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一般人格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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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般人格权制度

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在人格权制度的新发展,是在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的背景之下出现的一种新的民法制度。在此背景之下,人们不仅对物质性人格利益给予较大的关注,对精神性人格利益也逐渐的重视。而已有的具体人格权制度又无法适用于新出现的人格权利益纠纷,所以理论界适时的引入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但是正当一般人格权制度在解决新型人格权纠纷之路上走的一帆风顺之时,争论却从来没停息。

一、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

关于人格权制度的性质,理论界说法众多。总的来说有人格关系说、概括权利说、渊源权说、个人基本权利说等诸种学说。但是总的来说众多学者关于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的论述都是立足于“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诸多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或是总和”这一观点的。但是这类关于人格权性质的理论却无法规避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在我国民法理论上逻辑冲突。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各种具体人格利益的抽象和总和,那么一般人格权又如何与人格权相区分?他们二者又该是什么关系?

所以,将一般人格权认为是各种人格权利益的抽象概括或是总和是不合逻辑的。故我认为一般人格权制度是为了加强对层出不穷的人格利益与人格尊严的保护而创设的一项技术性措施,在其性质上应当认为其是一种一般的法律制度。不能够将其当成具体人格权制度的上位法律概念,它也不是对各种人格利益的抽象。它是具体的法律制度,它有实在的内容。就一般人格权的起源来说,其是为了保护那些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之中具有保护的现实意义而又未被具体化的人格利益。而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正是这些被遗忘的“人格利益”。故,一般人格权制度是有具体内容的,不是抽象的。所以要将其认定为具有实体内容的一般性法律条款,而不是抽象的上位概念。

将其认定为一般性法律条款,不仅能够解决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之间的法律逻辑问题,使民法体系更加的严密与完整。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说,也更加符合国际人格权制度的方向。诸如法国、葡萄牙、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是采用的具体人格权与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性条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来保护人格利益,从而使人格权体系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满足社会新生人格利益对于法律的需求。

二、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意义

一般人格权制度作为一项一般性法律制度,为了保护各种新生的人格权利益,将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管是从形而上的法学方法论角度还是形而下的具体法律实务工作,其都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大陆法系吸收英美法系之精华,具有高度的法学方法论意义。

不管是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的发展其实都是一个理性演进的过程。不存所谓的“上帝之手”预先构建完美的自然界或是社会。法律制度的发展自然也是如此。只是如今两大不同的法系各自遵从不同法道。英美法系是不成文法当先,崇尚案例,强调的人的实践理性,进而成为典型的演进理性主义;而大陆法系则是以成文法为重,崇尚法律规则,强调的法典的体系化,成为典型的构建理性主义。然而在近年来,在大陆法系的法典之中,出现了大量诸如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一般性条款,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在实践之中去演进法律。法典只是法律演进的阶段性成果,法律要长久的发展还是得借助实践的演进。而大陆法系在法典之中加入大量的一般性条款正是出于完善法典的目的,让法典满足社会的需求,焕发法典的正义之光。而这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反映构建理性主义的法典化传统对于演进理性主义的吸收。而我们能够感受到的是诸如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案例学说研究的重视也是在逐步的加深。一般人格权制度正是在大陆法系对于英美法系实践演进之吸收的大背景之下出现的新制度。这种两大法系相互吸收的状况具有极大的法学方法论意义,也是两大法系发展的未来。

第二、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

民法是人法,所有的民法制度归根结底都是出于保护人的目的。伴随着人类自我意识的觉醒,人类对于自我价值与自我尊严的认识进一步深化。人们逐渐认识到不止物质性人格利益对于人之为人有着重要的意义,精神性人格利益对于人之所以为人也是不可或缺的。但是由于物质性人格利益相对固定与确定,在一定的法律演进阶段就已经被固化了,成为具体的人格权,获得了法律的保护。但是又由于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封闭性和列举的有限性,实践之中就必然还存在着法典尚未列举但是又有保护必要的人格利益。同时由于人类不断的发展,社会环境不断的变迁,人们对于价值的判断不断出现新的标杆势必导致新的人类自身看重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不断出现。诸如隐私权、贞操权、自主决定权、信用权等新型的人格利益。我国目前的法律只有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具体的人格权,其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七项具体人格权。并无关于上文所提到的新型人格权的直接规定。但是此种新型人格权又都是有关人格尊严和自我价值的,是具有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和该当性的。但是无论是具体人格权漏掉的人格利益还是新出现的人格利益,无疑已有的具体人格权制度是不能够覆盖那些人格利益的。那么此时只有借助具有开放性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让法官凭借自己内心对于人格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价值的把握进行自由裁量,从而将那些具体人格权制度没有包含的人格利益包含到法律的保护网之中,保护那些正当的人格利益,实现个案的正义。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才会在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形成的法律网格之下得到全面的保护。

第三、完善我国的人格权法体系,落实宪法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确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之下,这些权利大多数都是宪法性权利,并没有具体的部门法进一步确定,让其落地生根。而人格权也是如此。除了《民法通则》中的七项权利之外的其他的人格权利益均未能得到适时恰当的保护。而仅有七项具体人格权不可能构建一个逻辑清楚的人格权体系。但是在一般人格权制度这一概括性规定进入到《民法通则》之后,更多的人格利益将被保护起来。就范围来说,虽不能企及周延但是无疑范围是扩大了的。而且凭借一般人格权所宣示的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以人为本的理念,明确了人格权立法的目的与宗旨,说明了具体人格权存在的正当性。从而人格权制度就成为一个体系更加严密,逻辑更加清楚,地位更加明确的独立制度。与此同时将宪法所确定的关于人格权的基本权利落实到了民法之中,使人格权摆脱了政治性权利的桎梏,成为基本民事权利,落地生根。

第四、纠正谬误,强化法律权威,增强法律的适用性,具有实务意义。

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确定一般人格保护制度,但是在实践之中又出现了诸多的非具体人格权纠纷。在纠纷双方寻求司法救济的实践之中,相关司法当局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类推的方式,对受害者的人格利益进行救济。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的规定之下,法院将侵害人格尊严、隐私等人格权益的行为类推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来处理。暂不论类推这一行为本身是否合理合法,就把侵害人格尊严、隐私类推为侵害名誉权也是极为牵强的。再有《立法法》第8条之规定:“民事基本制度的设立只能制定法律”一般人格权制度无疑为民事基本制度,其所蕴含的人格权为基本民事权利自然也是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保障。但是现在我们关于人格权的基本民事权利是依靠司法解释来类推保护的。而司法解释又是不具有创设基本民事权利的效力的。所以,不得不说此举是极大的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所以我们有必要尽快的在《民法通则》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建立全面的民法人格权保护机制,理顺各种法律关系,改变现在的混乱状态,赋予人格权制度效力与权威。让法律工作者在法律实务工作之中顺畅的使用人格权这一武器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

第三、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桎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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