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江苏省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化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江苏省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化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化制度的实施,引导企业环境行为的持续改进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广泛参与,促进环境管理的信息化和现代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环保厅统一组织和指导全省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化制度的实施。
各省辖市环保局负责城市建成区和所辖县(市)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化制度的组织和实施。
县(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化制度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各地应将本地区重点水污染企业、大气污染企业、噪声污染企业以及固体废弃物污染企业纳入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化制度的实施范围。
第四条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程序及方法按现行《企业环境行为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执行。
第五条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周期暂定为一年,各地环保部门应在每年“6.5”国际环境日是将本地区企业环境行为评级结果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缩短评价周期以及增加公布频次。
公布企业评级结果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六条公布企业环境行为评级结果的媒体应为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或电视台、电台以及政府公众网站。
公布媒体为政府公众网站的,应将网址向公众公告。
第七条各地应进一步强化环境管理,确保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及数据的准确性,保证评级结果的公正、客观。
在公布企业环境行为评级结果前应书面通知企业。
第八条各县(市)环保局每年应将本辖区获绿色等级的企业名单上报省辖市环保局,省辖市环保局对其审核后,连同城市建成区获绿色等级的企业名单一并上报省环保厅,省环保厅核准后,在省级新闻媒体上统一公布年度省级环境行为绿色等级企业。
第九条获得企业环境行为绿色等级的企业可优先参与年度省级环保先进企业的评选。
第十条凡获得环境行为绿色等级的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符合产业结构政策且环境效益显著的重点技改项目、省级环境污染防治示范工程项目、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及废弃物资源化、成量化、无害化示范工程项目,可按有关规定从省级污染防治基金或市、县级污染防治基金中安排贴息或资金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保部令第31号)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保部令第31号)《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已于xx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xx年12月19日附件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化工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化工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化工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指在化工企业运营过程中,通过公开化
工企业的环境信息,提高企业环境保护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并让社会公众
能够了解和监督企业环境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促进企业加强环境管理,
推动化工行业可持续发展。
一、公开内容:
1.化工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评批复文件和变更批复文件;
2.化工企业的环境监测报告、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治理
设施运行情况;
3.化工企业的环境管理体系文件和环保监督检查记录;
4.化工企业的责任报告,包括环境违法情况、事故情况以及对环境违
法行为的处罚情况。
二、公开渠道:
2.化工企业应将环境信息公开的通知和相关文件发送给当地政府、环
保部门、社会组织、媒体等相关方,并确保其在信息公开渠道上及时发布;
三、公开原则:
1.公开化工企业环境信息应遵循信息公开的实事求是原则,不得隐瞒、篡改或编造数据;
2.公开化工企业环境信息应及时、全面、准确、客观地向社会公众公开,不得拖延或隐瞒重要信息;
3.公开环境信息时应注重信息的易读性和易理解性,采用直观的数据统计和图表呈现;
4.公开化工企业环境信息时应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涉及敏感性信息。
四、监督机制:
1.化工企业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监督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定期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自查;
2.相关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加强对化工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如果发现企业公开信息不实、不完整或违反公开制度的行为,应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并公开处理结果;。
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已于2016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2016年12月19日附件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环保部第31号令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31号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2014年12月19日附件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
境信 息 : ( ) 监 督 考 核 本 部 门 各 业 务 机 构 政 府 环 境 四 信 息公 开工 作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组织 编 制本 部 门政府 环境 信 息公 开指 五
南 、 府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目录 和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政
工 作 年度 报告 :
( ) 监 督 指 导 下 级 环 保 部 门政 府 环 境 信 息 六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自愿 公 开 与 强 制 性 公 开 相 结 合 的原 则 , 时 、 确地 公 开企业 环境 信 息 。 及 准 第五 条 公 民 、 人 和其 他组织 可 以向环保 法
环 境 信息 , 得 损 害 国家 利 益 、 共 利 益 和 他人 不 公
的 合 法 权 益
部 门 申请 获 取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 第 六务 环 保 部 门应 当 建 5 健 全 环 境 信 息 Z、
第八 务
环 保 部 门 应 当 从 人 员 、 费 方 面 为 经
维普资讯
政 策 法 规
本 部 门环境 信 息公 开工 作提 供保 障 。
境 信 息 发 布 保 密 审 查 机 制 . 确 审 查 的 程 序 和 责 明 任 。 环 保 部 门 在 公 开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前 . 当 依 照 应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 以 及 其 他 法 中
洁 生 产 促 进 法 》 《国 务 院 关 于 落 实 科 学 发 展 观 和 加 强 环 境 保 护 的 决 定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定 以 制
本 办法 。
情 况 自 行 确 定 本 部 门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的 组 织 机 构 。 责 组 织 实 施 本 部 门 的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负
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将评估结果以图表或文 字的形式呈现出来,便 于分析和比较。
将评估结果反馈给相关 部门和企业,提出改进 建议,促进环境信息公 开工作的提升。
05
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保障措施 与建议
组织保障
1
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成员 的职责和任务,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2
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和推广,提高公 众对环境信息的认知和参与度。
信息审核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信息的真实性 和合法性进行审核,防止虚假信息的发布 。
VS
信息发布
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社交平台等渠 道,向公众发布审核合格的环境信息,保 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信息更新与维护
信息更新
定期对环境信息进行更新,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信息维护
对发布的环境信息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防止信息丢失或被篡改。
案例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实践
总结词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实践是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组 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环保意识的提高和推动环境保 护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详细描述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实践包括企业环境信息的公开内容 、公开方式、公开程序等方面。在实践中,企业应主 动公开环境信息,包括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 数量、去向等基本信息,以及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资源 消耗和废弃物产生情况等。同时,企业还应通过环保 部门审核、媒体宣传等方式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提高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xx年xx月xx日
contents
目录
• 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背景与意义 • 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范围与内容 • 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流程与步骤 • 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质量标准与评估 • 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保障措施与建议 • 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案例分析与实践
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环境保护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环境保护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12.19•【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监察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2014年12月19日附件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促进环境信息公开,加强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外资等各类企业,以及政府部门下属的各类事业单位。
二、公开内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现场监测报告:环评文件和监测报告均为重要的环境公开信息,应当全面、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
企业事业单位可在其自行维护的网站或环保主管部门公布相关信息。
(二)环境污染物排放信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对外的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进行公布。
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各类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放口的具体位置等信息也应当予以公开。
(三)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及运维情况: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其环保设施的建设情况以及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
(四)环境治理改善成效及环保投入情况: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其环境治理改善成效,同时应当公开企业环保投入的情况。
三、公开方式(一)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维护网站公开:企业事业单位可建立自行维护的网站,公开其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
(二)环保主管部门网站公开:各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站,公开企业事业单位相关环境信息。
(三)信息公开平台公开: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信息公开平台公开相关信息,信息公开平台应当由环保主管部门设立,并在网站上建立相关信息。
四、信息公开透明制度的建立本办法所述的环境信息,都是涉及公众利益和公众权益保障的重要信息,信息公开的透明和公正性是关系到公众知情权的实现问题,应进行制度化建设。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法律相关规定,重视信息公开,不得进行任何篡改和删减等行为。
五、信息公开的问责对于信息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将依法办理相关问责程序,并视具体情况予以相应的处罚。
六、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原则、内容和公开和问责等三个部分组成。
环保部第 号令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31号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2014年12月19日附件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在当今社会,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了全球共同关注的重要议题。
随着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不断加深,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也日益受到重视。
这一制度不仅有助于提高公众对环境状况的了解,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还能促进政府和企业更加积极地履行环保责任,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它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
公众有权了解自己生活的环境质量状况,包括空气质量、水质状况、土壤污染情况等。
只有在掌握了这些信息的基础上,公众才能做出合理的生活决策,例如选择居住地点、饮食方式等,以减少环境污染对自身健康的影响。
其次,信息公开能够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当公众了解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时,他们会更积极地参与到环保行动中来。
比如,通过监督企业的排污行为、参与环保志愿活动、向政府提出环保建议等方式,为保护环境贡献自己的力量。
再者,对于政府和企业而言,信息公开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
政府部门需要向公众公开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制定、执法监督等工作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评价。
企业则需要公开其污染物排放、环境治理措施等信息,以避免违规操作和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
一旦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曝光,将面临公众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从而促使企业更加重视环境保护,加大环保投入,改进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排放。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还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不够全面和详细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有些地方政府和企业只是选择性地公开一些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对于一些关键的、可能引起公众担忧的环境问题则避而不谈。
例如,某些企业可能只公布了一般性的污染物排放数据,而对于一些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情况却未作披露。
信息公开的及时性也有待提高。
一些环境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不能及时向公众发布准确的信息,导致谣言四起,公众恐慌。
这不仅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也不利于环境问题的妥善解决。
此外,信息公开的渠道不够畅通和多样化也是一个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部门职责)环境保护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全国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分类管理、分级监督的原则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环境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自愿公开和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制度和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定负责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信用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有关环境信息。
第六条(保密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公开的主体和内容第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布)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八条(强制公开主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被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事业单位的;(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三)使用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物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所列一类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四)建有核设施、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生产、销售及使用Ⅲ类以上放射源,Ⅱ类以上射线装置和非密封性放射源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或者可能存在电磁辐射污染的;(五)污染物排放可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学校、居民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六)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公众或媒体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七)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2020年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2020年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企业应该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2020年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2020年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企业应该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2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一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四月十一日主题词: 环保法规信息公开规章令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办公厅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六)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七)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八)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九)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环境监测与信息公开管理条例(2024)
环境监测与信息公开管理条例(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测工作,提高环境信息公开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监测与信息公开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实施。
第二章环境监测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五条环境监测应覆盖重点污染区域、高风险区域及环境敏感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企业排污口、饮用水源地、生态保护区等。
第六条环境监测应包括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噪声环境等相关指标的监测,并记录有关数据。
第七条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并形成环境监测报告。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环境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数据。
第三章信息公开第九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主动公开环境监测信息。
第十条环境监测信息公开应当涵盖监测目的、监测地点、监测指标、监测结果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信息公开应以多种方式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官方网站、新闻发布会、报纸媒体等。
第十二条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环境监测信息公开所需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公众参与第十三条公众对环境监测结果有知情权,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环境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公众对环境监测结果有参与权,可以参与环境监测评估、意见征求等环节。
第十五条公众对环境监测结果有监督权,可以举报环境违法行为,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环境监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的制度,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和互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环境监测与信息公开的职责,如有违反,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对故意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欺骗公众的行为,应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公众对环境监测结果的非法获取、利用或者传播,应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7.18•【文号】环办厅函〔2019〕633号•【施行日期】2019.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环办厅函〔2019〕633号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部制定了《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19年第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19年7月18日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生态环境部机关在履行生态环境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生态环境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筹领导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办公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具体职能是:(一)组织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五)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六)组织政府信息公开培训;(七)指导生态环境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八)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建议;(九)我部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机关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工作,对本部门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核。
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在当今社会,环境保护已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重要议题。
为了实现有效的环境保护,建立健全的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显得尤为关键。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
简单来说,它是指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要求,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一种制度安排。
这些信息涵盖了广泛的领域,包括但不限于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治理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等等。
那么,为什么要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呢?其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公众作为环境的直接利益相关者,有权了解周围环境的真实状况。
只有掌握了准确、全面的环境信息,公众才能对自身的生活环境有清晰的认识,从而更好地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
第二,促进企业履行环保责任。
当企业的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被公开,这就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的社会压力,促使其更加重视环境保护,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增强政府环境监管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公开环境保护信息,让公众能够监督政府的环境管理工作,有助于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升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公信力。
第四,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共治。
环境保护不是政府或企业单方面的责任,而是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
信息公开制度能够为公众参与提供必要的条件,激发社会各界的环保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共同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
在实际操作中,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面临着一些挑战。
一方面,信息收集和整理存在困难。
环境信息来源广泛、种类繁多,要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非易事。
一些企业可能为了自身利益,故意隐瞒或歪曲环境信息,这给信息的收集和核实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另一方面,信息公开的渠道和方式有待优化。
虽然现在有了互联网等多种信息传播渠道,但在一些地区,尤其是农村和偏远地区,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途径仍然有限。
此外,一些环境信息的公开形式过于专业和复杂,普通公众难以理解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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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txt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4月1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办公厅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六)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七)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八)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九)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九条环保部门发布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第一节公开的范围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环境保护规划;(三)环境质量状况;(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环保部门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环保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节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章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二)企业年度资源消耗总量;(三)企业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五)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六)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七)与环保部门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八)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九)企业自愿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可以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的;(三)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