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贸权备案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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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明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商外贸函字[2011]1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明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商外贸函字[2011]1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明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明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商外贸函字〔2011〕1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外经贸局,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进一步下放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精神,为充分发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作用,促进进出口贸易稳定增长,经我厅考查并报商务部批复同意,我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以下简称“备案”)工作权限已分2批下放至各地州商务主管部门,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为所属企业办理备案并发放《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极大的方便了各地州企业进行备案,降低了企业的成本。

2010年6-12月,我区新增备案企业356家,较09年同期增加26%,对于积极扩大外贸经营主体规模发挥了显著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规范备案工作程序和标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备案机关遵照执行:一、企业办理备案需提交的材料结合备案工作实际,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外,备案企业还需向备案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备案企业出具的《代办委托书》,以便备案机关核对《登记表》内容时验看。

二、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备案注意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2015修正)【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15.10.28【实施日期】2015.10.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6号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第七条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

进出口备案登记流程

进出口备案登记流程

进出口备案登记流程进出口备案登记流程一、可申请进出口权的企业根据《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出口权一般来说~分为“外贸流通经营权”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

,一,外商投资企业1、自营进出口权。

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贸权备案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2004年7月1日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未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增加其他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以及2004年7月1日后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本企业自用、自产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不需要另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根据此规定~04年7月1日前成立的外资企业并更经营范围的~以及 2004年7月1日后成立的外资企业~如果进出口是用作自用、自产~无需到商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但仍需要到海关、检验检疫、电子口岸、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CRH如果现在要进口自用设备~是不需要进行商务局备案登记~可到工商局办理经营范围变更并到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外贸流通。

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贸权备案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已批准的经营范围基础上要求增加其他进出口贸易业务的~需按《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的增项变更~并凭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增项后的营业执照及《备案登记办法》要求的其他文件及程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注:不需办理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在登记表上加盖“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章。

”并且根据《备案登记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在商务局办理备案登记后~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二,其他企业外经贸部【2001】 370号文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一条规定~“各类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除外~下同,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

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

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单位】商务部【发布文号】商资发[2006]201号【发布日期】2006-04-29【实施日期】2006-04-2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近日,针对许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免税确认书出具工作的疑问,我部已在《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中明确予以回复。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免税的操作程序,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以下分别简称"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办理的具体要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1998年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出具"确认书"、1999年国务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具"进口证明"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见《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对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部门、程序、依据及实施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做出了明确规定。

原则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分别由发展计划、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其中,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分别出具,限额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现行分工和权限办理。

厦门市商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等事项实行“一口办理”的通知

厦门市商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等事项实行“一口办理”的通知

厦门市商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等事项实行“一口办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商务局•【公布日期】2018.06.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商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等事项实行“一口办理”的通知各区(开发区)商务部门、有关企业:根据《工商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意见》(工商企注字〔2018〕31号)、《商务部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实行外资企业设立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8〕8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厦府办〔2018〕114号)等文件精神,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进一步推动投资便利化,我市自6月30日起,对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实施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模式,为落实好“一口办理”及商务部门其他涉及“多证合一”事项的改革要求,现通知如下:一、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含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自6月30日起,可通过登录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审批系统(网址:http://222.76.242.74:2017/wssp/),在线一次性填报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商务备案信息,实现“一套表格、一口办理”。

二、本次改革涉及商务部门事项还包括“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三个事项。

实行“多证合一”改革的事项,在工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后,相关信息将推送至商务部统一业务平台(网址:https:///loginCorp.html),由商务部门继续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规定,以上事项如有变更,仍需在商务部系统完成变更备案。

具体办理流程请查看我局门户网站--网上办事的办事指南。

特此通知。

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1.08.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2011年8月22日)为适应新形势发展,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境外合法获得的人民币依法来华开展直接投资活动。

二、本通知所称境外合法获得的人民币是指:(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外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或股票等方式取得的人民币;(二)外国投资者从中国境内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获取并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以及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

三、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及所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要求,遵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有关规定。

四、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在中国境内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以及用于委托贷款或偿还国内外贷款。

五、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审批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

投资者或企业除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人民币资金来源说明及证明文件;(二)资金用途说明;(三)由投资各方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有本通知第四条内容的承诺书。

变更原出资币种,需提供董事会等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或修改协议)。

六、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且属于以下情形的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经审批机关对申报材料审核并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中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础信息表”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填写《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情况表》(见附件),报商务部审核。

(一)人民币出资金额达3亿或3亿元人民币以上;(二)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小额信贷、拍卖等行业;(三)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或股权投资企业;(四)水泥、钢铁、电解铝、造船等国家宏观调控行业。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现行)办理部门:对外贸易发展处办理依据: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贸权备案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注:1、此事项无申办资格及注册资金的要求;2、办理此事项不收费;3、2004年7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涉及开展进出口业务的,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所属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2004年7月1日之前已经批准成立的,并且在7月1日之后未增加进出口经营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需要办理备案手续);4、办理备案登记前,请先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增项,增加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第一步对外贸易经营者先行上网登录资料。

网址是:/iecms/index.jsp,填写《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提交成功后,系统给出序号,记录此序号并在打印时输入。

在打印出的《登记表》第二页盖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签字。

填写《登记表》说明:(1)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公司公章。

(2)“备案登记机关”一栏,朝阳区及海淀区的单位请选择本区商务局,其他区县的单位请选择北京市商务局。

(3)“进出口企业代码”无需填写,审核后系统自动生成。

(4)“备案表编号”无需填写。

(5)表内“住所”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

(6)表内“备案地区”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所在的区县。

(7)表内“经营场所”为办公地点。

(8)表内“工商登记号”为营业执照的注册号。

(9)表内“工商登记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10)表格在线提交成功后,系统会自动返回系统编号。

此编号是在打印表格时输入的,如果表格提交后可以直接打印出来,则无需再用此编号。

(11)表格分两页,打印在一张纸或两张纸上均可。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1日本届商务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证明事项等工作要求,商务部对相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相关联发部门同意,现决定:一、废止2部规章(一)经商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废止《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

(二)决定废止《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19号)。

二、修改10部规章(一)决定删除《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八条的“(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和第十一条的“(四)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决定修改第八条的“(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和第十一条的“(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为“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删除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二)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翻新业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国家规定有资质要求的,还须提供已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书面承诺。

”(三)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决定在《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修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如下表述作为第8项:“上述规定的材料可通过国家政务服务系统联网查询的,可不再提交。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备案事项一体化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备案事项一体化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备案事项一体化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6.20•【字号】•【施行日期】2016.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引进外资正文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备案事项一体化工作的通知各区商务委、工商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积极营造北京服务业扩大开放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完善开放发展促进体系,商务、工商部门在外商投资审批文本格式化的基础上,注重体制机制创新,加快市场准入机制和监管模式改革,现联合推出“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工商备案事项一体化”改革措施(执行司法判决的外商投资企业备案事项除外),并在全市各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及登记工作中试行。

“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工商备案事项一体化”以部门联动、互认为基础,进一步简化申报材料、优化备案流程,缩短备案时间。

企业在一个部门提交材料办理备案后,在另一个部门不再需要重复提交材料,现场即可完成备案。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商务及工商部门在各自的工作网站上发布一体化办事流程,提供相关表单下载。

二、各级商务及工商部门要积极做好宣传和试行工作。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外资企业商务工商备案事项一体化办理流程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6月20日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工商备案事项一体化办理流程为更好地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办事环境,商务、工商部门联合推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事项一体化改革措施,主要涉及:企业住所变更(地址变更)、企业名称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涉及修改企业合同章程的董事会变更、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有权签字人)变更等5项内容。

具体流程及申报材料如下:一、住所变更(地址变更)1.企业向工商部门提出变更住所申请,提交以下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2)指定(委托)书;(3)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由股东签字或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4)营业执照正副本;(5)最高权力机构决议;(6)住所使用证明。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2005年调整及2006年数量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2005年调整及2006年数量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2005年调整及2006年数量申请有关事项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05.10.27
•【文号】商办资函[2005]127号
•【施行日期】2005.10.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许可证
管理商品2005年调整及2006年数量申请有关事项的通

(商办资函[2005]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有关规定,请你厅(局、委)根据我部商资函〔2005〕201、202号、商资批〔2005〕195号及商贸函〔2004〕99号文,认真核查获得今年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进口允许量分配企业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使用的应于2005年11月15日前退回,进行再分配,逾期不退回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并请于2005年11月15日前将你省(市)2006年外商投资企业相关商品出口配额数量和进口允许量申请报我部(外资司)。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9.05.04•【文号】商资函[2009]6号•【施行日期】2009.05.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现就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现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下述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二)拍卖企业;(三)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四)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五)外商投资非油气矿产勘查企业;(六)各类非油气采矿企业。

二、外资并购事项按并购交易额划分审批权限,并购交易额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并购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拍卖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若干意见》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政策履行市场准入职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医疗机构应取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设置人(合作方)、名称、类别、床位数、执业地址、诊疗科目以及合作期限和筹建期限等事项变更的,应先取得卫生部同意;外商投资设立和变更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及音像制品批发企业应取得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设立或变更非油气矿产勘查企业和采矿企业应征求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审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应取得省级拍卖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在下发批文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同时,通过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和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在网上向商务部备案。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 务 部 关 于 外 商 投 资 管 理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商资 函[0 ]2号 21 7 1
各省 、 自治 区 、 直辖 市 、 划单 列市 及新 疆建 设兵 团商 务 主管部 门 : 计
21 0 0年 , 国务 院发 布 了《 于 第五 批取 消 和调 整行 政 审批 项 目的决 定 》 国发 [00 2 关 ( 21]l
与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 、 加强沟通 、 遇有问题及时向商务部( 外资司) 报告。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二 。一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王 昭 铨 同 志 遗 体 告 别 仪 式 在 南 京 举 行
1 1月 7 日上 午 , 国共 产 党 优 秀党 员 , 诚 的共 产 主 中 忠 义 战士 , 国政 协第 五 、 届 委员 会 委员 , 协 江 苏 省第 五 届 委 全 六 政
省辖 市政 协送 了花 圈 。 王 昭铨 同志病 重期 间和 逝世后 , 往看 望 、 别 或 以各 种 方式 吊唁 、 前 送 志哀 并 向其 亲 属表 示慰 问 的领导 同志 还有 : 志军 、 罗 李学 勇 、 保 华 、 梁 弘强 、 云 峰 、 李 杨卫 泽 、 新 力 、 杨 黄莉 新 、 李 笃信 、 蒋宏 坤 、 李小 敏 、 李全林 、 艳 、 龙 、 张 赵 丁解 民 、 朱龙 生 、 张卫 国 、 何权 、 和平 、 史 曹卫 星 、 陈
示哀 悼 , 对其 亲属 表示 慰 问 。
上午 9时 , 张连珍 、 石泰峰 、 林祥国 、 柏苏宁、 周珉、 张九汉 、 陈宝田、 国新 、 包 罗一民等省 领导和陈焕友、 孙颔 、 曹克明 、 许仲林等老 同志缓步来到王昭铨同志遗体前肃立默哀 , 作最后 送 别 。省 委办公 厅 、 省人 大常 委会办 公厅 、 省政 府 办公 厅 、 省政 协办公 厅 、 民主党派 省委 和 各 省工商 联 、 省级 机关 有关 部 门负责 同志 , 昭铨 同志 的 亲属 、 王 生前 友好 、 乡代 表 、 家 身边 工 作 人员 、 医护 人员 以及 社会 各界 代表 也前 往送别 。 王 昭铨 同志逝 世后 , 中共 中央 组织 部 , 江苏省 委 、 省人 大 常委会 、 省政府 、 政协 , 京市 省 南 委、 市人大常委会 、 市政府 、 市政协 , 各民主党派省委 、 省工商联 , 省有关部 门、 团体 、 单位 , 各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正)正文:----------------------------------------------------------------------------------------------------------------------------------------------------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修正)(2004年11月17日商务部令二○○四年第22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决策部署,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全面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现代化,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实施工作,引导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便捷、准确报告投资信息,现就有关事项公告:一、外国投资者直接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等,应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规定,通过企业登记系统在线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提交年度报告。

注销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报送投资信息。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变更登记时在线提交初始报告。

三、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变更、进口设备减免税信息变更、住所未变更但所在特殊经济区域变更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之外的股东基本信息变更等无需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变更报告时,只需填报变更事项,其他未发生变更的事项无需重复填报。

四、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的企业的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和年度报告,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五、初始、变更报告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企业登记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6月30日前,年度报告存在错报、漏报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7月1日起,年度报告存在错报、漏报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系统(网址:)进行补报或更正;7月1日起,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应根据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正文:----------------------------------------------------------------------------------------------------------------------------------------------------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2006年5月26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3号公布 *“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汇编整理)为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完善投资性公司功能,现就商务部2004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举办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一、允许投资性公司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二、将22号令第十一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投资性公司出口产品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投资性公司可通过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及在国内采购的商品;特殊商品及以零售和特许经营方式销售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三、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

四、符合22号令第十五条有关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可进口相关产品在国内试销;并可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

五、删除22号令第十六条。

六、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 (或增资),投资性公司可将该部分注册资本的全部或部分用于境内投资设立企业。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2008年修订)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2008年修订)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8.09.23•【文号】商资发[2008]377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11年)的通知(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商资发[2008]3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为适应外资统计和管理工作的形势发展,进一步提高外资统计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和借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吸收外资统计原则的基础上,综合相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原《外商投资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并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

原《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05年12月修订版)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废止。

特此通知附件: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08年修订)商务部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0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批准2008年8月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目录一、总说明(一)总则(二)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三)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发布二、报表目录三、调查表式(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信息表(二)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统计表(三)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状况统计表(四)外商投资分方式表(五)外商投资金融业、保险业情况表(六)吸收外商投资评价表四、附录(一)国家(地区)统计代码(二)省、市、自治区代码表(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四)附则一、总说明(一)总则1、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外商投资统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9.12.25•【文号】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保障《外商投资法》的有效实施,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商相关联发部门同意,决定废止56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商务部2019年12月25日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字〔1986〕第12号)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1〕第454号)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函〔1994〕第89号)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5〕第366号)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6〕658号)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外经贸法函字〔1996〕第66号)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不出席企业董事会会议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8〕第302号)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外经贸资综函字〔1998〕第260号)九、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一函〔2002〕615号)十一、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25号--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十二、商务部办公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商法函〔2004〕第45号)十四、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商法函〔2004〕第71号)十五、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3号)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及清算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商法字〔2005〕第32号)十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商资字〔2005〕第37号)十八、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9号--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商办法函〔2006〕第32号)二十、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物流领域吸引外资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6〕第38号)二十一、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二十二、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3号)二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8〕59号)二十四、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涉及宏观调控审核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54号)二十五、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1号二十六、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51号)二十七、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64号)二十八、商务部关于建立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的指导意见(商资发〔2008〕510号)二十九、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土地利用统计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89号)三十、商务部关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2号)三十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9〕7号)三十二、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9号)三十三、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商资函〔2009〕8号)三十四、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平台调整时间的通知(商办资函〔2009〕56号)三十五、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6号)三十六、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商资发〔2009〕573号)三十七、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0〕148号)三十八、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三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10〕272号)四十、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核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0〕762号)四十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四十二、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边境经济合作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2〕144号)四十三、商务部关于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商资函〔2012〕269号)四十四、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四十五、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3〕67号)四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3〕657号)四十七、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41号--关于开展规范优化外商投资审批试点工作的公告四十八、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四十九、商务部、外汇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40号)五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殡葬服务设施审批权限的通知(商办资函〔2015〕123号)五十一、商务部外汇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895号)五十二、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0号--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五十三、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5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366号)五十四、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6〕223号)五十五、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7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7〕130号)五十六、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开展2018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8〕92号)。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文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文

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实施。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主题词:外资登记意见通知抄送:外交部、司法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2006年4月27日印发附件: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就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提出以下执行意见。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及外汇管理规定,国家鼓励外商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经批准,外商也可以用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但是,在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中,我们发现有部分外商通过各种非投资所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这种作法违背了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基本法律,扰乱了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也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鉴于此,对外商以人民币出资特别重申:
一、作为外商出资的人民币,必须是该外商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

二、外商以人民币利润出资,应向审批机关出具其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及该企业纳(免、减)税证明

三、外商提供上述证明后,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以人民币出资

四、经批准外商以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请各级外经贸部门严格执行本通知。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有问题,应及时向我部(外资司)反映。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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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贸权备案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对外经贸机构与公司企业
【发文字号】商资函[2004]46号
【发布部门】商务部
【发布日期】2004.08.17
【实施日期】2004.08.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贸权备案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函[200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年第15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以下简称《备案登记办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实施。

根据《备案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7月1日前已经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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