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再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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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条件,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案件及时公正审理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实践中证人出庭的状况应有所好转,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会产生哪些风险、应如何防范需要我们进行思考和应对。

关键词:直接言词;强制证人出庭;证人保护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尽管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已经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确认,但这一制度的确立依然伴随一些质疑和批判的声音,如有人认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违背证人人身和言论自由,甚至不能排除司法实践中因长期对书面证言的惰性依赖而产生的对证人出庭的潜在排斥。因此重申证人出庭作证之正当性、必要性仍有其现实意义。

(一)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

直接言词原则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一条诉讼原则,该原则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在庭审中出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直接言词作为诉讼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包括:一、裁判者需要在庭审中亲自听取控辩双方、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亲自听取双方辩论意见,从而形成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二、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辩论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不仅包括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证明力的辩论,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辩论。知悉案件全部或部分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在审判程序中尤其在庭审中的重要表现形式,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法官以及控辩双方才能与证人直接接触,并通过对证人所作证言的质证、辩论,才能更加了解案情。

(二)证人出庭作证是庭审质证的需要

众所周知,庭审的过程实质上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通过聆听、思索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的交叉询问,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从而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质证是庭审中的一个重要活动。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就不可能对提供证言的证人提出自己的疑问,也不可能对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甚至合法性提出深刻的意见,这无疑剥夺了一方的诉讼权利,也为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蒙上了一层不易刺破的面纱。因此无论是基于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还是对法官直接审理的保障,证人出庭作证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解读

(一)强制出庭的证人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一是诉讼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法院认为证人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对于诉讼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人证言,让证人出庭根本就没有实际意义,反而浪费司法资源。对案件定罪量刑无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即使诉讼双方有异议,权衡利弊,也没有必要让证人出庭。此种规定相对于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现状来说可谓一种进步,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考虑,由法院决定证人是否出庭是一种不稳妥的抉择,但从职

《刑事诉讼法》规定,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及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此规定与诉讼制度并不相悖。

强制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排除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适用。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只是赋予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强制出庭作证例外,但并未免除这些人作证的义务。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障证人出庭,《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配套的规定了对证人实施保护、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经济补助的措施。1、保护范围。《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由此可见,证人保护的

范围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2、保护机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3、保护方法。《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2条规定了事前的预防性措施,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同时规定了不公开真实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声音、贴身保护等措施。第122条规定增加了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方式,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更好地保障证人的安全。以上保护措施的设立是必要的,否则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将失去维系的基础。

(四)增设庭前会议制度

强制证人出庭,必须充分考虑到证人出庭率提高后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控辩双方在庭前明确应当出庭的证人名单、确定案件的重点和焦点,从而有效保障了庭审效率,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实施创造了非常必要的前提。

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风险应对

(一)可能造成取证困难

法律规定的保护措施是暂时性的,而证人及其亲属所面临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是长期性的,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所面临的威胁与危险往往不会随着案件的审结而结束;有些证人由于工作、性格等影响,如果法律强制他们出庭作证,可能导致他们倾向于拒绝作证。为了解决类似问题,正如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①因此,司法机关应更加注重保障证人安全,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证人保护问题上的分工,积极探索更具效果的证人保护机制。

(二)证人出庭证据的不稳定性

在以往的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证人证言往往由控辩一方当庭宣读,此种用文字固定下来的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与确定性。但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的严肃氛围下,证人往往因惧怕事后遭到打击报复或语言表达能力等原因导致证言前后矛盾或模糊不清起不到应有的证明作用,不排除证人临阵退缩的情形发生,一旦正式出庭作证,便会推翻原有陈述,这给法庭采信证据增加了难度。

为了防止重要证人证言当庭改变,公安机关要将重要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检察院也要推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落实;提高审判人员的庭审驾驭能力,不断提高政治、法律业务素质,善于把握案件的焦点做好预测性和预防性工作,对庭审中的意外情况做到稳定沉着,机智应变,从容化解。及时避免询问的禁止性规则,如诱导性询问、不当询问或违法询问,又要着力提高询问能力,提高掌控整个庭审局面的水平。

(三)对证言审查难度增强

证人在未出庭作证前可能会轻率地、不负责任地提供情况,又或者受到外界例如证人的上司、亲属,又或者甚至办案人员取证时不正当,导致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有偏差。这样一来就需要对审判人员的审查证据的能力提出高要求。审判人员应审查客观相一致、时间、空间相一致、隐秘细节和相对不变性等方面发现、鉴别证人证言变化的真伪,肯定或排除辩解。对证人证言的审查,特别注意模棱两可、有歧义的语句,相互矛盾的证言。证据如存在瑕疵,达不到证明内容的证明力。查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书证及物证等实物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和抵触;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事情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是否排除了被告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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