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事审判制度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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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事审判制度简介

介 绍

1.英国刑事法律制度是构建政府与个人之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1000多年的变化与发展,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项权力逐渐从国王与王后手中转移到了民选的议会之中。英国政府(行政机关)由议会中占多数的政党组成,政府根据自身的政策考虑将新的法律置于议会(立法机关)讨论,经过议会讨论后通过。然后,这些法律就成为议会法案或是条例,由法官和法院(司法机关)予以执行。

2.这样,这些新的法律就成为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现行法律中的大部分是建立在先前判例(指由上诉法院判决的案例)的基础之上,这部分就是所谓的普通法。我们从未感到我们需要一部成文的宪法,在这一点上我们与法国等其他大部分欧洲国家是不同的。我们坚信我们所推崇的价值观:个人自由、言论自由、法治,以及在普通法下给予最大的宽容,使那些违法或是具有反社会行为的人受到适当的公允的惩罚。尽管美国的法律制度有时被称作“盎格鲁——美利坚制度”,但实际上美国发展了其独特的权力制衡的法律制度,这主要是通过下面这种方式实现,即允许其最高法院通过解释宪法使一些政府通过的法律由于违宪而归于无效。

3.刑法主要是在警方、皇家检方、法官、法律职业工作者以及公众间运作的。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警察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被分成了大约40个分区,到目前为止负责大伦敦地区的伦敦警察局是最大的。尽管各个分区彼此独立,都有自己的高级警官及自己的财政预算,但他们都努力协调运作以期达到近乎相同的标准。维护法律与秩序,抓捕罪犯以及在许可的地方收集证据是他们的工作。

4.皇家检察机关同样是在地方层面上组织起来的国家政府机构。这些机构的检察官员都是律师,他们有权作出独立的判断,尽管其中的高级检察官们以及伦敦公诉检察长要向政府的一位部长,即司法大臣负责。案件发生后,警方会首先想到检方。检方负责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以供审判,负责阐述检方的指控以及准备证据。他们会在进行公诉准备的时候接管案件并在必要之处提供建议。对于一些小案子,他们会自己代理;对于那些影响较大的案子,他们会从独立的律师事务所指定高级律师作为检察官代为诉讼。

5.法官是完全独立的,他们不是公务员,也不能够被国家解雇。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有罪申诉,由法官来决定判决。在审判过程中进行监督,以保证规则得到遵守,被告方的利益得到正当的维护,控辩双方

都将案情展示给了陪审团,这些都是法官的职责。他们主要的职责就是细心注意每一点证据,在案件审结的时候,他们就能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给出一个公允的总结,这样就能提醒并帮助陪审团根据案件的事实得出他们自己的结论,从而做出判决。

6.法律职业工作者分为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在所有的城镇中都有事务律师,他们通常能够在许多领域(包括刑事)提出建议。尽管最后费用是由国家根据“法律援助”制度支付,但当他们就某项受指控犯罪提供建议及准备辩护时,他们的行为完全是独立的,秘密的。在审理一些较严重的刑事案件时,他们(检方)会指定一名出庭律师,这些人都是专门律师同样也是独立于国家的。这样,一名出庭律师在同一个法庭连续的几个审判中就可能既做检察官又做辩护人。这些人的费用同样是由国家支付,但无论他们是进行公诉还是进行辩护,他们都会根据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行事。

7.检察官有义务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公平的出示证据,例如,他们不能因证据可能对其不利而忽略。如果他的行为有压迫另一方嫌疑或是有失公允,这可能构成上诉的诉因,如果法官意识到这种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8.在所有严重的刑事案件中都会有陪审团。他们是由十二个随机选取的公民组成。每位公民在需要的时候要至少供职两周。他们的讨论是秘密的,他们决定所控罪行成立与否。这样他们就处于这样一个位置,即维护个人的权利以防止受到通过警方来自国家的指控。在陪审团进行私下讨论之前,法官负责“总结”或是回顾案件中的证据,但法官无权施加其他的影响。

9.如果最终认定有罪,那么陪审团的使命就结束了,做出判决仅仅是法官们的职责。

10.还有一项来自刑事法院的上诉制度,此时陪审团审判要由上诉法院听审。这并不是一项普遍的权利,而必须是基于某种错误或是不正当程序,并且必须经过高级法官的滤除程序。可能是基于法律实体或是程序,或是在某种情势下不公平或是超出必要而做出的判决。

制 度

1.在每个正当进行的公诉过程中,从逮捕到判决都必须有文件跟踪,以便证明被告没有被拒绝任何由议会赋予被告法定保护的权利。这些法定保护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诉是公正地提出并进行的,并且公诉是禁得起法院及普通大众的详细审查。

2.成文法及普通法决定了审判过程中的每一步必须是正确的,为了更好的演示,本次讲座将以史密斯先生被控入室行窃罪为例子做出说明。通过跟踪从史密斯先生被捕到做出判决这一过程,我们将会看到法律是如何做出规定,他的案子是如何的审理以及他的权利是如何地得到维护。

3.我们将会关注史密斯案件程序中接下来的几个部分:逮捕、面谈、身份确认、起诉、在治安法院的第一次出庭,申请法律代理、知情权、保释、移交刑事法院审判以及(如果被证明有罪的话)判决。

4.我们对每个阶段仅能在非常笼统的意义上做出考虑。案件涉及在高街(地名) 上一所住宅的入室行窃案,该所住宅的珠宝被窃。目击证人格林小姐向警方描述一个相貌类似于史密斯先生的人离开了该场所。最后,我们将会考虑欧洲人权公约实践中在法律上对人权的影响。

逮 捕

5.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犯罪证据法案》(PACE)规定了警方必须如何进行调查以及在什么样的情形下他们可以行使他们的权力。《警察与刑事犯罪证据法案》包含从A到F六部分规定,这几部分法律规定了调查应如何进行。法案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警察的权力作出了规定:制止与搜查嫌疑犯,搜查现场及查封财产,拘禁及问讯嫌疑犯,确认嫌疑犯身份以及录制面谈过程(声音及图像)。

6.根据法案C部分规定,在许多案件中,直到面谈阶段律师才会介入。然而,警方必须小心记录他们的行为,因为一旦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被证明是在违犯了法案一项或是几项规定的情况下得到的,那么该证据将被视为不可接受。根据《警察与刑事犯罪证据法案》第78条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法院认定有足够的不公平因素,那么有时这将对整个诉讼是致命的。

7.有人在入室行窃发生的第二天在高街(地名)上看到了史密斯先生。巡逻警官琼斯看到他,想起他符合警方所得到的描述的疑犯特征。于是巡逻警官琼斯拦住了史密斯先生并进行了搜查,因为他有理由怀疑史密斯先生可能就是那名入室行窃犯。根据法案A部分的规定,巡逻警官琼斯有权对他进行搜查。通过搜查,巡逻警官琼斯找到了一个类似于在入室行窃案中失窃的项链。

8.史密斯先生拒绝告诉巡逻警官琼斯他的姓名,于是巡逻警官琼斯有权逮捕他并且这样做了。根据法案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巡逻警官琼斯必须告诉史密斯先生他是为什么被捕的而且必须提醒他。琼斯应当提醒史密斯先生尽管他没有被强迫向警方交待任何事情,但如果他在面谈中不回答警方的任何问题而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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