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的法律关系及举证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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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的法律关系及举证责任分析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卢宇律师
案情介绍:
周某于2008年10月份与A汽车销售公司就某品牌汽车签订买卖合同。

同年11月份,双方履行了交付车辆和支付价款的义务。

该车被使用一年多后于2010年3月,周某与家人自驾游期间,该车后部右侧底部起火将整车焚毁。

事后,周某以汽车存在缺陷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汽车被焚毁导致的损失。

A公司以周某无证据证明汽车存在缺陷为由拒绝赔偿。

双方争执不下,周某于6月份将A公司告上法庭。

律师分析:
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但在实际中,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要么依据合同法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要么追究对方侵权责任。

而根据合同法规定,同一事实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为周某)有权选择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原告选择的诉求,举证责任的承担有所不同。

以下,笔者以本案为例,对产品质量纠纷中的相关问题做简要分析。

一、本案法律关系分析:违约或侵权?
所谓违约,即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履行或者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本案中,A公司已于2008年将汽车交付周某并将汽车的所有权转移给周某,从形式上看,A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A公司不存在违约。

但是,根
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周某的合同目的看,A公司实际上承担的义务不仅仅限于交付车辆本身,同时包括向周某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汽车的义务,即A公司交付的车辆必须是合格无缺陷的,否则即使A公司向周某交付了汽车,也不能认为A公司已履行完其义务。

因此,如果该被焚毁的车辆确实存在缺陷,那么A公司构成对周某的违约。

所谓侵权,是指一方违反义务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侵权行为可以作为或/和不作为方式实施。

在货物买卖中,合同标的(如本案中被焚毁车辆)的毁损是否属于侵权的争议一直很大。

笔者认为,根据对侵权的定义分析,构成侵权的前提之一是他人已有的权益受到侵害,如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无权益的,则该当事人不得就合同标的本身的毁损向对方主张侵权。

具体到买卖合同中,应当以买方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即以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作为判断的依据。

就本案而言,该被焚毁车辆已于2008年交付周某,而根据合同法以及物权法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动产之所有权自交付起转移,因此本案中周某对被毁车辆有所有权。

同时,侵权行为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假设A公司提供的汽车有缺陷且该车被焚毁系该缺陷引起,则A 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不得销售缺陷产品的义务,从而导致他人财产受损,其构成侵权。

根据以上分析,如A公司向周某交付的汽车有缺陷,则其构成违约;如同时该车被焚毁系因缺陷导致,则A公司同时构成侵权。

在此情形下,周某有权选择要求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举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处理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案件时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将有所不同。

下面,笔者区分原告选择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两张不同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做简要分析。

1、违约之诉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该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

同时,在该原则之外,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部门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导致的例外情形。

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情形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无明确规定的,不得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纵观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因此,在合同纠纷中,主张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

就本案而言,如周某以A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违约之诉,那么周某须承担证明A公司违约的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本案中周某主张A 公司未完全和适当履行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义务——也就是A公司交付的车辆存有缺陷,因此,周某应当对车辆存有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2、侵权纠之诉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当就对方
侵权行为事实、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对方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民事诉讼法、其他部门法以及相应司法解释对部分侵权纠纷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和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特殊规定。

具体就产品侵权纠纷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以及规定,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中,生产者在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免责:(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质量法该条以及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表明,在因缺产品陷引起侵权纠纷时,应当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或者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等情形。

以上规定表明:第一,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而非销售者;第二,生产者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适用于产品对人身或产品之外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形下;第三,生产者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该纠纷属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也就是说,必须在产品确实存在缺陷以及损害系由该缺陷引起等事实已经被证明和认定的情况下,才会涉及生产证应当对免责事由举证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如果产品没有缺陷或者说产品之缺陷不是侵权的原因,那么就不能判令生产
者应承担责任,生产者即无需对免责事由举证。

就本案而言,双方系就产品本身的损失发生争议,而不涉及人身或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害,且A公司并不是生产者,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

根据以上分析,在一般侵权纠纷中,原告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失、损失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周某若以A公司侵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则其应当承担证明A公司交付的车辆有缺陷、车辆被毁损系该缺陷引起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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