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合作,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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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合作,合同法

篇一:公用事业公私合作合同的法律属性与规制路径

公用事业公私合作合同的法律属性与规制路径

摘要:公用事业公私合作合同是国家规范公用事业公私合作活动

的重要法律工具,具有经济法的属性,应接受公法与私法的双重规

制。就公法规制来说,政府应保留一定的公权力,并承担相应的义

务,同时,私人部门也应承担一定的公法义务,其部分私权利要接

受公法的限制。就私法规制来看,主要体现在基于契约精神对政府

公权力进行限制,并要求政府承担相应的合作风险,以及在违反合

同义务的时候,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键词:公用事业;公私合作合同;公法;私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前言

公用事业是指“提供某种基本的公共服务且受政府管制的行业”

[1],其范围主要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垃圾处

理、污水处理等依赖一定络基础设施的行业,其提供的产品或服

务是民众生活的必需品,承载着公共服务的职能。随着城市化进程

的加快,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及其基础设施的需求日增,为此,我

国政府在上世纪80年代开始了公用事业公私合作制的试验。所谓

公私合作制,也称公私合作伙伴关系、公私伙伴关系(英文为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缩写为ppp),泛指公共行政部分与私

人部门不同合作方式的总和。

对于公用事业的研究成果非常丰富,但就国内研究而言,近几年

出现了以公用事业“民营化”、“市场化”、“特许经营”为论题逐渐

转向对公用事业“公私合作”相关问题的研究。XX年3月1日,

在中国人文与社科学术文献络出版总库(包括中国学术

期刊、

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博士论文和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中查询

1980-XX年近30年间的相关研究成果,同时以“公用事业”与“公

私合作”为题的文献共92篇,涉及宏观经济(53篇)、经济理论(5

篇)、交通运输经济(20篇)、经济体制改革(8篇)、行政学(4篇)、

法学(21篇)、环境科学(1篇)等。就法学而言,主要讨论公私

合作的理论基础、政府责任与监管、公私合作的风险、公私合作的

模式等。不过,也有学者谈及此类合同,如于安(XX)提出行政

合同是公私合作的法律形式;彭涛(XX)指出公共部门出于种种

考虑,签约后要求变更合约或毁约,导致投资方利益受损甚至项目

夭折,等等。不过就当前国内已发表的成果来看,对公用事业公私

合作的研究缺陷也比较明显。第一,对公用事业公私合

作的概念与

内涵、合作模式,缺乏从法律角度的提炼与归纳。第二,对公用事

业公私合作中的政府规制与责任、合作模式关注较多,对公用事业

公私合作的合同,缺乏充分的理论关注。对公用事业公私合作合同

的性质及其法律规制缺乏深入探讨。

就国外研究而言,欧美等国家掀起了对公用事业私有化转向、公

用事业公私合作进行研究的热潮,并逐渐关注公私合作中的合同问

题。例如,darrin grimsey 与mervyn 对美国、欧盟等主

要国家公私合作制的实践进行考察,对公私合作合同及相关利益者

的角色、利益分配等问题进行研究[2]。联合国在XX 年发布的

《促进公私合作中的政府治理指南》对公私合作的政策、法律框架、

风险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对加拿大、美国等国家的成功案例进行

了剖析[3]。但就国外研究成果在我国的应用而言,也存在一些不

足:第一,国外的一些经验判断并不完全适合于我国;第二,国外

对公私伙伴关系的法律形式——合同以及合同主体违约责任的研

究也很不足。如有德国学者指出,行政法学不要轻视或怠慢公共行

政领域出现的各种公私合作法律现象,应当着眼于公私伙伴关系的

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但现在这还是空白[4]。

为了鼓励民间资本更好地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与经营,规范公

用事业领域的公私合作活动,有必要对公私合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及

其规制路径进行研究,以为民间机构与公共部门的合作提供法制化

的支持。本文首先从法学角度,对公用事业公私合作制及其法律形

式——公用事业公私合作合同的内涵进行界定;接着,结合当前有

关学说,对公用事业公私合作合同的法律特征进行深入

探讨;最后,

就公私合作合同的法律规制路径提出若干对策。

一、公用事业公私合作合同的法律界定

公用事业领域的公私合作实践很早就出现了,公共行政部门与私

人部门一直在不同层面以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进行合作。但是,作

为概念它最初在1992年由英国率先采用,并在美国、加拿大、欧

盟和日本等主要西方国家得到广泛响应,联合国、世界银行、oecd

等国际组织将ppp的理念和经验在全球范围内大力推广。例如,欧

盟委员会将ppp解释为:“公共机构和商业社会之间为了确保基础

设施的融资、建设、更新、管理与维护或服务提供而进行的合作形

式。”[5]但就概念来看,公私合作制的内涵不甚明确。故学界有

人认为,公私伙伴关系不具备法学概念的属性,不能作为法学研究

的基础。

伴关系和安

全伙伴[m XX:24:沃尔夫,巴霍夫,施托贝尔.行

政法[m].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XX:453. 也有学者反

对这种观点,“认为公私伙伴关系是一个很重要的集合概念,有助

于认识以共同负责为导向的合作国家的特征,以及公共行政部门进

行合作的不同方式。”[4]453在实践中,公私伙伴关系已广泛应用

于包括公用事业及公共基础设施领域,尤其在近几年,公私伙伴关

系在数量与质量上都有了长足的发展,显示了公私合作制旺盛的生

命力与强大的制度功能,是无法回避的法律现象。但是,特定伙伴

关系的类型化和明确化必须求助于科学的概念界定,惟有如此,才

能为揭示该法律制度的范围提供一个可续的支撑[4]453 。

基于此,本文根据我国具体情况,把公用事业领域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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