准 , 直 以来 都 是 困 扰 司 法 实 中药 难 以作 出 准 确 的认 识 。依 据 当 时 证 据 , 不 能 认 定 死 者 是 中药 中 毒 一 既 践 的 问 题 。笔 者 就 目前 办 理 的 案 件 中 , 择 三 件 正 在 办 理 的 案 例 进 行 死 亡 , 不 能 认 定 其 是 病 理性 死 亡 , 中 药 药 物 反 应 与 死 亡 之 间 有 多 大 选 也 对
部 门 注 册 , 办 理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病 , 所 医 师 李 甲 ( 有 医 师 驾 驶 小 型 客 车 在 公 路 上行 驶 , 行 至 一 上 坡 路 段 时 , 对 面 来 车 灯 照 射 、 未 看 诊 持 车 因 执业证书) 以腰 肌 损 伤 向 李 祖 明 开 了 三 副 中 药 , 由杨 乙抓 药 。 李 丙 回 刺 眼 , 疑 人 突 然 发 现其 行 车 道 前 斜 躺 有 一 成 年 人 , 离 很 近 , 躲 避 不 并 嫌 距 其 家 后 按 医生 李 甲 的 要 求 服 用 中 药 。 第 一 天 , 服 用 后 称 全 身 有 发 麻 的 感 及 , 能 猛 打 方 向 , 被 害 人 身 上 跨 骑 过 去 , 其 只 从 随后 停 车 查 看 发 现 被 害 人 头
新刑事诉讼法的刑事证明标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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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的刑事证明标准探讨[摘要]刑事诉讼过程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新旧刑事诉讼法对这三个阶段适用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没有层次性区分。
这样的规定是否符合司法实际,已经引起了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争论。
笔者认为刑事证明标准在侦查、起诉、审判三环节是否应有所区别见仁见智,但应有多元性和层次性。
为有效适用于司法实践,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也应准确,符合立法原意。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诉讼当事人(包括公诉人)和法官通过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活动。
即是证明活动,则不免涉及到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实质上是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
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是否确实,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指证据是否充分。
目前,为提高案件质量,将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也作为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追求实体公正的体现,虽然在保障人权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从司法实践看,存在弊端。
一、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及学者所谓的弊端新《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172条规定,检察院认为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95条规定,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由此我国法律对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种通用证明标准,法律未作层次性区分。
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如下的弊端:1.标准要求太高,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
刑事诉讼是一个渐进过程,在立案、侦查、逮捕、提起公诉与判决各个阶段应有不同的程序证明标准。
要求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时就要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这显然不合乎诉讼规律。
2.将侦查、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的证据证明标准混同,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的及时性原则。
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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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解析作者:付斌高玉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1期摘要:证据规则是一门典型的交叉学科,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代表的证据能力规则是浅显易懂并便于执行的,但以“证据确实、充分”为要求的证明标准因其高度的主观性、抽象性而让人难以掌握。
特别是在毒品案件中,证据种类少、环境证据缺乏、言词证据印证难、可信度低,这就要正确理解证明标准,摒弃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机械解读。
“排除合理怀疑”之关键是甄别“合理”怀疑,而不是“一切”怀疑。
怀疑是否合理,要靠经验和常识判断。
关键词:毒品犯罪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经验法则[案例一]张某驾驶小轿车遇警察示意其靠边,其未停车反而加速驶离,后被警察追赶拦停。
随后警察在其轿车扶手盒内查获“麻果”一包,并抓获张某。
该案证据:张某父亲名下的轿车,包装严密且市场卖价为1万余元的麻果,麻果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意见,麻果包上张某的指纹,张某关于“陌生男子租车且在路途中以上厕所之名消失并留下了该包物品、没有看到警察拦车”的供述,两名执勤警察关于“已站到张某车前拿指挥棒指挥其停车,其却踩油门忽然加速驶离”的证言,张某的毒品犯罪前科材料。
[案例二]李某与妻子曹某同住两室一厅私房。
一日陈某在该私房以100元购得两颗麻果,离开不久即被警察抓获。
随后警察在该私房卧室床头柜内、客厅冰箱上、客厅茶几上的铁盒内查获“麻果”及“冰毒”若干,并抓获曹某、李某。
该案证据:麻果、冰毒实物及相关鉴定意见,李某关于“自己贩卖麻果,但妻子不参与贩卖也不知道自己贩卖”的供述,曹某关于“不知道丈夫李某贩卖毒品,自己也没有贩卖毒品;案发当日陈某过来给了100元并要东西时,自己猜是桌上的东西(麻果)就随手递给了他”的供述;陈某关于“经常过来找李某买麻果,今天自己递给曹某100元,曹某拿出两颗麻果给自己”的证言,余某关于“经常来找李某买毒品,有时买了就在卧室和李某一起吸食,曹某就在家里忙其他的,门开着也不知道她看见没有”的证言,李某与曹某的子女证实二人一直住在一起的证言。
刑事证明标准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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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做了反复思考 , 发现证明 生 活 中涉 及诉 讼 的 山 川 、 流 、 地等 并 未受 法 律 河 土 标准无论是在 国内还是在 国外都存在着客观真实 的规定 和 调整 而 变 得 不 是 他 们 自己本 身 一样 。再 办案人员通过运用证据来查 明案件事实 , 各个 与法律真实之间的漂移摇摆 , 客观真实强调案件的 次 , 事实真相 , 而法律真实更加突出认识的主观性和对 证据一旦查证属实 , 由其相互 印证而反映的案件事 于所 查证事 实 的可接 受性 。 于 主导 刑事 诉讼 进程 实 , 对 也就是 客 观事 实 。 后 , 刑事 证 据 的本 质属 性 最 从 的证 明标 准 的 确立 ,必 须 既 考 虑到 它 的 客 观性 因 来看 , 据 的 客观 性 、 联 性 又为 司 法 人 员发 现 客 证 关 素, 又要 考 虑到 它 的 主观 性 因素 , 将 二 者有 机 地 观真 实奠定 了基 础 ; 并 从诉 讼 活 动 中大量 存在 的认识 结 合起 来这 才是对 我 国刑 事诉 讼 法规定 的 “ 犯罪 事 活动来看 , 刑事诉讼 中的真实也是客观真实而非法 从 刑 实清楚 , 证据 确实 、 分 ” 质含 义 的正 确理 解 。在 律真 实 ; 刑法 和刑 事 诉 讼 法 的规 定 来 看 , 事诉 充 本 此 ,笔者想就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实质 、 讼 中的真 实 同样 是 客观 真 实而 非法 律 真实 。可见 , 两 大 法 系刑事 证 明标 准 的可 借鉴 方 面 , 以及我 国刑 事 刑事诉讼法所设定 的程序 和证据规则与认识案件 诉讼证明标准 的理性确立等 问题作相应 的探讨和 客观真实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 。[2 2正因如此 , 2 ̄ ]- ( F 陈光 中先 生也 不 得 不 对 客 观 真 实 与 法律 真 实 的关 分析。 系做出新 的评判 :法律真实” “ 说虽然正确地指 出了 诉讼真实的相对性 , 但没有认识到诉讼真实中绝对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 实之争 真实的一面, 割裂 了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之间相互 相互渗透的对立统一的联系 ; 客观真实” 而“ 在 我 国 , 关 刑 事诉 讼 证 明标 准 问 题 , 律真 包含 、 有 法 将二 实 的观点早 已被人们 普遍 接 受 。 刑事 诉讼 法学 界 的 说却恰当地把绝对 真实与相对真实结合起来 , f 】 ㈣尽 刑事 诉 前辈陈光中先生认为 ,在法律规定 的期限内, “ 只需 者统 一 于诉 讼 中的客 观真 实 。, 管如此 , 要把案件事实查证到我 国实体法 和程序法规 定的 讼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对 于人们的认识能力 标准 , 即法律真实就可以定案。” l随着刑事诉讼 问题仍然争论不休 。 I3 l) ( e 对于人 的认 识 能力 问题 ,素来 存 在颇 多争议 。 证 明理论 的发 展 , 人 对 此 提 出 了质 疑 , 回到 了 有 并 认识 绝对 主义 、 识 相对 主义 、 中 认 折 客 观真 实的 观点 。他们 首先 认 为 , 律 真实 的观 点 大致 分为三 派 : 法 主义。认识绝对主义认为查 明案件 的客观事实 , 不 没有区分法律要求查 明的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之 而且是完全可能的。 n 这很容易被 一 日 间的界限, 而且与我 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 。其 但是必要的,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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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 刑事 诉讼法》 第七 十八 条规定 :附 带 民事 诉讼应 当 同 然而 , “ 民事 实体法 和 民事 诉讼 法规定 的普通 诉讼 时效是两年 , 特
刑事 案件一 并审判 , 只有为 了防止案 件审判 的过 分迟延 , 可 以 殊情况下包 括人身损 害赔偿 的诉讼 时效是一年 , 身损害赔偿 的 才 人 在刑事 案件审判后 , 由同一 审判组织继 续审理 附带 民事诉 讼 。这 诉讼时效期 间从知道或 者应 当知道权 利被侵害时起 计算 , 期则 ” 逾
与补救 。 为刑事 案件放 在民事 案件之 前审理 , 因 而刑事 案件 所要 而 无法在 短时 间内侦 查终结 , 使刑事案 件不 能迅速移 交审判 , 致 达到 的证明标 准 , 也就 是证 明程 度 , 是必 然要 比民事 案件所 要达 超过 诉讼时效 的情况屡 见不鲜 , 如果在这 一时间段 内被害人直接
给 了法 官极 大的 自由裁量权 , 甚至有 些时候 把例 外当 了原则 , 原 丧失胜诉 权 。 在司法 实践 中, 刑事 案件 从公安机 关在追诉 时效 内 则当 了例外 , 全然不 顾“ 只有 为 了” 这样 的立法本 意 。 我国刑 事诉 立 案侦查—— 检察机关 提起 公诉— — 人民法院做 出一审判 决, 需 讼 法设 计刑 事附带 民事诉讼程 序 , 在很 大程度上 是出于节 省诉讼 要经过一套 严 密的司法 程序 , 完成这套 程序 需要一定 的时 间, 而 成本 、 高诉讼 效率 的考虑 , 提 以达 到对被 害人遭 受 的物 质损 失给 特 别是对 因犯 罪牵涉面 广, 取证 困难或流 窜作案等 重大复杂案件
两类案 件能够进 一 步说 明问题 : 是公诉案 件中 , 一 因为犯罪
刑事 诉讼所 追求 的 目标 与民事诉 讼迥 异 , 因此 , 不论 辛普 森 嫌疑 人在逃 , 公安机关 未 能将 其抓 获归 案 , 以不 能侦查终 结 。 所 在 先前 的刑事诉 讼 中是否被判 有罪 , 民事诉讼 都会 照常进 行 。 即 检察 院无法 提起公诉 , 当然 审判 程序没有 办法 启动, 而附带 民事 便罪 犯 已经 被处罚 了, 但是 , 民事诉讼 是另一 回事 , 是在要求 赔 诉讼 的 民事 部分 又依 附于刑 事诉讼 。此 时在犯 罪嫌疑 人未 归案 那 偿经 济损 失 。这 个不 同的“ 诉求” 刑事诉讼 中是 没有也 不可 能 的情况 下提起公诉 和审判 附带 民事 诉讼都没有 实质意义 , 在 因为得 得 到满足 的 。相 反 , 辛普森 因为证据 不 足, 就 是尚未达 到刑 事 不到 及时的赔 偿 。二 是 自诉案件 中 , 也 犯罪 嫌疑人 下落不 明, 法院 诉讼 要求 的证 明标准 , 没有被判 有罪 。 但在 民事诉讼 中却 认定他 对 民事请 求可 以拒 绝审判 , 罪嫌疑 人的 民事 责任和 民事赔 偿问 犯 此 被 应该 承担 民事赔 偿责任 , 因为 已有 的证 据 已经 达到 了民事 诉讼所 题便被 无限 期的搁置 。 时 , 害人唯 一能做 的事就 是消极 的等 要求 的证 明标准 。 明标准与 法官 的 自由裁 量权密 不可 分, 能 待司法 机关 司法活 动 的进展 。我 国启动 刑事 审判程序 必须 以被 证 最 契合 刑诉 与 民诉 证 明标准及 体现二 者有 机联系 的便 是刑事 附带 告人在案 候审为先 决条件 , 因为我 国在 刑事诉讼 中尚无缺席 审判 民事 案件 的审判过 程和 处理方 式。 制度 。如 果被 告人不 在案 , 害人也 只能默 默等待 , 眼欲 穿。 被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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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e ga 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 圈匿翟盈蕊竺竺塑生f叁堡!圭垒金矗哆事砺讼暑l明际滟豫饬周诗明摘要本文从两大诉讼的证明标准谈起,通过二者的对比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对证明标准的影响来论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为切入点,然后以点带面,对开J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更深入的剖析,从而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2202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即法官认定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程度时所依据的判断尺度,或者说是指证明主体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JJ u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同时也是法官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就是指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而这与民事诉讼中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是不同的,因为两大诉讼所追求的目的迥异,最能说明两大诉讼证明标准不同的例证就是美国的辛普森案。
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与民事诉讼迥异,因此,不论辛普森在先前的刑事诉讼中是否被判有罪,民事诉讼都会照常进行。
即便罪犯已经被处罚了,但是.民事诉讼是另一回事,那是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这个不同的“诉求”在刑事诉讼中是没有也不可能得到满足的。
相反,辛普森因为证据不足,也就是尚未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没有被判有罪。
但在民事诉讼中却认定他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已有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密不可分,最能契合刑诉与民诉证明标准及体现二者有机联系的便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和处理方式。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这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有些时候把例外当了原则,原则当了例外,全然不顾“只有为了”这样的立法本意。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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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论文摘要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在结果上正确处理案件。
其中,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是前提和基础,而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确定和把握又是核心和关键。
但由于我们过去很少关注这一问题,刑事诉讼理论界的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这三种学说存在较大分歧。
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的深入,以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的反思与检讨,我发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坚实理论基础的客观真实标准具有了某种不现实性和理想化倾向,法定证明标准过于简单、僵硬。
因此笔者采取理论分析、比较、归纳总结等方法,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明标准; 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对刑事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尺度,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其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的具体规格。
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的证明要求。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理论(一)我国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法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与情节已经查明;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已查证属实,并且足以清楚地反映出待证事实,才能说事实清楚,但“证据充分”并不是说证据越多越好。
只要符合标准,三五个证据也能定案。
(二)证明标准学术界说在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能达到何种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或者说应当是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学者在学理上存在争论,概括起来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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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首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
定罪证据是指证明被告犯罪行为的证据,而量刑证据则是指在确定被告的刑罚程度时所依据的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定罪证据,法院通常采用的是“证据确凿、充分、确实”的标准,即要求证据充分、确凿,并能够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
而对于量刑证据,则通常采用“合理、合法”的标准,即要求证据能够合理地支持法院对被告的刑罚决定。
其次,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其特殊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证据必须是合法获取的。
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是不被法院所接受的,因此在获取证据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不能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否则,即使证据确凿,也会因为非法证据的存在而被法院排除。
另外,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也是需要被充分考虑的。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能够证明事实的程度,通常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两种。
直接证据是指直接证明事实的证据,如目击证人的证言、书证等;而间接证据则是通过推理、推断间接证明事实的证据,如痕迹、物证等。
在法院审理中,直接证据通常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而间接证据则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来印证,以增强其证明力。
最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也受到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影响。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律对证据的获取、证明和审查都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也会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
因此,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不仅需要了解法律的规定,还需要及时关注最新的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以便在实际操作中能够更好地把握证据的标准和要求。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审理刑事案件时的重要依据,对于律师、法官和相关人员来说,了解和掌握证明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只有在深入理解并准确把握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运用证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规则及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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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规则及分析方法CONTENTS目 录“三性式”质证模式的弊端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质证模式的提倡质证方法示例010203引言自然证据证据材料诉讼证据定案证据提示: 辩护律师的质证工作通常只能围绕诉讼证据或定案根据进行Pa r t01“三性式”质证模式的弊端“三性式”质证模式变相剥夺了律师的辩护权0103 02笼统举证环境下“三性式”质证被迫流于形式辩论阶段:“请围绕案件的整体情况发表综合性意见。
”质证阶段:“请围绕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不要展开,详细的意见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再陈述。
”三性审查存在逻辑混乱混淆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杂糅了法律判断与价值判断。
混淆了证据属性与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要求。
某些不合法的证据也可作为定案根据。
忽视了证据的法律风险和失真风险僵化的“三性”模式会出现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互为补充“的错误逻辑。
理论上的高标准与实践中的低标准乃至无标准容易导致冤假错案。
“三性”模式,实际是以证据真实性为导向的证据审查方法。
例如,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运用证据印证规则审查证据能力的错误情况。
Pa r t02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质证模式的提倡自然证据证据材料诉讼证据定案根据证据能力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证据定案根据证明力对证据在事实和逻辑上提出的必要条件证据资格的判断证据排除规则(1)否定准的法庭准入资格(2)对那些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的 证据排除于定案依据之外对不具证据能力的证据,证据法往往会确立一种排除性的法律后果。
这种旨在排除证据法庭准入资格和定案根据资格的证据规则,称为“证据排除规则”。
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
证据能力:能够为法庭所接纳的资格和条件证据能力判断是一个法律问题证明力包含两个侧面证明力判断真实性是对证明力所作的“定性”相关性是对证明力所做的“定量”“自由心证主义”“法定证据主义”证明力: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能力证明力的判断,属于经验问题和逻辑问题,由裁判者根据自己的理性、经验和良心,进行自由判断。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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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12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141条规定,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162条规定,法院经过审理以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这些规定说明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是办案人员运用证据的重要原则。
1、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词的权利,证人如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有权要求法庭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2、有要求宣读、查询、补充、更正自己证言笔录的权利。
3、有获得经济补偿或报酬的权利。
4、有请求人民法院保障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权利。
5、享有特殊情况下的拒绝作证权,又称拒绝证言权或证言特免权,即当证人有义务向法庭作证时,法律赋予证人中的一些人因特殊情况下的情形而享有法律免除其承担作证义务的一种特殊的权利。
美国学者乔恩华尔兹描述为“特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机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这些关系,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有关系的重大的情报。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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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和定罪。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主要包括合理怀疑、足够证据和证明责任三个方面。
下面将分别对这三个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合理怀疑是指在立案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进行初步判断时所采用的证明标准。
合理怀疑是一个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有初步的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犯罪,就可以立案侦查。
这个标准主要是为了保护人权,防止滥用职权对无辜的人进行侵害。
但是,合理怀疑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就一定有罪,只是为了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审查。
其次,足够证据是指在审判阶段,对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进行判断时所采用的证明标准。
足够证据是一个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排除合理怀疑,使法庭能够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断。
在刑事审判中,法庭应当从合法、合理、充分的证据中确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保障公正审判。
最后,证明责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对证据的证明责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辩护人则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减轻罪责的责任。
这是一个相对平衡的证明责任,既保障了公诉机关的严格执法,又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确保了刑事诉讼的公正和公平。
总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合理怀疑、足够证据和证明责任三个方面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体系,为保障公正审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希望全社会能够加强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共同维护法治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02-【PPT】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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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总面貌
合理怀疑是有根据的怀疑,而不是无根据的怀疑,怀 疑者本人能清楚地说明怀疑的根据是什么。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所有的可能性,即不排除轻微 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 设已经有了根据。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法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 内心确信,深信不疑。
英国的解读
英国最初适用的证明标准是对被告人的定罪 量刑必须有“明白的根据”。其后使用过多种不 同的表述方式,旨在表示“信念”的不同程度。 直至1798年在都柏林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才 将信念程度落在“疑”(doubt)上并形成了一 直沿用至今的刑事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这一标准首先在死刑案件中适用,然后逐步扩 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案 件通用的证明标准。
美国的解读
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刑事案采用的定罪 标准是“超越合理怀疑”。对此,美国证据法权 威卫格莫教授认为,这个法律术语的含义“难以 捉摸,不可定义”。但是,这个术语包含一个极 为重要的原则:由于刑事案人命关天,所以陪审 团在裁决无罪时不一定必须确信被告清白无辜, 只要检方呈庭证据破绽较多,没达到“超越合理 怀疑”的严格标准,尽管有很多迹象表明被告涉 嫌犯罪,但陪审团仍然可以判决被告无罪。
3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 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 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在存在合理怀疑时,法官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结论。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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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和定罪。
证明标准的设定,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我将在本文中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探讨,并对其相关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证明责任和证明事实。
证明责任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需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责任,而证明事实则是指需要证明案件发生的相关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和证明事实是密不可分的,二者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案件的证明体系。
其次,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遵循“证据确实、充分、足以相信”的原则。
这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需要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责任和案件发生的相关事实。
这些证据必须是真实可靠的,充分证明被告人的罪行,足以使法庭相信被告人的犯罪责任和案件发生的相关事实。
此外,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还包括了证据的采信和证据的认定。
证据的采信是指法庭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可,而证据的认定则是指法庭对证据的价值和效力进行评判和确定。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信和认定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
最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还需要遵循法定程序和法定程序。
这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需要依法收集证据,依法审理案件,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只有在法定程序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才能保证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得到有效执行。
总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
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需要严格遵循证明标准,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只有在证明标准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才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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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析证据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刑事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这种认识应达到何种程度则是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所应予解决的问题。
所谓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立法上对刑事诉讼应达到的程度所作的概括性规定,此一规定虽然从立法上对证明标准给予了规范化,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却极不一致,主要存在“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两个基本说”之争,其中又以“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争论据主导地位。
对这场争论,笔者认为应该跳出固有思维定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研究刑诉证明标准。
因此,不妄自菲薄,以浅陋之识拟在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试作评析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并与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求教方家。
一、客观真实说的评析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障人权。
因此传统证据法学理论认为我国刑事证明的任务是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在这种刑事诉讼思想的指导下,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基础。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无穷的,客观世界的任何客观实在人类都是可以认识的。
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并不再重现的客观事件,但这一客观事件总是由多个特定的客观物质组成,这些客观物质即证据材料都是客观存在着的,因此办案人员即可以自己的认识能力,收集和运用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逻辑思维,将已发生的过去的案件事实再现在人们眼前,从而揭露、证实犯罪。
这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否则就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
客观真实说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影响着广大法律实务者,但由于该学说的先天缺陷,近年来,尤其是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全面拓展,越来越受到学者的反对。
(1)笔者认为客观真实说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占主导地位,是由于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过分注重实体真实所致。
导致这一学说受到挑战的主要原因乃是诉讼模式的改变及程序独立价值的日彰所致。
1996年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换为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符合我国法治国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
在这一诉讼结构之下,职权主义被弱化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却倍获尊重。
人权保障功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首选的价值目标,非法证据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毒树之果理论影响至深。
由此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真实说”不断受到挑战,虽然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已发生了一些转变,认为“在具体案件中,除了承认绝对真实以外,也承认有相对真实的成份。
”(2)但笔者认为,这种变化并不能克服客观真实说的不足,在理论上依旧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却对认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其理的辩证关系。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包括三个基本构成要素:(3)一是反映论,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坚持认识的规律应是从主观到客观,从而与唯心主义相区别。
二是可知论,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存在的,人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动物,是能够认识和把握客观世界的。
三是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认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认识—实践—再认识的无限发展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理,但不可能获得绝对真理性的认识。
客观真实说认为“只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是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具有意义的一切事实。
”充分夸大了人的认识能力。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是可以认识客观存在的现实世界的。
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并不是指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
(4)也就是说,作为单个的人其思维(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具有至上性,而且受着诸多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
“人的认识要受到许多限制,不但常常受着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中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
(5)可见,客观真实说虽然认识到应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寻求案件真实的理论指导,但对认识论的理解却存在不足,过分夸大了人的主观能动性。
忽视了单个主体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其次,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起诉中实行卷证移送主义;法官在审判期日之前就对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已有认识。
”(6)诉讼中采纳这种审判模式,所追求的即是“实体真实”再现的审判价值观念,全部诉讼活动都紧紧围绕探明事实真相,对人犯的发现和处罚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基础。
我国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一直沿用移植于前苏联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以全面发现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首选目标,以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人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的证明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则是顺理成章。
刑诉法修改后,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日益被人们所重视,实体真实的观念受到冲击,程序的价值已不容弱视。
客观真实说没有接受诉讼模式转变所带来的伟大变革,仍旧奉行国家、社会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借口,违背正当程序的要求,侵犯人权和其他社会价值目标。
笔者以为现在流行的客观真实说虽然人对传统证据法理论进行了修正,但依旧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诉讼价值基础的痕迹,没有跳出错误认识的窠穴。
再次,客观真实说与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客观真实说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将案件的本来面目再现在人们眼前,以达到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的诉讼目的。
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在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有疑义时,从司法公正与效率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以保障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如果坚持客观真实说,任何一个案件的事实真相都可以为司法人员所掌握。
但现代法治国家,“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公正”已成为人们所深谙的一种观念。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证明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限内终结,否则即是对人权的亵渎。
刑诉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规定,定罪权专属于法院,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罪,只能由人民法院裁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按客观真实说的观点,公、检、法机关在惩罚犯罪的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任务都是查明客观真实。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仅仅起到“质检员”的作用,任务是对公安、检察机关查明的客观真实进行“质检”,盖上“质检合格与否的印章”。
这必然弱化法院在刑诉中的职能,使诉讼过程形式化,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抬头。
追求客观真实与刑诉法的“疑罪处理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是相悖的,必须对客观真实说进行变革,以适应新的审判模式价值取向的客观实际。
第四、从刑事诉讼司法资源配置的角度看,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耗费在单个的刑事案件中,是不经济的,不符合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佳状态的要求,违背了边际递减效应的基本原理。
刑事诉讼活动一味追求客观真实,违背了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主要体现在:一是诉讼活动均必须在一定期限内终结,以保障人权,避免刑事被告人处于长期的刑事措施的恐惧之中。
但客观真实以哲学上的可知论为指导。
可知论对客观真理的掌握都要经历一个不断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的反复运动过程,最终实现真理性的认识。
由此可见,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首先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时限性的要求,导致诉讼资源在时间上的浪费。
另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法院系统现有审判人员18万人左右,(7)而其中只有极小部分人员从事刑事审判工作。
(8)而同期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482164件,审结480374件,平均每人每年要审结19件,大约19.2天即要审结1件案件。
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查明每一案件的客观真实,是极其困难的,可以说是超出人的能力之外的。
可见,如果要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则必须提高队伍素质和扩大司法队伍,以补充刑事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但这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10)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客观真实说是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
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先天缺陷,自然导致了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滞后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发展;加之自身对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导致其理论基础的软弱。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客观真实说就已面临各种新理论的挑战和冲击。
随着混合型诉讼模式的引进,人权观念的重塑,客观真实说逐渐在争论中为另一有力学说法律真实说所取代。
二、法律真实说评析法律真实说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术界在批判客观真实说的论争中形成的一派学术观点。
以樊崇义教授和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就是寻求真实。
客观真实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一种理想模式,其实用性、操作性较差,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
认为“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并且认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追求法律真实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崇旨和任务相一致;法律真实简明扼要、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易于适用;同时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澄清了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容易混淆的环节和概念。
”(11)法律真实说的提出,纠正了客观真实说片面理解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错误观点,承认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认为诉讼证明活动是一个曲折、复杂的认识运动的发展过程;提出了简明扼要、易于操作的证明标准,认为“在诉讼中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后者如果不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就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前者则是事实因素与法律机理共同结合的产物。
”(12)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发展完善提供了极为有力的思辨,也为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供了新的思维理念。
但这一学说在理论上并非尽善尽美,也受到了一些批评。
首先,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说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
如前所述,马克思主义认识说包括反映论、可知论和认识的辩证法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