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一般人格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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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般人格权(案例研究分析)

浅析一般人格权(案例研究分析)

浅析一般人格权案例简介:案例一: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钱缘携侄子进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

当钱缘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强行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缘全身进行检查,确定钱缘在髋部带有磁信号,女保安即要求钱缘脱去裤子接受检查。

钱缘在拒绝无效的情况下,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被迫解脱裤扣接受检查。

但女保安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遂允许钱缘离店。

1998年7月20日,钱缘以屈臣氏公司和四川北路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钱缘诉称:店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两被告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由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解开裤扣系钱缘自愿,钱缘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店方“强迫”所为,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

案例二: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以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为被告,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一、存在的理论支撑、制度前提一般人格权并非所有国家所共存的概念。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了当今德国私法的确定构成部分”。

在瑞士,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侵害,则??”就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在法国,“一个用以保护自然人值得保护利益的作为‘渊源权’或者框架权利的一般人格权并没有被承认”。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可以说是一个偶然。

众多学者认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就能包括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内容,诸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就此来看,侵权法的立法似乎囊括了一般人格权所指向的主体和权益。

但我们忽略了一点,即传统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损害发生和过错责任为前提,且以损害赔偿为后果。

但人格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我们需要做的是通过立法来预防和保护其尽可能的不受到损害,此为其一。

再者,侵权法所规定的人格权有限,对于法条中未列举的权利,用“其他权利”来概括,范围太宽,需要经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实现。

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

另外,有人说,可以把侵权法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通过宪法的基本权利来保护。

此构想看似合理,其实,一般人格权只是引用了宪法的一项民法权利,它的本质属性不会因引用而发生改变。

宪法上所保护的人格权并不能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其仅仅提供了一种对基本价值维护的可能性,要真正使其在民法内部实现,需要一般人格权。

二、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互动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来说的,具体人格权指具体例举的权利,如生命权、姓名权、名誉权等。

而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的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的权利。

该权利具有集合性和概括性。

还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只是具体人格权的延伸。

就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来说,我国理论界从权利客体、主体范围、利益关系等方面进行区分。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摘要】本文探讨了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的法律保护。

首先介绍了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包括权利和自由等内容。

然后详述了一般人格权在法律中的基础和范围,以及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接着分析了一般人格权在法律实践中的保护措施,并强调了一般人格权的重要性。

最后讨论了民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以及未来进一步完善一般人格权的重要性。

通过本文的阐述,可以更深入地理解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的法律保护,为维护公民权利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民法、法律保护、含义、法律基础、内容、范围、地位、作用、保护、重要性、保护措施、进一步完善。

1. 引言1.1 人格权概述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全部法定权利,是作为人类的基本尊严和自由而赋予的权力。

人格权包括了个人的生存权、财产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多种权利。

人格权的概念涵盖了个人的自由、尊严、隐私、尊重等方面,是现代社会法律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

人格权的确立和保护,不仅是个人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社会秩序和稳定的基石。

人格权作为法律概念的核心内容,体现了法治国家对于个人尊严和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人格权受到了明确的法律保护,包括民法、宪法等法律法规的保障。

人格权的保护是法律的基本职责之一,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在保护个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人格权是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权利,是现代社会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

人格权的保障和实现,需要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落实,才能确保每个个体在社会中享有应有的尊严和权利。

1.2 民法的法律保护民法是我国立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民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支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之一便是保护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一般人格权在内。

一般人格权是民法的法律保护对象之一,民法通过立法对一般人格权进行了具体规定和保护。

在《民法通则》中,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主要包括对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方面的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1)

论一般人格权(1)

论一般人格权(1)内容提要:以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的尊严为标的的一般人格权系从具体人格权抽象而来,表现了近代法制观念从注重财产保护发展到更为注重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表现了司法裁判为顺应时代潮流而对立法的超越和突破。

一般人格权为自然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定的特别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价值在于对人类自由与尊严的尊重和保护,而法人人格纯为法律满足经济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法律技术构造,故民法就一般人格权所作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

论文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特别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权为法定权利,由法律直接赋予。

倘有人格,即有人格权;倘无人格权,则人格须臾不可存在。

因此,如果说人格为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当然拥有的法律地位,则人格权亦为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当然固有的法定权利。

由此可见,自然人之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实为民法最重要、最基本的任务。

而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和立法的出现,则是传统人格权制度的重大突破。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规定,对于自然人的某些主要的人格权作了规定,有关司法解释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目的性扩张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对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但是,如何通过确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以从根本上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却是我国即将制订的民法典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此,本文特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特征及其相关问题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及对其性质的学说阐述近代民法对自然人的人格予以一般、概括的法律保护,始于《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之规定。

而在德国,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的概念为德国联邦法院于二战后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保障人格的规定,通过裁判方式而得以发展。

就近代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制度而言,其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

一般人格权制度探析

一般人格权制度探析


我 国《 民法 通 则 》 “ 事 权 利 ” 章 中 单 设 了 “ 身 权 ” 在 民 一 人 间 发 生 冲 突 和 损 害 的 情 形 。 宪 法 仅 对 与 人 最 为 紧 密 , 系 维 节 , 中详细规定 了各种具 体 的人格 权 , 《 法通 则》 其 但 民 并 着 人 之 存 在 的 基 本 价 值 进 行 保 护 , 一 基 本 价 值 的 保 护 在 这 民法 上 就 交 由 一 般 人 格 权 来 解 决 。 因 此 , 般 人 格 权 是 宪 一
1 1 一 般 人 格 权 的 性 质 .
项 利 益 能 否 成 为 权 利 而 受 法 律 的保 护 , 决 于 两 个 因 素 : 取 其 一 是 该 利 益 值 得 为 法 律 所 保 护 的 重 要 程 度 ; 二 是 该 利 其 益是否 具有特 定性 。因为权 利 本身 即为 类 型化 的 产物 , 类 型 化 的 权 利 借 由 相 对 清 晰 的 权 利 边 界 , 为 社 会 所 认 知 而 可 减 少 被 侵 犯 之 可 能 。 而 一 般 人 格 权 则 恰 恰 在 这 两 个 要 素 间 产 生 冲 突 。一 般 人 格 权 由于 其 所 保 护 的 “ 格 尊 严 ” 不 确 人 的 定 性 , 其 无 法 与 其 他 权 利 相 提 并 论 , 因 其 位 阶 的 重 要 使 但 性 , 使得其也必 须与一般 的人 格利益 ( 法 益) 区隔 , 又 或 相 以 昭 示 其 与宪 法 人 格 权 直 至 人 权 的 内 在 关 联 , 此 , 其 为 权 因 认 利 或 利 益 似 乎 都 难 以令 人 满 意 。 ( ) 般 人 格 权 是 各 种 具 体 人 格 权 利 的 概 括 , 时 也 是 3一 同 各种 具体人格 权 产 生 的基 础。近 代 人格 权 制度 的发展 , 经 历 了 一 个 由具 体 人 格 权 到 一 般 人 格 权 的 过 程 。 一 般 人 格 权 在 人 格 权 法 体 系 中 自上 而 下 的 构 筑 着 整 个 框 架 , 各 种 具 向 体 人 格 权 提 供 逻 辑 推 理 的 前 提 。 因 而 , 起 着 一 般 性 原 则 它 的作用 , 各种具体人格 权具 有解 释 、 对 创造 、 补充 三项功 能 。 般 人 格 权 具 有 渊 源 权 的功 能 , 作 为 个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 其 最 本 质 地 表 现 了人 格 权 的 特 点 。 但 是 , 般 人 格 权 不 能 等 同 一 于 人 格 关 系 , 为 人 格 权 是 人 格 权 关 系 的 内容 。 因

论一般人格权

论一般人格权

论一般人格权人格权就是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受的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我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根据。

因此,人格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人格权法的学习过程中,我了解到了,自然人的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人格权始于成立,终于法人消灭,一般不能被民事主体以任何形式让与他人,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

除此之外,人格权是人之为人所必备的权利,是获得一切其它民事权利的前提,法律确保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任何不法侵害。

从中我学习到了一个重要的知识——人格权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

人格权属于民法范畴,在民法中,人格权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它不仅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实现独立人格,维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条件,也是享有和实现财产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

然而人格权并非民法典的出现就随之伴随而来的。

人格权之所以被人们重视,并写入法典,还要追溯到上个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从我们对历史的学习中可以了解到战争给人们带来的巨大灾难,也让人们深刻的了解到战争中的人权如草芥一样卑微,使人们深感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

因此,二战后人权运动获得了蓬勃发展,从而极大地推动了人格权制度的产生,1804年法国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对人格权几乎未作规定。

1900年德国实施的《德国民法典》才规定了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的行为,并对姓名权、信用权作了规定。

随后,各国立法陆续增加了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以及知情权、生活安宁权等人格权。

同时,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也由对般的财产损失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发展到对于人利益和精神痛苦损害,均可以抚慰金或精神损害偿的方法予以救济。

而今已是二十一世纪,随着人权意识的逐步深入人心,我国民主意识也逐步健全发展。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已经逐渐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深化学习中我了解到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并倾向于将人格权作为独立一篇,让人格权得到系统全面的保护,从而建立科学的人格法律保护体制。

试论一般人格权制度

试论一般人格权制度

试论一般人格权制度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在人格权制度的新发展,是在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的背景之下出现的一种新的民法制度。

在此背景之下,人们不仅对物质性人格利益给予较大的关注,对精神性人格利益也逐渐的重视。

而已有的具体人格权制度又无法适用于新出现的人格权利益纠纷,所以理论界适时的引入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但是正当一般人格权制度在解决新型人格权纠纷之路上走的一帆风顺之时,争论却从来没停息。

一、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关于人格权制度的性质,理论界说法众多。

总的来说有人格关系说、概括权利说、渊源权说、个人基本权利说等诸种学说。

但是总的来说众多学者关于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的论述都是立足于“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诸多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或是总和”这一观点的。

但是这类关于人格权性质的理论却无法规避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在我国民法理论上逻辑冲突。

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各种具体人格利益的抽象和总和,那么一般人格权又如何与人格权相区分?他们二者又该是什么关系?所以,将一般人格权认为是各种人格权利益的抽象概括或是总和是不合逻辑的。

故我认为一般人格权制度是为了加强对层出不穷的人格利益与人格尊严的保护而创设的一项技术性措施,在其性质上应当认为其是一种一般的法律制度。

不能够将其当成具体人格权制度的上位法律概念,它也不是对各种人格利益的抽象。

它是具体的法律制度,它有实在的内容。

就一般人格权的起源来说,其是为了保护那些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之中具有保护的现实意义而又未被具体化的人格利益。

而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正是这些被遗忘的“人格利益”。

故,一般人格权制度是有具体内容的,不是抽象的。

所以要将其认定为具有实体内容的一般性法律条款,而不是抽象的上位概念。

将其认定为一般性法律条款,不仅能够解决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之间的法律逻辑问题,使民法体系更加的严密与完整。

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说,也更加符合国际人格权制度的方向。

诸如法国、葡萄牙、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是采用的具体人格权与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性条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来保护人格利益,从而使人格权体系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满足社会新生人格利益对于法律的需求。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摘要】本文介绍了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的保护。

首先阐述了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及其种类,然后重点分析了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的保护措施和具体保护方式。

接着探讨了一般人格权的限制条件,以及对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意义和未来发展方向。

文章指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保障个人尊严和权益的重要手段,为个人提供了司法保护的基础。

未来,应加强一般人格权在法律中的地位,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对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进行了深入探讨,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了参考。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含义、种类、具体保护方式、限制条件、意义、发展方向、总结1. 引言1.1 概述一般人格权是每个人作为人类共同的基本权利所享有的权利,是个人对自身生活、名誉尊严、自由和财产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在民法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人的最基本权利之一,其保护程度十分重要。

本文将从一般人格权的含义、种类、民法保护、具体保护方式以及限制条件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深入了解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的保护情况,以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

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进行分析,可以更好地认识和理解人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今后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提供参考和借鉴。

StringEncoding:UTF-82. 正文2.1 一般人格权的含义一般人格权是指每个人作为人类的一员,具有的属于本人独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了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体现。

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每一个人,无论其社会地位、财产状况、年龄、性别等因素,都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

一般人格权具有普遍性、绝对性和平等性的特点。

普遍性指的是每个人都有这些权利,无论何时何地都受到保护;绝对性指的是这些权利不受任何条件限制,不可剥夺;平等性指的是每个人在享有这些权利时应当受到平等对待,不因其地位高低而有所不同。

一般人格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一般人格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是维护个人尊严、自由和独立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日益丰富。

本文将围绕一般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探讨,以期为理解和维护人格权提供参考。

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独立性的权利。

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1. 与人身不可分离性:一般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连,权利主体丧失人身即丧失一般人格权。

2. 独立性:一般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不受其他权利的影响。

3. 绝对性:一般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即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尊重其人格权。

4. 法律保护性:一般人格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三、一般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至第九百九十六条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1)第九百九十条:公民、法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一般人格权。

(2)第九百九十一条: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3)第九百九十二条: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第九百九十三条:侵害他人一般人格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5)第九百九十四条: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以下民事责任:①停止侵害;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③赔礼道歉;④赔偿损失。

(6)第九百九十五条:侵犯他人一般人格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7)第九百九十六条: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论一般人格权

论一般人格权

论一般人格权作者:马越来源:《商情》2012年第07期【摘要】一般人格权是我国从大陆法系国家引进的一项制度。

本文对一般人格权的起源、性质以及中国对待一般人格权的态度上述问题进行了梳理、比较,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问题做出了界定。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一、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一般人格权起源于德国.其历史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1)第一阶段,二战前《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缺失;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只是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少有的几种具体人格权,在对于人格权进行保护时只是基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例如,规定侵害生命、健康、身体和自由是应受谴责的(第823条第一款)。

此外的人格权益的侵害却没有明确规定。

其理由主要是:应予保护的人格权领域的范围,没有一个明确的、对法律来说比较明显的界限。

同时,这一时期,法院也拒绝将一般人格权交由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解决,因为帝国法院的法官则认为:“一般人格权将某种权利交到法官手中,这种权利可能对交易界的行动产生重大的负担”。

(2)第二階段,二战以后,人格权受到空前重视,一般人格权制度随着几个重要判例的出现而逐步确立;二战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几个案例中.通过利益权衡的方法逐渐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其中一个重要的案例是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

联邦最高法院在1954年5月25日对这个案件的裁判中.第一次承认一般人格权是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其他绝对权利.并表示一般人格权内在于德国的法律制度.所有在此之前确立的具体人格权只是一般人格权在法律上的具体化。

通过这一判决,一般人格权被解释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

加上后来1958年2月14日作出的“骑士裁判”以及同一时期的“录音案”的突破性裁判。

至此,德国的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正式形成。

二、一般人格权的定性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和具体人格权相对应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言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的论文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的论文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的论文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关键词: 法人/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德国法内容提要: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一系列判决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

该立场在理论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议。

反对意见认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而法人无所谓尊严;法人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并不享有无限的发展可能性,因此法人不能也不需要享有一般人格权。

持赞同意见者或者通过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或者通过论证法人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来论证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合理性。

由于只有涉及人的尊严的自由才构成了一般人格权,法人并不需要一个一般性的人格保护,德国法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有其特定的制定法背景,因此,在一般意义上法人不应享有一般人格权。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是以自然人尊严和人格发展保护者的身份得到承认的,[1]并因为其道德和价值基础而在违反德国民法教义学体系的情况下依然成为德国私法秩序的必要组成部分。

[2]然而当一般人格权被承认之后,其保护的主体范围很快表现出一种扩张的倾向:司法机关将法人等组织体也纳入到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之下。

与此同时,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声音以及与此有关的论战之声也不绝于耳。

目前,中国人格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准备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期间也有论者提出应该承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并以德国法作为借鉴的主要依据。

但法人真的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吗?本文将通过分析德国法院如何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为何要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以及期间的论战,提出笔者对法人是否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观点,希望对立法和理论有所裨益。

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承认最晚在1975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表达了保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思想。

在“侵害声誉的剧本中的艺术自由案(kunstfreiheit bei rufsch覿digigendem theaterstück)”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述一点(指艺术自由和其他价值的冲突应该基于基本法的价值体系并顾及到该价值体系的统一来解决——作者按)也适用于艺术自由和宪法所保护的人格领域之间的冲突。

一般人格权制度初论(1)

一般人格权制度初论(1)

一般人格权制度初论(1)一般人格权制度初论(1)一般人格权制度系二十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在人格权制度领域的新发展,作为强化对人类自身关怀的人文思潮的制度性产品,对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拟通过对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的分析及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的论述,进而对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制度价值及其在法学方法论上的意义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以罗马私法为范本,经后世不断阐释与发展,大陆法系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民法传统。

作为市民社会的法,民法的理念、原则、规范集中体现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生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成员对权利和自由的向往与追求,而其营养源泉则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

民法自身也因其对人类生存的关怀而融入文明的洪流,推动着社会的进步。

(注:江平、苏号鹏:《民法文化初探》,载《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

)民法在其本质上是人法,而不是财产法、商品交易法,财产制度只是人的舞台,民法中的各项权利都是人的权利,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也是指人的自由。

在民法的发展中,对市民法传统理念的怀疑,从末波及人格权神圣和身份平等这两个理念,这一现象适足说明,上述理念具有无可怀疑的文化价值,同时也反证了市民法是人事法和普通私法的道理。

(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3页。

)没有对人的终极关怀,没有对人自身的尊重便没有真正的民法,此一价值理念已成为民法的精神核心,民法也正是以这一精神内核为基点加以展开,形成了自己的体系。

民法体系中,以人为核心,规定了人的主体资格,为维护人的尊严而规定了人格权,规定了人得拥有的财产权,及得与他人依自由意志缔结契约,得继承财产、缔结婚姻等。

所有这一切都是围绕一个中心,即塑造一个独立、自由、平等的人。

民法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己任,那么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也便显而易见了。

人格权是主体对其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核心,即对人的关怀与尊重,民法中的其他制度都是围绕这一核心而加以安排的。

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以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为考察重点*沈建峰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 Persönlichkeitsrecht)是一个纯德国式的概念和制度,但是它所要解决的问题却是所有民主和法治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如何保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保障人的自由和尊严却必须的人格法益?我国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

因此,尽管理论和实务界多认为我国私法中并不存在一般人格权制度1,但是审判实践中解决上述问题的案例却大有所在。

所以,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我国实践中也存在着一般人格权制度。

在我国建立和完善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过程中,必须深入了解我国现有“本土资源”,也即司法机关初步创立的一般人格利益保护制度。

有鉴于此,笔者检索了由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汇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和国家法官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汇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民事审判案例卷)》等收录的案例,共发现比较典型的涉及一般人格利益(也即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的案例24个。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比较分析并结合其他典型的案例,笔者希望揭示我国一般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和基本规律,从而对推动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有所裨益。

一、我国司法所保护的一般人格利益的类型我国司法机关作为典型案件公布出来的案例并不是杂乱无章的存在,其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主要可以分为如下几个类型:(一)个人的行为自由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并没有将自由规定为一种民法应保护的具体人格权。

因此,个人的行为自由属于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

现有司法判决主要保护了如下几种自然人享有的行为自由:1、身体自由侵害个人身体自由的案件往往伴随着对受害人名誉等的侵害,但这并不能否认人身自由是一项独立的、应得到保护的人格利益。

在先后发生于1992年的“购*本文是德国洪堡基金会联邦德国总理奖学金支持的《一般人格权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页;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范家强:“一般人格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1999年第8期;孔凡斌:“我国法律关于一般人格权之立法现状及其完善”,载《民主与法治》,2007年第8期。

司法考试三大本民法资料之一般人格权

司法考试三大本民法资料之一般人格权

司法考试三大本民法资料之一般人格权司法考试三大本民法资料之一般人格权是司法考试民法中重要的一部分,我们小编在这里总结了相关复习资料, 为大家新一年的复习进行加油助威, 希望大家2017年司法考试都能取得满意的成绩。

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 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

人身自由, 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权利。

如公民享有身体自由权, 非依法律不得对公民进行逮捕、拘禁、搜查或处罚;享有婚姻自由权, 有权依法自主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有通信自由权, 非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 其通信不得被扣押、隐匿或毁弃;有住宅自由权, 其住宅不受侵犯, 不受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

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 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

人格尊严不受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 所有民事主体所应获得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和最起码的尊重是一样的。

人格独立指民事主体的人格由自己支配, 其存在不依赖任何外在力量, 其意志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与强制。

人格平等指民事主体间地位平等, 不存在人身依附与从属关系, 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人格平等意味着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资格和机会。

至于最终结果是否平等, 则取决于每个人的能力、努力程度、机会的把握、风险的防范等因素。

与各种具体人格权相比, 一般人格权具有如下特征:1.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在构成上表现出集合性, 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与总括, 反映具体人格权的本质特征与共同目的。

2.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利益的一般抽象, 不会因为权利主体或权利构成的不同而出现差别。

自然人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个体因素的差异如何, 社会组织不论其组织形式、财产多寡、规模大小有何不同, 均普遍享有一般人格权。

3.专属性。

一般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 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 不可转让或抛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德国《基本法》是德国的宪法,也是德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法律文件,它确立了德国民主政治的原则和价值观念。

在《基本法》中,一般人格权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涵盖了对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保护,保障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和尊严。

本文将从德国《基本法》的视野下来探讨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和意义。

一般人格权在德国《基本法》中的重要性表现在多个方面。

一般人格权保障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和尊严。

《基本法》第三章第三条中,规定了非歧视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因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残疾等原因受到歧视。

这意味着,每个人在德国社会中都应当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对待,不得因为其个人特征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一般人格权保障了每个人的自由和个人空间。

《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条将人的自由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追求自己的幸福和个人发展。

这意味着,德国法律保障了每个人在言论、信仰、聚会、私生活等方面的自由和权利,不得受到不合理的干涉和侵犯。

一般人格权还体现在对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保护上。

《基本法》第二章第一条中规定了对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保护,认为每个人的生命和身体都是不可侵犯的。

这意味着,在德国社会中,每个人都享有一定的自由和权利,不得受到不合理的侵犯和伤害。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一般人格权还在德国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尊重个人秘密、保障人的隐私、保护婚姻和家庭的自由、保障良好的劳动条件等方面,一般人格权都有具体的规定和保障。

一般人格权是德国社会中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保障,它确保了每个人都能够在法律和社会中获得平等和尊严的待遇。

尽管一般人格权在德国社会中得到了较好的保障,但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例如在新兴科技的发展和社会变迁的影响下,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面临着新的挑战,一些特定群体依然存在受到不公平对待的情况。

未来德国社会需要继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和维护,保障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受到侵犯和损害。

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没有进行广泛、深入的讨论。

这与我国加强社会主法治,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颇不相宜。

对此,作者拟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功能、内容及其民法保护,提出以下探讨意见。

一、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一)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

在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之前,古代习惯法和古代成文法早期的法律承认某些具体人格权,但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没有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也是一个发展的概念。

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

②这种看法不无道理。

但是,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有一个萌芽、产生、发展的过程。

仅仅认为一般人格权产生于本世纪初叶,难说其准确,未免有割断历史之嫌。

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时期。

马克思指出,罗马法最先制定了"抽象人格的权利。

"③所谓抽象人格的权利,即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涵义。

罗马法上的这种抽象人格的权利,首先是自由。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一节开宗明义,规定"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

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

"①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德罗。

彭梵得认为,自由"这个定义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自由,因而那些受到强力阻碍而无法支配自己的人身和行为的人同样被正确地视为自由人;那些被控制在强盗手中的人并不因此而是不自由的,他仍然具有权利能力。

这个定义也是指私法和实在法意义上的自由,而不是公法上的自由,也不同于自由的哲学概念。

"②可见,罗马法的自由概念不是指具体的权利概念,而是指权利能力的概念,是人格的概念。

正因为如此,具体自由权受限制的人仍然是自由人,仍然具有自由人格。

自由还表明它是人的法律地位,自由地位的丧失,与死亡相等,发生同样的法律后果。

既然罗马法上的自由表示主体的人格和地位,因而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涵义。

论一般人格权(一)

论一般人格权(一)

论一般人格权(一)内容提要:以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的尊严为标的的一般人格权系从具体人格权抽象而来,表现了近代法制观念从注重财产保护发展到更为注重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表现了司法裁判为顺应时代潮流而对立法的超越和突破。

一般人格权为自然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定的特别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价值在于对人类自由与尊严的尊重和保护,而法人人格纯为法律满足经济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法律技术构造,故民法就一般人格权所作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特别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权为法定权利,由法律直接赋予。

倘有人格,即有人格权;倘无人格权,则人格须臾不可存在。

因此,如果说人格为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当然拥有的法律地位,则人格权亦为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当然固有的法定权利。

由此可见,自然人之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实为民法最重要、最基本的任务。

而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和立法的出现,则是传统人格权制度的重大突破。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规定,对于自然人的某些主要的人格权作了规定,有关司法解释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目的性扩张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对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①]但是,如何通过确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以从根本上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却是我国即将制订的民法典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此,本文特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特征及其相关问题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及对其性质的学说阐述近代民法对自然人的人格予以一般、概括的法律保护,始于《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之规定。

②]而在德国,一般人格权(dasallgemeinePers?nlichkeitsrecht)的概念为德国联邦法院于二战后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保障人格的规定,通过裁判方式而得以发展。

③]就近代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制度而言,其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

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

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

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

我们将对一般人格权在宪法中的起源、定义及其重要性进行概述。

接着,我们将分析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的体现,包括其如何影响民法的各项规定和原则。

我们将探讨一般人格权在民法实践中的应用,以及其对民法发展的推动作用。

在宪法层面,一般人格权是指个体在人格尊严、自由和平等方面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这些权利是普遍适用的,不受任何特定身份、地位或条件的限制。

一般人格权在宪法中的确立,体现了对个体尊严和自由的尊重与保护,为个体在社会生活中提供了基本的权利保障。

在民法层面,一般人格权对民法的影响深远。

一方面,一般人格权为民法提供了价值基础和伦理支撑,使得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更加关注个体的尊严和自由。

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也为民法提供了具体的权利依据和救济途径,使得个体在遭受人格权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本文将从宪法和民法的角度,对一般人格权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我们更好地理解和保障个体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也期望通过揭示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影响,为民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宪法上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与特点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涵丰富且特点鲜明。

它源于人类尊严的保障需求,体现了对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尊重与保护。

一般人格权并非单一的权利,而是涵盖了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多项具体权利在内的一种综合性权利体系。

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

这意味着无论公民的社会地位、财富状况、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如何,都享有同等的人格权保护。

任何对公民人格权的侵犯,都将受到宪法的严厉制裁。

一般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和不可转让性。

这意味着人格权是公民固有的权利,不需要通过他人的行为或同意来实现。

同时,人格权也不能被转让或放弃,因为它们是个人尊严和自由的核心体现。

再者,一般人格权具有开放性和发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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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般人格权制度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在人格权制度的新发展,是在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的背景之下出现的一种新的民法制度。

在此背景之下,人们不仅对物质性人格利益给予较大的关注,对精神性人格利益也逐渐的重视。

而已有的具体人格权制度又无法适用于新出现的人格权利益纠纷,所以理论界适时的引入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但是正当一般人格权制度在解决新型人格权纠纷之路上走的一帆风顺之时,争论却从来没停息。

一、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关于人格权制度的性质,理论界说法众多。

总的来说有人格关系说、概括权利说、渊源权说、个人基本权利说等诸种学说。

但是总的来说众多学者关于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的论述都是立足于“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诸多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或是总和”这一观点的。

但是这类关于人格权性质的理论却无法规避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在我国民法理论上逻辑冲突。

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各种具体人格利益的抽象和总和,那么一般人格权又如何与人格权相区分?他们二者又该是什么关系?所以,将一般人格权认为是各种人格权利益的抽象概括或是总和是不合逻辑的。

故我认为一般人格权制度是为了加强对层出不穷的人格利益与人格尊严的保护而创设的一项技术性措施,在其性质上应当认为其是一种一般的法律制度。

不能够将其当成具体人格权制度的上位法律概念,它也不是对各种人格利益的抽象。

它是具体的法律制度,它有实在的内容。

就一般人格权的起源来说,其是为了保护那些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之中具有保护的现实意义而又未被具体化的人格利益。

而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正是这些被遗忘的“人格利益”。

故,一般人格权制度是有具体内容的,不是抽象的。

所以要将其认定为具有实体内容的一般性法律条款,而不是抽象的上位概念。

将其认定为一般性法律条款,不仅能够解决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之间的法律逻辑问题,使民法体系更加的严密与完整。

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说,也更加符合国际人格权制度的方向。

诸如法国、葡萄牙、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是采用的具体人格权与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性条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来保护人格利益,从而使人格权体系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满足社会新生人格利益对于法律的需求。

二、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意义一般人格权制度作为一项一般性法律制度,为了保护各种新生的人格权利益,将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不管是从形而上的法学方法论角度还是形而下的具体法律实务工作,其都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

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大陆法系吸收英美法系之精华,具有高度的法学方法论意义。

不管是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的发展其实都是一个理性演进的过程。

不存所谓的“上帝之手”预先构建完美的自然界或是社会。

法律制度的发展自然也是如此。

只是如今两大不同的法系各自遵从不同法道。

英美法系是不成文法当先,崇尚案例,强调的人的实践理性,进而成为典型的演进理性主义;而大陆法系则是以成文法为重,崇尚法律规则,强调的法典的体系化,成为典型的构建理性主义。

然而在近年来,在大陆法系的法典之中,出现了大量诸如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一般性条款,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在实践之中去演进法律。

法典只是法律演进的阶段性成果,法律要长久的发展还是得借助实践的演进。

而大陆法系在法典之中加入大量的一般性条款正是出于完善法典的目的,让法典满足社会的需求,焕发法典的正义之光。

而这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反映构建理性主义的法典化传统对于演进理性主义的吸收。

而我们能够感受到的是诸如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案例学说研究的重视也是在逐步的加深。

一般人格权制度正是在大陆法系对于英美法系实践演进之吸收的大背景之下出现的新制度。

这种两大法系相互吸收的状况具有极大的法学方法论意义,也是两大法系发展的未来。

第二、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

民法是人法,所有的民法制度归根结底都是出于保护人的目的。

伴随着人类自我意识的觉醒,人类对于自我价值与自我尊严的认识进一步深化。

人们逐渐认识到不止物质性人格利益对于人之为人有着重要的意义,精神性人格利益对于人之所以为人也是不可或缺的。

但是由于物质性人格利益相对固定与确定,在一定的法律演进阶段就已经被固化了,成为具体的人格权,获得了法律的保护。

但是又由于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封闭性和列举的有限性,实践之中就必然还存在着法典尚未列举但是又有保护必要的人格利益。

同时由于人类不断的发展,社会环境不断的变迁,人们对于价值的判断不断出现新的标杆势必导致新的人类自身看重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不断出现。

诸如隐私权、贞操权、自主决定权、信用权等新型的人格利益。

我国目前的法律只有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具体的人格权,其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七项具体人格权。

并无关于上文所提到的新型人格权的直接规定。

但是此种新型人格权又都是有关人格尊严和自我价值的,是具有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和该当性的。

但是无论是具体人格权漏掉的人格利益还是新出现的人格利益,无疑已有的具体人格权制度是不能够覆盖那些人格利益的。

那么此时只有借助具有开放性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让法官凭借自己内心对于人格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价值的把握进行自由裁量,从而将那些具体人格权制度没有包含的人格利益包含到法律的保护网之中,保护那些正当的人格利益,实现个案的正义。

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才会在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形成的法律网格之下得到全面的保护。

第三、完善我国的人格权法体系,落实宪法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确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之下,这些权利大多数都是宪法性权利,并没有具体的部门法进一步确定,让其落地生根。

而人格权也是如此。

除了《民法通则》中的七项权利之外的其他的人格权利益均未能得到适时恰当的保护。

而仅有七项具体人格权不可能构建一个逻辑清楚的人格权体系。

但是在一般人格权制度这一概括性规定进入到《民法通则》之后,更多的人格利益将被保护起来。

就范围来说,虽不能企及周延但是无疑范围是扩大了的。

而且凭借一般人格权所宣示的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以人为本的理念,明确了人格权立法的目的与宗旨,说明了具体人格权存在的正当性。

从而人格权制度就成为一个体系更加严密,逻辑更加清楚,地位更加明确的独立制度。

与此同时将宪法所确定的关于人格权的基本权利落实到了民法之中,使人格权摆脱了政治性权利的桎梏,成为基本民事权利,落地生根。

第四、纠正谬误,强化法律权威,增强法律的适用性,具有实务意义。

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确定一般人格保护制度,但是在实践之中又出现了诸多的非具体人格权纠纷。

在纠纷双方寻求司法救济的实践之中,相关司法当局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类推的方式,对受害者的人格利益进行救济。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的规定之下,法院将侵害人格尊严、隐私等人格权益的行为类推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来处理。

暂不论类推这一行为本身是否合理合法,就把侵害人格尊严、隐私类推为侵害名誉权也是极为牵强的。

再有《立法法》第8条之规定:“民事基本制度的设立只能制定法律”一般人格权制度无疑为民事基本制度,其所蕴含的人格权为基本民事权利自然也是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保障。

但是现在我们关于人格权的基本民事权利是依靠司法解释来类推保护的。

而司法解释又是不具有创设基本民事权利的效力的。

所以,不得不说此举是极大的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

所以我们有必要尽快的在《民法通则》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建立全面的民法人格权保护机制,理顺各种法律关系,改变现在的混乱状态,赋予人格权制度效力与权威。

让法律工作者在法律实务工作之中顺畅的使用人格权这一武器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

第三、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桎梏虽然一般人格权制度不管是在司法实务还是在完善我国目前的人格权法体系以及理顺相应的法律关系方面都大有作为,但是其自身仍然有不能挣脱的桎梏,束缚着一般人格权制度落地生根。

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致命的一点是一般人格权制度无法确切的回答自己的外延内涵究竟是什么?也无法走出无界限的“权利”是否为权利的悖论。

权利是民法的中心概念,民法以权力为本位。

按照现今的通说: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为了保护特定的利益而给予其在法律上的保护地位,是法律与特定利益的结合。

而这种特定的利益是类型化的,是拥有边际的,不可能漫无边际的扩展。

而在一般人格权制度之下,我们需要借助法官在司法实践之中的自由裁量,所以我们确实无法预先确信的回答一般人格权究竟包括了那些人格利益。

权利是人们行为的边界,一旦权利的边界模糊或者是不清楚,人们的行为就是去了界限,极易发生权利的滥用。

而且人格权本身就是一种极易与其他法益发生冲突的权利,在一般人格权边界不清楚的背景之下,权利的冲突将发生的更加频繁。

这将给司法实务带来极大的挑战与负担。

其二,具体到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作为一项概括性规定,是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之中不断的进行司法实践,进而来推动人格权法律制度的演进。

从而达到全面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的目的。

也就是说法官的能动性在这个过程之中扮演着重大的角色。

但是囿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在司法实务之中要求法官发挥其能动性,凭借内心对人格利益的价值判断来进行司法裁决活动是不具现实基础的,也是无多大可能的。

所以此项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实践面临着巨大的问题。

再有在一般人格权确立之后,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每个法官对于人格利益的价值尺度的掌握是不同的,要求其在司法审判实务之中做出完全一致的裁决也绝无可能。

但是又要进行司法裁决,那就势必造成裁决尺度的不一致,造成标准的混乱。

本身就是边界模糊的权利,再加之裁决尺度不一致,必将造成司法实务的混乱。

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在两者之下,法律的安定性必将受到极大的破坏。

此举是否值得,值得考量。

再进行比较法的研究。

法国、瑞士、葡萄牙、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都是采用的具体人格权保护类型化的人格利益与人格权保护一般性条款保护尚未类型化的人格利益的模式,而不是采用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制度相结合的模式,在这些国家的人格权法体系之中,并未引入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其认为,承认具体人格权并且规定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性条款就足够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

那么我们国家采取一般人格权这一概念是否必要?是否有足够的优势?是否只是需要引入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就够了,而不需要再引入外延和内涵都极其模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总体来看,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保护人格利益上有着极大的意义。

但是并不能避免其面临的理论窘境,要想把它在中国本土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理论与实务界的不断探索与叩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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