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检例第172号:阻断性侵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感染艾滋病风险综合司法保护案
检例第172号:阻断性侵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感染艾滋病风险综合司法保护案文章属性•【案由】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检察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在受邀介入侦查时,应当及时协同做好取证和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救助工作。
对于遭受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立即开展艾滋病暴露后预防并进行心理干预、司法救助,最大限度降低犯罪给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和长期影响。
行为人明知自己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奸淫幼女,造成艾滋病传播重大现实风险的,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
发现类案风险和社会治理漏洞,应当积极推动风险防控和相关领域制度完善。
正文检例第172号:阻断性侵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感染艾滋病风险综合司法保护案【关键词】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认罪认罚艾滋病暴露后预防检察建议【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8月出生,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入所体检时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同年10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2017年10月确诊为艾滋病病人,但王某某一直未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求接受艾滋病抗病毒治疗。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女,案发时13周岁)于案发前一周在奶茶店相识,被害人告诉王某某自己在某中学初一就读,其父母均在外务工,自己跟随奶奶生活。
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曹某某、被害人林某某在奶茶店玩时,王某某提出到林某某家里拿酒喝。
21时许,王某某骑摩托车搭乘林某某、曹某某一同前往林某某家,到达林某某所住小区后曹某某有事离开。
王某某进入林某某家后产生奸淫之意,明知林某某为初一学生,以扇耳光等暴力手段,强行与林某某发生性关系。
当晚林某某报警。
次日下午,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但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系艾滋病病人的事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开展保护救助。
工作心得: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实务问题
工作心得: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实务问题《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基本理念、程序保障、法律适用等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实践起了较好的指导作用。
但在实务中该类案件的办理仍存在诸多问题,值得检视。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的问题(一)办案程序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目前积极探索并建立未成年人被害人刑事案件专业化归口办理制度,指派办案经验丰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但是由于侦查机关业务涉及面广、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数量总体较少等原因,目前侦查机关尚未建立性侵案件专办制度,通常都是随机分派案件,侦查人员缺乏专业培训,导致办案程序中存在一些不规范不完善的问题。
1、询问过程不规范,容易造成被害人“二次伤害”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后,心理和情感会比较脆弱。
有的侦查人员询问过程不规范,言语、态度和方式方法不合适,往往会让被害人遭受到二次伤害。
比如未成年被害人是女性,询问时没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某市基层检察机关受理的17件性侵女性未成年人案件中,有8起无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又如侦查人员在实践中并未严格执行《意见》第14条规定的“一次询问”原则,在上述17件案件中存在2次以上询问的案件就有8件,多次询问致使被害人被二次伤害,加深其内心创伤。
2、未成年人近亲属在诉讼中存在“身份重叠”《意见》规定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照顾被害人情绪、方便取证多选择让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询问,但未成年人在案发后也会将被性侵事实告知父母。
被害人的父母既是法定代理人同时又是本案的证人,这种双重身份的重叠往往会造成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内容上出现重合的情况,可能影响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3、忽视了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效力性侵案件的隐蔽性、“一对一”特点导致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容易出现翻供。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全文)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全文)中新网10月24日电 (记者阚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日前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全文如下:法发〔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要求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法条解读 —以“两小无猜”条款为例
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法条解读——以“两小无猜”条款为例近年来的大数据统计发现低龄化强奸案件的发生率呈上升趋势。
其中不乏青少年之间因好奇或相爱而误尝禁果后受到刑事处罚,也因此终生背负“性罪犯”的烙印。
然而现行法律的规定却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造成实务中的问题层出不穷。
笔者从业多年办理过很多类似的案件,时间较近的一起未成年人强奸案。
犯罪嫌疑人小A,涉嫌强奸罪,与幼女小B发生性行为时刚满14周岁,而小B未满14周岁,两人都是初二学生,因同学介绍而相识,在自愿发生性关系后,小B怀孕。
因此事被家长知悉而后到派出所报案,小A因涉嫌强奸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细节就不在此一一赘述,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应该是犯罪嫌疑人小A究竟是否构成强奸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强奸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与16周岁以上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
在2006年01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与2013年10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七条都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两款规定被称为“两小无猜”条款,是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针对幼女实施的性侵行为进行出罪的规定。
仔细研读之下不难发现出罪的关键词是“偶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然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更细化的规定,导致该条款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比如以三次作为偶尔的分界点是否合理?幼女怀孕算不算严重后果?幼女及其父母已经谅解的情况下,是否还要追究刑事责任等。
因此笔者结合立法本意,对该法条提出一些浅见。
《解释》第六条与《意见》第二十七条的立法本意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有危害社会应受惩处的一面,但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来看,他们处于成长阶段,智力发育还不健全,所掌握知识不多,辨别力弱,主观、片面又叛逆。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是一份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文书,由中央政法委、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联合印发,旨在充分发挥法律在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上的威慑作用,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保护。
文件中提出,要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认知,健全相关制度,形成有力的社会风纪,提高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忍耐度和承受能力,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执法检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
同时,文件还提出,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视,完善司法机关依法判决的有关制度,将惩治性侵未成年人视为特别重大犯罪,加强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审判能力,提高审判质量,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力度,并做好被害人的保护工作。
此外,文件还提出,要加强预防性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帮助未成年人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增强未成年人道德规范意识,引导未成年人正确认识性侵行为,建立健全预防性教育机制,使未成年人具备健康的身心发展,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帮助他们更好地认识和正确处理性侵行为。
文件还提出,要加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服务,组织司法机关和律师服务机构,开展必要的法律服务,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以确保未成年人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最后,文件还提出,要加强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社会救助,帮助未成年人犯罪者改正错误,重新融入社会,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在改造和教育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同时,加大对未成年人性侵犯罪的惩治力度,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旨在充分发挥法律在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上的威慑作用,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保护,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认知,健全相关制度,加强预防性教育,加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服务,加强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社会救助,以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3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以下简称《意见》),就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出了总体要求,并就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中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
这对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意见》,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和过程、制定原则及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制定《意见》的背景和过程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我国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其中十四周岁以下的儿童有2亿多。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健康安全成长,免受违法犯罪侵害,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和谐,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未来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体系日臻健全,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增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但是,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易受犯罪侵害,特别是遭受性侵害现象突出,这也是当前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严峻问题。
在我国,近年来,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虽然在整个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但是这些犯罪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
去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就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重点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成立调研课题组,向全国各级法院征集近年来审结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300多件及调研报告数十篇,先后在江苏、浙江、福建、青海、吉林、北京等地进行专题调研,召开研讨会,听取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部分省市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了解情况,包括其他国家和地区惩治性侵害犯罪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有益经验和举措,对法律政策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刑法规制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刑法规制作者:哈明悦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22年第06期摘要: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必要通过刑法严厉打击此类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本罪,充分体现了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精神。
为充分实现立法目的,犯罪主体应包括但不限于条文中五类人员,对“发生性关系”亦应作出扩大解释,但必须坚守解释的等价性原则;虽然增设本罪具有进步性,但保护仍有所缺失;在司法适用中应当厘清与强奸罪的关系,避免出现降格处理的情形。
关键词: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性同意;强奸罪一、问题之提出近年来,媒体报道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不断挑战民众的底线,引发强烈的社会反响。
因此,为回应社会关于加大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力度的立法呼吁,《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条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后新增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款的出台使得我国对于未成年女性的性权利保护更加的完善,笔者将通过对该条款进一步阐释,探析其增设必要性,厘清其构成要件及体系地位,以期充分发挥该条款的刑法规制作用,使之规范保护目的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二、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之必要性一方面,形形色色的传播媒介使得从前较为私密的未成年性侵案件更多的曝光在公众视野之下,例如“鲍某某性侵幼女”之类的案件使得舆论压力愈发强烈;另一方面,结合我国社会现状以及法律规定现状来看,本次增设新罪对于完善未成年人保护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性意义首先,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屡禁不止,且熟人作案占比极高。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无论是否管辖警方应当及时介入《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报案或者举报。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0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
对于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3条规定,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七种情节从重量刑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根据非法侵害的行为,确定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非法侵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对其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非法侵害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则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
1、以放火、爆炸、决水方法毁坏公民个人房屋,系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性侵儿童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儿童性侵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性侵儿童不仅对受害者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还破坏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为了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性侵儿童行为给予了严厉的制裁。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角度出发,探讨性侵儿童的法律后果。
二、性侵儿童的法律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237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同时,第237条还规定了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这里的“强奸”就包括了性侵儿童的行为。
三、性侵儿童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1)刑罚: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性侵儿童的行为将受到刑事追究,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更重的刑罚。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2. 民事责任(1)赔偿:性侵儿童的行为给受害者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2)恢复名誉:被告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性侵行为给受害者名誉带来的负面影响。
3. 行政责任(1)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性侵儿童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
(2)信息公开:对于性侵儿童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案件信息,提高社会对性侵儿童行为的警惕。
4. 社会责任(1)谴责:性侵儿童的行为是严重的社会丑恶现象,社会各界应共同谴责这种违法行为。
(2)预防:加强儿童性教育,提高儿童自我保护意识,预防性侵儿童事件的发生。
四、性侵儿童的法律保护措施1. 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性侵儿童行为的打击力度。
2. 加强执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应加强协作,严厉打击性侵儿童犯罪。
3. 提高公众意识:加强儿童性教育,提高公众对性侵儿童行为的认识,形成全社会共同预防、打击性侵儿童犯罪的良好氛围。
14-16周岁偶尔与幼女性关系不犯罪?
低龄化特点,《意见》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从严控制缓刑适用】《意见》要求,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等场所。
原因:四部门认为要切实避免对未成年被性侵害人“二次伤害”24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强调要切实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最高法新闻发布人在发布会上介绍,《意见》第14条第一款特别强调,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此外,《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
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最高法新闻发布人介绍,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性侵害案件中的诉讼参与权利,《意见》强化了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进展的告知义务及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特别是《意见》第17条明确了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
表被害人出庭陈述意见,从而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意愿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表达。
”最高法新闻发布人解释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5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5月28日)目录1.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2.董琦强奸案3.魏连志猥亵儿童案4.李沛新猥亵儿童案5.刘箴芳等介绍卖淫案一、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一)基本案情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李吉顺在甘肃省武山县某村小学任教期间,利用在校学生年幼无知、胆小害羞的弱点,先后将被害人王某甲、潘某甲、康甲、康某乙、康丙、杨甲、杨某乙、王某乙、康某丁、刘某甲、杨丙、康某戊、杨丁、李某甲、康某己、刘某乙、杨戊、康某庚、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骗至宿舍、教室、村外树林等处奸淫、猥亵,将被害人杨己、潘某乙、杨庚、杨某辛、杨某壬骗至宿舍、教室等处猥亵。
李吉顺还多次对同一名被害人或同时对多名被害人实施了奸淫、猥亵。
上述26名被害人均系4至11周岁的幼女。
(二)裁判结果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吉顺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提起公诉。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吉顺利用教师身份,在教室及其宿舍等处长期对20余名未满14周岁的幼女多次实施奸淫、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予以并罚。
李吉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李吉顺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吉顺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李吉顺利用教师特殊身份,对20余名不满12周岁的幼女多次实施奸淫、猥亵,犯罪性质和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核准李吉顺死刑。
罪犯李吉顺已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本案被告人李吉顺作为人民教师,对案件中的被害人负有教育、保护的特殊职责,但其却利用教师身份,多次强奸、猥亵多名幼女,其犯罪更为隐蔽,被害人更加难以抗拒和揭露其犯罪;本案被害人年龄介于4至11周岁之间,均为就读于小学或学前班的学生,李吉顺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胆小的弱点,采取哄骗的手段在校园内外实施犯罪,严重摧残幼女的身心健康,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在被侵害的幼女中,有多名农村留守儿童,作为弱势人群,更易受犯罪侵害,李吉顺针对她们实施犯罪,后果更加严重;李吉顺在一年多时间内,多次强奸、猥亵幼女,人数多达26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
儿童性侵案件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儿童性侵案件频发,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儿童性侵不仅严重侵犯了儿童的身心健康,还破坏了家庭和谐,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为了保护儿童权益,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纷纷采取措施,加强儿童性侵案件的预防和打击。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探讨儿童性侵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儿童性侵案件的法律定义1. 儿童性侵的定义儿童性侵是指对未满18周岁的儿童实施性侵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强奸、猥亵、强制猥亵、性骚扰等。
2. 儿童性侵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同时,该法条还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从重处罚。
三、儿童性侵案件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对于儿童性侵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严厉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有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等罪行的,将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2. 民事责任儿童性侵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侵害者对受害者及其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儿童性侵案件,侵害者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赔偿受害者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2)赔偿受害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赔偿其他合理费用。
3. 行政责任对于儿童性侵案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侵害者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四、儿童性侵案件的预防和打击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儿童性侵的法律定义、法律责任等,为打击儿童性侵犯罪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2. 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通过媒体、教育等渠道,提高公众对儿童性侵的认识,增强全社会对儿童性侵案件的关注度。
性侵幼女犯罪的主观认定及实践困境
性侵幼女犯罪的主观认定及实践困境发布时间:2021-03-29T15:29:24.770Z 来源:《中国教工》2020年32期作者:李明珠[导读] 当前社会,性侵儿童犯罪率逐年上升,不仅触犯了法律的底线和权威,也使得民众朴素的道德观念一次次遭受冲击。
李明珠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00摘要当前社会,性侵儿童犯罪率逐年上升,不仅触犯了法律的底线和权威,也使得民众朴素的道德观念一次次遭受冲击。
本文旨在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进行论述,对性侵幼女犯罪中性同意年龄、主观“明知”的认定、司法实践疑难问题以及漏洞完善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使得性侵幼女犯罪能够得到更好地法律规制。
关键词:性侵幼女;性同意年龄;明知;实践困境;幼女保护一、性同意年龄的立法及修正我国刑法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
在实务中,幼女的年龄标准是不满14周岁,即只要行为人故意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幼女是否同意都构成强奸罪。
基于对幼女性权利的特殊保护,刑法在此采取家长主义,通过限制不满14周岁幼女的性自由来对幼女进行保护,所以不能抛开年龄单纯以是否发育成熟为判断。
当前世界各国有提高性同意年龄的趋势,因为研究表明,人到了18岁之后性心理才逐步地发育成熟,才能够正确认识两性关系。
当能够合理并主动控制自己的性冲动和性行为时,才可以基于此而获得性自由的权利。
因而许多国家也将性同意年龄予以提升,并将性侵犯罪的保护对象扩大到少女,并根据形势政策的需要将性同意年龄规定为几个幅度。
[[ []罗翔.刑法学讲义[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20:315-316.]]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及司法实践,我国的性同意年龄也分为几个不同幅度,例如将对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分为12岁、14岁两个年龄段,以此更好地科处犯罪和分级量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236条加重情节中新增了一条:“(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如此,对于不满十周岁幼女的性侵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适用加重的法定刑,从立法层面对低龄幼女的特殊保护得以体现,但性同意年龄红线在实践中仍面临着很多问题。
无罪!!成功案例之强奸案(幼女恋爱型)——撤销刑事案件无罪释放!
⽆罪!!成功案例之强奸案(幼⼥恋爱型)——撤销刑事案件⽆罪释放!律师观点分析笔者最近成功办理了⼀起成年⼈与未成年⼈⽹恋,继⽽见⾯并多次发⽣性关系的强奸案,该案最终在侦查阶段经过公安机关长时间的侦查后最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刑事案件并⽆罪释放,取得了极⼤的胜诉。
对于该案,笔者整理后对此类型案件也有⼀些思考。
该案是典型的幼⼥恋爱型强奸案。
嫌疑⼈周X与⼀名在校初⼆学⽣⾼某某在⽹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随即⽹恋,继⽽见⾯并多次发⽣性关系。
由于该⼥⼦发育较为成熟,⾏为举⽌,⾔谈⽓质皆与成年⼈⽆异,虽然嫌疑⼈周X知道该⼥⼦仍在学校读书,但对于其是否年满14周岁并未进⾏确认,只是在聊天⼯具中向其询问年龄,被告知已经年满15周岁。
双⽅发⽣性关系后,该⼥⼦被其姐姐发现,从⽽报警。
嫌疑⼈周X因涉嫌强奸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周X的亲属慕名找到笔者,请求辩护。
陈律师在该案发⽣后第⼆⽇即接受委托,并会见了周X。
在会见过程中,不仅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经过,梳理了案件思路,并解答了周X关于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在什么条件构成犯罪,什么条件不构成犯罪,最后也获得了最有价值的线索,“在其聊天⼯具中曾经有过关于年龄问题的聊天记录。
”之后的问题就⽐较好解决了。
周X在公安机关多次的讯问中均称其不知也不应知道⾼某某未满14周岁,且其⼆⼈发⽣性关系也是⾃愿发⽣,并⽆任何的胁迫、强迫等⼿段,且其陈述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聊天记录为证,在聊天记录中被害⼈⾼某某确实说⾃⼰已经15岁了。
该案经过多次侦查,也⽆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周X的犯罪事实。
在此情况下,陈律师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嫌疑⼈周X不构成犯罪,建议公安机关依法撤销刑事⽴案的法律建议,被办案机关采纳,最终该案获得成功亦是在情理之中。
对这类案件,特别是⼀些未成年⼈与幼⼥在谈恋爱的过程中,发⽣性关系如何定性,实务中是如何操作的,在辩护的过程中,有哪些有利的空间,下⾯笔者对此问题做⼀个分析与介绍。
刑法第236条规定了两种强奸罪的类型,⼀是普通的强奸罪;⼆是强奸幼⼥。
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法条解读 ——以“两小无猜”条款为例
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法律解读强奸罪中“两小无猜”条款的法律解读——以“两小无猜”条款为例近年来的大数据统计发现低龄化强奸案件的发生率呈上升趋势。
其中不乏青少年之间因好奇或相爱而误尝禁果后受到刑事处罚,也因此终生背负“性罪犯”的烙印。
然而现行法律的规定却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造成实务中的问题层出不穷。
笔者从业多年办理过很多类似的案件,时间较近的一起未成年人强奸案。
犯罪嫌疑人小A,涉嫌强奸罪。
与幼女小B发生性行为时,小A刚满14周岁,而小B未满14周岁,两人都是初二学生,因同学介绍而相识,在自愿发生性关系后,小B怀孕。
因此事被家长知悉而后到派出所报案,小A 因涉嫌强奸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细节就不在此一一赘述,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应该是犯罪嫌疑人小A究竟是否构成强奸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强奸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与16周岁以上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
在2006年01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与2013年10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七条都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两款规定被称为“两小无猜”条款,是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针对幼女实施的性侵行为进行出罪的规定。
仔细研读之下不难发现出罪的关键词是“偶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然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更细化的规定,导致该条款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比如以三次作为偶尔的分界点是否合理?幼女怀孕算不算严重后果?幼女及其父母已经谅解的情况下,是否还要追究刑事责任等。
因此笔者结合立法本意,对该法条提出一些浅见。
2019年度沧州市教育系统shijuan
2019年度沧州市教育系统公共安全知识考试试题市县:单位:姓名:得分:一、选择题(每题1分,共15分)1、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A、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B、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C、品行不良、侮辱学生的,影响恶劣的D、多次叫家长的2、根据《河北省空气中污染应急管理办法(暂行)》分级标准,AQI(空气质量指数)达到什么程度为严重污染()A、AQI大于或等于201、小于或者等300B、AQI大于300、小于500C、AQI大于500、小于600D、AQI大于600、小于7003、《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一下那种情况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A、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不满十四周岁B、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行为的C、对于不满十五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行为的D、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行为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
A、责任和义务B、责任和权利C、权利和义务5、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 ),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A、启动应急预案B、拨打救助电话C、保护学生安全D、分工负责6、根据规定,校园周边( )米内不准开办网吧、台球厅、游戏厅、歌舞厅。
A、100米B、200米C、300米D、400米7、每年的( )是中国的全国消防日。
A、11月9日B、3月5日C、4月份的第一周的周一D、9月18日8、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A 、承担B、不承担C、部分承担D、具有9、新生入学应当提交()。
A、户籍证明B、身份证等有效证件C、体检证明D、学籍材料10、学校应当建立食堂物资()和记录制度。
A 、自行采购B、登记制度C 、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D、统一采购11、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负责制。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10-25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要求 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6.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可以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7.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我国儿童性侵案件的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儿童性侵案件频发,严重侵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儿童性侵犯罪,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儿童性侵案件的法律规定及保护措施。
二、我国儿童性侵案件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是我国惩治犯罪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儿童性侵案件的规定如下:(1)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或者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第二百三十八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3)第二百三十九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儿童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专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其中涉及儿童性侵案件的规定如下:(1)第五十一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遗弃、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2)第五十二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依法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其中涉及儿童性侵案件的规定如下:(1)第二十六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第三十二条:拐卖、绑架、虐待、遗弃、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我国儿童性侵案件的保护措施1.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媒体、学校、社区等渠道,普及儿童性侵知识,提高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让更多人了解儿童性侵的危害,共同维护儿童权益。
2.完善法律援助体系为儿童性侵案件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同时,对性侵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制裁,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3.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儿童性侵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犯罪行为。
对涉嫌性侵犯罪的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确保其不得再次对儿童造成伤害。
性侵女童,是什么令底线至今不清?
性侵女童,是什么令底线至今不清?作者:暂无来源:《莫愁·智慧女性》 2015年第8期策划/本刊编辑部撰稿/肖玉九月《莫愁·智慧女性》语汇新解——性侵儿童,是什么令底线至今不清?今年3月,“女童保护全国两会座谈会”在京举办,会上发布了《Q014年儿童防性侵教育及性侵儿童案件统计报告》。
报告显示,2014年,性侵儿童事件在各地持续高发,媒体曝光案件达503起,平均每天曝光1.38起,是2013年同比的4.06倍。
实际上,从前几年起,性侵儿童事件就倍受关注。
例如,2013年9月,国家四部门联合发布《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意见》,提出六位一体的保护机制。
2013年通过的旷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首次将“防性侵教育”正式写入未成年人保护地方性法规。
2014年9月,四川省富顺县,10万本《畛爱生命,从自我保护做起——中(小)学生预防性侵手册》免费发放给了广大学生……2013年5月,女权工作者叶海燕在海南万宁市第二小学门口举牌,抗议海南幼女开房案,举标语:校长,开房找我,放开小学生!此举掀起效仿热潮。
2014年9月,热心公益的女生肖美丽,给32个省、市、自治区的教育厅和教委邮寄“中小学防治性侵大礼包”,建议展开一系列举措……遗憾的是,上述大多数举动,似乎在某个层面,都沦为“行为艺术”。
性侵儿童事件依然没有消减。
打开网络,便爆出一堆近日新闻——2015年5月,网民举报广西玉林容县多名小学生遭性侵,已有1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
6月,河南镇平县一工商局科员涉嫌性侵11岁女童被刑拘;四川南充10岁女孩好心指路,却被强暴……不可性侵儿童,是人类道德底线之一,可经过这么久的宣传、努力,这条底线依旧是模糊的影子。
如果能静心去观察、思考,我们就会发现,这么一个简单的社会共识难以达成,有诸多深层原因,远不是做几个活动,就可以化解的。
屡屡触红线,三个难以言表的事实法律底线不清——罪与非罪间的大片模糊地带我们不是没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可频频有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断触碰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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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Content-4364.htm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日前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法发〔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要求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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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6.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可以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7.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8.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指导和业务培训。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增强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
二、办案程序要求9.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10.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文章来源:/Content-4364.htm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11.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12.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及时对性侵害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衣物、纽扣等物品;及时提取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时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13.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14.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
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1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1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17.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
文章来源:/Content-4364.htm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18.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
三、准确适用法律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文章来源:/Content-4364.htm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其他事项28.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