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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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7.22•【字号】杭政办函〔2021〕38号•【施行日期】2021.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若干意见杭政办函〔2021〕3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效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强化数字赋能,切实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充分激发社会创新创业活力,实现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打响“商事改革看杭州、投资创业到杭州”品牌,全力打造最优营商环境,奋力展现“重要窗口”头雁风采。
二、主要举措(一)推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
全域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建立住所登记负面清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违法建筑、经鉴定的危房等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在负面清单外,申请人只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无需另行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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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
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14]8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4.08.04
【实施日期】2014.09.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4〕8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4日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第一条为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所称生产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场所各自独立的登记方式。
两者地址不一致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按本规定执行;两者地址一致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的规定。
第三条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规范。
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擅自增设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3c2e78690c69ec3d4bb7507.png)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为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动工商注册登记便利化,加快释放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现就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登记功能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公示。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登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时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二、规范使用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对于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或者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允许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对从事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使用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将住宅作为经营性场所使用。
对利用住宅办理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不视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负面清单由各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自行规定。
三、创新登记方式(一)实行“一址多照”、工位号登记。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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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6.28•【字号】杭市管〔2021〕91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市管〔2021〕91号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景区分局),市局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杭州市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21年7月30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28日杭州市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规范商事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促进商事登记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一)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市场导向、政府监管、规范运作、提速增效”原则,依法对中介机构及中介从业人员的商事登记中介服务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二)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中介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中介从业人员”),是指掌握商事登记业务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代表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的个人。
(四)以个人名义从事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的人员,以经营为目的,一个自然月内受托办理商事登记业务数量超过5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与中介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以中介机构的名义执业。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商引资活动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等机构组织,创业园区、孵化基地、特色小镇等投资创业平台的管理单位,以及依法设立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从事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6da8fc5d6edb6f1aff001fec.png)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背景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是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的改革项目之一,该方案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相关具体规定。
据此省政府于2014年8月4日印发了《浙江省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提出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区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也明确了在商事登记中实施住所申报承诺制。
积极推动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是落实“减证便民”的现实需要,是大力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举措,对落实“减事项、减材料、减时间、减环节”的改革要求有重要推动作用。
对于该项工作,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开展改革。
根据我们了解,杭州范围内,滨江已开始试点住所申报承诺改革,其他区县也在推动住所申报承诺制改革,但未出台系统性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范围内,绍兴的滨海新城已经出台《绍兴滨海新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细则(试行)》,其他温州市瓯海区、永康市、武义县等均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落实了住所申报承诺制改革。
全国范围内,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出台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在全省范围内推动住所申报承诺制;广州市于2017年9月以《关于优化市场准入环境的若干意见》形式实施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上海也已在自贸区范围内开展住所申报承诺。
二、管理对象及管理关系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是指在新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
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_企业报告(业主版)
![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_企业报告(业主版)](https://img.taocdn.com/s3/m/7c3413d3f605cc1755270722192e453611665b40.png)
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
中标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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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022 年度浙江省本级、杭 州市网上服务市场印刷(定点采 购)项目征集供应商
杭州真彩图文制作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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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022 年度浙江省本级、杭 州市网上服务市场印刷(定点采 购)项目征集供应商
杭州真彩图文制作 有限公司
4.4
TO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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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 2022 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项 浙 江 方 圆 检 测 集 团 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浙江中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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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按近 1 年项目金额排序,最多展示前 10 记录。
2022-05-10 2022-05-19 2022-05-10 2022-04-24
(4)保险服务(5)
杭州万星印务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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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7
2021-2022 年度浙江省本级、杭 州市网上服务市场印刷(定点采 购)项目征集供应商
豪波安全科技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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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7 2022-10-17 2022-07-05 2022-11-16 2022-11-09 2022-09-14
TOP8
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服 豪波安全科技有限
目标单位: 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报告时间:
2023-02-20
报告解读:本报告数据来源于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企事业单位等网站公开的招标采购 项目信息,基于招标采购大数据挖掘分析整理。报告从目标单位的采购需求、采购效率、采购供应 商、代理机构、信用风险 5 个维度对其招标采购行为分析,为目标单位招标采购管理、采购效率 监测和风险预警提供决策参考;帮助目标单位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供应商、中介机构等快速了解目 标单位的采购需求、采购效率、采购竞争和风险水平,以辅助其做出与目标单位相关的决策。 报告声明:本数据报告基于公开数据整理,各数据指标不代表任何权威观点,报告仅供参考!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bdc5356d227916888486d794.png)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适用本意见。
二、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做出书面承诺。
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对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市场主体可以利用下列建筑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建筑;(二)独立住宅类建筑(含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宅);(三)酒店式公寓。
(四)符合本意见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住用商”条件的非独立住宅;四、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可以直接将非独立住宅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以下简称“住用商”):(一)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服务;(二)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服务;(三)文化创意服务、咨询策划服务;(四)动漫游戏开发;(五)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六)翻译服务;(七)工业设计;(八)股权投资。
住用商的市场主体不得从事前款所列项目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五、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不得将住宅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一)饭店、茶馆、小吃店、咖啡厅等餐饮业;(二)洗染、收旧等服务业;(三)仓储、物流业;(四)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KTV、夜总会、酒吧、茶座等娱乐业;(五)网吧、电玩等游乐业;(六)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美容院;(七)宾馆、商场、市场;(八)婴幼儿保育机构、儿童游乐厅;(九)营利性养老院、医院、疗养院;(十)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十一)工业生产加工业;(十二)存储、销售各种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利用住宅从事的经营项目。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737305f99fc3d5bbfd0a79563c1ec5da50e2d6e7.png)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
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https://img.taocdn.com/s3/m/ab392bdcba4cf7ec4afe04a1b0717fd5360cb272.png)
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4年2月18日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单位的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不包括居民住宅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人力社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循有序竞争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实施建筑市场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和工程建设管理人员,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dfa7ef4902d8ce2f0066f5335a8102d276a26128.png)
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06•【字号】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2023年2月22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经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6日杭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3年2月22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政务服务第四章创新创业支持第五章监管执法第六章法治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世界一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营商环境制度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营商环境改革,制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重点、难点问题。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和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考核评估和监督管理。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https://img.taocdn.com/s3/m/ad91078009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df.png)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
注: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时,由拟任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申请变更登记时,由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加盖公章;分支机构的,由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加盖隶属企业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字;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变更登记时,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政协第十一届二次会议第135号提案的办理意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政协第十一届二次会议第135号提案的办理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dc713649df80d4d8d15abe23482fb4daa58d1d3d.png)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政协第十一届二次会议第135号提案的办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5.20•【字号】•【施行日期】2018.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政协第十一届二次会议第135号提案的办理意见九三学社杭州市委员会、赵刚委员:您好!您单位九三学社杭州市委员会《关于推广“工位注册”加快我市小微企业商事制度改革的建议》我局已收悉,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关于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方面,我局一直积极尝试、大力探索。
自2014年起,推出“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改革。
2015年为响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进一步激发双创活力,我局提出“新九条”改革举措,将“一址多照”升级为“一室多照”,推行商务秘书企业登记,允许其对住所(经营场所)要求较低的行业进行住所托管,并在高新(滨江)区开展“工位注册”改革试点。
2016年我局借力《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在《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方案》(杭市管〔2016〕47号)中将推行“工位注册”等集群注册方式列为住所登记改革的主要内容,并于同年4月,将放宽住所登记,探索“工位注册”纳入《关于深化改革优化服务大力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杭市管〔2016〕88号),同时还将各区、县(市)局是否开展“工位注册”作为考核项目列入“小微企业三年成长计划”年度绩效考评。
目前全市在“工位注册”方面的推进进度、标准要求、流程手续在各区县市落地情况并不统一,主要原因还是没有全市统一的放宽住所登记条件方面的政策法规,依旧以各区县市政府独立推进为主。
2014年8月《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法[2014]83号)出台,其中明确并授权“各地政府可按照权责对等的要求,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细则”。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14]9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14]9号](https://img.taocdn.com/s3/m/5e6385707f21af45b307e87101f69e314332fa6c.png)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14〕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快全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目标。
通过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简化审批,优化服务,进一步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建立“宽进严管”的企业监管体系,推进企业诚信经营,努力打造审批事项告知“一口清”、各种材料受理“一窗式”、办理时间承诺“一次性”的工商登记制度杭州模式。
(二)基本原则。
1.便捷高效。
放宽准入条件、简化准入程序、降低准入成本、实现部门联发,方便当事人申请,提高工商登记效率。
2.规范统一。
进一步营造统一有序、公正透明、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3.宽进严管。
最大程度地为投资主体松绑,释放投资创业活力,完善长效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二、主要内容(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法律、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明确规定外,由股东(发起人)自主认缴出资额,自主约定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实行过渡性的“先照后证”制度。
实施好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的36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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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04•【字号】浙政办发[2014]83号•【施行日期】2014.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8月4日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第一条为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所称生产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场所各自独立的登记方式。
两者地址不一致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按本规定执行;两者地址一致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的规定。
第三条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规范。
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擅自增设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
(二)便捷高效。
在合法的前提下,允许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住所(经营场所)。
推进注册登记便利化,进一步简化登记手续,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
(三)宽进严管。
由重事前审批向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在放宽准入的同时,大力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强化企业自我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和社会参与监督,做到既放得开,又管得住。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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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8月4日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所称生产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场所各自独立的登记方式。
两者地址不一致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按本规定执行;两者地址一致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的规定。
第三条 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规范。
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从其规—91—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擅自增设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
(二)便捷高效。
在合法的前提下,允许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住所(经营场所)。
推进注册登记便利化,进一步简化登记手续,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
(三)宽进严管。
由重事前审批向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在放宽准入的同时,大力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强化企业自我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和社会参与监督,做到既放得开,又管得住。
第四条 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申请注册登记时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信息申报表和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工商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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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浙江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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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9.25•【字号】浙政[1991]16号•【施行日期】1991.09.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浙江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91)16号文件授权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9月25日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乡市场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办好城乡市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类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城乡各类市场开办的审批登记,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是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城乡市场均属申请登记范围。
包括城乡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批发市场以及其它各类市场。
第四条开办市场要在市、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考虑当地经济基础、交通条件、市容市貌、商品流向和购销习惯,合理设置。
凡属以本企业经营服务为主的经营性交易场所不得称为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个人或个人合伙办市场和承包市场。
第五条凡新开办的市场,主办市场的单位必须向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在宁波市和省辖市市区开办市场的,应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省和地区级单位开办市场的,分别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经核准领取《开办市场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申领《开办市场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二)市场规划图、摊位和主要设施分布图,及资金来源证明材料;(三)规划管理、公安等部门签署同意的文件;(四)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五)联办市场须提交联办协议书;(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对现有的城乡市场都要分期分批地进行登记,已具备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需要清理整顿的,暂缓登记,经过整顿后符合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营性留宿服务场所信息登记管理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营性留宿服务场所信息登记管理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cb7e2455640e52ea551810a6f524ccbff121cadb.png)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营性留宿服务场所信息登记管理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9.01•【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营性留宿服务场所信息登记管理的决定(2023年9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保障亚运会、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规定临时性行政措施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保障亚运会、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规定临时性行政措施的决定〉适用时间的解释》,市政府决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留宿服务场所采取信息登记管理的临时性行政措施。
有关事项如下:一、本决定所称的经营性留宿服务场所,包括:(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栈、宿夜浴室、民宿(含提供住宿的农家乐)等旅馆业场所;(二)日租型公寓、日租房屋、私人影院、休闲露营地等其他接待人员留宿的经营性场所。
二、经营性留宿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如实登记从业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并报送至公安机关。
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开展信息登记。
本决定所称从业人员,包括经营性留宿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以及经营性留宿服务场所内从事管理、信息登记和报送、安全保卫、客房服务等工作的人员。
三、经营性留宿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核验并登记入住人员和访客的个人身份信息,并实时报送至公安机关。
入住人员和访客应当配合开展登记,向场所接待人员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四、经营性留宿服务场所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在登记个人身份信息基础上,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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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各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3月6日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释放场地资源,放宽准入条件,降低创业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和社会创造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新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实行登记申报承诺制,申请人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对房屋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的申报承诺表,即可办理注册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申请人因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因未履行申报承诺,再次申请登记的,不实行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应当提交住所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申报承诺的住所信息应包括:
(一)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市场主体住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取得方式;
(四)住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市场主体住所申报承诺表的文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不得利用住宅开办和从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产生恶臭(异味)的服务企业、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品、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和项目。
管委会或其授权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可以编制和公布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列明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形。
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允许“一址多照”工位登记,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从事电子商务、软件开发等无需大面积生产经营场所的新兴行业创业市场主体,可直接将同一办公场所中具体编号的办公位置(即工位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工位”所属的统一办公场所应当是经管委会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科技孵化园区、众创空间、创业园(基地)、文化产业园等区域,由园区管理部门对工位号实施统一的管理。
登记时进行一定标注以区别于一般的住所登记,如××路××号××大楼×楼(××室)——××工位。
第八条允许集群注册托管登记。
多个企业可以用商务秘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机构提供会计、法律、企业事务代理等托管服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集群注册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托管)”字样。
第九条允许“一照多址”,无需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且住所和经营场所均在新区范围内的,可申请在营业执照上加载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条申请人已取得的法定前置许可证件上载明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办理注册登记时,可不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审批要求的,申请人应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章建筑;
(二)危险建筑;
(三)已纳入政府征收搬迁范围的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十二条申请人因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因未履行申报承诺,再次申请登记的,不实行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
采取住所登记申报承诺方式办理登记的市场主体,经营范围中存在法律、法规、规章限制性、禁止性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三条利用“一址多照”“工位登记”“集群注册”等方式注册登记的招商引资、招商引税、总部经济等企业,由各招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招商与人才局负责汇总并定期通报给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住所无法找到该企业的情况下可以暂缓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经招商单位核实后再行处理。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各街道负责组织实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各村(社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察考核。
各村(社区)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十五条市场监管、街道等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住所(经营场所)管理:
(一)建立村(社区)市场监管协管队伍;
(二)应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市场主体住所电子地图管理;
(三)建立清理无证照经营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各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以及行业主管原则,加强住所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分局负责对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按规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建设局负责对城市房屋使用和维护状况进行检查监管,对违反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应急管理局负责对经营场所存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负责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负责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
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对住所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未批先建”“未验先投”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公安分局负责对利用住所从事“黄、赌、毒”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对住所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
其他部门依职能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6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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