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③:利润分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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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③:利润分配请求权
本文作者:程青松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伙人
股东有权从公司分取红利,分红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
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
第一个问题:在什么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分红)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就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实体问题有以下两条规定: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就具体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否则,除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以外,股东不能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对于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公司法是规定了救济措施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既往的司法判例,也能体现以上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观点:
在上海上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上达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960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认为,在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已明确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股东即享有对该已确定利润金额的给付请求权,该权利具有债权性质,可与股份分离而独立存在,也不当然随同股份转移于受让人。本案中,上达公司股东会于2005年6月3日即通过了关于股东分红的决议,其中明确将80,775.10元的待分配利润按出资额分红,根据该决议上大资产管理公司依其当时所持有的上达公司53%的股权可获得的利润为42,810.80元。而根据2008年的上达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及上大资产管理公司与徐容、倪莲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上达公司并未向上大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上述利润,上大资产管理公司亦未将该利润给付请求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一并让与徐容、倪莲。据此,上大资产管理公司要求上达公司支付上述应付未付利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在周黎红诉上海东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沪0104民初8766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除名生效于周黎红收到除名决议即2010年2月,周黎红因此丧失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但根据《股东协议》规定,被除名股东股权应当进行转让或减资,除名股东因此丧失按照出资分取红利的权利。工程造价公司在除名生效后没有进行减资处理,在工程造价公司完成减资之前,周黎红仍享有出资分红的权利。
在肖思宇诉上海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8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分红由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主张公司分红,首先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补亏,缴足法定公积金后还有红利可分,其次需经董事会提议,得到股东会审议批准。
在沈忠达与南通宏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苏商再提字第004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具有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股东会具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故公司盈余分配属公司自主决策事项,与其他经营决策一样,都属于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的知识与经验做出的商业判断,人民法院应当谨慎介入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的盈余分配事宜,对公司盈余分配不能无约束地干预。基于前述的司法谨慎干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时,一般仅支持具体盈余分配权,其前提条件是只有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已形成盈余分配决议,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
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即具体盈余分配权)遭到侵害时,股东方可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否则股东无权迳行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本案中,关于宏昇公司是否分配公司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公司利润的决策权,已在宏昇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股东会具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公司执行董事具有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而到目前为止,沈忠达并未举证证明宏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形成过任何决议,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宜代替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故沈忠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克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另一个问题是,公司股东按合法程序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是否对其持股期间公司的盈余还有分配请求权呢?
以上问题,本文认为需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股权转让前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已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另一种情况是股权转让前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还没有经过股东会表决,或者表决不通过。本文认为,在前一种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于公司股东会已经表决的分配给自己的利润享有请求权,后一种情况下则没有。
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润的一项权利。刘俊海教授在《现代公司法》一书中,将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后者又称为利润金额给付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