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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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一品一策”守护农产品安全

浙江:“一品一策”守护农产品安全

浙江:“一品一策”守护农产品安全作者:暂无来源:《农产品市场周刊》 2017年第7期本刊记者崔建玲位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的黄岩罗幔杨梅专业合作社采用网室避雨栽培杨梅,使果蝇、落果明显减少,品质提高,每株单产可达100 公斤,收入达5000 元以上。

这是浙江省实施“一品一策”行动后,给老百姓带来的喜人景象。

何为“一品一策”?在全国推进质量兴农工作部署会议上,浙江省农业厅副厅长张火法为全国其他地方的与会代表介绍了当地“一品一策”这一独特做法。

为特色产业“量身定制”全产业链安全风险管控策略2016 年,浙江省农业厅印发了《浙江省特色农产品全产业链安全风险管控(“一品一策”)行动方案》,按照“一种特色农产品、一个生产标准、一本质量管控手册、一批特色农产品安全示范基地”要求,对杨梅、草莓等特色农产品实施“一品一策”行动。

张火法解释道,“十二五”以来,浙江省坚持一手抓标准化、一手抓执法监管,构建严防、严管、严控体系,抽检合格率一直稳定在98% 以上的较高水平。

但是,消费者对农产品安全满意度不高、品牌产品公信力不强、优质难以优价等现象依旧存在。

如何破解2%的不合格问题,如何提升品牌产品的价值,如何进一步消除影响安全的关键因子,是衡量监管工作是否做好的重中之重。

因此,2016 年以来,浙江省聚焦风险隐患,聚焦品牌产品,聚焦当地特色作物,开始实施“一品一策”行动,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查找质量安全短板。

“一品一策”从全产业链角度,对各个环节的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涵盖从农资监管、标准执行、质量安全追溯、农产品安全检测、包装标识、产地准出到市场准入和流通等全部环节。

“一品一策”首期选择浙江草莓、杨梅、蜂产品、铁皮石斛四大特色产业,为其“量身定制”了全产业链安全风险管控策略,并在全省15 个主产县市区,开展了全产业链安全风险管控示范区的建设。

浙江省组建“一品一策”团队,协调省级相关科研院所和农业厅首席专家团队,每一种特色产品均组建一个项目团队,涵盖了栽培、植保、监测、管控等方面专家,融合了“监管+ 科研+ 生产+ 协会+ 执法”等多方之力,构建了“产管并重、精准施策、全程管控”的监管策略。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评价细则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评价细则
3.人员管理和培训9分
3.1
主要负责人:
市场开办者的主要负责人应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负责人不应是法律法规禁止的人员。
3
1.没有建立并落实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的,扣1分。
2.作的,扣1分。
5.2
管理档案:
1.市场开办者应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2.鼓励建立入场销售者电子档案。
3
1.应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一户一档),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随机抽取5家入场销售者进行判定,发现每家不符合的,扣0.2分。
5.4

市场准入(抽样检验):
3.没有记录检查的相关情况和发现的问题,或没有保存记录的,扣0.5分。
2.3

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
1.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的,扣0.5分。
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场开办者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不符合的,扣1分。
4.市场开办者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符合的,扣1分。
5.能提供相关保险购买证明的,加0.5分。
6.市场开展应急事故演练,并保留记录的,加0.5分。
本条款最高得分为4分,(含加分)。
2.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随机抽取5家入场销售者进行判定,发现每家不符合的,扣0.2分。

浙江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举办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班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举办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班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举办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培
训班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
•【公布日期】2011.05.18
•【字号】浙农办[2011]40号
•【施行日期】2011.05.18
•【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
正文
浙江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举办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班的
通知
(浙农办〔2011〕40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
经研究,决定举办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班。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内容
学习贯彻全省严厉打击农产品非法添加、滥用食品添加剂和深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会议精神;分析农产品质量安全面临的形势及监管任务;农业标准化工作及项目申报培训。

二、参加人员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一名。

三、培训时间、地点
培训时间:5月30日至6月2日。

培训地点:杭州华辰银座酒店(地址:杭州市新塘路342号;电话:0571-********)。

请参加培训人员5月30日上午到杭州华辰银座酒店报到,住宿费自理。

四、其他事项
请各地(以市为单位)将参会人员名单于5月25日前通过农民信箱报厅农产品质监处。

联系人:章林平;电话:*************。

附件:参加培训人员回执(略)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11.03•【字号】浙食药监规〔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浙食药监规(2017)13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区域食用农产品流通的主要渠道,是确保食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的重要一环,是全面提升区域食品安全整体水平的关键环节。

为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打造放心消费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现就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按照“抓龙头、带市场,强责任、建机制,重科技、提效能”的总体要求,以强化主体责任、强化能力建设为主线,以推进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为抓手,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入准出、检验检测、日常监管、问题处置等长效机制,促进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主体责任意识不断强化,市场销售行为得到有效规范,批发市场对下游市场的源头保障作用、对提升全省食品安全整体水平的基础带动作用更加凸显,全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全面提升。

二、建设要求(一)落实市场开办者主体责任1、建立风险管控预案。

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督促入场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制订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和事故处置方案,并加强培训演练。

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等相关资质审查登记、产品信息发布审核、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交易安全保障、应急事件处理等管理措施。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2020年9月24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2020年9月24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工作人员,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检查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生产的初级产品.第三条【主体责任】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指导、监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促进标准化】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控制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第七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依法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等信息.第八条【宣传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提高生产者、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意识和公众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02•【字号】浙政发[2004]50号•【施行日期】2004.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4]50号)食品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政府和国家的形象。

近年来,通过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我省食品安全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全省食品安全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在局部地区特别是农村,假劣有毒有害食品蔓延的势头还没有得到根本遏制,这不仅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影响了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尽快使我省食品安全状况明显好转,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按照省委实施“八八战略”和建设“平安浙江”的战略部署,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明确目标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增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推进“平安浙江”建设的重要内容。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食品安全工作的长期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坚持集中整治与制度建设、严格执法与科学管理、打假治劣与扶优扶强、失信惩戒与正面引导相结合的工作原则,进一步落实“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全面加强食品安全各项工作。

力争通过3年努力,使我省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得到明显好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以农村现代流通网、监管责任网、群众监督网为主要内容的食品安全长效机制初步建立;食品安全政策法规和监管体制更加完善,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信用体系更加科学有效;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进一步发挥,企业的安全责任和意识明显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防范水平和监督能力显著提高;食品产业基本实现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和健康消费需求不断得到满足。

蔬菜(净菜)质量安全要求

蔬菜(净菜)质量安全要求

蔬菜(净菜)质量安全要求前言本规范是在现有国家标准和浙江省地方标准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标准和近几年蔬菜(净菜)病虫综合治理技术等研究成果,结合我市蔬菜(净菜)生产和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

本规范由浙江大学食品科学与营养系提出并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浙江大学食品科学与发酵工程研究所。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沈建福陈忠明、应铁进、赵杭美、张岳。

本规范于2005年12月10日首次发布。

本规范自2005年12月20日起实施。

蔬菜(净菜)质量安全要求1 范围本规范规定了蔬菜(净菜)产品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与标志、运输与贮存等。

本规范适用于杭州市生产和销售的蔬菜(净菜)——以无公害蔬菜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整理,包装而成的新鲜蔬菜。

(包括瓜类、豆类、根茎类、茄果类、结球叶菜类、花菜类、绿叶菜类、水生蔬菜类、食用菌类和多年生蔬菜类)。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711 非发酵性豆制品及面筋卫生标准GB 2762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3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4789.23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冷食菜、豆制品检验GB/T 5009.33 食品中亚硝酸盐与硝酸盐的测定GB/T 5009.38 蔬菜、水果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GB 7718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T 8854 蔬菜名称(一)GB/T 8855 新鲜水果和蔬菜的取样方法GB 18406.1 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蔬菜安全要求GB 19338 蔬菜中硝酸盐限量DB33 291.3 无公害蔬菜第3部分质量标准DB3301/T 046 食用农产品包装与标识国家技术监督局75号令(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3 技术要求3.1 感官要求产品应具有新鲜蔬菜原有的特性。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29•【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章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食品添加剂第三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四节食品摊贩第五节餐饮具集中消毒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2.26•【字号】浙政发〔1995〕229号•【施行日期】1995.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浙政发〔1995〕229号1995年12月26日)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特作如下紧急通知: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既是促进我省畜禽生产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需要,也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维护正常流通秩序,推进流通体制配套改革的重要措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政府(行署)要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商业、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分工协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工作。

全省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工作,以商业部门为主,会同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防疫检疫,要严格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对上市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规定各市、县和有条件的乡镇,要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在1996年底前对上市生猪推行定点屠宰的管理办法。

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确定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符合国家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二)既要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又要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及中、小型企业;(三)既要考虑规模经营,又要与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情况相适应,场(厂、点)不宜太少,要方便群众,有利于畜牧业生产的发展。

浙江省农业厅等3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7-05-01实施】

浙江省农业厅等3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7-05-01实施】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指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具的质量安全合格标识。

合格证的开具、使用、查验以及相关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生鲜乳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是指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以及县级农业(林业、渔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认定标准规定的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合格证出具与使用的宣传、指导和管理工作。

县级应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本辖区内开具合格证的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名录及具体的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指导和监督辖区内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开具与使用合格证。

第五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实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

第六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交易后,经营者对其持有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七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开具合格证,并对合格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合格证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参考样式附后):(一)产品名称和重(数)量;(二)生产经营者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盖章或签名);(三)开具日期。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优化集中连片推进农产品流通和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优化集中连片推进农产品流通和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优化集中连片推进农产品流通和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优化集中连片推进农产品流通和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杭州市贸易局、温州商务局、金华市商务局: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3年加强农产品流通和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2013〕832号)精神,通过竞争性选择,初步确定杭州市、温州市和金华市3个市为2013-2014年度集中连片推进农产品流通和农村市场体系建设试点市。

为保证工作质量,提高集中连片建设绩效,试点市要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集中连片建设实施方案。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理清工作思路试点市要把集中连片建设与我省正在实施的流通产业提升工程结合起来,把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与保障民生、服务“三农”结合起来,把农村市场体系建设与新型城镇化建设结合起来,加强调查研究,加强整体谋划,搞好顶层设计,进一步理清工作思路,把连片区域初步建成设施先进、功能完善、流转顺畅、现代化水平高的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示范区,逐步建立高效畅通、安全规范、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和农村现代市场体系。

(一)农产品零售环节提升。

着重推进经营蔬菜在内的生鲜超市、生鲜便利商店的发展,鼓励实行连锁经营;改造提升农贸市场、菜市场,提升城乡居民买菜体验。

鼓励设置“公益销售区”,对低收入群体实行优惠销售。

城市物业成本高是“最后一公里”的核心问题,要降低农产品流通的土地、房产成本,推进零售环节公益性农产品市场建设。

(二)农产品批发环节提升。

主销区、集散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对稳定城市市场供应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要结合城市的扩张,长远考虑、合理布局,避免列入建设的项目短期内要搬迁。

蔬菜(净菜)质量安全要求

蔬菜(净菜)质量安全要求
3.2.1污染物残留限量指标应符合GB 2762的要求,具体见表2。
3.2.2农药残留限量指标应符合GB 2763和GB 18406.1的要求,具体见表3。
3.2.3微生物指标见表4。
3.3定量包装的蔬菜(净菜)净含量的允许短缺量按75号令规定。
表2蔬菜(净菜)中污染物残留限量指标
项目最高残留限量(mg/kg)
地亚农0.5
喹硫磷0.2
噻嗪酮0.3
乙酰甲胺磷0.2
双甲脒0.5(果菜类)
表3蔬菜(净菜)中农药残留限量指标(续)
项目最高残留限量(mg/kg)
敌菌灵10(番茄、黄瓜)
联苯菊酯0.5(番茄)
甲奈威2
多菌灵0.1(芦笋、辣椒)
0.5(番茄、黄瓜)
克百威0.1(马铃薯)
不得检出(其它蔬菜)
灭幼脲3.0(甘蓝类)
水生蔬菜类茭白、藕、荸荠、慈菇、菱角等肉质嫩,成熟度适中,无杂质、机械伤,新鲜,茭白无灰茭
食用菌类蘑菇、香菇、平菇等应具有食用菌正常的商品外形及固有的色泽、香味,无外来杂质,新鲜、坚挺
多年生蔬菜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竹笋、黄花菜、芦笋等幼嫩,无病虫害斑,无明显机械伤
注:以上蔬菜的规格大小按市场需求确定。
3.2安全卫生要求
6.4.2蔬菜(净菜)贮存要求如下:
成棵叶菜类、鲜食用菌类、笋类等小包装蔬菜宜在3℃-7℃贮存;豆类、瓜类(不包括金瓜、南瓜)的贮存温度为7℃-15℃;
净菜标准
(1)“净菜”应符合下列标准:
①无残留农药;②茎叶类菜无菜根;
③无枯黄叶;④无泥沙;⑤无杂物。
其他净菜
(2)各类蔬菜的“净菜”要求:
①香料类,包括葱、蒜、芹菜等,经水洗干净后不带泥沙、杂物,但可保留须根;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9.25•【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和效益,保障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组织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者按照有关标准组织生产和加工,促进营养、卫生、安全的食用农产品的发展。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与食用农产品的监督检验,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一)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包括种畜禽,下同)、肥料、农药、兽药(包括鱼药,下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组织食用农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和实施,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水产品的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水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水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林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林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农专发〔2017〕94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农专发〔2017〕94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农专发〔2017〕94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确保组织到位。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工作政策性强,事关农药经营者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分工,确保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岗位和人员。

二、加强培训,确保宣传到位。

各地要加强《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学习宣传,广泛开展培训,把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要求,向农药经营者宣传培训到位,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三、严格标准,确保程序到位。

各地要根据《规定》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确定本辖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的具体布局、许可核发办法并向社会公示、公布,做到标准严格、程序规范、把关到位。

各地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相关事项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我厅备案。

联系人:省植保检疫局宋涛;联系电话:*************。

浙江省农业厅2017年10月20日浙江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切实加强限制使用农药(以下简称限用农药)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限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许可管理。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20.12.20•【字号】浙农质发〔2020〕22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渔业主管局:《浙江省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绩效评价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12月20日浙江省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绩效评价办法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质量兴农战略实施,加快建设质量强省,推动农业生产标准化、产业化、现代化,增加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乡村产业振兴的指导意见》、《国家质量兴农战略规划(2018-2022年)》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绩效评价对象为从事种植、养殖活动为主的初级农产品生产主体,包括农业生产企业、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以下统称为农业生产主体)。

从事三产融合的农业生产主体,上一年度的农业生产营收占比须30%以上。

第三条浙江省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绩效评价由农业生产主体自愿申请,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评价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申请浙江省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绩效评价的农业生产主体,应建有科学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实施先进生产技术和绿色防控技术,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和产品追溯管理。

第五条申请浙江省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绩效评价的农业生产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营1年以上。

(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有规范完整的种植、养殖等生产记录档案,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检测、档案管理等。

(四)建有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和追溯制度,近三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件。

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篇一」依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下列情况: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4.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篇二」一、监督检查对象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主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一)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情况;(二)生产主体农产品生产记录建立情况;(三)生产主体使用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五)农产品包装标识情况;(六)农产品质量标志使用情况;(七)生产经营主体的自律制度建设情况。

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相关问题

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相关问题

食用农产品认定三要素
来源于农业活动、初级产品、供人食用
农业生产的目的是什么?是否供人食用 是关键。
• 农作物种子生产 • 用作饲料的农产品生产 • 观赏性鱼生产 • 宠物生产
在调查笔录中要 问清楚其生产的 目的
食用农产品的范围
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 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 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 物及其产品。 • “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 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 农业活动。 •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 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 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 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对面积认定的思考
种植、养殖面积应该是当季的实际种植、 养殖的面积,而不是承包的面积。
执法时应该对种植、养殖面积进行现场勘 验,并确认。
案例:某地一农户种植大棚韭菜共10亩,经抽样监测农残不 合格,依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对农户罚款2000元。(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2)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
(浙农质发〔2017〕10号)
• 粮食作物100亩以上 • 露地蔬菜(含油菜)30亩以上 • 设施蔬菜10亩以上 • 果园30亩以上 • 茶叶30亩以上 • 食用花卉10亩以上 • 食用菌5万袋以上
问题:一农户种植露地蔬菜25亩, 种植设施蔬菜7亩,共32亩,是不 问题:蔬菜OR水果 是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 者?
(农安法第二条)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二条第二 款: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 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浙江省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与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浙江省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与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浙江省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与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省级监督抽查)工作,保障监督抽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专项经费的有效使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监督抽查是指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含林业、海洋与渔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的省级监督抽查。

第四条省级监督抽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掌握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情况,向消费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增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质量意识,提高消费者的健康保护水平,促进农业标准化的推广实施,为各级政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协调会议(以下简称“协调会议”)统一协调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研究决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事项,审定省级农产品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及专项资金计划,其日常工作由省“协调会议办公室”承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监督抽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省级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省级监督抽查计划的安排,承担监督抽查的抽样和检验工作。

第六条省级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现行有效的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强制性国家、行业、省级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必要时也可根据产品特点和抽查工作的重点,由监督抽查组织单位确定检验项目,各检验机构编制检验细则,明确检验方法和结果判定规则。

第七条省级监督抽查的农产品范围为粮油、蔬菜、干果、水果、畜禽蛋乳、蜂产品、水产品(鱼类、虾蟹类、贝类、头足类、藻类)、茶叶、食用笋、食用菌等大类主导产品的相关具体产品。

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经省“协调会议办公室”同意,可调整抽检产品范围,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农产品安全卫生要求。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2020修正)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2020修正)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工作人员,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检查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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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工作人员,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检查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条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产品规模化、标准化生产,鼓励、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组织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和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以下统称规模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的认定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定具体认定标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情况、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有严重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农产品生产管理工作,不得担任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条农产品产地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导致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收回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等废弃物,防止对农产品产地环境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建立布局合理的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等废弃物回收网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补贴等方式,鼓励农产品生产者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治病虫害技术和产品,引导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具体补贴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禁止将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高毒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制度。

购买高毒农药应当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说明用途。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的身份信息和购买时间、品种、数量、用途,正确介绍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项。

购买者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向其销售高毒农药。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不得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

第十五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六)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六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

第十七条从事农产品贮存、运输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八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免费提供农产品快速检测服务。

第十九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实行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实行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管理。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开具农产品合格证,并在销售农产品时附具农产品合格证。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视为农产品合格证。

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在销售农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出具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

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应当载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开具日期等。

农产品合格证的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农产品销售者、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农产品合格证或者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如实记录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查验进入市场销售农产品的合格证或者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

对没有合格证或者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的农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可以对其进行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与进入市场的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抽查检测的最低比例、抽查检测方法、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理方式和双方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抽查检测比例和检测方法,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者对前款规定的抽样检验结果无异议的,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与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签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对不合格的农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监督销毁。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临时经营市场、农村集贸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关省、市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协查、问题处置、全程追溯、检验互认、技术协作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区域协作机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与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对接,支持双方签订安全供应协议,明确相应标准和要求以及双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建立农产品供应基地。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农产品集中上市季节和农产品主要生产区域,对有关农产品重点开展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农产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由生产经营者对该批次农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复检由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农产品、食品及其相关产品、土壤环境、农业投入品等方面的检测资源,建立综合检测平台,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队伍建设,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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