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王某等与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等与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54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绍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刘某;张某【当事人】王某刘某张某【当事人-个人】王某刘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姜瑞花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李嘉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陈艳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瑞花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李嘉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陈艳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瑞花李嘉康陈艳【代理律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另案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涉案房屋权属被确认为张某与王某共同共有。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共同共有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1:04:42王某等与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54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花,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张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谷绍勇独任审理。
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花,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
肖宝山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梅所屯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宝山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梅所屯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66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姚红刘佳洁【审理法官】刘芳姚红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宝山;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梅所屯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肖宝山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梅所屯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肖宝山【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梅所屯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周德利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德利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德利【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肖宝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梅所屯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系肖宝山与梅所屯村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关联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肖宝山与梅所屯村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事务。
本案中,梅所屯村村委会系依法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肖宝山是梅所屯村村民,属于该村集体组织的成员。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见,肖宝山在梅所屯村所从事的停车管理工作属于该村的公共事务,属于村民按照村集体决议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这种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范畴,并无不当。
苏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0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冰金莙刘婷【审理法官】徐冰金莙刘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学颖;北京市海淀医院【当事人】苏学颖北京市海淀医院【当事人-个人】苏学颖【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雨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雨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雨【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苏学颖【被告】北京市海淀医院【本院观点】该录音发生在本案医疗事故之后,与本案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直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结论认为海淀医院在对苏学颖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与苏学颖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海淀医院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苏学颖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苏学颖上诉主张其有证据证明相关费用,一审法院酌定医疗费等全部实际损失为2万元过低,但苏学颖一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全部费用共计36819.63元,一审法院结合苏学颖主张的费用性质、提交证据的情况,并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海淀医院的医疗过错系“同等至主要原因”,酌情判决海淀医院赔偿苏学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2万元,不存在明显不当,苏学颖所持一审法院酌定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海淀区润千秋佳苑业主委员会与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淀区润千秋佳苑业主委员会与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淀区润千秋佳苑业主委员会;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当事人】海淀区润千秋佳苑业主委员会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海淀区润千秋佳苑业主委员会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中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杨阳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杨琨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中旭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杨阳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杨琨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中旭杨阳杨琨【代理律所】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淀区润千秋佳苑业主委员会【被告】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润千秋业委会上诉基于小区业主对诉争供暖设备等公共设施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为由主张科利源公司停止供暖并撤出小区锅炉房,向业委会交还锅炉房、供暖设备设施及全套供暖资料,须证明其对诉争供暖设施设备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
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志雄【审理法官】梁志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元权;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当事人】李元权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当事人-个人】李元权【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代理律师/律所】阎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尹敬君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阎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尹敬君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阎国强尹敬君【代理律所】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元权;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本院观点】关于李元权的上诉理由:李元权于离职前签署《竞业禁止协议》,新东方学校依约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此,李元权应当按照《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元权的上诉理由:李元权于离职前签署《竞业禁止协议》,新东方学校依约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此,李元权应当按照《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李元权主张无法确认《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未签字页中的真实性,《竞业禁止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新东方学校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应属无效,鉴于《劳动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均约定新东方学校和李元权各持一份,在李元权未能证明其所持上述合同及协议与新东方学校提交的合同及协议不一致的情况下,李元权关于否认该合同、协议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李元权关于《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无劳动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434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4345号原告孙铭蔚(曾用名孙丽娟),女,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北京金佰瀚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正福寺4号北京金佰瀚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男,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董文惠,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北京金佰瀚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9号北京金佰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金佰瀚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正福寺4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惠,执行董事。
原告孙铭蔚与被告董文惠、第三人北京金佰瀚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铭蔚委托代理人黄桂林、王宏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董文惠及第三人金佰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铭蔚诉称:我是金佰瀚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
金佰瀚公司的另一股东是董文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
2005年4月19日,董文惠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未支付任何对价,冒用金佰瀚公司的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申请将金佰瀚公司所有的第3058879、3058892号“金佰瀚商务会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个人。
董文惠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金佰瀚公司的商标专有权和我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享有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
董文惠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使金佰瀚公司和我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因此,我诉请法院判决如下: 1、确认董文惠以金佰瀚公司的名义将第3058879、3058892号“金佰瀚商务会馆”商标转让给他的行为无效;2、董文惠承担我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5183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询费142元、交通费41元)。
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德睿,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国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879号B4楼。
法定代表人汪慰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国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国信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憨豆先生》系列动画片(以下简称涉案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现发现爱奇艺公司在其经营的爱奇艺网站对涉案动画片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奇艺公司:1、停止侵权;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8万元,维权的合理费用12370元。
爱奇艺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国信公司未获得涉案动画片的完整授权,其获得授权的公司与片尾显示的名称不同,因此国信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爱奇艺网站播放的作品与国信公司获得授权的作品名称、集数、每集时长不同,二作品是否是同一部作品应由国信公司举证证明;第三、我公司获得了涉案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四,国信公司起诉之前未向我公司发出过任何通知;第五,本案中,国信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维权的合理费用过高,我公司的播放行为未收取费用,亦无过错。
故请求法院驳回国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动画片片尾显示:TigerAspectProductionsLtd.2002(以下简称Tiger公司)。
沪著合备字-2013-0351号《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中载明,制品名称为憨豆先生,许可人为Tiger公司,被许可人为国信公司,合同性质为专有许可,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权利范围为复制权、出租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不含港澳),以上事项,由国信公司申请,经上海市版权局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予以备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368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北京拓尔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0号高德大厦4层410B。
法定代表人施水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旭光,北京市洪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信龙,男,汉族,北京拓尔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品研发经理,住朝阳区小营路9号。
被告北京义华数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9号方正大厦509室。
法定代表人王义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天科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拓尔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尔思公司)诉被告北京义华数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华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拓尔思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旭光、马信龙和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尔思公司诉称:原告为TRS WCM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杨青林原为原告职工,为TRS WCM的研发人员之一,2005年2月6日离职后到被告公司工作,将TRS WCM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明知该软件未经原告许可,将TRS WCM软件投入公司使用。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被告义华公司辩称:我方曾经试用的TRS 内容协作平台V5.1(即TRS WCM 5.1),试用版介质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我方使用的是正版软件的试用产品,并且已经及时卸载删除所安装的软件。
我方与作为搜索和内容管理软件产品供应商的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直接接触和测试原告的软件也是正常的合作内容之一。
另外,我方使用的是“TRS 内容协作平台V5.1”试用版,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TRS 内容协作平台V5.0”和“TRS 内容协作平台V5.2”。
原告的相关产品包括TRS WCM 一直在提供试用版,可以通过销售人员获取。
TRS 内容协作平台V5.1 产品的标准介质和试用介质没有区别,安装后即可使用3个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晓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秀生,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林,男,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诉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董秀生,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张玉瑞,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我国最早从事字库开发的专业厂家,长期致力于多种文字字库字体的研究开发,对具有独创性的中文字体的数字化和字库化倾注了大量的投资和劳动,现已成为全球最大的中文字库产品供应商。
方正中文字库中的汉字,字体结构优美、造型独特、字形丰富、品质精良。
1998年9月,我公司与字体设计师齐立签订协议,约定我公司独家取得齐立创作的倩体字稿的著作权。
后依据齐立的设计风格,经过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完成了倩体字体的数字化和字库化转换,命名为方正倩体系列字库字体。
该字体具有幽雅、柔美和华丽的特点,如少女婷婷玉立的倩影,故命名为倩体。
2000年8月31日,该字库字体首次发表,后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倩体字库字体在创造过程中凝聚了我公司技术人员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其中每个汉字均是基于独特的笔画、构造、顺序而创造,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我公司对该字库字体和其中的每个单字均享有著作权。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案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案(06月29日2010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8877号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阎晓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康宁,台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中国教育电视台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电影频道中心)诉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电影频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某,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影频道中心诉称:原告是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专业电影频道中心。
2001年,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八一厂)共同投资摄制了电影作品《冲出亚马逊》(以下简称《冲》片),双方通过《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独家享有该作品的电视播映权及由此产生的发行收益权。
《冲》片放映后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好评,先后获得“2001年中国电影华表奖”、“2002年中国电影金鸡奖”及“2003年大众电影百花奖”等奖项。
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于2005年9月10日在该台1套的周末影院栏目中,播放了《冲》片,且在片前及播出过程中插播了广告。
原告在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为避免扩大损失,及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专函主张权利,希望能够协商解决上述纠纷,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努力,由于被告拒绝配合,致使纠纷没能解决。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1789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海淀新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永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IV区4号永丰商业中心2号楼B座。
负责人吕国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彬,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海淀新区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育新,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海淀新区支行职员。
被告徐倩,女,1985年1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石铁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石英男〔系北京市友四方浴池业主〕,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海淀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与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石铁成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
经公告送达,该裁定已于2014年1月8日生效。
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彬、王育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徐倩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向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借款10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月利率为6.93‰,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
同日,石铁成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抵00070《抵押合同》,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三区15号楼1318、1011房产〔京房权证丰私字第68070号〕作为抵押物,为徐倩的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院2号楼业主委员会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院2号楼业主委员会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5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军汤平杨磊【审理法官】张军汤平杨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三和同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院2号楼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北京三和同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院2号楼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公司】北京三和同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院2号楼业主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程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程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岳见山程瑾【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三和同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院2号楼业主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业委会依法经业主选举产生后,即取得对外开展民事活动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业委会(甲方)与三和同助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服务物业项目对象为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院2号楼(以下简称涉案楼房)。
第五条约定:委托物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第二十六条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约定,经乙方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由未交费业主按每日应缴纳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陈某某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9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杨磊【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杨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勇;李晓涛;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当事人】陈勇李晓涛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当事人-个人】陈勇李晓涛【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代理律师/律所】刘会丽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刘巍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会丽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刘巍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会丽刘巍【代理律所】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勇;李晓涛【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本院观点】陈勇、李晓涛夫妇称妇幼保健院2013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李晓涛无法再次怀孕,但妇幼保健院对其主张予以否认。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视听资料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法院认定,仅凭录音资料无法确认陈勇所述,其妻李晓涛已无法再次怀孕,这一事实的存在。
即现无证据证明妇幼保健院对李晓涛、陈勇的生育权进行了侵害。
故对陈勇要求该院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勇、李晓涛夫妇称妇幼保健院2013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李晓涛无法再次怀孕,但妇幼保健院对其主张予以否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妇幼保健院2013年对于李晓涛的诊疗行为确实存在过错,李晓涛自身体质的特殊性与医方的过错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就本案而言,对于妇幼保健院的过错是否能够导致李晓涛无法再次怀孕的结果,则需要陈勇、李晓涛举证予以证明。
但值得注意的是,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属于医疗范畴,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够对患者的损害后果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判断,因而本类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对过错责任等产生分歧时,一般应进行司法鉴定,进而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6940号原告北京创世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层5172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夏新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霞光路102号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智飞,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厦门夏新移动通讯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创世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互动公司)诉被告厦门夏新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新移动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世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夏新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世互动公司诉称,2006年7月31日,我公司与夏新移动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我公司许可夏新移动公司在其终端产品内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费标准为每台终端产品8元,夏新移动公司向我公司承诺在合同签字之日起1年内向我公司支付不少于5万台产量或不少于4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夏新移动公司如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则应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夏新移动公司应在合同期内的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我公司报告该季度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产品数量等。
后我公司如约许可夏新移动公司在其终端产品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但夏新移动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许可使用费8万元,且仅向我公司提交了2006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报告。
夏新移动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本应向我公司支付剩余许可使用费32万元,但其至今仍拖延支付该款项,且其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仍在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但其并未向我公司提交报告亦未向我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
夏新移动公司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夏新移动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向我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32万元,自2007年8月30日起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08年1月4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0.32万元,向我公司提交其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产品数量,并按照每台终端产品8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并向我公司赔偿公证费10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与冯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与冯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89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冯某1【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冯某1【当事人-个人】冯某1【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代理律师/律所】陈权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孔维淼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郭延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权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孔维淼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郭延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权孔维淼郭延盛【代理律所】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意外事件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事发时红山小学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致使冯某1受伤,应对冯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红山小学现已并入中关村三小,故应由中关村三小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受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该伤害事件是上诉人、老师在合理注意范围内所难以预见和控制的意外事件,上诉人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6606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C座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芳,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A300-1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潘世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霞,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惠中北里新荣家园C座1F。
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三桂前街89号天府公寓6楼C座。
法定代表人潘世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霞,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惠中北里新荣家园C座1F。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娱公司)、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闫芳,被告卓娱公司及奇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孙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温瑞安的作品《骷髅画》、《大侠传奇》、《逍遥游》、《天下有雪》、《逆水寒》、《神州无敌》、《两广豪杰》、《寂寞高手》、《江山如画》、《剑气长江》、《会京师》、《大宗师》、《闯荡江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权。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所有、经营的捉鱼网(域名为)为公众提供在线阅读本案作品服务,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域名的持有者。
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是捉鱼网(域名为)的所有者。
最新-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 精品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海民初字第5889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湘辉,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鄂黄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林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女,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255号26栋2单元12号。
被告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中坞新村西15号。
法定代表人高雅云,所长。
委托代理人袁动力,女,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柳锋尚名居1号楼105号。
被告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解放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海娜,女,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北玉女村。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诉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飞云公司、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金碧国全研究所、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大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湘辉、被告黄石飞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萍、被告金碧国全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袁动力、被告朝阳大药房委托代理人师海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诉称,云南白药的前身是曲焕章先生研制的万应百宝丹。
1955年,曲焕章的妻子向人民政府献出万应百宝丹秘方及制法。
1956年,万应百宝丹改名为云南白药。
云南白药系列产品已经成为我公司的知名商品,云南白药是我公司的企业字号,云南白药已经被注册商标,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未经我公司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云南白药字样。
2019年,朝阳大药房销售的益心阳口服液的附送宣传册中,突出使用了云南白药、云南白药家族的字样,宣称其为云南白药家族首次公开活心秘方、益心阳口服液是云南白药的姐妹药,与世界文明的云南白药一脉相承。
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75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红赵斌刘芳【审理法官】姚红赵斌刘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玉玲;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当事人】史玉玲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当事人-个人】史玉玲【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代理律师/律所】彭心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王国华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心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王国华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心辉王国华【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史玉玲;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本院观点】史玉玲提交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明确了史玉玲的退休时间为2016年7月,养老金起始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身份为干部,故海淀驾校上诉称2011年7月29日,史玉玲年满5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退休年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玉玲提交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明确了史玉玲的退休时间为2016年7月,养老金起始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身份为干部,故海淀驾校上诉称2011年7月29日,史玉玲年满5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退休年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海淀驾校关于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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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6606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C座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芳,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A300-1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潘世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霞,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惠中北里新荣家园C座1F。
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三桂前街89号天府公寓6楼C座。
法定代表人潘世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霞,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惠中北里新荣家园C座1F。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娱公司)、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闫芳,被告卓娱公司及奇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孙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温瑞安的作品《骷髅画》、《大侠传奇》、《逍遥游》、《天下有雪》、《逆水寒》、《神州无敌》、《两广豪杰》、《寂寞高手》、《江山如画》、《剑气长江》、《会京师》、《大宗师》、《闯荡江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权。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所有、经营的捉鱼网(域名为)为公众提供在线阅读本案作品服务,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域名的持有者。
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是捉鱼网(域名为)的所有者。
二被告须对捉鱼网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2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娱公司、奇峰公司共同辩称:涉案网站的域名是奇峰公司持有,涉案网站的经营由我们两公司共同负责。
我们两公司只是提供信息网络空间存储服务,涉案作品是用户上传,我们没有过错,我们收到通知后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我们两公司不提供内容服务,不应对网络用户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温瑞安的授权是2007年9月17日,而证据保全是在2006年9月下旬,当时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8月27日,温瑞安(甲方)与中文在线公司(乙方)签订《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数字化制品);乙方以版税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标准为本协议目录中作品销售收入30%,授权作品销售数量以中文在线销售软件统计数据为准,用于无线增值业务的授权作品,授权数量以中国移动等运营商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从签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乙方预先支付108882元,分两次从稿费中扣除;甲方授权乙方独家代为对授权作品进行维权,当数字版权受到非法侵害时,乙方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维权;在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甲方不得将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甲方授权在六分半堂网站和温瑞安博客刊登部分稿件,在不影响双方利益的情况下,乙方应予配合,乙方独家享有该权利并可进行再许可授权;本协议签署地为中国北京。
该协议还有以下附件:1、温瑞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信息备案表,记载了温瑞安住址、电话、传真等详细信息。
2、授权书及作品目录,记载了授权内容及授权的《神州奇侠系列》、《四大名捕系列》、《方邪真故事系列》、《说英雄,谁是英雄系列》、《布衣神相系列》、《游侠纳兰系列》、《七大寇系列》、《武侠文学系列》、《白衣方振眉剑试天下》等作品名称,授权期限自签发之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
温瑞安及中文在线公司分别在协议及附件骑缝处签名或盖章。
2007年9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其内容及附件内容与双方2006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及附件基本内容一致,并由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的香港律师进行了公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卓娱公司、奇峰公司不认可2006年8月27日协议的真实性及两份协议的关联性,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
2006年9月19日至10月11日,经中文在线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网址为捉鱼网站上所载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文在线公司工作人员林杨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具体操作:进入捉鱼网站首页上点击页面:首页/小说/武侠小说/逍遥游、天下有雪、逆水寒、神州无敌、两广豪杰、寂寞高手、江山如画、剑气长江、会京师,点击页面:首页/书院/武侠小说/大宗师、闯荡江湖、骷髅画、大侠传奇,将相关页面内容拷屏打印并下载该全集电子版内容保存于计算机。
林杨还操作计算机进入捉鱼网站“商务合作”、“关于我们”、“联系我们”、“广告合作”、“客服中心”等栏目及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对捉鱼网站有关所有者信息页面内容进行了拷屏打印。
根据页面显示内容,捉鱼网站ICP备案单位为奇峰公司。
根据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为公证人员制作,所记录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后所附文件为林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上述网站上当场打印;公证人员将从上述网站上拷屏保存的图书刻录成光盘附在公证书后证物袋内,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勘验,打开光盘中相关WORD文件,显示温瑞安的相关小说内容,其中有《神州奇侠》系列之《剑气长江》、《两广豪杰》、《江山如画》、《闯荡江湖》、《神州无敌》、《寂寞高手》、《天下有雪》;《神州奇侠》〈外传〉之《血河车》(《逍遥游》、《大宗师》);《神州奇侠》〈后传〉系列之《大侠传奇》;《四大名捕系列》之《四大名捕会京师》、《逆水寒》、《骷髅画》等作品,卓娱公司、奇峰公司认可捉鱼网站为两家公司共同经营,公证书封存的光盘显示内容与涉案武侠小说内容一致,但表示该光盘保存内容与该公司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文在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花城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温瑞安武侠全集,根据版权页记载,所涉及的图书总字数为3420千字,经对比,上述出版物中有三部作品《英雄好汉》、《养生主》、《人世间》未在捉鱼网提供的在线阅读服务之列,中文在线公司未扣除相关字数。
本案审理过程中,卓娱公司、奇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捉鱼网站的版权声明、免责条款、用户注册流程及上传流程网页打印件,称该公司仅提供网络空间;上述公司还提交了中文在线公司与卓娱公司的协议书及双方之间协商时的电子邮件正文及附件打印件,称该公司已删除了涉案作品。
中文在线公司认为相关声明等针对内容并非本案涉及的WAP在线阅读服务,且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认可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已删除涉案作品。
上述事实,有中文在线公司提供的《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及附件、温瑞安系列小说实物及版权页、公证书,卓娱公司、奇峰公司提供的版权声明、免责条款、用户注册流程、上传流程网页打印件、协议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作品作者为温瑞安,著作权由温瑞安享有。
故本院首先审查中文在线公司是否有权行使相关著作权利。
中文在线公司主张该公司经作者授权,并提交了两份协议及附件,而卓娱公司、奇峰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协议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根据协议内容,上述作品的作者已授权许可中文在线公司行使上述作品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其中一份骑缝处有中文在线公司公章及温瑞安签名,另一份经过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的香港律师公证程序,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卓娱公司、奇峰公司否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温瑞安系著名的武侠小说作者,现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协议中包含了温瑞安的个人身份证件及相关联系方式,且已经过了相关公证程序认证,如卓娱公司、奇峰公司对其作者身份存在疑问,可通过多种方式查询、核实,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二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签订于2006年8月的协议虽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且温瑞安虽系香港居民,但该份协议系在北京签订,故该证据无需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对卓娱公司、奇峰公司的相应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中文在线公司有权行使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卓娱公司、奇峰公司不认可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卓娱公司、奇峰公司认为中文在线公司并非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院已在上文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卓娱公司、奇峰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上述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相关内容均存放于网站的具体栏目下,并非仅向用户提供网络空间。
卓娱公司、奇峰公司作为经营者,应知网站上传播上述作品应取得权利人许可,故对卓娱公司、奇峰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卓娱公司、奇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般来说,卓娱公司、奇峰公司的侵权行为既可以通过吸引更多读者浏览该网站页面,从而增加该公司获得投资或广告的机会,又影响中文在线公司通过提供上述作品的有偿服务获取经济利益,故对中文在线公司要求两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中文在线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卓娱公司、奇峰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卓娱公司、奇峰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涉案作品的内容、市场影响力等因素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中文在线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