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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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教学的思考论文

国际商法教学的思考论文

国际商法教学的思考论文国际商法教学的思考论文【摘要】国际商法是应用型本科高校国际贸易专业的专业必修课,其教学存在着学生法律基础知识薄弱,教师单向讲授的传统教学模式,中文为主的教学语言环境,实践教学环节较为薄弱等问题。

湘南学院国际贸易专业优化课程内容体系,多种教学方法并举,积极推进高质量双语教学,加强改进实践教学环节的教学改革经验值得借鉴。

【关键词】应用型本科;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一、引言应用型本科,是面向区域经济社会,以学科为依托,以应用型专业教育为基础,以社会人才需求为导向,以培养知识、能力和素质全面而协调发展,面向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的高级应用型人才为目标定位的本科高等院校。

国际商法是应用型本科高校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专业必修课,它以国际商事组织法、代理法、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票据法、产品责任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法等法律制度为主要研究内容,具有内容繁杂、多学科交叉、涉外性与实践性强的特点,是培养国际贸易专业本科学生涉外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技能的主要课程。

然而,圄于应用型本科国际贸易专业学生的法学基本概念和法律基础较薄弱等原因,该课程实际教学中应用型导向未得到充分体现,教学效果欠佳等现实不容忽视。

研究如何改进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突出应用型本科教学特色,是应用型本科国际贸易专业学科建设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应用型本科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教学存在的问题(一)学生法律基础知识薄弱,难以适应内容繁杂的国际商法学习通过查阅地方性本科院校国际贸易专业培养方案,大多数高校该专业开设国际商法课程前,并未开设专门的经济类法学课程,只在大一或大二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一课程中稍有接触,仅有少部分学校另外开设了经济法等先修课程,且大多仅作为选修课。

以湘南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国际贸易专业为例,该专业第6学期开设了国际商法,此前学生仅在第3学期学习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

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尤其是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法律原则异同,国际公约与惯例、国内法的关系及适用性等法学基本理论和概念缺乏了解,客观上造成了学生产生畏难情绪,难以适应内容繁杂的国际商法课程学习。

国际商法期末论文

国际商法期末论文

国际商法期末考核浅析缔约过失责任学院:商学院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学号:姓名:时间: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 年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类型;界限目录一、前言 (4)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述 (4)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5)四、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类型 (6)五、缔约过失责任与相关责任的界限 (7)(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7)(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7)六、案例分析 (8)七、结语 (9)参考文献 (10)一、前言在传统的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仅仅存续于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完毕这一段时间。

如果合同关系尚不存在或未成立,就无所谓违约责任可言。

因此,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过失不成立或无效时,如何保护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成为违约责任不能解决的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而产生的。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述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缔约过失责任(Culpa in Contrahendo)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最早提出。

1861 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

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国际商法论文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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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论文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国际商法》课程论文2014-2015学年第1学期题目:国际商法案例分析与研究学生姓名:苟超学号: 2院部:经济管理学院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班级:一班任课教师:朱勇国际商法案例分析摘要:当今经济全球化进程日益加快,任一国家经济的发展都离不开国际市场,都或多或少的受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影响。

而对于《国际商法》这门课程的学习,则加深了我作为国贸专业学生对国际上商业间的有关法律的了解。

从本学期开设的这门课程中,除了对商事法律有了些初略的了解,也开始较深刻的意识到国际商法对于国际贸易的现实的指导和规范意义。

从这门课程中我第一次较系统的和正式的接触到国际商法这个概念及其相关内容,下面我主要借助国际贸易中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一些典型案例,结合所学的课本知识,对其进行简单的分析,对中国企业走出去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国际商法,案例分析,国际贸易,跨国企业正文:我主要找了以下几个近年来发生的典型的国际商事业务案例,先描述案例内容,再结合法院的审判结果对其分析,最后结合课本知识得出一些启示。

案例一:欧盟对中国光伏企业实行反倾销1、案情: 2012年9月6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接受欧洲光伏产业联盟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对中国光伏电池发起反倾销调查。

德国Solar美国分公司联合其他6家生产商于2011年10月19日向美国商务部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贸易申诉,要求对我国出口美国太阳能电池板的75家相关企业展开“反倾销、反补贴”调查。

一个月后,美国商务部宣布立案并正式进入调查,这是美国针对我国清洁能源产品展开的首个“双反”调查。

2、判决分析:由于种种原因,美国商务部“双反”初裁结果迟迟没有公布。

直到2012年3月19日,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我国太阳能光伏产品存在政府不公平的2.9%~4.73%的出口补贴,决定向我国产太阳能电池和太阳能板初步加征5%以下(最高4.73%、最低 2.9%)的反补贴税。

国际商法对国际贸易的意义(英文论文)

国际商法对国际贸易的意义(英文论文)

国际商法对国际贸易的意义(英文论文)国际商法对国际贸易的意义摘要:国际商法是在国际商业社会领域内,调整跨国境的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和深化,世界各国之间的联系和交往日益频繁,作为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国际商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

文章通过阐述国际商法的内涵、起源及作用,分析了学习国际商法的必要性,并紧密结合国际商业社会的现实深入探寻其对发展国际贸易的重要性,这对我国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法;国际贸易;必要性;意义经济全球化是全球化进程中最主要也是最具动感的部分。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加快发展使得全球范围内的国际贸易活动空前活跃。

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以及国际商事关系的快速发展,要求贸易活动中尽量减少或消除各国法律的歧异,避免法律冲突,以便交易的顺利进行。

但是,各国法律规则的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国际商事往来的不确定性,使商人在交易中缺乏预见性和安全感,而且还造成了交易成本的增加和效率的显著降低。

因此,作为在世界范围内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顺应而生并得到了较大发展。

一、国际商法的涵义及特征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是调整跨越国界或区域的商事组织之间从事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商业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和国家对贸易活动进行管理的公法规范。

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一样,国际贸易法主要表现为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家或国家集团的立法、规章。

国际商法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普遍性2、调整对象的广泛性3、法律规范的多样性等特点二、国际商法的起源和发展第一,从国际商法的产生看,国际商法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的。

它最初所调整的商事关系就不是一国国内商人之间的商事关系,而是跨国界的、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国际商事关系。

其调整范围已由原来的商事交易范围扩大到贸易管理规范,从性质上已不再限于私法;由货物买卖扩大到技术贸易、服务贸易。

国际商法独立性之刍议论文

国际商法独立性之刍议论文

国际商法独立性之刍议论文摘要:长期以来,国际商法被包容在国际经济法或者国际私法学的学科体系中,是对国际商法自身属性认识不够,判断失误所致。

在事实上,由于新科技革命的发展,国际贸易的迅速增加和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此时,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或国际私法中分离,对不断发展的国际商事贸易活动进行独立的调整,是对现实诉求的回应;在理论上,国际商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完全可以将之归结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从国际商法起源、发展及根本目的来看,其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是合乎逻辑的,有其正当性基础的。

关键词:现实诉求;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根本目的。

论文正文:国际商法独立性之刍议一、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对现实诉求的回应。

吴经熊先生在其《法律三度论》一文中指出:每一个特殊的法律均有三个度,即时间度、空间度、事实度。

这里的事实度是指所有法律均与事实有关,在逻辑上,有什么是关于这件事的法律询问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是毫无意义的,每一法律均统制一定的事件,或一类的情事[1]。

事实上,吴氏先生的事实度是从方法论的角度,给我们指引了一条研究法学问题的路径,即对法律问题的探究必须回应现实的诉求,基于现实的语境来对法律样态予以多维度的考量和解读。

因此,笔者认为,在论证国际商法独立性①这一法律问题上,有必要从事实的维度考察其独立性之现实诉求。

据此,下文拟从三个事实维度对此问题展开分析:第一,新科技革命的发展,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活动的频繁发生,客观上要求一套独立能够规范商事活动的法律。

自18世纪工业革命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社会生产力水平得到飞速的发展,各国之间的商事活动频繁发生,国际贸易不断的增加,据统计:二战后,国际贸易迅速发展, 1950年国际贸易仅为607亿美元,到2022年世界商品贸易总额达70000亿美元,并且,当前的国际贸易的规模还在继续不断扩大,伴随着各国间商事交往和合作密切程度的日益提高,使得各国从一国内部的商事领域逐步步入世界性的商事领域,这样必然打破一些原先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封闭性的地区商事法律、法规(实际上,早在11世纪,地中海沿岸区各国的商人团体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即开始自行制定一些规约,即所谓商人法;这种商人法就是商人们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性的做法一开始只流行于一定的地区和行业,随着国际商业的不断发展,其影响也不断发展,有的发展到今天已在全世界范围内通行),迫切需要产生一部能在全世界统一的大市场内能够适用的商事法律、法规。

浅谈国际商法的背景发展以及应用实践论文

浅谈国际商法的背景发展以及应用实践论文

浅谈国际商法的背景发展以及应用实践论文摘要:国际商法是在国际商业社会领域内、调整平等的国际商事主体在从事各种国际商业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的总称。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和深化,各国之间的联系和交往日益频繁,跨国民商事关系正以一种前所未有的规模和数量不断地发生着。

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商法在21世纪必将得到更大的发展。

文章通过阐述和深入分析国际商法的定义、起源与发展等基础理论问题,并紧密结合国际商业社会的现实深入探寻国际商法之精神,以期为国际商法在21世纪的更大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国际商法;统一法;精神;发展;经济全球化是全球化进程中最主要也是最具动感的部分。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加快发展使得全球范围内的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空前活跃。

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以及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要求减少或消除各国法律的歧异,避免法律冲突,以便利交易的进行。

因为,法律规则的不统一,不仅将增加国际商事往来的不确定性,使商人在交易中缺乏预见性和安全感,而且还会造成交易成本大为增加和效率显着降低。

从事国际商事的商人们迫切地希望能像从事国内商业一样,在世界范围内有一套统一的规则,从而摆脱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民商法而给国际商业带来的障碍。

[1]国际商业社会的需要对规制国际商事领域内的法律提出了迫切和特殊的要求。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作为在世界范围内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产生并在实践中得到了较大的发展。

本文将通过阐述和深入分析国际商法的定义、起源与发展等基础理论问题,并紧密结合国际商业社会的现实深入探寻国际商法之精神,以期为国际商法在21世纪的更大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一、国际商法的定义“国际商法”又被称为“新商人法”(New Lex Mercatoria)或“现代商人法” (Modern Lex Mercatoria) , 指的是在国际商业社会领域内、调整平等的国际商事主体在从事各种国际商业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的总称。

国际商法论文

国际商法论文

国际商法论文从案例分析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支付的主要风摘要:信用证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已成为国际贸易通用的结算方式,也是重要的融资方式,在国际贸易结算和融资中倍受青睐,近年来结算份额保持在40%以上并呈上升趋势,在经济发达国家信用证结算量更是占到国内外贸易结算总量的60%以上。

虽然信用证贸易安全性较好,但依然存在一些常见的风险。

本文就信用证交易中的风险及防范措施进行讨论。

关键词:国际贸易;信用证;交易风险;防范措施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经济全球化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间的贸易往来频密,交易的商品数量和种类也五花八门。

贸易的经济繁荣必然瓦解没法国际支付,在各种支付方式中信用证支付沦为众多商家的挑选。

信用证支付就是贸易支付中安全系数较低的方式,但依然存有一些潜在的风险。

1.1信用证的基本概念信用证(letterofcredit,l/c)就是所指由银行(T79行)依照(申请人的)建议和命令或自己主动,在合乎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选定方展开退款的书面文件。

即为信用证就是一种银行开户的有条件的允诺退款的书面文件。

在国际贸易活动,买卖双方可能将互不信任,买方害怕预付款后,卖方不按合约建议发货;卖方也害怕在发货或递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退款。

因此须要两家银行作为买卖双方的确保人,全权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

银行在这一活动中所采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成为国际贸易活动中常见的结算方式。

按照这种结算方式的一般规定,买方先将货款交存银行,由银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异地卖方开户银行转告卖方,卖方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发货,银行代买方付款。

1.2信用证性质和特点信用证方式有三个特点:一就是信用证就是一项欲求文件。

信用证不依附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审单时特别强调的就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证书;二是信用证方式是纯单据业务。

信用证是凭单付款,不以货物为准。

国际商法地位分析论文

国际商法地位分析论文

国际商法地位分析论文国际商法是现代面向国际市场和国际合作的一种法律体系,旨在规范和管理跨国贸易、国际投资和国际商业关系。

国际商法的地位在国际经济和贸易中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国际商法的地位进行分析和探讨。

国际商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作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部分,其地位也倍受重视。

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商法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发展的必需品,其地位也日益显著。

首先,国际商法为跨越国界的商家提供了解决纠纷的一个有力武器。

基于国际商法的规定,国际商人可以通过仲裁等方式来解决争端,协商、调解或者提起诉讼,促进国际商业的稳定和发展。

其次,国际商法为促进经济发展和加强国际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国际商法的存在规范和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加快了国际市场的开放,推动了世界各国互利合作。

再次,国际商法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种全球性的商业准则,塑造了各国经济发展的格局。

国际商法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种共同的商业语言,为各国经济合作提供了大方向和准则。

目前,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不可避免地与全球化紧密相连。

全球化使得国际贸易、国际合作更介质、更复杂、风险更大,国际商法也需要不断发展才能更好的适应全球化的发展要求。

在全球化和发展的背景下,国际商法的地位得到了更加全球性的认可。

首先,全球化使得各国的商业活动变得更加国际化、多元化和复杂化,需要一个更加完善且适应性更强的国际商法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

其次,全球化带来了国际合作的增加,国际商务中涉及多个国家通常会涉及到多重法律体系的冲突,因此需要一个更加统一规范的国际商法体系。

再次,全球化使得国际贸易的范围不断扩大,贸易的规模和范围逐步拓展,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国际商法的地位变得越来越重要。

然而,在国际商法发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国际商法法律体系在不同国家之间的差异和不兼容性反映出了深层次的“法治信任危机”,即在商业往来中,国家间对不同法律系统有不同的看法和信任度,这加剧了跨国商业活动不确定性。

有关国际商法的论文

有关国际商法的论文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内容摘要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在合同的履行中具有重要作用。

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合同中,运用各种抗辩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老实信用原则的表达。

本文重点探讨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作用、范围、使用条件,并阐明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事由以及其行使情况,以期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正确行使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履行合同……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

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

其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应果关系。

其中牵连性表现为三方面:一是发生上的牵连性,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一个合同所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发生同样的效果;二是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和同成立后,当事人各基于合同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以他方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受到影响;三是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如果非应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时,所发生的危险应有哪一方负担的问题。

既然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经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那么反之,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以前,可以将自己的履行暂时终止,而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如下作用:第一,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有关国际商法的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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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际商法的论文范文摘要: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愈发重要。

本文通过对国际商法的渊源、主体、基本原则等方面的探讨,分析其在国际贸易、投资等领域的应用,并结合实际案例阐述国际商法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的作用,旨在揭示国际商法对于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法;国际贸易;商事纠纷一、国际商法的渊源国际商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国内商法。

国际商事条约是国家之间为了调整彼此之间的商事关系而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

这些条约为国际商事活动提供了统一的法律规则,减少了法律冲突和不确定性。

国际商事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性做法和规则,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等。

虽然国际商事惯例不具有法律的强制约束力,但在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的情况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国内商法是各国调整本国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国际商法中也具有一定的地位。

当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国内商法可以作为补充适用。

二、国际商法的主体国际商法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自然人作为国际商事活动的参与者,其权利和义务受到国际商法的保护和约束。

法人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设立、运营和解散等方面都需要遵循国际商法的规定。

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国际商法的主体,例如国家从事对外贸易、投资等活动。

国际组织在协调国际商事关系、制定国际商事规则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商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指当事人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

这一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有利于促进国际商事交易的达成。

(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国际商事活动中秉持诚实、守信的态度,不得欺诈、隐瞒重要事实。

这一原则有助于维护国际商事交易的公平和稳定。

国际商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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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论文国际商法论文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活动的法律规则与原则的总称,下面就是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国际商法的论文,请看:国际商法论文[摘要] 与国内法相比国际商法在渊源上具有一些特殊点。

因此有必要对其做出单独界定。

[关键词] 国际商法渊源特点虽然在19世纪时国际商法曾一度被纳入到国内法的范围之中,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人们开始对于以往那种被夸大了的主权学说进行了批判,转而把国际主义重新作为国际商法的根本基调。

因此,国际商法本质上属于国际法的一个独立分支。

那么与国内法相比其在法律渊源上有什么样的区别呢?一、作用范围不同国际商法既然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部门,那么从调整范围上看,它的作用范围必然是超越一国国界的,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法律在有些情况下不可能覆盖国际商事关系的全部要素。

而根据传统的立法中心视角下对法律渊源的定义:法律渊源是国家不同的立法机构,以不同的立法程序制订的具有不同效力等级的各种类别的法律规范。

这时便会出现一个难以解释的问题,既然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不可能调整不处于其管辖范围的国际商事关系要素;而在主权国家之上又不存在一个世界政府来保证能在全球范围内发挥效力的法的制定与实施,那么,国际商法是如何发挥其法的作用的?其又是如何规制当事人的行为的?因此,既然我们坚持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二元学说,就应该在法律渊源上同样用二元的视角来对待国际商法的法律渊源问题,将国际商法的渊源概念与一般法理学中所研究的国内法的法律渊源区别开来,单独研究其性质与特点。

二、形成过程不同与国内法有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将规则上升为法律再由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器保证实施不同,国际商法自产生那天起就表现出其极强的“私人自治性”。

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国际商事关系由一种具有自我调控机制的商人习惯法支配,而不是只受主权者法律的管辖。

其中商事惯例在国际商法的发展过程中得到了由商人们自己组建并自任裁判者的商事法院的认可。

国际商法论文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杨涛

国际商法论文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杨涛

从“解百纳”看商标争议的理性分析国际商法论文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杨涛关键词:解百纳商标法商标注册商标使用附加价值摘要:商标法是确认商标专用权,规定商标注册、使用、转让、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的作用主要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维护商标的信誉,以保证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张裕解百纳”案例是一个典型的有关商标法的案例。

这起商标纠纷一度沸沸扬扬,持续了很多年,在制酒界引起了很大轰动。

本案一直颇具争议,对本案结果看似多方和解,实则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引起了对商标法再度的思考。

一、案由张裕公司号称:上世纪三十年代的一天,当时兼任张裕经理的中国银行行长徐望之先生组织了一批公司和银行人员,为公司新研制的一款“酒品质量最好的葡萄酒”研究定名,他们最后决定秉承张裕创始人张弼士倡导的“中西融合”理念,取“携海纳百川”之意,将这种高档葡萄酒命名为“解百纳干红”。

1937年,张裕获得当时的“中华民国实业部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的批准,正式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取得了注册证书。

从那时开始,“解百纳干红”就成了张裕的核心子品牌。

张裕公司提出“解百纳”的商标注册申请。

2002年4月,工商总局商标局给张裕公司下发了“解百纳”的商标注册证书。

事实上,“解百纳”是法文“Cabernet”的中文译名,作为国际公认的葡萄酒品种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有400余年的种植历史,原产于法国。

“Cabernet”属于葡萄酒中的高端产品,解百纳市场容量大、利润高,张裕成功注册“解百纳”商标无疑将给使用其称呼的葡萄酒品牌提升附加值,但是“抢注”行为立刻遭到了其他葡萄酒企业的反对。

于是,就产生了“葡萄酒知识产权第一案”——“解百纳”的商标注册案。

迫于众多葡萄酒企业的压力,时隔3个月,国家商标局即撤销了该注册商标。

张裕不服,此案进入了漫长的行政复审。

2008年5月,国家商评委裁定“解百纳”是张裕公司的商标。

国际商法论文

国际商法论文

国际商法对国际贸易的现实意义【摘要】从大二开设商法这门课程起,就算是和商法结下不解之缘,对商事法律也有了些初略的了解。

如今学从国际贸易专业,教程中接触到很多国际贸易实务的知识,了解到商事活动以及国际商事关系也需要相应的法系去调整和规范,开始较深刻的意识到国际商法对于国际贸易的现实的指导和规范意义。

从本学期的国际商法的课程中我第一次系统的和正式的接触到国际商法这个概念和相关内容,下面我及将运用所学拙略的介绍下国际商法和国际贸易的关系和之间的现实意义。

【正文】教科书给国际商法的定义是:是调整跨越国界或区域的商事组织之间从事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另一种理解就是: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国际商法。

为了更好理解国际商法,下面我就先介绍下国际商法的基本特征:1、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即国际商事关系。

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

2、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权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

在这里我想另外说明的是,通常在讨论国际商事法律问题时,都对国际商事法律中的“商事”一词进行额外的说明。

“商事”一词是国际贸易交往中的一个重要的惯常用语,一般来说,为了更好的服务于国际商事活动,国际组织或国家都对“商事”一词尽可能做广义的解释。

我国的有关国际声明中提到的“商事”的概念,包括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等。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论文 (1)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论文 (1)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论文—浅谈公司法论文摘要:15世纪末,哥伦布发现新大陆,这标志着欧洲资本主义逐渐进入海外市场,这也是国际贸易雏形形成的伊始。

但是国际商事的交往往往首先遇到一些法律问题,如哪些主体参与交易,这些主体是如何设立和营运的,它们之间有何异同,怎样把握与不同商事主体进行交易时的不同风险等,因此生成了国际商事组织法。

在国际商事主体中公司占着重要一席,因此我们来讨论下公司法。

关键词:公司概述、公司立法、公司与其他社团性企业的关系。

一、公司概述(一)、公司定义及其法律特征对于公司,世界各国法律大致采用列举式及概括式两种定义方式。

前者如德国商法典、法国商事公司法、日本公司法典、中国公司法;后者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

日本公司法典规定:“公司是指股份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合作公司。

”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1.40节将公司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的非外州(国)公司”。

正如前述,传统公司法学界一般称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法人性、营利性、社团性和依法认可性。

现在,公司的社团性收到冲击,营利性也不再是所有国家公司立法确定的法律特征。

(二)、公司的种类在公司法的一般意义基础上,就中国的主要公司类型划分。

1、根据大陆法系传统上按照财产责任形式的不同进行划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2、根据英美法传统上按股份发行、持有和转让的方式不同进行分类:封闭式公司、开放式公司;3、在大陆法传统公司法理论上按信用基础不同对公司进行分类: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4、在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和公司法理论上,按公司的管辖系统进行分类:总公司、分公司;5、在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和公司法理论上,按一公司对另一公司股份或出资额的占有和业务控制程度分类:总公司、分公司;6、某些国家公司法上按一公司与其他公司间资产占有和业务联系的状况分类:关联公司、独立公司;7、某些国家公司法上按一公司对另一公司决策的影响程度分类:控股公司和受控公司或者支配公司和从属公司;8、按股东为数人还是一人所作分类:多元投资公司、一人公司;9、按适用法律不同分类:一般法上的公司、特别法上的公司;10、按公司的国籍划分:本国公司、外国公司、跨国公司。

最新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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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研究论文国际商法涉及到世界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为了更好的完成相关知识的学习,比较学习法是有针对性的教学方式。

如在两大法系知识的传授时,可以结合中国大陆法系的法律现象和中国香港的法律现象进行比较,能够使得学生对两大法系的异同有更加直观、形象的了解。

今天我们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研究相关论文。

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研究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带动了国际商事活动蓬勃迅猛的发展。

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我国高校培养既懂国际商事活动又能运用国际商事法律的复合应用型人才。

因此,符合这一要求的国际商法课程日益受到重视,在法学专业、国贸专业都相继开设,甚至发展成为国贸专业的核心专业课程。

然而,作为非法学专业开设的一门法律课程,其教学目的、教学内容、授课对象的知识背景与法学专业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要根据国贸专业学生的知识背景、培养目标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明确国际贸易专业的《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目标:所谓教学目标是指教学活动主体预先确定的,在具体教学活动中所要达到的教学结果。

任何教学活动均要围绕教学目标展开。

①教学目标应该和专业培养目标相匹配。

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专业型的法律人才。

既包括适合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服务和企业法律实务等工作所需要的应用型法学专业人才又包括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理论工作者。

因此,《国际商法》对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仅仅只是一门学科而已,学习只是为了以后面对国际商事活动时,能够较快的进行法律事务的处理。

但是国贸专业不同,国贸专业培养的结合贸易、法律、外语知识的复合应用型人才。

那么,对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来说,国际商法是为了使他们懂得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法律,加强他们法律意识的培养,为工作中订立外贸合同、预防和解决国际商事贸易活动出现的纠纷奠定基础,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的主要教学内容:对于国贸专业的学生来说,《国际商法》是让他们了解掌握规范国际商事主体及国际商事交往过程的各类法律。

国际商法课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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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学》课程论文2014-2015学年第1学期题目:国际贸易海上运输保险案例分析学生姓名:陈芝翔学号:20131301115院部:经济管理学院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班级:一班任课教师:朱勇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国际贸易海上运输保险案例分析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班级:1班姓名:陈芝翔学号:20131301115案例一1:山东某外贸公司以CIF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淀粉的合同,装运港为青岛港,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货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CIF价格加成10%。

货物运离发货人仓库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遭受了特大海潮,货物严重受损,经检验部门检验,已构成实际全损。

外贸公司就受损货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理由有二:根据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期限的“仓至仓”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此案中货物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受损,属于保险期内发生的损失;另外,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海潮,属于一切险的承保风险。

保险公司认可了上述索赔理由,但在赔偿金额上不同意按保险金额,即CIF价格加成10%进行赔付,理由是货物受损时尚未装船,作为被保险人的外贸公司并未支付货物的海运运费,亦即被保险人并未遭受运费损失。

并且海运货物保险属财产保险,根据财产保险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赔偿不能超过被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额外获利。

如果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付了被保人,那么被保险人未支付的运费也得到了“赔偿”,被保险人显然通过保险而得到了额外的利益,是不合理的,因而支付保险赔偿时要将运费从保险金额中扣除。

而外贸公司不能接受保险公司的说法,认为应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获得赔偿。

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发生了强烈的争议。

最终双方争执不下,外贸公司于是向法院提出诉讼。

法院经过取证后,最后判定外贸公司胜诉,保险公司应该按投保金额赔偿,并且承担全部诉讼的费用。

判决依据:我国《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了确定货物保险价值的基本方法: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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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货物买卖法中关于风险转移问题摘要:对外贸易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是参与国际分工的纽带,它的发展可直接促进和刺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在当今世界经济向全球化趋势不断发展和各国经济发展相互依存日益加深的进程中,一国的对外贸易在其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比过去任何时代都更为突出。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直接涉及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

因此,风险的划分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风险是否能如期正常转移,是买卖双方当事人承担货损责任的关键。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货物买卖所谓货物买卖就是把货物从卖方的手里交付到买方手里,让买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和支配它们。

总的来讲,在履行货物买卖合同的时候有三个步骤:所有权的转移、货物的交付以及风险的转移。

风险转移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风险,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法律术语,通常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毁损、灭失的危险,即货物发生毁坏、灭失的可能。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情况,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查封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

这类损失具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这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其次,这类损失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无法防止且无法避免的。

风险转移即风险负担的转移,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此种意外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风险的划分和承担直接影响着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国际贸易中,如果风险事实发生时货物的风险负担没有从出售方转移至购买方,则货物因此意外风险而遭受的损失由出售方承担,即使卖方已经托运交付货物,也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其交货义务。

反之,若风险事实发生时风险负担已由出售方移转至购买方,则货物由于意外事件所遭受的损失就应由购买方承担,购买方不能以此意外风险事实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也不得因此而拒绝履行其他相应的义务。

风险移转制度的目的就是要确定这种非因当事人过错所致的不确定损失发生时应当由买卖双方中的哪一方来承担损失的问题。

一、风险转移的时间(1) 风险转移的时间即风险于何时起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对于这个问题,各国理论不尽相同。

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种:a.以合同订立的时间为转移时间,罗马法和现代的瑞士债务法典都采取这一原则。

b.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转移时间,英国货物买卖法和法国民法典体现了这一原则。

c.以交货时间为转移时间。

美国、德国的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我国《合同法》均采用了这一原则,即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方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章对此做了专门规定。

(2)国际贸易术语对风险转移时间的影响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采用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贸易术语,则风险转移的时间应按这些贸易术语的规定来确定,而不按公约的规定来确定。

不同的贸易术语下,规定了不用的风险转移时间。

在国际贸易中,最常采用的就是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

这三种贸易术语下风险都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但如果选择了CPT或者CIP时,则风险转移的时间为货交买方的时间。

所以在贸易买卖中,合同中要注意贸易术语的正确使用,以规避己方的风险承担。

二、风险转移的原则风险的转移因不同的合同、不同的履行方式而不同,各国对此也各有不同的规定。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在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提出了如下原则:(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

根据公约第69条的规定,在不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移转于买方,也就是说在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不需要运输即可交付时,货物的意外风险即于交付之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此后发生的一切意外风险均由买方承担,而货物交付之前的一切风险负担自然由卖方承担。

此处所谓的交付应包括现实交付、拟制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等法定或约定之交付方式。

(2)过失划分原则。

根据公约第66条的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

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说一般情况下,风险转移到买方后,无论发生何种意外损失,都应由买方自己承担,且买方在承担风险损失的同时还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二是说在特殊情况下,风险即使已经转移给买方,卖方也有可能要承担风险损失,即在因卖方的积极行为或消极不作为而引起货物的损失或损坏时,即使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卖方也应承担货物之损失,或买方的付款义务得以解除。

简言之,如卖方有过失,则风险由卖方承担;如卖方没有过失,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3)国际惯例优先原则。

依公约第9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一国际惯例一经当事人采用,就具有优先于本公约适用的效力。

即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共同协商约定本合同适用某一国际惯例,如果该国际惯例中有关风险负担的规定不同于公约的规定,则在确定该合同所涉及的风险转移及风险损失负担时应优先适用当事人所选之国际惯例。

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使用FOB术语规则,那么风险转移就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而不是在交付时转移。

三、风险转移的必要条件风险转移的时间是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的关键因素,而起决定性的因素是货物是否特定化,各国法律都要求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风险才发生转移,即只有特定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会处于不同的交货状态,不同的交货状态将对货物风险的转移产生重要的影响。

货物从交货状态上来看可分为非特定货物和特定化货物和在途货物。

(1)非特定货物的风险转移。

非特定货物是指在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未经交易双方验明和同意的货物,也就是说交易双方签订合同时仅凭概括性的。

例如买卖大宗的种类货物如大米、大豆等,假设卖方甲的仓库存放有十万吨一级大米,卖方甲和买方乙签定合同,出售其中的一万吨出售给买方乙。

在这一万吨一级大米没有清楚分开和划拨在合同项下之前,就属于非特定货物。

在非特定物的买卖中,在货物特定化或将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之前,货物的风险不发生转移,这一万吨大米的风险没有发生转移。

(2)特定化货物的风险转移。

特定化货物是指买卖的种类货物经合同双方清楚分开和指定,已经特定化或者以一定方式划拨在合同项下。

各国法律都规定,货物只有是或者已经成为特定物时,风险才能转移。

因此明确货物的交货状态对风险在何时转移、责任由谁承担有着直接的影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明确规定,“在货物以货物上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以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确定在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不转移给买方。

”公约明确规定,风险要发生转移,货物必须应以一定的方式划拨到合同项下。

划拨意味着卖方所出售的货物已经和某一特定合同联系在一起,划拨要求卖方须将货物上加标记、标明目的港和收货人、货物品名、产地或以装运单据、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将货物清楚的注明才行,否则,货物风险不发生转移。

四、买卖风险转移原则适用的两点例外无论采用何种风险转移原则,绝大多数国家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都认可了适用风险转移原则的两点例外情况。

第一点是过失例外。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第六十六条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是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根据这项规定,一旦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后,买方就要对货物因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即使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害,买方人须支付货款,而不得以次为理由拒付货款,但是,如果该损失是由卖方的行为或是不行为造成的,则不受此限,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才发生的。

当然,以上仅仅是列举一种情况,还有类似的其他违约行为也可改变风险转移原则的适用,比如买方违约推迟提货等等。

第二点货物特定化要求。

所谓特定化,就是对货物加包装批注,或发转运通知,提单注明等方式表明此货物就为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物。

不特定化,风险不转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六十七条规定,当交货涉及运输时,风险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到买方,但在货物未特定化以前不发生转移。

综上所述,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的转移,主要取决货物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

因而,明确货物风险转移的具体时间和条件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多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协商而自由规定的甚至可以协议排除相应规则的适用。

目前对风险转移问题在国际上还存在一些争议,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甚至有些国家还未作出规定,因此,为避免更多的纷争,当事人最好根据货物的性质、运输方式、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在签订合同时就有关风险转移的问题作出协商,正确地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贸易术语和详细条款,对货物的风险转移加以明确约定以分清责任,避免纠纷。

正是由于货物风险能否正常如期的转移与买卖双方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加强对货物风险转移相关因素的研究,对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减少贸易纠纷的发生以及维护国际贸易交易的公平环境等各方面都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国际公约的基拙上也对风险转移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相比之下一些条款仍有一定不足,需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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