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制度中的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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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制度中的执行问题

摘要:我国20XX年的婚姻声中明确规定了探望权制度,使我国的婚姻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该制度为解决探望权的相关刘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同时对维护安宁的家庭及社会的和谐有着深远的影响。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关探望权的刘纷仍普遮存在,尤其是执行问题,时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婚姻法;探望权;执行问题

探望权也称探视权,起源于英美法系,该制度的确立给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探望子女提供法律保障,得到世界许多国家及地区的认可,各国基于不同的政治制度、民族传统和习俗对其做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在20XX年的婚姻法中设立了探望权制度。它的设立符合婚姻法的法律精神,在一定程度上既满足了父母的探望需求也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探望权的执行问题,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细化,进而使我国的探望权制度更加完善。

一、探望权概述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享有的与子女、见面、交流等权利。I’〕探望权是亲权的重要表现,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履行抚养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

关于探望权的主体,子女及(外)祖父母能否因纳人到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从对子女的抚养角度来看,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就应该有权探望子女,一定情形下的(外)祖母也当然有权利探望,只要不危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关于探望权的行使,根据我国婚姻法38条第二款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有两种方式: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在这两种方式中,父母协议应该优先。在司法实践中,探望的方式有看望型和逗留型。它们各有利弊,在协议或判决时,应该充分考虑探望人的生活居住条件、有无恶习等因素。笔者认为对10岁以下的孩子,只要不严重危及子女的身心健康即可,而10岁以上的孩子则应充分尊重其意见,若拒绝的理由确实合理,则父母的探望权应暂时停止。

二、有关探望权的执行问题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纠纷最多最重要的就是执行问题。当直接抚

养子女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故意拒绝探望时,如何使探望权得到实现,就看法律如何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20XX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增设了探望权制度,但仍不能很好地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随着近年来离婚率的不断上升,探望权的纠纷也在不哪曾加,比如20XX年9月22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以《父亲的悲哀》为题报道了一个关于离婚后探望权的案件。北京市海淀区的周先生和马女士 1999年离婚,法院判决5岁的女儿由马女士抚养,孩子的父亲可以每月去看望一次。但当周先生按规定时间去看望女儿时,却见不到孩子。周先生就只有选择到孩子上学的学校见孩子一面。可女儿格外地排斥父亲对其的探望权,并把父亲的探望当做是一种负担和压力。无奈之下,周先生于20XX年初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法院判决孩子每月必须让父亲探望两个小时,且在法官的监督下完成。尽管每次探望孩子始终对其进行排斥,但周先生仍不想放弃,因为他知道这是维持父女亲情的惟一方式,他每月去法院申请探视女儿一次。然而,孩子对父亲的抵触情绪一直没有改变。20XX年5月,孩子向法院提出了中止执行的申请。法院认为探望权最主要的目的是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多次的执行情况表明,孩子确实不想见父亲,并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是法院判决中止执行。

这个案例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的案例,针对这样的情形,我们不得不对有关探望权的诸多问题进行思考,尤其是执行问题。关于执行的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得比较粗糙,使得探望权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包括中止执行问题和强制执行问题。

(二)关于中止执行问题

首先,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从法条中可看出,中止执行的法定标准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但何种情况对子女不利,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不同的人对不利于子女健康的理解不同,这样可能会出现同种情形却得不到同样的结果,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很多麻烦。。

其次,探望权中止执行后如何恢复,法律只是规定了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并没有规定如何恢复。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主要有两种理解:一是中止事由消失后自行恢复,二是中止事由消失后由当事人申请恢复,因有不同的认识,也出现不少问题。

(三)关于强制执行问题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能

够通过赋予探望权强制执行的效力,使生活中存在的执行问题能够得到充分解决,但探望权属于身份权,涉及到人身,且要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不能强制执行。因此,探望权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首先,负协助义务的主体不明确。在探望权的行使过程中,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协助义务毫无疑义,但除此主体外是否还有其他义务主体,具体又是那些单位和个人。如果(外)祖父母阻挠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是否属于不履行协助义务,法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

其次,探望权中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且执行时间较长,执行程序难以终结。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是物、钱和行为,而探望权的执行标的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另外,探望权是亲权的重要表现,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子女成年前都可能会出现强制执行,往往是从离婚后到子女成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如何认定案件是否已经执行完毕就十分困难。

再次,执行的措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将执行措施与强制措施相混淆。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了很多执行的措施,但都不适用于探望权的执行。因为探望权的执行标的是探望权及行使方式,涉及到人身,且子女不是执行的对象和标的,应该是探望权的主体,这样使得探望权的执行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虽然法院在执行时,若出现妨害执行活动顺利进行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于第十章,其内容为对妨害民事的强制措施,并不是执行措施。

三、解决探望权中执行问题的探讨(一)完善中止执行当出现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应该中止执行。为了增强可操作性,我们应该在法律中做具体的规定,可以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中止探望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如下:(l)患有严重危害子女健康的精神病和疾病,尤其是传染病;(2)探望时对子女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倾向,如有暴力性行为的;(3)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的;(4)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将会严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5)怂恿、唆使、引诱子女犯罪的;(6)其他严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2〕出现上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法院应依法作出中止探望的判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失后,经人民法院确定其探望行为不会继续不利于子女时,可以恢复原来享有的探望权。〔3」应根据探望权人的申请而恢复,不适用自行恢复,探望权的中止是基于法院的判决,其他人都无权中止,如果自行恢复,中止情形何时消失,不宜衡量是否应已经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无害,无法充分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被执行刑罚,限制人身自由的(’除对子女有相关行为而导致的),不应该中止其对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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